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02年度,1號
TPHM,102,金上更(一),1,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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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前審卷三第14頁反面至15頁)。
4.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渠等投資雲泰公司並非為了購買商 品使用,真正吸引渠等投資的原因是雲泰公司所許諾日後可 領回超過年息20%之回饋金,此屬於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可見本件被告羅翊展所創設之各類型合約中雖提及等值購 物或交付購物發票等,均只是吸收資金之包裝手法,其合約 之真正目的係在吸收投資人之資金甚明。
㈧.雖證人邱順嬌(原名邱澤理)於本院前審證稱:「(問:妳 向公司取回的商品價值,與妳投資的金額是否相等?)相等 。」、「(問:商品的價值與投資的金額是否都相等?)是 的。」(本院前審卷二第64頁反面)。然而證人邱順嬌對於 所購入之商品品名卻稱不記得等情,則其是否確有以全部投 資款項購入等值之商品使用一事,已有可疑,且再經本院前 審詢以:「(問:所以妳投資雲泰公司的理由是因為他可以 分紅有紅利?)證人仍答覆:是的。因為他有回饋的紅利所 以我才去購買。」等語。由上說明,足見證人邱順嬌雖聲稱 有取得等值之商品,然實情亦是因雲泰公司有回饋的紅利才 投資該公司。故被告羅翊展辯稱內購型會員在公司內繳納的 錢,可購買等值商品,二者是有對價關係,等值商品是吸引 會員的重要原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㈨.再觀諸卷附雲泰公司之宣傳文宣廣告,其內容記載:「買這 些產品的錢都能夠回流,消費零負擔,購物錢、全額還…」 、「油價漲,心滴血,加油錢(指油票),都還您。」、「 公司回饋您整年的消費額,產品等於免費送給您用…」、「 消費還本及月紅利本益比試算表」、「想把您所花掉的錢拿 回來嗎?…消費者就是股東,應該參加消費分紅,請不要讓 您的權利睡著了…」(96年度他字第2038號偵查卷第107頁 、108頁、110頁、111頁、98年度偵字第1163號偵查卷㈠第 245頁),以及有關各種合約繳納現金、領回饋金分析文宣 ,或VIP客戶消費分紅專案、消費分紅循環操作表等文宣中 (96年度他字第2038號偵查卷第111至113頁、120頁以下、 98年度偵字第1163號偵查卷㈠第248頁)。上開文宣內容所 強調者,均係投資人投資多少錢,即可領回多少錢之宣傳, 更可證明被告羅翊展係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非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為上 開行為。從而,雲泰公司「VIP客戶消費分紅專案協定合約 」、「外購型」投資合約(不論投資型或經營型),均係典 型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另「內購型」投資合約則以在 公司內購物為包裝,實則亦係從事非法吸金業務,此觀雲泰 公司之上開文宣記載:「購物錢,全額還。」、「加油錢,



都還您」等語即明。故辯護人辯稱:雲泰公司簽訂之合約均 有實物買賣,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業務云云 ,被告並不構成銀行法之罪云云,並非可採。
㈩.
1.另辯護人辯稱:原審檢送起訴書及辯護人刑事準備程序續一 狀,函請金管會就本案表示意見,經金管會於100年7月15日 以金管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銀行法規定之 違法吸金行為,係由加入者交付金錢,以等待日後獲取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並非藉由買賣商品或推廣服務之方 式吸收資金。本案被告向不特定人吸收之資金,亦包括販賣 公司套組產品之消費金額在內,似係藉由商品或勞務之推廣 、銷售或介紹他人加入形成銷售網,以獲取利益,亦有涉公 平交易法第8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之問題…」等語(原審卷 一第129頁)。可見金管會亦認為雲泰公司上開行為並非銀 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收受存款業務云云。然原審僅有檢 送檢察官之起訴書及辯護人之辯護狀函請金管會表示意見, 並未檢送本案相關之全案卷宗供參考,金管會自無法依據本 案之全部事證而為充分判斷;且觀諸金管會之函文內容,僅 著眼於銀行法第29條之1中有關「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並未明確說明本案究竟是否符合 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視為收受存款。又依銀行法第29條之1之 法條規定及立法目的,認為倘行為人與民眾簽立之入會合約 ,其內容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 為手段,而吸收資金,仍屬違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並不 因民眾附帶可獲取相關產品之包裝手法,而影響違法吸金之 事實,是金管會上開函文,認銀行法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 係由加入者交付金錢等待日後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 酬而已,尚有未當。
2.況且本院前審另檢送檢察官之起訴書、招攬投資廣告文宣、 投資人盧寶如、林春香曾貴貞秦和正等人調查筆錄與商 品協定合約內容等資料再函金管會查詢被告二人之行為,是 否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經該 會於101年6月28日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 院前審稱:…銀行法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係由加入者交 付金錢,以等待日後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惟若 涉及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須為一定條件成就始付金 錢,則與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較不類屬。本案該等人員 是否違反銀行有關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事涉刑事犯罪事實 認定,尚請參考上述說明依法認定,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 (本院前審卷二第559頁)。由上說明,可見金管會之上開



各函文,均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二人認定之依據。 .另被告黃玟媛辯稱:其並沒有參與雲泰公司之經營,只是因 為住家就在公司樓上,其偶爾有空下來看大家忙不過來才稍 微幫忙而已云云。然查:
1.被告黃玟媛於偵查中供稱:「…我先生有時候會請我協助處 理公司業務,收取會員繳交的費用。…前述協助收取直銷會 員的會費,就是雲泰公司會員的費用。我曾提供合作金庫南 屯分行、北投石牌郵局帳戶作為會員繳交費用匯款之用、我 是有從事公司財務業務,亦有經手處理公司帳戶,客戶對帳 工作及發放紅利、獎金及佣金工作,但我僅是從旁協助,公 司有專職會計…有時我會協助公司會計到銀行匯款…」(96 年度他字第2038號偵查卷第370至37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 供稱:「公司忙不過來的時候我就會下去幫忙,我會幫忙照 顧會員,還有幫忙提貨。…雲泰公司都是我先生自己創業成 立的,我只是因為跟他是夫妻,所以才會從旁協助。…客戶 的錢是匯到雲泰公司的帳戶,或者是我的帳戶,我的帳戶也 有提供給我先生使用,我知道這是供公司使用的。…被告羅 翊展去開雲泰公司我當然知道。…被告羅翊展成立雲泰公司 ,把我列為董事我知道。…我會幫忙收會員加入時的合約書 或收錢。還有發放物品。…會員的錢可以存到我的帳戶,也 以可以存到公司的帳戶。」各等語(原審卷一第72頁反面、 109頁反面、110頁、144頁正反面、145頁正反面)。另被告 羅翊展於偵查中亦供稱:「(問:目前為止你投入多少資金 ?)…向親友借錢,我向家人及岳父家都有借錢…」、「( 問:你太太在雲泰寬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任何職?)什麼都 要做。…被告黃玟媛有時會在現場…忙不過來時,我會叫黃 玟媛幫忙,問現場人員需要甚麼幫忙,黃玟媛就去支援那裡 。」等語(96年度他字第2038號偵查卷第231頁、232頁、原 審卷二第65頁反面)。
2.附表編號2之證人林春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黃雪琴 則是羅建興妻子,負責雲泰公司財務業務,處理雲泰公司帳 戶、客戶對帳工作及發放紅利、獎金及佣金工作。」(96年 度他字第2038號偵查卷第151頁反面)、「(問:你究竟繳 納多少錢?)5百萬元出頭。公司沒有給我折扣。一個單位 要多少就是多少。都是匯到黃玟媛戶頭,她也有在公司說明 會出現,她在那邊櫃檯收錢。她是負責收帳。」(98年度偵 字第1163號偵查卷㈠第286頁)、「(問:黃玟媛在羅建興 公司擔任何種角色?有無向你們介紹產品?)她本名是黃雪 琴,她在公司擔任收帳,說明會時她沒在場,但是買東西時 她會在,她也負責收錢。」(98年度偵字第1163號偵查卷㈠



第291頁)。附表編號4之證人秦和正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黃雪琴則是羅建興妻子,負責雲泰公司財務業務,處理 雲泰公司帳戶、客戶對帳工作及發放紅利、獎金及佣金工作 。」(96年度他字第2038號偵查卷第83頁反面)、「據我當 時去臺中市崇德路時,第一次她介紹她本人是董娘,如果會 員有繳費爭議時她會說明,她還負責刷卡。黃玟媛就是負責 公司財務。」(98年度偵字第1163號偵查卷㈠第291頁)。 附表編號6之證人蕭舜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問:黃 玟媛在羅建興公司擔任何種角色?有無向你們介紹產品?) 以上他們說的,且加上小姐收帳都會交給黃玟媛。她是負責 財務。」(98年度偵字第1163號偵查卷㈠第291頁)。附表 編號9之證人蔡金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知道她是董 娘,她都會在公司辦公室做管理,管財務及各方面都有。」 (98年度偵字第1163號偵查卷㈠第291頁)。附表編號10之 證人黃賢輝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問:見過羅建興、黃 玟媛?)有見過他們,黃玟媛是公司老闆娘,她負責管帳。 」(98年度偵字第1163號偵查卷㈣第869頁)。附表編號12 之證人彭素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在前述參加該公 司說明會時認識黃雪琴,黃雪琴曾主動向我介紹她是總經理 羅人友【按原名羅建興,即被告羅翊展】的太太,在我刷卡 繳付費用成為會員時,皆是由其負責刷卡登錄;而在說明會 時,她也會在台下或在她的辦公室內向會員解釋該公司前述 合約商品之內容及紅利回饋金之發放方式。」(96年度他字 第2038號偵查卷第399頁)、「我第一次去公司就是她幫我 刷卡,她說她是董事長夫人,她有時會帶人去公司會議室解 說。」(98年度偵字第1163號偵查卷㈠第291頁)。附表編 號13之證人黃孟辰於偵查中證稱:「黃玟媛在公司就是會處 理雜務,如果我們對公司制度不懂,她會回答我們。」(98 年度偵字第1163號偵查卷㈠第291頁)。附表編號14之證人 邱玉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公司見過她,她在公司盯會 計小姐作帳,如果有問題就會問她。」(98年度偵字第1163 號偵查卷㈠第291頁)。附表編號15之證人張鳳嬌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據我所知,她是公司總管,每方面都會管, 連回饋金也管,財務也管。每回去公司,她都在。」(98年 度偵字第1163號偵查卷㈠第291頁)。附表編號28之證人吳 云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有無見過庭上被告?)…女 生應該是羅建興太太,我有在公司見過她,但是是陳心娟介 紹我認識她,她好像在員工做事時有幫忙員工,比如要入會 帳怎麼算,她會說明。」(98年度偵字第1163號偵查卷㈡第 429頁)。附表編號29之證人李慧美於偵查中證稱:「一位



是董事長,另一位是董事長太太,董事長太太是負責會計, 公司雖然有會計,但是最後審核要透過她。」(98年度偵字 第1163號偵查卷㈡第429頁)。附表編號32之證人吳瑞珠於 警詢、偵查中證稱:「…庭上被告二位,一個是負責人,另 一個女生是她太太,好像是負責公司行政方面,有時買東西 是向她拿。」(98年度偵字第1163號偵查卷㈡第513頁)。 附表編號34之證人李炳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問:見 過庭上被告二位?)都見過,是在台中公司見過,黃玟媛在 公司好像是發東西,我拿產品都是向她拿。」(98年度偵字 第1163號偵查卷㈡第538頁)。附表編號40之證人林思騰於 偵查中證稱:「(問:見過庭上黃玟媛?)有,她有在公司 幫忙,比如說行政事務。」(98年度偵字第1163號偵查卷㈡ 586頁)。附表編號48之證人張惠絜於偵查中證稱:「(問 :妳有投資雲泰寬度股份有限公司?)對,我是以我名字投 資…這是羅建興與黃玟媛到我家附近麥當勞與我討論,他原 本說要用黃金專案,我說我沒那麼多發票,他說有辦法可以 幫我找,但是後來沒有用黃金專案,就簽立上揭合約,並對 我說不要給公司知道,因為要另外給我100萬元福利,那時 我想說我先生生病可以拿這個錢去治療,所以我就匯100萬 元到黃玟媛戶頭,且簽該100萬元合約書,且我也沒拿公司 產品,也沒拿發票給公司,羅建興說這他會處理,我是一次 匯100萬元給黃玟媛,我是簽約過幾天就匯到黃玟媛在合作 金庫帳戶…」、「黃玟媛都沒講話,都是羅建興在說,但是 黃玟媛知道羅建興與我談的內容,就是第9個月及第15個月 領的錢,她坐在旁邊。」(98年度偵字第1163號偵查卷㈢第 672、673頁)。附表編號51之證人許國雄於偵查中證稱:「 我見過被告黃紋媛,那時我去公司,黃紋媛有拿東西給我。 」(98年度偵字第1163號偵查卷㈢第722頁)。附表編號54 之證人陳月梨於偵查中證稱:「(問:見過庭上黃玟媛?) 她是總管,她雖有請會計,但是帳最後都要經過她,由她核 准。」(98年度偵字第1163號偵查卷㈢第607頁)。附表編 號53之證人許正機於偵查中證稱:「我見過黃紋媛,她在公 司作會計方面,管帳。」(98年度偵字第1163號偵查卷㈢第 722頁)。附表編號57之證人陳冠達於偵查中證稱:「(問 :見過黃玟媛?)有,我在公司見過她,她在公司收帳及管 帳。」(98年度偵字第1163號偵查卷㈢第776頁)。編號61 之證人曾坤煉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公司見過被告黃紋媛 ,她有時在泡茶聊天或幫忙出貨。」(98年度偵字第1163號 偵查卷4第809頁)。附表編號72之證人即被害人兼雲泰公司 離職員工廖苑如於偵查中證稱:「(問:黃玟媛在該公司任



何職務?)她算是我同事,我知道站在我旁邊的人一個是老 闆,一個是老板娘,老闆娘也會處理公司事情,有事時我們 也會請示過她。」(98年度偵字第1163號偵查卷㈣第887頁 )。附表編號73之證人即被害人兼雲泰公司離職員工廖捷安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問:黃玟媛在公司擔任何職?) 她是老闆娘,只要是與金錢有關業務都是她處理。」(98年 度偵字第1163號偵查卷㈣第889頁)。附表編號75之證人劉 姵汝於偵查中證稱:「(問:見過黃玟媛?)有,她是羅建 興太太,在公司處理事情,財務都是她處理。」(98年度偵 字第1163號偵查卷㈣第896頁)等語。附表編號77之證人侯 淑薰於偵查中證稱:「(問:見過黃淑媛?)有,她在公司 管帳。」(98年度偵字第1163號偵查卷㈣第896頁)等語明 確;此外,並有被告黃玟媛合庫南屯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雲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2038號偵 查卷第379至384頁、原審外放證據第二箱)。 3.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黃玟媛為雲泰公司之董事,於公 司設立時對其係擔任該公司董事一職應知之甚詳,且其並有 提供其自己之銀行帳戶予雲泰公司供作會員匯入款項之帳戶 使用,平時被告黃玟媛亦有協助被告羅翊展經營公司,幫忙 處理公司業務,收取會員交付之費用等情甚為明確。 4.再者,證人秦和正證稱:被告黃玟媛在會員繳費有爭議時她 會說明;證人彭素真證稱:被告黃玟媛會向會員解釋該公司 前述合約商品之內容及紅利回饋金發放方式;證人黃孟辰證 稱:我們對公司制度不懂時黃玟媛會回答我們;證人邱玉玲 證稱:黃玟媛會管回饋金的事;證人吳云證稱:黃玟媛會說 明入會費如何計算等情,足見被告黃玟媛知悉雲泰公司違法 吸收資金業務,且與被告羅翊展就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雲泰公司設計之雙向溝通通關密語問 卷(96年度他字第2038號偵查卷第377頁)。其上「解說員 」簽署人員,即係被告黃玟媛。是被告黃玟媛上開辯稱:其 此處之簽名僅係代表其發送客戶贈品而已云云。然上開問卷 上已經明白表示被告黃玟媛之簽名係代表「解說員」之意, 是被告黃玟媛辯稱其僅偶爾在公司幫忙等語,並不可採。 .又關於被告二人之前揭如事實欄第三段之行為是否該當公平 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而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一 節。
1.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 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規定,行為人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另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者,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 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 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者而言;所謂給付一定代價,乃給付金錢、購買商品 、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 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 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 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 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以發展具多數層次 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 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 非當然為多層次傳銷,而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 次傳銷合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 ,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 再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 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 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 ,惟多層次傳銷合約之特徵,乃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 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有悖於事理之 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規範,其構成要素則為:⑴ 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⑵)係以已入會之會員 介紹加入組織為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所謂平行擴散性); 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2.查依附表編號2之證人林春香於新竹縣調查站證稱:「若介 紹其他會員加入,並簽訂合約,則一個單位的合約可獲得雲 泰公司於隔月頒發每筆1千元之佣金,並於9個月後可領取1 千5百元,並再於15個月後領取1千5百元,所以其加入會員 後,為了能夠領取佣金,其以其女兒溫玉綺及兒子溫玉瑭之 名義購買前述商品合約,以從中獲取介紹佣金,溫玉綺及溫 玉瑭總共159個單位,總計獲得15萬9千元之佣金,另外其還 介紹其同事林長慶購買同樣合約商品53個單位,其約獲得公 司於隔月頒發之5萬餘元佣金,其又介紹彭素貞趙明堂施莉琪、林志聰及宋英超等人購買雲泰公司經營加值型外購 及前述商品,共10單位,其約獲得該公司1萬元左右之佣金 。」等語(96年度他字第2038號偵查卷第153頁)。附表編 號3之證人曾貴貞於新竹縣調查站證稱:「其介紹盧寶如與 雲泰公司簽約,因盧寶如簽訂合約單位數為75個單位,每單 位佣金為1千元,扣除所得稅後,實際支付給其之佣金為6萬 9千3百元。」等語(96年度他字第2038號偵查卷第72頁反面



)。附表編號4之證人秦和正於新竹縣調查站證稱:「若介 紹其他會員加入,並簽訂合約,則1個單位的合約可獲得雲 泰公司於隔月頒發每筆1千元的佣金,並於9個月後可領取1 千5百元,再於15個月後領取1千5百元,但其因介紹吳玉久 與黃高阿蘭與雲泰公司簽訂17個單位的合約,僅獲得1萬7千 元之佣金。」等語(96年度他字第2038號偵查卷第85頁)。 此外另有附表編號6蕭舜文、編號7楊逸民、編號8廖佩君、 編號9蔡金田、編號10黃賢輝、編號12彭素真、編號13黃孟 辰、編號14邱玉玲、編號15張鳳嬌、編號16王剛群、編號21 林志聰、編號24莊栩婷、編號54陳月梨、編號89邱澤理等人 分別於新竹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時各證稱指述在卷。由上 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二人確有以雲泰公司名義對上開林 春香等多數投資人宣稱加入會員,除可獲取相關商品,並領 到獲利數倍之回饋金外,且尚可藉由介紹他人加入會員訂立 合約,而取得佣金,以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會員及介紹新會員 甚明。由此可知,雲泰公司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確有以 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至明。
3.又按多層次傳銷並非均屬不正當之銷售方式,苟參加人所得 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參加,非 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且賴於新進會員不斷 加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後參加者繳交之費 用支付獎金予先參加者,如此銷售體系將致獲取利潤之機會 相對減低,因後參加者無法覓得足夠人頭加入,即遭經濟上 之損失,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而發起或推動之人並無風 險且享暴利,無疑破壞市場機能,易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 類多層次傳銷則加以禁止,此參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立法理 由自明。經查,本件被告二人於原審庭呈雲泰公司所開立所 得人為林春香曾貴貞秦和正等57位之「96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原審卷二第493至551 頁),主張此扣繳憑單係雲泰公司依合約規定,給付「介紹 獎金」給介紹新會員入會之舊會員,並依法持向稅捐機關報 繳營業稅等情。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0年7月15 日亦以金管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四、銀行法 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係由加入者交付金錢,以等待日後獲 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並非藉由買賣商品或推廣服 務之方式吸收資金。本案被告向不特定人吸收之資金,『亦 』包括販賣公司套組產品之消費金額在內,似係藉由商品或 勞務之推廣、銷售或介紹他人加入形成銷售網,以獲取利益 ,『亦有』涉公平交易法第8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之問題… 」等語,此有該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9頁)。是本件



雲泰公司參加人收入主要藉由介紹下線會員,並使雙向直銷 組織之不斷擴充,並非推廣、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從而, 被告二人對前述2所述林春香等多數投資人宣稱加入會員, 即可獲取相關商品,並領到獲利數倍之回饋金,且尚可藉由 介紹他人加入會員訂立合約,而取得佣金,以吸引不特定人 加入會員及介紹新會員等行為,即屬法令禁止之多層次傳銷 模式甚明。
4.由上說明,雲泰公司之運作模式確係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 定之多層次傳銷,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乙節無訛。 從而,被告二人積極吸收下線,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此等 使該公司之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秩 序,當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欲規範之對象。故經綜 合判斷結果,足認被告二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 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係雲泰公司經 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項之規定論處。
.綜上所述,被告羅翊展辯稱:其經營之雲泰公司有進行貨品 買賣,並未違法吸金;且其於96年4月12日有向公平會報備 ,從20日起開始從事多層次傳銷,其認為有經過公平會核准 從事多層次傳銷,故認為給介紹的會員發獎金不犯罪,並未 違反公平交易法與銀行法;被告黃玟媛辯稱:雲泰公司是其 夫羅翊展創立,其只是從旁協助,並未實際參與雲泰公司之 經營,其並未違反銀行法;且其未參與新會員的介紹加入, 故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顯非 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二人上開共同違反非銀行業 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 層次傳銷行為罪等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者,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辦理以收受 存款論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稱:「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 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辦理以收受存款論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規 定」之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行為之公司 負責人而言(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67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而所謂「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 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文規定。查雲泰公司係於95 年12月間設立,該公司自如附表所示之95年12月間至97年3 月間,對外吸收資金如附表所示共計2071萬5500元,犯罪所 得未達1億元。本案附表所示投資人簽約之對象均係雲泰公 司,故雲泰公司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而被 告羅翊展則係雲泰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實際負責上開各種合 約方案之擬定及統籌雲泰公司對外吸收會員投資等事宜,依 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項規定為雲泰公司負責人,核被告 羅翊展上開所為係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前段之罪。又被告黃玟媛雖係雲泰公司之董事之 一,知悉雲泰公司吸收資金情事,由上開證人即投資人等所 述,被告黃玟媛雖有協助處理公司業務、收取會員交付費用 ,但其僅有協助被告羅翊展經營公司,並無證據證明其亦有 實際參與雲泰公司之業務決策,故其並非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是被告黃玟媛雖非公司之行為負 責人,然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被告羅翊展為公司負責 人,有實行上開吸收資金行為,則被告黃玟媛與具有公司之 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羅翊展間,共同犯本案之罪,自亦應 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 之罪。
㈡.另被告羅翊展黃玟媛所為,均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 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 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並為該項違法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均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 處。被告二人間就所犯本案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因係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故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31條無特別身分人與有特別 身分人共犯之適用,此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 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 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之代罰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6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玟媛雖不屬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然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羅翊展共同犯違反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被告羅翊展黃玟媛二人就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事實部分,起訴書事實漏未 記載,惟該部分因與被告二人前述經起訴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事實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㈤.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期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繳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納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被告羅翊展、黃玟 媛二人自95年12月起至97年3月止,先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 收受存款業務繳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多層次傳銷行為 ,依社會客觀通1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各包括以一罪論。又被 告羅翊展黃玟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罪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㈥.查被告二人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非銀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認被 告二人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非法經營吸收存款 業務罪,容有誤會,惟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之社會基本事號實 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969號移送併辦被 告羅翊展為實際負責雲泰公司營業決策等事項,違反銀行法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銀行 業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事實部分(被害人秦宏名【原 名秦和正】,與該公司簽訂:⒈96年5月8日簽立1單位加值 經營型合約1張。⒉96年5月20日簽立3單位外購年繳黃金消 費型合約1張。⒊96年11月1日簽立1單位外購年繳消費型合 約1張。⒋96年11月4日簽立外購月繳消費型合約6單位,分 期繳納(每單位月繳1175元),因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 4所載事實相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 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自 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於債務人未 依合約本旨履行之情形,依一般社會交易之經驗,原因在所 多有,於合約成立後債之關係存續中一方因財產、信用狀況 緊縮突然無力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無意給付。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檢察官若無法提出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 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且有施用詐術,不得僅憑被告事後 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即率爾認為其訂約當時即涉及詐欺 犯罪。再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 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 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 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 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成立違反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自始 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時,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 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 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而應逕以詐 欺罪論處,並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時原認為被告二人除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罪外,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然檢察官倘認為本件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罪責,其前提必定係認被告二人係出於經營公司違反銀 行法之真意,向投資大眾許以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而經營吸收資金之業務,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 意旨,即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檢察官起訴



被告二人另犯詐欺罪,顯有誤會。
㈢.再者,檢察官亦無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經營上開業務,向投資 大眾許以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等承諾係虛 偽詐術,並舉證證明被告二人主觀上自始並無清償投資大眾 之真意(即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二人招攬民眾入會, 有關繳納款項、嗣後如何回收回饋金,上開合約條款均規定 清楚,附表所示部分投資人確實有領回部分回饋金,且各該 投資人均知被告二人所經營之雲泰公司並非銀行業者,對於 日後可否確實回收之風險亦應詳加評估。且依編號37之被害 人杜春明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感覺被騙,我只是覺得為 何公司經營不起來。」等語(98年度偵字第1163號偵查卷㈡ 第562頁)。綜上,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等二人係施用詐 術使民眾陷於錯誤而出錢投資。本案檢察官雖另起訴被告二 人犯有前述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二人上開 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遽論被告二人 以上開詐欺取財罪責;惟被告二人不能構成上開詐欺取財罪 責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與被告二人前揭已起訴判決被告二 人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羅翊展黃玟媛二人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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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