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86號
SLDV,103,監宣,86,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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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湯霖發 
相 對 人 胡福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福珍(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湯霖發(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胡福珍之監護人。指定湯蓓蒂(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湯霖發係相對人胡福珍之夫,相 對人因罹有極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胡福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陳志剛前 訊問相對人胡福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 內容均無回應,無法表示自己意思,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等 情無誤。另審酌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 年7 月4 日院三 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個人 史、精神科病史:⒈個人史:胡員過去從事護士工作,於55 歲退休。胡員育有三女,目前與先生、二女兒同住。胡員於 近8 年多,平時日常生活事項,如:如廁、沐浴、洗臉、吃 飯等日常生活事項需要外籍看護幫忙。胡員於7 年前跌倒導 致股骨骨折,平時行動都需要坐輪椅,無法自己行走。⒉精 神疾病史:胡員於八年多前開始有容易忘東忘西的症狀,剛 開始家屬不以為意,漸漸胡員於六年多前開始語言表達差、 自我照顧能力逐漸變差,如沐浴、如廁、吃飯(無法使用筷 子、湯匙,需人餵食)等都需要外籍看護幫忙,近四年於三 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診斷為失智症。胡員於六年多前認知 功能更加惡化,無法認得家人,對於家人的言語少有回應, 幾乎沒有有意義的回答,頂多被動回應外傭的日常生活問題 (使用單字、單詞,好、會... 等)。㈡檢查結果:⒈身體



及神經學檢查:鑑定時胡員坐在椅子上,需家人攙扶,無法 自行行走,體型瘦弱、四肢萎縮。體溫、血壓及心跳穩定, 意識清楚。胡員在接受會談時,無明顯意識改變或生命跡象 不穩定之狀況發生。⒉情神狀態檢查:胡員於接受鑑定時, 衣著整潔、意識清楚,言語不連貫、不切題,無有意義之答 話,對於問題無法回答,無法配合簡易智能測驗的施測。綜 合胡員病史與門診之醫療記錄評估,胡員在記憶與認知方面 有明顯缺損。因其短期記憶無法形成,故推測胡員之正常記 憶形成能力已喪失,且嚴重影響到無法具有學習之能力。並 且,胡員於日常生活功能上需人協助、照顧,飲食三餐都需 要別人幫忙進食,無法做家事,衣物皆需別人代洗。無法處 理錢財、無法自行上街購物。無法自行規則服用藥物。根據 認知篩選測驗結果,胡員現階段對於定向感、訊息登錄、短 期記憶、注意力、遵循一個步驟的口語指令、建構能力等測 驗問題,均無法理解指導語或動作指示。根據家屬晤談,個 案約在10年前開始出現記憶力問題,且時間及地點定向感、 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社區與家居生活功能、個人自理能力 均隨時間逐漸惡化,現階段幾乎需要他人給予完全協助;不 過性格方面尚未出現明顯起伏改變。綜合上述結果,個案現 階段缺損程度落在深度失智的範圍(CDR =4 )。㈢鑑定結 果:綜合上述資料,胡員為一重度失智症患者,其認知、抽 象思考、言語等功能皆達明顯退化與缺損。在自我照顧與人 際溝通上,也都出現明顯之障礙,且大部分之日常生活均需 依賴他人協助。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胡員其記憶力、定 向力、計算能力等認知功能均明顯缺損,對於金錢之概念模 糊,且無法計算金額,在日常生活中,對外界買賣交易、金 錢提領、投資理財等種種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等整體能 力,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3 年6 月12日 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胡福珍已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 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胡福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胡福珍既經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 聲請人湯霖發為相對人胡福珍之夫,其與相對人同住生活, 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 且其已表示同意擔任監護人等語無誤(見本院同上非訟事件 筆錄)。況相對人之女湯蓓蒂、湯蓓蕾、湯蓓薇等人均表達 渠等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在卷(見卷附同意書)。 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由聲請人湯霖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湯霖發為 受監護宣告人胡福珍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 之女湯蓓蒂、湯蓓蕾、湯蓓薇等人之意見,爰併指定相對人 之女湯蓓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湯霖發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胡福珍之財產,應會同 湯蓓蒂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提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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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