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160號
TPDV,102,簡上,160,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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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蔡麗娟 
訴訟代理人 羅啓恒律師
被上訴人  蘇藤昌 
      蘇陳蘭 
      劉美里 
      蘇 顥 
      蘇文良 
      蘇吳玉枝
      蘇宗鵬 
      賴麗華 
      蘇武吉 
      蘇黃彩卿
      陳靜惠 
上列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 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蔡麗娟原主 張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蘇藤昌蘇陳蘭劉美里蘇顥、蘇 文良、蘇吳玉枝蘇宗鵬賴麗華蘇武吉蘇黃彩卿、陳 靜惠無權占用上訴人所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 段00巷0 號、8 號、10號建物及增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20萬2,146 元(見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95 號 卷,下稱上易字卷第8 頁),嗣於本院民國102 年6 月18日 第二審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本於分管契約,追加備位聲明為: 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D 部分予上訴人(見 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6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被 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惟查上訴人所為追加係本於同一系



爭建物占有狀況之紛爭,兩訴之審理及證據資料應能互通、 利用,核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8 月13日因拍賣而取得被上訴人 蘇文良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1 所有權,並於99年10 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雖有6 號、8 號、10 號等不同門牌號碼,但實為同一位置之合併門牌建物,故系 爭建物於辦理分割之前,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應由全體 共有人共同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全部。詎被上訴人未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竟共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全部,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先位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99年10月13日起 至101 年5 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2,146 元。 復縱系爭建物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契約,依被上訴人於本件第 二審程序所提出如附圖所示平面圖可知,被上訴人蘇文良前 經共有人同意後使用如附圖所示D 部分建物(下稱D 部分建 物),既被上訴人蘇文良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1 所有 權已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亦隨同繼受該分管契約,而得備 位本於分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D 部分建物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原為蘇家家產,被上訴人蘇文良係 本於分管契約使用D 部分建物,惟於上訴人99年8 月13日拍 定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1 後已遷出D 部分建物;被 上訴人蘇藤昌蘇陳蘭蘇顥蘇吳玉枝蘇宗鵬賴麗華蘇武吉蘇黃彩卿陳靜惠等9 人(下稱被上訴人蘇藤昌 等9 人)均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又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並未經點交,是於交付系 爭建物前,被上訴人蘇文良仍非無權占有,復上訴人亦自承 被上訴人劉美里蘇陳蘭蘇顥蘇吳玉枝蘇宗鵬、賴麗 華、蘇黃彩卿(下稱被上訴人劉美里等7 人)僅係占有輔助 人,則其等自無須負何無權占用之責。另被上訴人蘇藤昌蘇武吉蘇宗鵬蘇顥及其他系爭建物共有人已於101 年3 月間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共40分之36讓與訴外人林鴻堯,並 於101 年5 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系爭建物為上訴 人與訴外人林鴻堯共有,是被上訴人蘇文良劉美里向訴外 人林鴻堯承租使用系爭建物,自非屬無權占用。再縱認被上 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亦於法 無據。末系爭建物係古式三合院土磚石混合建築之房屋,位 於無法通行車輛之巷弄間,年代久遠,使用價值低,上訴人 請求金額顯屬過高。至上訴人備位依分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交付D 部分建物部分,被上訴人已均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自無從依分管契約將D 部分建物交付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先 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2,146 元;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交付D 部分建物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查上訴人於99年8 月13日拍定而取得被上訴人蘇文良所有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1 及其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4萬5650分之6993所有權,並於 99年10月1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蘇藤昌蘇武吉蘇宗鵬蘇顥及訴外人蘇宗健、蘇宗慈、蘇富男、蘇宗義蘇美玉蘇宗仁蘇敏珠、蘇敏慧等12人共有系爭建物, 該12人復於101 年5 月21日將其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共40分 之36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鴻堯,系爭建物現為 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鴻堯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 、40分 之36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9年9 月27日北院木 98司執寅字第98178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建物及其 基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 至11、22、134 、142 至 146 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給付99年10月13日起至101 年5 月21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另備位主張被上訴人蘇文良前本於 分管契約占有D 部分建物,上訴人取得其應有部分後,亦應 繼受該分管契約,而得本於分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D 部 分建物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蘇藤昌等9 人未曾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又在未交付系爭建物前,出賣人即被上 訴人蘇文良並非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蘇文良劉美里係向 系爭建物現共有人即訴外人林鴻堯承租而有權使用系爭房屋 ,再者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劉美里等7 人僅係占有輔助人 ,其等當無須負何無權占用之責。另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建物 共有人,自無權依分管契約交付D 部分建物予上訴人等語。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建物? 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依分管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交付D 部分建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共 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全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 云,被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蘇藤昌等9 人並未占用系爭建 物,被上訴人蘇文良劉美里係其後向訴外人林鴻堯承租系 爭建物始遷入居住等語,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自 99年10月13日起至101 年5 月21日止占用系爭建物全部等情 ,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次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 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 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99年10月13日起至101 年5 月21日止共同占用系爭建物全 部云云,固提出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於100 年7 月26日 、100 年10月3 日、100 年12月12日核發之戶籍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12至19、44至50、66頁),惟依前開說明,戶籍 上之登記僅係行政上之管理,而我國人或為稅務因素、或為 子女尋求良好學區等理由,致未依戶籍居住,誠為普遍之社 會事實,前開戶籍謄本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設籍於系爭建 物,尚難逕而推論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13日起至101 年5 月 21日止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情形。
⒊上訴人雖另提出本院98年度民執字第98178 號強制執行事件 (即執行拍賣被上訴人蘇文良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原有應有 部分之事件)之98年12月22日執行履勘筆錄、99年1 月12日 執行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22 至123 頁),惟就上揭筆錄



觀之,本院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98年12月22日到場履 勘時,雖該時在場人即被上訴人劉美里曾表示「債務人(即 被上訴人蘇文良)目前臥病在床,標的房屋有9 戶,每個兄 弟各住1 間,債務人住其中1 間,2 樓有增建,都未出租他 人亦未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又本院 司法事務官會同地政機關於99年1 月12日至系爭建物測量時 ,雖在場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蘇文良之看護馮瑰珍表示「目 前只有債務人及其嫂嫂居住,其他房間皆是堆放債務人兄弟 之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惟前開2 人訴訟外之陳 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於本件亦不聲明訊問該2 人 ,自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確於99年10月13日起至101 年5 月 21日止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⒋上訴人雖再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錄音譯文,主 張上訴人於102 年2 月7 日晚間由警員陪同至系爭建物,有 一婦人開門並表示被上訴人均有居住於系爭建物云云(見上 易字卷第13至18頁),惟查上訴人未能表明前開婦人之身分 及其陳述可信性為何,復縱前開陳述屬實,亦僅能證明被上 訴人於102 年2 月7 日時居住於系爭建物,而無從認定被上 訴人確於99年10月13日起至101 年5 月21日占有系爭建物。 復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於103 年6 月6 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履勘 ,查得如附圖所示C 部分建物為被上訴人蘇文良及其看護使 用,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建物為被上訴人劉美里使用,如 附圖所示D 部分建物(即D 部分建物)原為被上訴人蘇文良 使用,系爭建物之基地售出後,被上訴人蘇文良即搬到如附 圖所示C 部分建物,D 部分建物現無人使用,如附圖所示E 、G 、I 、J 部分建物無人使用,如附圖所示H 、F 部分建 物鎖起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 再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 派出所警員曾名麒證稱:我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 指示到現場調查,被上訴人劉美里蘇文良居住在系爭建物 ,但我無法認定其他戶籍設於系爭建物的人到底有沒有實際 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雖兩造就前開履 勘及證述內容均無爭執,然前揭證據資料亦僅得推論被上訴 人蘇文良劉美里2 人,在證人曾名麒查訪時即102 年6 月 26日(見本院卷第78頁)至本院進行履勘時即103 年6 月6 日間有居住於系爭建物,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 上訴人於99年10月13日起至101 年5 月21日占有系爭建物, 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委無 足採。
⒌另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



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承受人為買受人(最高法院49年台抗 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 出賣之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 占有該買賣標的物,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有異(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48號、84年度 台上字第3001號、86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固主張其於99年8 月13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10分之1 ,被上訴人蘇文良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 有系爭建物至101 年5 月21日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蘇文良 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17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 ,即系爭建物之原共有人,已如前陳,則依前開說明,法院 係經由拍賣程序代替被上訴人蘇文良將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應 有部分出賣予上訴人,是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蘇文良在尚未將 系爭建物交付予買受人即上訴人前,其繼續占有系爭建物, 亦非屬無權占有。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因被 上訴人蘇文良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上訴人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蘇文良與其他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非可取。 ⒍末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 、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 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第942 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輔助占有人僅類似占有人之手足,非屬占 有人,因而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 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 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被上訴人蘇陳蘭劉美里蘇顥、蘇吳 玉枝、蘇宗鵬賴麗華蘇黃彩卿(即被上訴人劉美里等7 人)係被上訴人蘇文良之兄弟之占有輔助人(見原審卷第12 0 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是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 文良及其兄弟即蘇藤昌等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情屬實, 亦僅被上訴人蘇文良蘇藤昌及其餘兄弟為占有人,上訴人 向其主張為占有輔助人之被上訴人劉美里等7 人,請求連帶 給付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 據。
㈡上訴人備位依分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D 部分建物,有 無理由?
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 議,具有拘束各該共有人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



文良原本於分管契約使用D 部分建物,上訴人既買受被上訴 人蘇文良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即應繼受該分管契約,而 得依分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D 部分建物云云。首查被上 訴人已非系爭建物共有人,有建物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34 頁),則其等已非分管契約之當事人,再者依本院前 開現場履勘結果可知D 部分建物現無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0 7 頁),上訴人亦自承:D 部分建物由前次履勘可知那時確 實已經沒有人在裡面,無法得知是何人占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23 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均未占有D 部分建物,自無 從將之交付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3日起 至101 年5 月21日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又上訴人係經由拍 賣程序取得被上訴人蘇文良就系爭建物原有之應有部分,是 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蘇文良於交付系爭建物前尚非屬無權占有 ,再者被上訴人劉美里等7 人既僅為占有輔助人,而無占有 之情事,自均非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另被上訴人已均非系爭建物共有人,復未占用D 部分建 物。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20萬2,146 元;備位依分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D 部分建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為訴之追加,求 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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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