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林呂碧紗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被 告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9,91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為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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