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02年度,1號
TPHM,102,金上更(一),1,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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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翊展 (原名羅泓貽、羅建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玟媛 (原名黃雪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年度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2號、第1163號
、第1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
回,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969號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翊展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黃玟媛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羅翊展(原名羅泓貽、羅建興)於民國94年5月5日設立雲泰 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雲泰生活科技公司),由 其妻黃玟媛(原名黃雪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羅翊展擔任 董事,嗣於95年12月間改設立雲泰寬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雲泰公司,原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 3,後改址台中縣大里市《現改制台中市○里區○○○里○ ○○街0號),委由無犯意聯絡,黃玟媛之不知情商職同學 楊玫瑛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楊玫瑛所涉本案部分,業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羅翊展擔任董事兼總經理,實際 負責雲泰公司之營業決策等事項,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 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羅翊展黃玟媛夫婦二人均知悉依銀 行法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 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 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亦知悉依公平交易法之規 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 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羅翊展黃玟媛夫婦二 人自民國95年12月間起至97年3月間止,仍共同基於違反上 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



規定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可出資加入雲泰公司成為會員之名 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 息之報酬而收受存款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由羅 翊展負責統籌設計各種投資合約類型(如附表所示),綜理 對外招募投資人入會吸收資金之工作,黃玟媛則擔任雲泰公 司董事(但未參與公司營業決策),並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南屯分行、臺灣郵政北投石牌郵局 (下稱石牌郵局)等金融帳戶供雲泰公司之會員匯款帳戶使 用,且參與雲泰公司之收受款項、發放物品、合約解說等行 政工作,渠等以「消費可取回消費本金」、「繳交4成費用 領回10成回饋」、「9個月先領回一次本金、15個月可重複 再次領取本金」等文宣,推出所謂「(3500元)一般商品與 特有商品協定合約」【註: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下同】、「 (4500元)一般商品與特有商品協定合約」、「(4900元) 首購回饋協定合約」、「(3500元)消費黃金或特有商品即 時獲利專案」(下稱消費型,僅首購金額不同,或外購商品 限定係黃金商品)、「(16800元)事業商消費協定合約書 」(下稱經營型)、「經營加值型(人財匯聚)事業商推動 創業合約」(下稱經營加值型)、「VIP客戶消費分紅專案 協定合約」等各式合約,以消費為名,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回饋金,雲泰公司所 制定之各式合約類型分述如下:
㈠.「消費型」合約,分為「年繳」及「月繳」,再分為「內購 」及「外購」型,另「外購」倘限定購買黃金商品,則尚有 「外購黃金年繳消費型」,茲分述如下:
⒈外購年繳消費型:投資人倘欲購買每一投資單位入會,須一 次支付雲泰公司18,600元【其中3,500元為加入會員首購費 用(可領取等值商品,下同)、500元為入會費、500元為帳 務處理費、12,000元為雲泰公司外商店購物3萬元發票金額 預設四成之毛利費用、2,100元為雲泰公司以42,000元預設 5%之稅金】再交付在公司外之商店購買物品共3萬元之發票 ,而投資人於合約成立後第9個月可領回2萬元,第15個月可 領回22,000元。
⒉外購月繳消費型:投資人倘欲購買每一投資單位入會,須於 入會時每單位先支付4,500元予雲泰公司(其中3,500元為加 入會員首購費用、500元為入會費、500元為帳務處理費), 再每月繳納現金1,175元(其中1,000元為雲泰公司以外購物 2,500元發票金額預設四成之毛利費用,175元為雲泰公司以 3,500元預設5%之稅金),另於一年內按月交付於公司外商 店購買物品消費金額2,500元之發票(即上開3萬元/12=



2,500元),而投資人於合約成立後第9個月可領回2萬元, 第15個月可領回22,000元。
⒊內購年繳消費型:投資人倘欲購買每一投資單位入會,須一 次交付3萬元予雲泰公司,向雲泰公司購買等值商品(即毋 庸再繳納在外面商店購物取得同額發票),另須支付雲泰公 司3,500元加入會員首購費用(其中內含500元入會費,500 元帳務處理費,投資人毋庸再支付雲泰公司上開預設之四成 毛利及稅金,以鼓勵投資人儘量以內購方式參加),而投資 人於合約成立後第9個月可領回1萬元,第15個月可領回2萬 元(起訴書第3頁第5行誤載為可領回3萬元,應予更正)。 ⒋內購月繳消費型:投資人倘購買每一投資單位入會,須於入 會時支付雲泰公司3,500元加入會員首購費用(內含500元入 會費,500元帳務處理費,投資人毋庸再支付雲泰公司上開 預設之四成毛利及稅金,以鼓勵投資人儘量以內購方式參加 ),嗣於一年內按月在雲泰公司內消費2,500元(即上開3萬 元/12=2,500元),而投資人於第9個月可領回1萬元、第15 個月可領回2萬元(起訴書第3頁第5行誤載可領回3萬元,應 予更正)。
⒌外購黃金年繳消費型(起訴書第二頁提及此種合約類型,然 漏載合約內容,應予補充):投資人倘購買每一投資單位入 會,須一次支付雲泰公司18,600元(其中3,500元為加入會 員首購費用、500元為入會費、500元為帳務處理費、12,000 元為雲泰公司以外購物3萬元發票金額預設四成之毛利費用 、2,100元為雲泰公司以42,000元預設5%之稅金),另須交 付在中央信託局所購買3萬元黃金之發票,而投資人於合約 成立後第9個月可領回2萬元,第15個月可領回22,000元。 ㈡.「經營型」(僅有月繳,沒有年繳類型)與「經營加值型」 (僅有年繳,沒有月繳類型),亦分「外購」及「內購」, 每人只可購買1單位,與「消費型」不同在於:可經營組織 ,組織至一定人數,可領取組織奬金,即介紹一人成為經營 加值會員,可獲取2,000元佣金,於第9個月額外領取1,500 元介紹奬金、第15個月再領取1,500元介紹奬金,若介紹之 會員人數達1,024人,每月可領回40萬元奬金,茲分述如下 :
⒈外購經營型(僅有月繳):投資人倘購買一投資單位入會, 於入會時須先支付雲泰公司18,300元(其中168,00元係取得 公司套組產品費用,500元係入會費,1,000元係外購帳務處 理費),另於一年內按月繳納在雲泰公司外面購物2,500元 之發票(即上開3萬元/12=2,500元)及1,175元現金(即雲 泰公司以3萬元預估之四成毛利12,000元,及以42,000元預



估5%之稅金2,100元,平均每月繳納175元),嗣投資人可於 合約成立後第9個月領回2萬元,第15個月領回22,000元。 ⒉內購經營型(僅有月繳):投資人倘購買一投資單位入會, 須於入會時支付雲泰公司16,800元購買等值商品(內含500 元入會費及500元帳務處理費,毋庸再支付雲泰公司上開預 設之四成毛利及稅金,以鼓勵投資人儘量以內購方式參加) ,嗣於一年內按月在公司內消費2,500元(即上開3萬元/12 =2,500元),嗣投資人於合約成立後第9個月可領回1萬元 、第15個月可領回2萬元(起訴書第4頁第2行誤載為可領回3 萬元,應予更正)。
⒊外購經營加值型(僅有年繳):投資人倘購買一投資單位入 會,須支付雲泰公司32,400元(其中16,800元可取得公司等 值商品,500元為入會費,1,000元外購帳務處理費,12,000 元係四成毛利費,2,100元係稅金),另持其他商店所開立 以雲泰公司為買受人之3萬元統一發票予雲泰公司,嗣投資 人於合約成立後第9個月可領回2萬元、第15個月可領回 22,000萬元。
⒋內購經營加值型(僅有年繳):投資人倘購買一投資單位入 會,須支付雲泰公司16,800元(可取得公司內等值商品,內 含500元入會費及500元帳務處理費,毋庸再支付雲泰公司上 開預設之四成毛利及稅金,以鼓勵投資人儘量以內購方式參 加)並須一次在雲泰公司內消費3萬元商品,嗣投資人於合 約成立後第9個月可領回1萬元、第15個月可領回2萬元(起 訴書第4頁第2行誤載為可領回3萬元,應予更正)。 ㈢.VIP客戶消費分紅專案協定合約:投資人倘購買一投資單位 入會,須先支付雲泰公司10萬元,日後每月分紅4,200元, 共可領15個月,合約終止再領回本金10萬元(如果購買多個 投資單位,所繳金額、每月分紅、領回本金即按比例加乘, 例如附表編號15民眾張鳳嬌購買之其中一張合約即係此合約 類型4個單位)。
二、羅翊展黃玟媛即共同以上開合約內容,宣傳在該公司消費 或在外任一商家消費後,將以雲泰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交回 公司,事後可完全取回消費本金等為手段,並以「保險大樹 法則」做比喻,聲稱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消費可取回本金, 則會有愈來愈多會員加入,而先前加入之會員亦會將領到之 回饋金重新投入公司消費,是以後加入會員所支付之4成紅 利,可用於較先加入會員之回饋金,如此循環,公司足以支 付回饋金,資金不虞匱乏等對外宣傳或舉辦說明會,致附表 所示之投資人相信雲泰公司係合法經營,日後確可領回合約 所載之回饋金或紅利,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等之住處



、住處附近、台中市雲泰公司之說明會或雲泰公司在新竹市 舉辦之說明會等地,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各類合約,並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雲泰公司帳戶或黃玟媛個人帳戶中,羅 翊展、黃玟媛夫婦二人即以此方法計吸收資金共計約2,071 萬5,500元(起訴書附表第37頁誤載為2,041萬9,700元)。三、羅翊展黃玟媛夫婦二人並以投資人若介紹其他會員加入雲 泰公司,並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合約,則分別可向雲泰公司領 取5百元至5千元不等之佣金;而以對如附表編號2至4、6至 10、12至16、21、24、54、89等多數投資人宣稱加入會員, 除可獲取相關商品,並領到獲利數倍之回饋金外,且以尚可 藉由介紹他人加入會員訂立合約,而取得佣金,以吸引不特 定人加入會員及介紹新會員,致加入會員之上開投資人,非 主要基於雲泰公司所推廣或銷售商品而取得佣金,只需介紹 他人加入雲泰公司為會員即可藉此取得佣金,而從事吸收資 金與以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四、附表編號1之投資人盧寶如,於雲泰公司在新竹市舉辦之說 明會中簽約後,經親友提醒而心覺有異,屢次向羅翊展表示 欲解約取回資金未果,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另附表編號2之投資人林春香、編 號4之投資人秦和正亦先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經移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統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查站)追查,循線查獲上情。五、案經盧寶如、林春香秦和正(已更名秦宏名)告訴暨新竹 縣調查站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 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 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 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法。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 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 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 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 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6年台上字 第72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二人同時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雖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本於其對法律之確信,認



為被告二人之行為於法律上應僅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 罪,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於論告時陳 明:減縮被告二人有關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等語(原審卷二第 70頁),然刑事訴訟法除有撤回起訴之規定外,並無減縮犯 罪事實之規定,公訴檢察官陳明減縮犯罪事實,並不發生使 訴訟繫屬消滅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仍須就原起訴書所記 載被告二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審理(即本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44頁、 本院卷二第288頁、本院卷三第120至12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 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一第 244至252頁、本院卷二第288至296頁、本院卷三第122頁反 面至130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羅翊展黃玟媛二人固坦承渠等二人原是夫妻,被 告羅翊展於上開時地設立雲泰公司,由不知情楊玫瑛擔任雲 泰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羅翊展擔任董事兼總經理,創設上 開各種投資合約類型,統籌雲泰公司對外招收會員吸收資金 事宜,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被告黃玟媛擔任董事,有參與 協助招收會員事宜,而以雲泰公司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與各該投資人訂立如附表所示之合約,並收受各該投資人如 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嗣因雲泰公司週轉不靈致無力繼續履 行合約,致造成各投資人受有損害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銀行法或公平交易法等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羅翊展辯稱:雲泰公司沒有違法吸金,雲泰公司有進行 貨品買賣,其參考社會上許多經營模式,設立上開方案承諾



給予會員好處,只是後來會員人數及資金收入與其估算有落 差,才會一時無法週轉未能繼續履約,其不知道不能用這種 模式招收會員收受資金等語。
㈡.被告黃玟媛辯稱:雲泰公司是其夫羅翊展創立,因其是被告 羅翊展配偶,住家在雲泰公司樓上,故才會從旁協助;當初 羅翊展成立公司就是拿其上開帳戶去使用,所以會員匯入的 款項都是其夫羅翊展他全權運用,其並非會計或有違反銀行 法,且亦未實際參與雲泰公司之經營;自從公司發生事情後 ,其原本只是單純家庭主婦,照顧小孩,事發後其與其夫( 即羅翊展)爭執不斷,現已分居5、6年,這段時間其獨力扶 養小孩,已身心俱疲,其並無違反銀行法。
㈢.被告二人之辯護人辯護略稱:
1.被告羅翊展於96年4月12日向公平會報備,從20日起開始從 事多層次傳銷,直到97年8月6日發現未營業,所以從12日刪 除,有原審卷二第104頁公函可證。另被告羅翊展認為經過 公平會核准從事多層次傳銷,所以認為給介紹的會員發獎金 不犯罪,被告於案發後提供資料也有將所有介紹人領取獎金 名單和金額呈報,被告此部分並無犯罪故意。被告所有營業 行為都有向中部稅捐單位申報繳稅,另關於外購部分3萬元 是會員直接給付給外面的大賣場,雲泰公司沒有拿到錢,3 萬元變進項以加4成變成4萬2千元的銷項發票給會員,也沒 有詐欺意思,3萬元東西會員也拿走,發票拿回來當作公司 進項,1萬2就是毛利,也沒有要詐欺之意思。起訴書所載被 告犯罪所得2千40餘萬元,其中進項行為1仟3百餘萬元,不 是全部都被被告拿走,實際可運作也不到1仟萬元。 2.被告黃玟媛部分,本案憑證均非被告黃玟媛所蓋章,提貨單 等也無被告黃玟媛之名字,所以黃玟媛實際上確實沒有參與 ,且本案30多名證人均稱被告黃玟媛沒有參與經營,新會員 的介紹黃玟媛亦無參加。沒收金額本件3萬元貨品均係會員 拿走,而購買貨物金額交給賣場,被告黃玟媛沒有拿到任何 款項,實難認係不法所得。
3.綜上所述,被告黃玟媛並無參與犯罪,就其涉及銀行法、公 平交易法及詐欺部分均無犯罪故意。本件是有商業買賣,被 告羅翊展並非係非法吸收存款,故不構成銀行法之罪。至中 央銀行牌告利率等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本件不是給 付顯不相當利息給會員,故沒有適用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羅翊展於94年5月5日設立雲泰生活科技公司,並由被告 黃玟媛登記負責人,被告羅翊展擔任董事。迄至95年12月間 改設立雲泰公司,由不知情之楊玫瑛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



被告羅翊展則擔任董事兼總經理,統籌雲泰公司一切對外招 收會員吸收資金,並規畫上開各種投資合約等事宜,為雲泰 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黃玟媛係被告羅翊展之配偶,擔任雲 泰公司董事,未參與推銷,但有從旁協助經營,負責收單及 收取現金並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供會員匯款等情,業據被告二 人各供承在卷(96年度他字第2038號偵查卷第213頁反面至 219頁、228至232頁、原審卷一第109頁反面至110頁、144頁 反面至145頁、原審卷二第65頁反面)。此外,並有經濟部 檢送之雲泰生活科技公司、雲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外放證 據第2箱)、被告黃玟媛合庫南屯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1163號偵查卷㈠第204頁、96年度他 字第2038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379至384頁、385至393頁) 。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所示投資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與雲泰公司簽 訂合約並交付金錢(附表編號34、39、42、59、82之合約成 立日期雖在雲泰公司設立之前,惟仍以雲泰公司名義簽訂) ,合約類型、介紹人、繳納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業據各證人 即投資人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明確(投資人筆錄卷證出處 均詳如附表所示),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98 頁反面、第14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5頁反面),並有辯護 人於原審提出之準備程序續㈠狀(原審卷一第82至90頁)、 及各該合約書(各該合約書出處均詳如附表所示)、雲泰公 司所製作「消費型、經營型、經營加值型」合約一覽表、「 消費還本及月紅利本益比試算表」、各種類型合約繳納金額 及回饋金額簡表、產品目錄定價表、「VIP客戶消費分紅專 案說明」、廣告傳單(96年度他字第2038號偵查卷第110至 136頁,其中第120頁有關VIP客戶消費分紅專案之說明最為 明確)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㈢.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 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又 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 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29條之1則規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使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考其立法旨趣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5條定有



明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 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 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 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 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 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 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 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 概括規定,以期週全。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 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等語,因 此,銀行法第29條之1在性質上,乃屬銀行法第5條之1立法 上之補充解釋,行為人之行為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足當之 。另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不 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 、支付紅利、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至於所稱「與本 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 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政府對於金融行政,尤其銀行之設立、經營之業務等等, 於行政上採取甚為嚴格之規定,例如銀行之設立,採許可制 ,經許可後,尚須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為公司法人,並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營業項目,發給營業執照,始得營業(銀行 法第2章參照);又銀行法規定銀行業者須有相當之自有資 本,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同法 第44條參照);銀行各種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應依中央銀 行所定比率提準備金(同法第42條)等等,蓋因銀行業務與 國家金融、經濟秩序、社會民生之關係,直接而重大,就銀 行之存款業務而言,銀行所吸納者係一般社會大眾之多年積 蓄,存款人數或數量既多且廣,影響範圍無遠弗屆,政府自 須透過各種法令限制,充分保障民眾於銀行存款,避免風險 之發生;而一般非經營銀行業者,倘藉由許以民眾與本金不 相當之紅利、回饋、利息、報酬,而吸納一般民眾多年存款 積蓄,因其等事先並無獲得政府之檢查許可,無法達到政府 對於銀行設立與維持之高標準資本適足率之要求,所吸納之 款項如何使用亦無法受到法令規範及主管機關監督,因此,



民眾遭吸納之錢財極有可能遭人中飽私囊、捲款而逃或任意 轉投資失敗,造成投資人血本無歸,引發眾多社會問題,因 此,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即明白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且為避免不法份子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民眾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規避上開 規定,因此銀行法第29條之1明文規定禁止相類之吸金行為 ,目的均在貫徹金融政策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上 開立法理由第三點更明白表示:『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 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 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即可得知。因此,隨著時代 演變,社會上招納會員吸收資金之犯罪手法,雖然日益包裝 複雜,以各式令人眼花撩亂、計算複雜之方法吸引投資人投 入資金,倘其核心內容確實係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或報酬為手段,而吸收資金,仍屬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並不因行為人夾帶以其他名義為包裝,而脫免銀行 法所規範違法吸金事實罪責之認定。從而辯護人辯稱:上開 銀行法當初立法目的,僅係規範單純之吸收資金,沒有提供 投資人任何實體物品或勞務之情形者,始構成違反上開銀行 法之犯罪云云,並非可採。
㈤.關於本案各種投資合約,換算年利率是否有超過年息20%一 節。經查:
1.本案被告羅翊展與被害人簽訂之投資合約書時間點,係於95 年12月至97年3月間,被告所設立之雲泰公司係址設於台中 地區,被害人多數居住於新竹、苗栗、台中地區,經核中央 銀行統計資料庫資料可知,同期間五大銀行(即台灣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平均一年 期定期存款利率介於2.2%至2.62%之間(本院卷三第138頁) ;且95年12月至97年3月台中市民間借貸信用拆借平均月利 率資料,再將資料乘以12得出平均年利率,此段期間內之平 均利率為28.06%(本院卷三第140頁)。 2.而雲泰公司制定之各式合約類型之投資報酬率分別計算如下 :(另見附件:各式投資合約類型一覽表)
⑴「消費型」-「外購」合約(含年繳及月繳):如附表一所 示,消費型外購合約有三種,其差異僅在加入會員首購費用 不同,其餘均相同。依附表一所列,消費型外購三種合約, 會員需支出之現金分別為48,600元、49,600元及5萬元(含 支付予雲泰公司之現金,以及會員向雲泰公司以外之公司消 費而支付之金額),其能取得之報酬分別為75,500元、76,5 00元及76,900元不等(包含會員向雲泰公司領取之會員首購



費用等值商品、向雲泰公司以外之公司購買之商品金額、以 及自雲泰公司取得之現金回饋),其年化之投資報酬分別為 44.28%、43.39%及43.04%,均顯著高於前述同期間台中市民 間無擔保借貸利率。另,如不計入會員取得商品之金額,而 僅計算會員支付予雲泰公司而未取得商品之金額(即「入會 費及帳務處理費」、「繳納外購商品發票金額之四成毛利」 、「繳納5%營業稅」),及會員於合約成立後第9個月與第 15個月得領取之回饋金,則此三種合約之年化投資報酬率均 高達142.52%,遠高於前述同期間之民間無擔保借貸利率。 ⑵「消費型」-「內購」:此合約之投資報酬率,如包含會員 向雲泰公司購買商品,則為71.64%;如不計入會員取得商品 之金額,而僅計算會員支付予雲泰公司而未取得商品之金額 (即「入會費及帳務處理費」、「繳納外購商品發票金額之 四成毛利」、「繳納5%營業稅」),及會員於合約成立後第 9個月與第15個月得領取之回饋金如不包含會員向雲泰公司 所購買之商品,則投資報酬率為無上限,因會員支付33,500 元予雲泰公司後,不但可領取價值33,500元之商品,更可於 第9個月及第15個月分別領取2萬元及22,000元之現金回饋, 會員為領取總共44,000元之回饋金,無須支付購買商品以外 之金額予雲泰公司,故其年化投資報酬率並無上限。 ⑶「消費型」-「外購黃金」:此合約與前述「消費型」-「 外購」(年繳)(「(3500元)一般商品與特有商品協定合 約」)之差異僅在於會員繳納予雲泰公司之外購商品發票之 品項不同,此合約之發票限於購買黃金之發票,「(3500元 )一般商品與特有商品協定合約」則不限制發票之商品類型 ,因此,此合約之投資報酬率亦為44.28%(含會員購買商品 )及142.52%(不含會員購買商品)。
⑷「經營型」:此種合約有外購及內購二種,依前述之計算方 式所求得之投資報酬分別為:
①外購:33.85%(含會員購買商品)及135.38%(不含會員購 買商品)。
②內購:51.28%(含會員購買商品)及無上限(不含會員購 買商品)。
⑸「經營加值型」:此類合約僅有外購年繳型,其投資報酬率 為:33.85%(含會員購買商品)及135.38%(不含會員購買 商品)。
⑹「VIP客戶消費分紅專案合約」:此合約會員無須內購或外 購任何商品,會員於簽約時先支付10萬元予雲泰公司,日後 每月可向雲泰公司領取分紅4,200元共15個月,於合約終止 再領回本金10萬元,此合約每單位之簽約會員共可領回



163,000元(4,200×15+10萬),此項合約之年化投資報酬 率為50.4%。
⑺再者,被告羅翊展亦於原審時亦供稱:「(問:按照你們的 合約記載〈外購年繳消費型合約〉,附表編號1被害人盧寶 如在第9個月可以領回40萬元,在第15個月可以領回44萬元 ,總共84萬元,這樣不就翻倍了?)是,當初合約是這樣寫 的沒錯。」(原審卷二第67頁)。
3.是由上可知,雲泰公司以前揭合約與投資人約定並收取投資 款項,並約定或給付上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 他報酬,顯然係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或利息或其他報酬,且與一般銀行之上開定存利率相比較 ,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至明。
㈥.至「內購型」之合約,無論係「消費型」或「經營型」,無 論係「年繳」或「月繳」,投資人於合約成立期間繳納一定 金錢購買等值商品後,日後第15個月合約期滿時尚可取回3 萬元。依被告羅翊展於原審多次供稱:「內購型會員在公司 內繳納的錢可購買等值之商品,二者係有對價關係的,等值 商品是吸引會員重要的原因」等語(原審卷二第66頁、67頁 反面),辯護人於原審亦陳稱:「雖然產品價格高於市價, 但我們認為在交易上被害人還是取得等價的產品,即使沒有 回饋金可以領,但被害人還是領有等值的產品。」等語(原 審卷二第70頁)。則投資內購型合約產品之投資人,既已在 公司內購買等值商品,依常理該商品即屬購物款項之對價, 雲泰公司自無須再給付投資人取得任何回饋金甚明,然雲泰 公司於給付購買此種類型合約投資人等值價商品後,竟仍須 再給付3萬元回饋金,而該等回饋金,如以投資人投入金額 換算投資報酬率亦高於年息20%,仍屬於與本金不相當之報 酬。
㈦.
1.況證人即編號1所示投資人盧寶如於本院前審證稱:「(問 :妳加入會員之後有無實際購買商品?)我不曾去他們的公 司,也沒有買過商品。」、「(問:妳投資購買這家公司的 商品有何好處?)當時說可以在第9個月的時候領回將近152 萬,第15個月可以領回167萬,投資報酬率很高,總共可以 領回到319萬,因為這樣子,而且一直鼓吹我,所以我想說 ,我一直覺得很懷疑,怎麼可能有如此好的報酬率,但是他 們說林秋香之前好像有領回,我半信半疑才簽下這份合約。 」、「(問:當時雲泰公司的人有無說妳投資這家公司獲得 的報酬會比銀行的利率或紅利要高?)有。」等語明確(本



院前審卷三第7頁反面至8頁)。
2.證人即編號2所示投資人林春香於本院前審證稱:「(問: 妳向雲泰公司購買的套組商品有無實際拿到?)東西有拿到 。」、「(問:商品的價值與商品標示的價格是否相符?) 不符合,像什麼竹碳的價格我是外行的,洋酒的也是外行, 我家現在還很多罐,像是餅乾,油,衛生紙等日常用品我都 用得上。」、「(問:妳投資雲泰公司的理由為何?)就是 朋友說這家公司投資很好,是因為有利息、紅利比較好。」 、「(問:其利息、紅利好到何種程度?)短時間年息有超 過三分之一本金的錢。」、「(問:妳向雲泰公司取得的商 品價值,是否等同妳投資的金額?)沒有。」、「(問:妳 商品有拿回多少錢?)大約50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前審 卷三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
3.證人即編號14所示投資人邱玉玲於本院前審證稱:「(問: 妳領的錢及拿的商品與妳付出的錢差距多少?)我大概買了 6、70萬元的商品,我們跟他拿東西有加幾成,所以實際上 沒有拿那麼多的東西。」、「(問:購買的東西是否妳所需 要的?)有些是,有些是為了湊套裝商品。」、「(問:妳 投資雲泰公司的理由為何?)是朋友介紹說紅利比較好,說 9個月可以領獎金、紅利,但是我一次也沒有領到。」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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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