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2年度,1903號
TCHM,102,金上訴,1903,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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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昌文
選任辯護人 許惟智律師
      侯志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11343號、102年度偵
字第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昌文緩刑參年,並應對歐榮東支付如本院民國103年7月 7日成立、本院103年附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欄第一項金額(含給付方式,詳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昌文與其友人鄭祺曄(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 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或外國公司未依法 申請認許,並取得認許證,領有分公司執照,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亦明知未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 證照,不得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 共同基於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未經許可, 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單一犯意聯絡 ,推由陳昌文於民國100年2月間承租位於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15樓之5,作為「英商華匯投資暨風險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英商華匯公司)辦公處,由陳昌文鄭祺曄分 別擔任副總經理、總經理,而英商華匯公司未辦理設立公司 登記或未依法申請認許,並取得認許證而領有分公司執照, 亦未經金管會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許 可,逕以英商華匯公司副總經理及總經理名義對外招攬客戶 ,擔任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 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業務, 並負責提供外匯買賣之分析及諮詢。嗣經陳昌文友人介紹認 識歐榮東後,陳昌文鄭祺曄遂招攬歐榮東從事外匯保證金 交易,由鄭祺曄陳昌文於100年2月間,提供英商華匯公司 (國際貨幣避險策略研究室)名義製作之投資說明文件,向 歐榮東表示該外幣保證金交易方式,可每月結算代為操作外 幣保證金交易獲利,月投資報酬率10%以內由客戶取得80% ;月投資報酬率10%以上由客戶取得60%,餘歸英商華匯公



司所有,資金完全自主控制,可隨時匯回、即時掌控操盤過 程及內容,亦可隨時停止。經歐榮東同意提供資金即美金10 萬元且授權陳昌文鄭祺曄代為操作歐榮東所有之外幣保證 金交易帳戶,並約定由歐榮東於100年3月 2日向香港福匯股 份有限公司( Fo rex Capital Markets Ltd.〈英文縮寫簡 稱FXCM〉;下稱香港福匯公司)辦理開立帳戶,再由擔任香 港福匯公司經紀商之鄭祺曄透過網際網路下載香港福匯公司 期貨交易帳戶之開戶申請表及佣金通知書,交由歐榮東填寫 完成後,再將上揭文件利用掃瞄圖檔並以電子郵件寄予香港 福匯公司。而歐榮東復於100年3月 4日至臺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臺新銀行)臺中分行電匯美金10萬元至香港福匯公司 所指定美國銀行紐約分行( Bank of American.N.A.)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香港福匯公司於100年3月 5日即 收到上揭匯款後,利用電子郵件寄送歐榮東所有外幣保證金 交易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號及密碼予歐榮東,再由歐榮東 轉寄予鄭祺曄,並由鄭祺曄將該帳戶密碼重新改設定為「ou 168168」後,自100年3月8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由陳昌文鄭祺曄共同為歐榮東下單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並報告交 易獲利或損失,交易方式為以歐元為基準貨幣,買入歐元, 同時賣出美金、日幣;或以澳元為基準貨幣,買入澳元,同 時賣出日幣、美金;或以美金為基準貨幣,買入美金,同時 賣出日幣等,每 1百萬元美金之交易,擔任經紀商之鄭祺曄 可自香港福匯公司取得佣金2PIPS,即每筆交易2點,每點新 臺幣30元之退佣,鄭祺曄收取後再與陳昌文朋分,另操作獲 利月投資報酬率10%以內由歐榮東取得80%,月投資報酬率 10%以上由歐榮東取得60%,其餘則歸陳昌文鄭祺曄所有 ,而以此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嗣經歐 榮東於100年8月間至位於上址之英商華匯公司辦公室發覺人 去樓空,經向鄭祺曄詢問始知悉該公司結束營業,且投資美 金10萬元亦虧損殆盡,復於 100年11月22日向鄭祺曄索取上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迄至100年9月22日即最後一筆交易 後,該帳戶餘額僅剩美金434.49元,且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 縣調查站人員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分別於 101年4月10日、101年6月 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鄭祺曄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鄭祺曄所有供上揭交易 時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歐榮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 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 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 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 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 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 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 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 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 9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鄭祺曄在偵訊 中,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通知到案訊問;且共同被告鄭祺 曄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即共同被告 證人鄭祺曄部分,業經被告陳昌文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審 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 證據,依上開說明,共同被告證人鄭祺曄於偵查中之陳述(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他字第5659號偵查卷 宗第256頁至第258頁、第267頁反面至第268頁反面、101 年 度偵字第 11343號偵查卷宗第82頁至第83頁),自具有證據 能力。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 ,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 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 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 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 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歐榮東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 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 ,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 述之真實性;且證人歐榮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 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況證人歐榮東部分,業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審 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 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歐榮東於偵查中之證言(參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659號偵查卷宗第266頁 反面至第 268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11343號偵查卷宗第81 頁反面至第83頁),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 ,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 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⒈所謂「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 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⒉所 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 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 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 ,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 據能力;⒊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⑴時間之間 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 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 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⑵有意識的迴避 :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 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 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 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 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 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 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 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 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 ,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 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 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 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 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 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 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 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



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 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 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 ,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 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 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歐榮東 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其收到電子郵件通知開戶成功後 ,隨即將該帳戶交予證人鄭祺曄操作,證人鄭祺曄即可以其 帳戶進行操作(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他字 第5659號偵查卷宗第20頁反面)等語;惟於原審審理中則具 結改詞證述:其是委託英商華匯公司操作,並非委託證人鄭 祺曄個人幫其操作,因證人鄭祺曄係掛名英商華匯公司總經 理,主要均係證人鄭祺曄與其聯絡,故其於偵訊時均未提及 被告或英商華匯公司(參見原審卷宗第84頁)等語,證人歐 榮東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已有前 後陳述不符之情。爰審酌證人歐榮東經檢察事務官進行詢問 ,且檢察事務官詢問後,並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 ,堪認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具有任意性。故證人歐 榮東係直接委託被告、證人鄭祺曄代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 之人,為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開說明,證人歐榮東於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證人歐榮東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等語,尚無足採。
㈣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前開理由欄㈠㈡㈢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陳昌文於原審及上訴本院後在準備程序時,固不否認其



持有英商華匯公司及國際貨幣避險策略研究室副總經理頭銜 之名片,且曾於 100年2月至5月間,在位於上址英商華匯公 司辦公室觀看經濟情勢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設立 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行,辯稱:其未曾與證人鄭祺 曄以英商華匯公司名義,共同向告訴人歐榮東招攬,以從事 外幣保證金交易,告訴人歐榮東均係直接與證人鄭祺曄聯繫 接洽而屬證人鄭祺曄之個人行為,與其無關,況其亦無告訴 人歐榮東之帳戶密碼,無法代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其在 英商華匯公司內僅係負責評估投資方案研究、接聽電話或採 購文具;另證人鄭祺曄雖曾在外面利用電話指示其至證人鄭 祺曄所指定電腦進行下單或掛單事宜,而該電腦均係證人鄭 祺曄事前開啟並登錄交易頁面,其僅依照證人鄭祺曄指示操 作下單標的、價位、數量及平倉,不知悉證人鄭祺曄登錄之 帳戶屬於何人;況如被告有代為操作證人歐榮東上揭帳戶, 何以證人鄭祺曄未將操作退佣交予被告收受(參見原審卷宗 第35頁、第41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 203頁反面,本院卷 第42、43頁)云云。惟查:
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 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證人所作先後 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 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臺上字第3976號判例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 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 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 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 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 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 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㈡被告曾於100年 2月間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5樓之 5,作為英商華匯公司辦公處,而被告、證人鄭祺



曄則分別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且持有該公司副總 經理、總經理職稱名片;另英商華匯公司未辦理設立公司登 記或未依法申請認許,並取得認許證而領有分公司執照,亦 未經金管會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許可 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所不否認(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659號偵查卷宗第2 24頁至第 226頁;原審卷宗第35頁),核與證人鄭祺曄於原 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原審卷宗第 170頁反面) ,並有英商華匯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名片影本各 1紙、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1紙(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他字第5659號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8 頁)、房租繳費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 1份(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343號偵查卷宗第10 2頁至第105頁)附卷可參,復有證人鄭祺曄英商華匯公司總 經理名片 1張扣案可佐,核屬相符。是由被告負責承租位於 上址作為英商華匯公司辦公處,而被告、證人鄭祺曄則分別 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且該公司未辦理設立公司登 記或未依法申請認許,並取得認許證而領有分公司執照,亦 未經金管會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許可 等情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在位於上址之英商華匯公司辦公室內,自 己研究經濟情勢,而未參與該公司實際營運云云,然徵諸⒈ 證人歐榮東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其經由友人陳 英盛介紹而認識被告陳昌文、證人鄭祺曄,其曾先至於上址 之英商華匯公司處參觀,辦公室內有電腦設備,被告及證人 鄭祺曄向其表示在英商華匯公司公司係分別擔任副總經理、 總經理,而該公司並無董事長。嗣後被告與證人鄭祺曄並向 其簡報外幣保證金交易,證人鄭祺曄向其表示曾任職銀行操 作外匯,且成立國際貨幣避險策略研究室可瞭解如何規避貨 幣風險,而將操作外匯風險降至最低,又獲利較大,並提出 風險控管機制簡報向其解說,被告則在旁邊搭腔,向其表示 這樣很不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 659 號偵查卷宗第266頁至第267頁;原審卷宗第82頁至第85 頁)等語;及⒉另案共同被告即證人鄭祺曄於偵查中陳述、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與被告合作共同籌設英商華匯公 司,並提出風險控管機制等簡報一起向證人歐榮東解說(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他字第5659號偵查卷宗 第256頁至第257頁;原審卷宗第169頁至第170頁反面)等語 ;並卷附英商華匯公司國際貨幣避險策略研究室簡報影本資 料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659號



偵查卷宗第 9頁至第10頁)等情。並審酌證人歐榮東鄭祺 曄就被告、證人鄭祺曄共同向證人歐榮東以簡報方式介紹外 幣保證金交易過程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告負責承租位於上址 作為英商華匯公司辦公處,並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之事實, 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證人鄭祺曄均在該公司辦公室上班 ,依一般商業習慣而言,若非被告與證人鄭祺曄共同經營英 商華匯公司,何以被告需印製英商華匯公司副總經理名片, 並對證人歐榮東自稱其職務為英商華匯公司副總經理,並負 責出面承租上揭辦公室。另衡諸常情,若被告僅在英商華匯 公司辦公室內,自己研究經濟情勢,而未參與該公司實際營 運者,被告自無與證人鄭祺曄一起就該簡報檔內容向證人歐 榮東口頭報告或在旁幫腔之必要;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 中亦自承,其有證人歐榮東當時向香港福匯公司申請開立帳 戶之資料,該資料係證人歐榮東請其協助證人歐榮東影印下 來,後來其離開英商華匯公司時,有將該資料影本帶走(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他字第5659號偵查卷宗 第69頁)等語,並提出香港福匯公司開戶申請表( Account application)、更正前後之佣金通知書(Commission ack- nowledgement form)影本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 101年度他字第5659號偵查卷宗第74頁至第80頁)附卷 可參,若非被告亦曾有實質參與經營英商華匯公司,自無需 協助證人歐榮東影印上揭文件,並於離職後自行攜帶留存之 必要,益徵被告確有實質參與經營英商華匯公司。被告上揭 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與一般事理常情有違,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與證人鄭祺曄共同經營英商 華匯公司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證人歐榮東於100年3月 2日向香港福匯公司辦理開立帳戶, 並填寫香港福匯公司期貨交易帳戶之開戶申請表及佣金通知 書,再由證人鄭祺曄將上揭文件利用掃瞄圖檔並以電子郵件 寄予香港福匯公司。而證人歐榮東於100年3月 4日至臺新銀 行臺中分行電匯美金10萬元至香港福匯公司所指定美國銀行 紐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香港福匯公司於10 0年3月 5日即收到上揭匯款後,利用電子郵件寄送證人歐榮 東所有外幣保證金交易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號及密碼予證 人歐榮東,再由證人歐榮東轉寄予證人鄭祺曄,並由證人鄭 祺曄將該帳戶密碼重新改設定為「00000000」等情,業據證 人歐榮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 101年度他字第5659號偵查卷宗第266頁反面至第268頁 反面;原審卷宗第83頁至第8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祺曄 於偵查中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他字



第5659號偵查卷宗第86頁至第87頁)明確,並有臺新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影本、電子郵件資料影本、香港福匯公司開戶 申請表( Account application)、更正前後之佣金通知書 (Commission acknowledgement form)影本各1份(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他字第5659號偵查卷宗第11 頁、第36頁、第74頁至第80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 分事實,足堪認定。至證人歐榮東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雖 證述,就香港福匯公司開戶申請表、佣金通知書資料,其僅 有填寫基本資料,其餘勾選部分均係由證人鄭祺曄協助勾選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他字第5659號偵查 卷宗第20頁反面)等語;另於原審審理中則具結改詞證述: 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曾表示係由證人鄭祺曄勾選,應係記 憶錯誤所致,經其閱覽上揭文件資料後,確定係其自己所勾 選(參見原審卷宗第84頁)等語。爰審酌證人歐榮東自承學 歷為博士,顯具有相當閱讀理解能力,對於自身情狀最為清 楚,應無委託證人鄭祺曄代為勾選表格之必要,且證人歐榮 東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係經由被告與證人鄭祺曄教導後,自行 填寫之過程,亦與證人鄭祺曄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 參見原審卷宗第 170頁反面)相符,是證人歐榮東於原審審 理中所述較為可信。又證人歐榮東此部分證述,涉及細節性 事項,容或記憶錯誤所致,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證人歐榮東所 述其餘情節,均不足採信。
㈤被告陳昌文與證人鄭祺曄共同向證人歐榮東簡介並申請開立 香港福匯公司帳戶,且代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約定每月 結算代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獲利,月投資報酬率10%以內 由客戶取得80%;月投資報酬率10%以上由客戶取得60%, 餘歸英商華匯公司所有,每 1百萬元美金之交易,可自香港 福匯公司取得佣金2PIPS,即每筆交易2點,每點新臺幣30元 之退佣,另向證人歐榮東報告外匯資訊、損益情況,而操作 期間則自100年3月8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該帳戶餘額僅剩 美金434.49元等情,業據⒈證人歐榮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具結證述:⑴被告與證人鄭祺曄向其簡報外幣保證金交易, 因被告及證人鄭祺曄向其表示係代表英商華匯公司即被告、 證人鄭祺曄所屬公司前來,如操作買賣外匯交易,其需先向 香港福匯公司開戶且匯入美金10萬元至香港福匯公司帳戶, 才可操作外匯買賣,故其才向香港福匯公司申請開立帳戶, 其自己完全未進行操作,而由被告及證人鄭祺曄所屬英商華 匯公司全權操作;其雖曾委託銀行操作小額外匯,然證人鄭 祺曄向其表示曾任職銀行操作外匯,且成立國際貨幣避險策 略研究室可瞭解如何規避貨幣風險,而將操作外匯風險降至



最低,獲利較大,並提出風險控管機制簡報向其解說,被告 則在旁邊搭腔,向其表示這樣很不錯,復因證人鄭祺曄、被 告均向其表示英商華匯公司是香港福匯公司之臺灣代理商, 可代為操作,故其相信被告、證人鄭祺曄具有專業能力,而 委託證人鄭祺曄及被告所屬英商華匯公司全權代為操作外匯 買賣,約定分紅方式則如卷附英商華匯公司國際貨幣避險策 略研究室簡報資料所示,被告及證人鄭祺曄向其表示,由所 屬英商華匯公司代為操作,並未表示係被告或由證人鄭祺曄 個人直接幫其操作;⑵其向香港福匯公司開戶時,證人鄭祺 曄與被告 2人都在場,並教其填寫開戶文件。⑶因其常出國 ,故約每 1個月會至英商華匯公司辦公室處瞭解交易獲利或 損失情形,由證人鄭祺曄及被告 2人同時在場向其報告,證 人鄭祺曄係主要報告解釋並拿出資料之人,而被告則在旁搭 腔,有時表示這個月相當不好操作。⑷幾個月後,其再過去 英商華匯公司辦公室時,才發現其投資美金10萬元,僅剩美 金幾百元,事後其與被告、證人鄭祺曄一起在位於上址英商 華匯公司辦公室商談賠償事宜,是證人鄭祺曄及被告自己提 起要賠償(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65 9 號偵查卷宗第266頁反面至第268頁反面;原審卷宗第82頁 至第86頁)等語;⒉共同被告即證人鄭祺曄分別於偵查中證 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⑴其與被告將英商華匯公司國 際貨幣避險策略研究室簡報資料,一起向證人歐榮東做外幣 保證金交易簡報;⑵證人歐榮東申請香港福匯公司帳戶時, 相關聲請表格係由其與被告交予並指導證人歐榮東填寫,至 證人歐榮東提出之佣金通知書之外匯交易佣金欄記載,每百 萬元美金之交易為「 4PIPS」是錯誤的,其當場有提醒證人 歐榮東,只要 2個PIPS,每筆交易可以拿2點,1點是新臺幣 30元,所以有當場更正再簽 1份佣金通知書;⑶另由其與被 告幫證人歐榮東進行香港福匯公司期貨交易,起初證人歐榮 東之帳戶主要係由被告操作,其將自己操作帳戶內容交予被 告觀看,被告就依樣操作,於100年4月後,有時其為代被告 操作,嗣因日本地區發生三一一大地震,該帳戶虧損超過美 金5萬元以上,被告約於100年5、6月間,將證人歐榮東之帳 戶交由其完全操作,欲彌補虧損,未料運氣不好虧損更多。 ⑷因其與被告向證人歐榮東接洽時,其知道外匯代操在國內 是違法的,而國外是可以的,又其表示有外商銀行朋友可以 合作外匯代操,然證人歐榮東表示不知道其與被告有多厲害 ,故提出證人歐榮東負責虧損美金 3萬元,超過部分由其與 被告負責(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65 9號偵查卷宗第267頁反面至第268頁;原審卷宗第169頁至第



173 頁)等語,並有英商華匯公司國際貨幣避險策略研究室 簡報影本資料1份、香港福匯公司開戶申請表(Account ap- plication)、更正前後之佣金通知書(Commission ackno- wledgement form)影本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他字第5659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0頁、第74頁至 第80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審酌證人歐榮東鄭祺曄 就被告與證人鄭祺曄一同向其邀約講解、填單開戶、下單交 易、解說帳戶交易損益等主要情節證述內容相符,且被告與 證人鄭祺曄共同經營英商華匯公司等情,已如前述;益徵證 人歐榮東鄭祺曄上揭所述內容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事實, 亦可認定。
㈥又被告辯稱:伊與證人鄭祺曄係各自使用自己電腦,自 100 年2月起至5月間止,因證人鄭祺曄有時人在辦公室外面,而 會撥打電話請伊幫忙至證人鄭祺曄之電腦操作輸入掛單,而 該電腦係證人鄭祺曄事前開啟並登錄交易頁面,伊僅依證人 鄭祺曄指示操作下單標的、價位、數量及平倉,不知悉證人 鄭祺曄登錄之帳戶屬於何人,此種次數不多,至證人鄭祺曄 請伊掛單時間點不一定,早上、中午、晚上都有云云,然查 :
⒈證人鄭祺曄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因外匯匯率變動很快, 且無漲跌幅度之限制,若其在辦公室外另以電話指示被告操 作交易,時間上會來不及,況現今行動電子設備操作非常便 利,其自己亦有行動上網相關設備,在辦公室外如欲掛單時 ,使用智慧型手機掛單即可,無需另行撥打電話指示被告操 作交易,況且這樣做很容易發生錯誤(參見原審卷宗第 172 頁反面)等語明確。茲審酌現今行動上網工具發達,且外匯 交易瞬息萬變,證人鄭祺曄倘在辦公室外而欲進行外匯保證 金交易,利用智慧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或筆記型電腦之網 際網路功能上網下單均屬易事,自無需特別撥打電話予被告 交待下單標的、價位、數量及平倉之必要;況外匯交易匯率 變動係以秒計,以高度槓桿操作之外幣保證金交易,更不能 失去先機,若待證人鄭祺曄利用電話撥打予被告交待下單事 宜,至被告完成交易止,恐已全盤皆墨。是證人鄭祺曄上揭 所述,核與事理常情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所辯係聽從證 人鄭祺曄撥打電話指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而不知該帳戶 為何人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⒉自卷附證人歐榮東申請香港福匯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餘額明細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他字第5659號偵查卷宗第53頁至第69頁)、法務部調查局南 投縣調查站人員分別101年4月10日、於101年6月 7日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證人鄭祺曄居處搜索扣押,扣 得證人鄭祺曄所有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各 1部,經鑑定 後之資料說明分析如下:
⑴按①所謂過夜利息(「Rollover Fee」),係指持倉過夜 所支付或賺取之利息。每種貨幣均有本身息率,由於外匯 是一對一對進行交易,故每項交易除涉及兩種貨幣外,同 時還涉及兩個不同利率。買入貨幣息率高於賣出貨幣息率 ,客戶即可以賺取過夜利息(正數過夜利息)。惟若買入 貨幣息率低於賣出貨幣息率,客戶即需要支付過夜利息( 負數過夜利息),是過夜利息可能令客戶交易成本或利潤 顯著增加;②至外匯交易以每日紐約(美東時間)時間下 午5時整,為開始及結束時間。在下午5時整建立之任何倉 位均會視為持倉過夜,需要計算過夜利息。在下午5時1分 建立之倉位待下一天才計算過夜利息;而在下午 4時59分 建立之倉位則於下午 5時整,計算過夜利息;③又美東紐 約時間與香港地區、臺灣地區時間之時差為12小時等情, 此有福匯公司網頁常見問題中英文版本各 1份(參見原審 卷宗第129頁至第132頁)附卷可參。另自卷附證人歐榮東 申請香港福匯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餘額明細 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65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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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