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華昌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216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罪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方華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華昌於民國93年10月起至101 年10月18日,擔任屏東縣新 園鄉○○村○○路00○0 號之「代聖府」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之會計、出納之工作,負責從事記帳及經辦代聖府 款項收支,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管委會委任其代為存入或 支付之帳款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詎其因投資之股票、期 貨虧損,為了要繼續投資獲利以翻本,明知其自管委會受領 之款項,需用於該廟業務上之存款或支出,不得私自挪用, 且未經管委會授權,無權製作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領取管 委會之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盜領 存款之行為(另犯業務侵占部分因未上訴已由原審判刑確定 ):
(一)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基於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附表編號1 ~19、26 部分為概括犯意),先藉口存摺遺失,向時任管委會主任 委員及常務監事之「王春典」及「方吉定」,取得以二人 名義聯合開立定期存款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印章後,在未得王春 典及方吉定同意、授權之情況下,盜蓋「王春典」及「方 吉定」之印章於數張空白取款憑條後,在其每次有投資之 需時,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9號所示之時間,冒用「王 春典」與「方吉定」之名義,填寫其欲領取之金額而偽造 屬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並持向不知情之臺灣土地銀行 屏東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使該行承辦人員誤信其有權領
款,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29號所示之金額款項,足生 損害於王春典、方吉定及臺灣土地銀行對於存戶事務及款 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於97年間管委會改選由林盛榮擔任主任委員,王春典則 擔任常務監事,方華昌仍以相同手法,向王春典及林盛榮 ,取得以二人名義聯合開立定期存款帳戶(臺灣土地銀行 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印章後,在未取得王春 典及林盛榮同意、授權之情況下,盜蓋「王春典」及「林 盛榮」之印章於數張空白取款憑條後,在其每次有投資之 需時,即分別於附表編號30至36號所示之時間,冒用「王 春典」與「林盛榮」之名義,填寫其欲領取之金額而偽造 屬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附表編號30部 分),並持向不知情之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承辦人員行 使,致使該承辦人員誤信其有權領款或匯款,分別給付如 附表編號30至36號所示金額之款項,或將款項轉出至其所 指定之帳戶,足生損害於王春典、林榮盛及臺灣土地銀行 對於存戶事務及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三)又於101 年10月18日方華昌任期屆滿,須將業務移交予下 一任會計出納人員,其為免事跡敗露,另於101 年底交接 前之某日,基於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以 剪貼之方式變造上開3 本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及臺 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之封面戶名或內 頁之交易明細,佯以表示其確有如實管理代聖府管理委員 會之帳目,並於職務交接時,將上開變造之存簿出示予管 委會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代聖府之管委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 告方華昌、辯護人及公訴人於審理程序時均未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方華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春典、林盛榮於警詢、偵訊之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102年1月11日親筆書立之報告書 、臺灣土地銀行取款憑條36張、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摺影 本及交易明細各1 份、聘書1 紙及港西村代聖府第5 屆管理 委員會聯絡名冊1 份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方華昌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華昌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共17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方華昌就事 實欄一(一)(二)偽造私文書及事實欄一(三)變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又被告方華昌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時,亦均同時著手於施用詐術行為而犯詐欺取財罪, 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方華昌 於如附表編號1 ~19、26共2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 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此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方華昌就上述犯行,共18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原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方華昌之多次盜領行為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接續 犯,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 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本件被告方華昌如附表編 號1 ~19、26共20次盜領行為為連續犯業如上述,其餘盜領 行為都是在有用錢需求時,才將已預先蓋好印章之取款憑條 填寫所欲之金額後再盜領款項,為被告方華昌於原審審理中 供承明確,且自其盜領時間觀之,其各次盜領相隔之期間為 6 日至數月不等,可見其都是在有投資資金之需求下,才起 意盜領,應難認其各次盜領是單一行為,且其自98年1 月15 日起所盜領代聖府管委會之存款,該帳戶已因主任委員和常 務監事改選,並將原本戶名為王春典、方吉定之臺灣土地銀 行屏東分行帳戶2 個銷戶,另行申設戶名為王春典、林盛榮 之帳戶,亦足見其之後行使偽造文書所持續侵害之法益已非 同一,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方華昌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文
書犯行應論以一個接續犯,即有未洽,附此敘明。又查被告 方華昌於有偵查犯罪權人知悉前,向調查站人員供述其前述 犯罪行為,應屬自首,調查站之移送書亦認被告「主動到本 站自首」(見偵查卷第3 頁),雖告訴人王春典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們先向銀行舉發,未向警局或調查站舉發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因銀行非屬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縱 銀行已先知悉,被告方華昌後向調查站自首,依法被告方華 昌仍屬符合自首之條件,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19、26行為 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於 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 議)。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將原本規定之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現行刑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犯同一罪名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舊法論以連續 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另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
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另亦增定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所 犯前開數罪諭知之刑,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別, 是修正後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50條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原審關於前述犯罪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 被告方華昌於有偵查犯罪權人知悉前,向調查站人員供述其 前述犯罪行為,應屬自首,調查站之移送書亦認被告方華昌 「主動到本站自首」,原審未查明此情,並依刑法第62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二)附表編號1 ~19、26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非屬不予減刑之情形,自仍需予減刑, 原審認附表編號1 ~19、2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逾1 年6 月,不予減刑云云,亦有違誤。又檢察官上訴謂被告方華昌 係土地銀行之高級辦事員,其在相關業務憑証上蓋章,應涉 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背信罪云云,惟查被告 方華昌其是以持有之真正存摺印章盜領被害人的存款,對於 土地銀行已經發生清償效力,土地銀行及公眾並未受有損害 ,與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構成要件不符,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亦認經辦員(即櫃員)查驗取款憑條所蓋之印 鑑與原留印鑑相符後,即利用電腦端末機辦理扣帳,並於取 款憑條「出納編號」欄編號蓋妥「現金收付章」及私章,校 對所記帳款及存摺內容無誤後,於存款餘額欄前蓋章後交還 存戶並支付款項,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 年7 月21日 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被告方華昌擔任該銀行之會計只是嗣後之查核蓋章,並未運 用其職務權力領款,自與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構成要 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關於前述犯罪部分既有前開可議,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 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方華昌身為港西村代聖府管 理委員會之會計人員,竟利用管理委員會對其之信任及業務 之便,以上開手法取得財物影響代聖府管委會之權益,並於 事跡敗露後變造存摺內容而為行使,行為實非可取,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其因犯罪所獲利益共高達近780 萬 餘元,且僅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45萬元等情,惟其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 項及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方華昌所犯附表編號 22號前之罪(含編號26部分)之行為時點均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 情形,此部分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如附表所示。又被告方華昌所犯上開數罪,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均有數罪,應依法各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折算標準。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方華昌另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此部分未經上訴, 業已確定,應由執行檢察官另行聲請與本件再定執行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第50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臺灣土地銀行│戶 名│交 易 日│交易摘要│支出金額 │ 宣 告 刑 │
│ │屏東分行帳號│ │ │ │(新臺幣)│ │
├──┼──────┼───┼────┼────┼─────┼────────────┤
│1 │000000000000│王春典│93.11.29│現金 │60,000 │方華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
├──┤ │方吉定├────┤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 │ │93.12.13│ │60,000 │,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3 │ │ │93.12.22│ │40,000 │ │
├──┤ │ ├────┤ ├─────┤ │
│4 │ │ │94.03.16│ │150,000 │ │
├──┤ │ ├────┤ ├─────┤ │
│5 │ │ │94.03.30│ │100,000 │ │
├──┤ │ ├────┤ ├─────┤ │
│6 │ │ │94.04.28│ │50,000 │ │
├──┤ │ ├────┤ ├─────┤ │
│7 │ │ │94.05.09│ │30,000 │ │
├──┤ │ ├────┤ ├─────┤ │
│8 │ │ │94.08.04│ │400,000 │ │
├──┤ │ ├────┤ ├─────┤ │
│9 │ │ │94.08.16│ │400,000 │ │
├──┤ │ ├────┤ ├─────┤ │
│10 │ │ │95.01.05│ │500,000 │ │
├──┤ │ ├────┤ ├─────┤ │
│11 │ │ │95.02.08│ │400,000 │ │
├──┤ │ ├────┤ ├─────┤ │
│12 │ │ │95.02.24│ │400,000 │ │
├──┤ │ ├────┤ ├─────┤ │
│13 │ │ │95.03.08│ │400,000 │ │
├──┤ │ ├────┤ ├─────┤ │
│14 │ │ │95.03.23│ │300,000 │ │
├──┤ │ ├────┤ ├─────┤ │
│15 │ │ │95.03.28│ │300,000 │ │
├──┤ │ ├────┤ ├─────┤ │
│16 │ │ │95.05.23│ │300,000 │ │
├──┤ │ ├────┤ ├─────┤ │
│17 │ │ │95.06.01│ │400,000 │ │
├──┤ │ ├────┤ ├─────┤ │
│18 │ │ │95.06.05│ │400,000 │ │
├──┤ │ ├────┤ ├─────┤ │
│19 │ │ │95.06.07│ │300,000 │ │
├──┤ │ ├────┤ ├─────┼────────────┤
│20 │ │ │96.03.13│ │350,000 │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 │ ├────┤ ├─────┼────────────┤
│21 │ │ │96.03.19│ │100,000 │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 │ ├────┤ ├─────┼────────────┤
│22 │ │ │96.04.14│ │50,000 │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 │ ├────┤ ├─────┼────────────┤
│23 │ │ │96.07.18│ │7,000 │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24 │ │ │96.08.20│ │120,000 │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25 │ │ │96.12.31│現金銷戶│1,854 │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26 │000000000000│王春典│94.04.17│現金 │250,000 │(備註:此部分為與編號1 │
│ │ │方吉定│ │ │ │~19為連續犯。) │
├──┤ │ ├────┤ ├─────┼────────────┤
│27 │ │ │96.04.26│ │50,000 │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28 │ │ │96.12.03│ │14,000 │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29 │ │ │96.12.31│現金銷戶│5,884 │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30 │000000000000│王春典│98.01.15│轉帳 │1,314,000 │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林盛榮│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31 │ │ │98.02.13│現金 │300,000 │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32 │ │ │98.02.24│ │150,000 │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33 │ │ │98.04.08│ │100,000 │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34 │ │ │98.04.23│ │80,000 │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35 │ │ │98.05.20│ │20,000 │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36 │ │ │98.06.14│ │8,000 │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