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3年度,10號
TPDM,103,金訴,10,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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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銘
        陳柔沂
        白嘉誼
        陳藝夫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鄧凱元律師
  被   告 李岳倫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被   告 李淑麗
        曾蕭宇志
上開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11223、20039、237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伯銘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淑麗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柔沂李岳倫白嘉誼陳藝夫曾蕭宇志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緩刑叁年。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陳柔沂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李岳倫白嘉誼陳藝夫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伯銘(綽號富哥)前於民國100年間同因地下期貨之幫助 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100年11月1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19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與陳柔沂(綽號小筑)、李岳倫(綽號小李)、白嘉誼( 對外自稱李佩綾)、陳藝夫(對外自稱程融華)、高麗淇( 對外自稱高麗棋,歿於102年9月14日,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 處分)、李淑麗(對外自稱陳家鈴)、曾蕭宇志均明知期貨



商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簡 稱證期局)的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而渠並非 期貨商,依法不得經營期貨業務,另「冠驊證券期貨」、「 萬豐期貨」、「財富期貨」、「萬利期貨」均未經核准設立 ,亦不屬於經證期局核准經營期貨業務的期貨商,不得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從事期貨交易的招攬、開戶、受託、執行或 結算交割等業務。詎許伯銘於100年4、5月(起訴書誤載為7 、8月)間起,先後僱請陳藝夫(101年3、4月)、李岳倫( 101年4月)、白嘉誼(101年10月)、高麗淇(101年9、10 月)及陳柔沂(102年4月任帳務)等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的犯意聯絡,由許伯銘出資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1、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等地設置客服 機房或辦公室,由業務白嘉誼陳藝夫高麗淇撥打以陳柔 沂等人名義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話,渠業務人員另分 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客戶聯 繫,對外分別以「冠驊證券期貨」或「財富期貨」、「萬豐 期貨」、「萬利期貨」等名義招攬、開發客戶從事期貨交易 ,許伯銘並提供其租用之「勁力理財教學系統」(http: //r835.cc)網站供會員從事看盤及憑帳號、密碼下單交易 。其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的方式,是以「免繳納期貨交易保證 金」的方式招攬客戶,並以臺股指數期貨等作為交易下單的 標的,以「口」為計算單位,就客戶下單的期貨標的指數, 每升降1點為新臺幣(下同)200元結算損益,並以交易當日 收盤點數決定盈虧,於收盤後依下單口數加乘結算盈虧金額 ,與客戶對賭財物,並向客戶收取買進、賣出交易每口100 元、150元不等的手續費。之後由陳柔沂負責電腦帳務,每 日在收盤後以網路連線「勁力理財教學系統」讀取帳目,並 製作試算結果以SKYPE傳輸予許伯銘,由許伯銘以附表二編 號1所示帳戶供作收取客戶所匯入款項或調度資金用途,另 許伯銘並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或經陳柔沂以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李岳倫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由李岳倫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李蔭南馬浩元、曾秀 鈺、莊王麗香鍾萬興游傳熾孫美蓮等人人頭帳戶,以 臨櫃或以提款卡提領現金轉交陳柔沂許伯銘,或依示匯款 支付客戶獲利。嗣許伯銘等人於102年4月間起,另與李淑麗曾蕭宇志承續上開犯意聯絡,由李淑麗曾蕭宇志所覓得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7、11樓之7設置營業盤 房,再由許伯銘提供下單客戶名單予李淑麗,轉由李淑麗方 之盤房人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話,直接與客戶聯繫處理



下單事宜,並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由曾蕭宇志等人所提 供帳戶,資為客戶結算對匯之入、出金帳戶,每日收盤後將 客戶下單金額、數量及盈虧統計寄到許伯銘YAHOO電子郵件 信箱中,按月結算,以上開類似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的期貨 契約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實際上則均未下單至臺 灣期貨交易所撮合交易。嗣於102年9月12日為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102年聲搜字第1613號搜索票赴上址營 業處所及許伯銘等人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伯銘等人所犯之罪,屬於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 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的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的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的 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故本案判決所列 之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伯銘陳柔沂李岳倫白嘉誼陳藝夫李淑麗曾蕭宇志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共犯高麗淇調查中供述(偵20039卷29-32頁)、證人 即投資人洪林國芳、張智勇陳宏源張鳳凰、許定寰、蘇 沛樺、阮詠甄、吳智勇於偵查中證言(偵23780卷第35頁、 第51-53頁)及洪林國芳(他12075卷第1-7頁)、張智勇( 他12075卷第10頁)、陳宏源(他12075卷第22頁)、張鳳凰 (他12075卷第25頁)、許定寰(他12075卷第26頁)、蘇沛 樺(他12075卷第28頁)、阮詠甄(他12075卷第30頁)、吳 智勇(他12075卷第32頁)於調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提供帳 戶之人張加琳(見偵23780卷第51頁)、林明璋陳貴樹廖哲銘黃奕銓曾秀鈺、李蔭楠、劉怡君(偵11223卷第 100-101頁)、沈銘宏吳振興(偵11223卷第110頁)、鍾 萬興(偵11223卷第114頁)於偵查中證言,及游傳熾(調一 卷第6-7頁)、張加琳(調一卷第11-12頁)於調查中之供述 大致相符。並有洪林國芳提出冠驊證券期貨開戶資料、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他12075卷第8-9 頁)、陳宏源提出萬豐期貨開戶資料、臺灣加權指數期貨 200交易規則(他12075卷第23-24頁)、陳柔沂向中華電信



申裝市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他12075卷第35-64頁、第301頁 )、吳振興向中華電信申裝市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他12075 卷第74-126頁、第302-303頁)、邱韻慈向中華電信申裝市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聲搜字卷第60頁)、通訊監察譯文(聲 搜字卷第63-67、82-83、95-102、113-122、134-139、 145-147、160-190、199-218、228-230頁)、曾蕭宇志及盤 房主管於102年9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調二卷第59頁)、勁 力理財教學系統網網路列印資料(調二卷第25-27頁)、人 頭帳戶存提款錄影紀錄(他12075卷第267-281頁、調二卷第 10-24頁)、陳柔沂筆記本(調二卷第87-89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內湖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陳柔沂開戶基本資 料及往來明細、三重分行102年9月18日(102)國世重字第 1886號函附張加琳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偵20039卷 16-23頁、第24-55頁)、張智勇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他12075卷第13-21頁)、扣案物之勘驗筆錄(偵11223卷 第132頁、本院卷第57-60頁)、電話單(調二卷第36-41頁 )、冠驊客戶資料(調二卷第42頁)、冠驊客戶交易資料( 調二卷第43頁)、冠驊開戶資料(調二卷第44-45頁)、冠 驊客戶交易資料(調二卷第43頁)、曾蕭宇志中華電信市內 網路租用申請書(調二卷第52-54頁)等在卷可稽,及如附 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綜此,足資佐證被告等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 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 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 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 ;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 立,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規定甚明。若未擁有合法期貨 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同法第 112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係指未經許可,反覆從事期貨交 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此未經許可,擅自經營 之地下期貨,與合法期貨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但並非所 有射倖性之行為皆歸類為賭博。地下期貨與合法之台指期 貨交易,固然均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同樣依數字決算勝 敗,沒有實物交易。例如期貨交易所開設台指期貨交易之 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 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之眼光,不純



然依靠機率,不能與擲骰子或玩麻將相類比。勝敗有時固 決定於運氣,但此祇能說明期貨交易帶有一點賭博、投機 之成分存在,絕非全然係賭博。況查地下期貨之違法性, 在於可能反而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眾多資金 ,使正常期貨規模萎靡不振,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 更可能因此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 社會善良風氣,所保護之法益迥然不同,是以此類地下期 貨經濟行為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故核被告許伯銘陳柔沂李岳倫白嘉誼陳藝夫、李 淑麗、曾蕭宇志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違 反第56條第1項的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罪。又按共 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等人與共犯高麗淇間就 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的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的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的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的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的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的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等人所犯 的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罪,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 覆實施的性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 質的集合犯,應認僅各成立一罪。又被告許伯銘於100年4 、5月間即開始為本件地下期貨行為,業據其於審理中供 述明確,起訴書記載犯罪行為時點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四、爰審酌被告等人所為足使不特定投資人捨棄合法期貨交易管 道,轉向地下期貨商下單,而違反期貨交易法就期貨商及期 貨交易之管理目的,進而對國家正常金融秩序造成影響,復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 期間、分工地位、暨被告於案發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渠等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許伯銘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另查被告陳柔沂李岳倫白嘉誼李淑麗曾蕭宇志等人 於本件行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另被告陳藝夫前於93年間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判處有徒刑6月,緩 刑3年,於94年3月18日判決確定,惟於緩刑期滿後,該緩刑 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分別有被告等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渠非屬犯罪主 導人,且犯後均已認坦承犯行。是以,本院認渠等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 斟酌被告李淑麗陳柔沂李岳倫白嘉誼陳藝夫參與本 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情節輕重及獲取利益、薪資或報酬 等情形,及公訴人、被告對量刑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應分別向公庫支付一 定金額。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或共犯所有,其中現金244, 729元為犯罪所得之物,其餘則為供地下期貨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 原則,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或屬私人用途,或無 證據證明被告及共犯以該等物品作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復非屬違禁物,故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16庭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者。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一、
1、以陳柔沂名義於98年9月21日申請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5線,於100年9月1日申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6線市內電話,裝機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9樓901室營業處所。
以不知情之吳振興名義於100年10月24日、25日申請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5 線市內電話,裝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2、以不知情之邱韻慈名義於102年4月30日申請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4線市內電話,裝機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7之營業處所。
附表二:
1、許伯銘使用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曾秀鈺帳號:000000000000號、②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黃奕銓帳號:0000000000000號、③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陳貴樹帳號:0000000000000號、④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洪奎東帳號:0000000000000號、⑤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陳慧晏帳號:0000000000000號、⑥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劉怡君帳號:0000000000000號、⑦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廖哲銘帳號:0000000000000號、⑧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江振隆帳號:0000000000000號、⑨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張淇瑋帳號:0000000000000號、⑩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張水木帳號:0000000000000號、⑪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黃有銘帳號:0000000000000號、⑫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黃婷英帳號:0000000000000號、⑬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莊王麗香帳號:0000000000000號⑭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鍾萬興帳號:0000000000000號、⑮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游傳熾帳號:0000000000000號、⑯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孫美蓮帳號:0000000000000號、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謝振基帳號:0000000000000 號、
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李蔭南帳號:000000000000 號、
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馬浩元帳號:000000000000 號(①至⑲為不知情之曾秀鈺所提供)
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陳柔沂帳號:000000000000號(自 102年8月間起供許伯銘使用,見102年度偵字第20039號卷第16 頁反面、第17頁)。
2、李淑麗使用帳戶: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曾蕭宇志帳號:000000000000號、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林明璋帳號:000000000000號、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簡易分行陳郁蓁帳號:000000000000號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沈銘宏帳號:000000000000號、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王俊傑帳號:000000000000號。(②至⑤為不知情之帳戶提供者)





附表三
1、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7:扣得李淑麗所有監 視鏡頭及電源線1組(編號A-1)。
2、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7:扣得李淑麗所有買賣 雜記4本(編號AA-1-1)、雜記3本(編號AA-1-2)、業務名 單1份(編號AA-1-3)、銀行傳票3本(編號AA-1-4)、繳費 收據2本(編號AA-1-5)、客戶資料2本(編號AA-1-6)、買 賣紀錄1本(編號AA-1-7)、房屋租賃契約1本(編號AA-1-8 )、客戶開戶資料6份(編號AA-1-9)、老師名單1本(編號 AA-1-10)、監視鏡頭1個(編號AA-1-11)、隨身碟1個(編 號AA-1-12)、手機含電源線1支(編號AA-1-13)、電腦主機 及鍵盤1組(編號AA-1-14)、螢幕2台(編號AA-1-15)、電 話單(桌2)1份(編號AA-2-1)商業本票1本(編號AA-2-2) 、記事本1本(編號AA-2-3)、現金帳1本(編號AA-2-4)、 印章2顆(編號AA-2-5)、鑰匙(桌2)9支(編號AA-2-6)、 客戶資料21本(編號AA-2-7)、交易紀錄⑴1份(編號AA-2-8 )、交易紀錄⑵1份(編號AA-2-9)、中華電信市○○路○○ ○○○0○○○號AA-2-10)、客戶訪談資料6本(編號AA-2-1 1)、客戶交易資料4本(編號AA-2-13)、交易規則1本(編 號AA-2-14)、開戶資料3本(編號AA-2-15)、筆記型電腦含 電源線(桌2)1台(編號AA-2-16)、監視器及螢幕1組(編 號AA-2-17)、客戶資料1本(編號AA-3-1)、客戶帳戶資料1 份(編號AA-3-2)、客戶交易紀錄1本(編號AA-3-3)、客戶 資料8張(編號AA-3-4)、顯示器2台(編號AA-3-6)、電話 話機4台(編號AA-3-6)、電腦主機及鍵盤1組(編號AA-3-7 )、客戶資料1本(編號AA-4-1)、客戶交易資料1份(編號 AA-4-2)、顯示器2台(編號AA-4-3)、電話話機4台(編號 AA-4-4)、電腦主機及鍵盤1組(編號AA-4-5)、客戶交易資 料1份(編號AA-5-1)、帳戶資料1份(編號AA-5-2)、客戶 交易資料1份(編號AA-5-3)、客戶資料1份(編號AA-5-4) 、顯示器2台(編號AA-5-5)、電話話機4台(編號AA-5-6) 、電腦主機及鍵盤1組(編號AA-5-7)。3、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扣得許伯銘所有公用電 腦主機1台(編號B-1)、許伯銘電腦主機1台(編號B-2)、 高麗淇筆記型電腦1台(編號B-3,依調二卷第145頁所示,已 發還高麗淇代理人)、李岳倫電腦主機1台(編號B-4)、辦 公室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編號B-5)、員工打卡紀錄21張( 編號B-6)、客戶資料2份(編號B-7-1、B-7-2)、推銷客戶 名單1本(編號B-8)、辦公室電話及網路申請單1份(編號 B-9)、記事本1本(編號B-10)。




4、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許伯銘住處:扣得其所有客 戶名單3本(編號D-1)、中華電信繳費通知1份(編號D-2) 、存(匯)款傳票1本(編號D-3)、薪俸袋5個(編號D-4) 、印章10顆(編號D-5)、帳號(密碼)紀錄1張(編號D-6) 、手機1支(註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D-7-1) 、SIM卡5張及轉卡1張(編號D-8)、隨身碟2個(編號D-9) 、電腦主機1台*(編號D-10)。
*註:被告許伯銘於審理中固稱在住處遭查扣電腦主機1台(編 號D-10)與本案無關,惟依調查官從中擷取之電磁紀錄即電腦 資料燒錄光碟1片(編號D-11)觀之,內容亦有本件經營地下 期貨之帳務及客戶資料,故仍應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沒 收。
5、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陳柔沂住處:扣得筆記型電腦 含電源線1台(編號G-1)、隨身碟1支(編號G-2)、門號為 0000000000手機1支(編號G-3)、存摺2本及提款卡2張(編 號G-4)、筆記本1本(編號G-5)。
6、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李岳倫住處:扣得許伯銘 所有之硬碟2個(編號H1,H2)、主機1台(編號H3,案關內容 由調查員另複製編號H7光碟)、隨身碟1個(編號H4)、李蔭 南及馬浩元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印章,存摺各1件(編號 H5、H6)、手機1支(編號H8)、現金244,729元(編號H9) 、公司文件3份(編號H10-H12)、匯款紀錄1份(編號H13) 、會員資料核對表冊7冊(編號H14-H20)。7、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白嘉誼住處:扣得筆記資料1 份(編號I-3,台股相關札記,與台股指數之期貨交易相關) 。
8、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陳藝夫住處:扣得 客戶資料1本(編號J-1)、筆記本1本(編號J-2)、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編號J-3)。9、新北市○○區○○○路0巷0號12樓高麗淇住處:扣得客戶名 單2本(編號K-1)、業績表1份(編號K-2)、筆記本3本( K-3)、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編號K-4)、筆記型電腦1 台(編號K-5)。
註:編號K-4手機、編號K-5電腦同為供本件地下期貨經營所用(參見102偵20039卷第30頁反面之高麗淇陳述),惟依調二卷第144、145頁所示,已發還高麗淇之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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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