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792號
原 告 陳玉書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被 告 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受告知人 陳戈遠
受告知人 劉比月
受告知人 黃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79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96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18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證2)第9條:「凡 因本約有關事項而涉訟者,雙方同意由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為有管轄權。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玉曆(原告之胞妹,已歿) 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8日共同與被告簽訂「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座落於 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夆典百富」預售屋 建案G戶5樓房屋及地下5層143號停車位暨土地應有比例持分 (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 545萬2,000元、722萬8,000元,共計1,268萬元(計算式:
722萬8,000元+545萬2,000元=1,268萬元),系爭建案並 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8年1月16日核發98建字第0038 號建造執照在案。據兩造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6條之約定:「本建物之工程依法最遲應於民國98年12月 31日以前申報開工,並自開工報准日起算1,080個日曆天取 得使用執照,並以向建築主管機關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日」 ,經雙方用印確認,有拘束雙方之效力。參諸98建字第0038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使用執照存根,可知系爭建案乃於98年8月18日開工,被告 依約定應於開工日起算後1,080個日曆天內即101年8月2日以 前(101年為潤年,101年2月有29個日曆天)向主管機關「 取得」使用執照完工,詎料,被告遲至102年5月6日始取得 使用執照,未於約定時間完工,共計遲延277日,洵屬違約 。關於上開買賣契約之權利,原告雖於101年1月19日簽定「 土地建物讓渡書」將上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予訴 外人陳玉曆,然訴外人陳玉曆於102年9月18日因病死亡,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字1203號死亡證明書、 訴外人陳玉曆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告為訴外人陳玉曆之胞姐 ,訴外人陳玉曆於死亡前曾於101年7月23日擬定一份自書遺 囑,其中略以:「1、指定陳玉書為遺囑執行人。」、「2、 夆典百富預售屋權利(5g戶)。Audi A3車號000000汽車一 輛。首飾及其餘動產、基金、保險撫卹以外之權利由陳玉書 繼承。」,不僅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並已將夆典百富預 售屋之權利均交由原告繼承之,原告自有權利向被告依上開 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依系爭「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第8條第8項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8 項均約定:「乙方如逾本約之約定時間完工時,就其未完工 之部分,每逾一日應按乙方已繳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滯金予 乙方。」,又第24條後段亦約定:「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 規定情事,該共同簽署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亦併以違約論處 ,雙方絕無異議。」,從而被告如有遲延完工之情事,自得 以所繳納之房屋價款及土地價款併同計算違約金之數額。被 告違約遲延277日後始於102年5月6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完工, 惟於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前,原告與訴外人陳玉曆已繳納第 1期至第17期土地及房屋分期款共296萬元予被告(計算式如 附表),有發票及收據可證,故被告應依契約給付予原告之 遲滯金為40萬9,960元(計算式:2,960,000×0.05%×277 =409,960元)。爰依兩造簽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第6條、第8條第8項、第24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5 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9,960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據系爭契約書原定型化條款第6條本文略以:「本建物之 工程依法最遲應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前申報開工,並自 開工報准日起算1,080個日曆天申請使用執照,並以向建 築主管機關取得申請執照為完工日」,業經雙方合意將系 爭條款磋商為:「本建物之工程依法最遲應於民國98年12 月31日以前申報開工,並自開工報准日起算1,080個日曆 天取得使用執照,並以向建築主管機關取得取得執照為完 工日」,雙方合意於磋商時將申請執照為完工日修改為取 得執照為完工日,故對於系爭契約中申請執照至取得執照 期間之危險負擔,已由原來買方負擔移轉成賣方負擔,此 亦為雙方修正系爭條款主要精神所在,故無論申請至取得 執照間所生遲延損害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賣方,均應由賣 方負擔,要屬無疑。被告雖抗辯其取得執照遲延之原因乃 係因鄰損事件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故遲延之責任不 應由賣方負擔云云,顯與雙方修改之契約精神不符,實難 採信。
㈡雖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之規定:「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其期間不計入前開工作天數:……(三)因一切不可抗 力(如:水災、火災、地震、颱風、鄰損、抗爭)或政府 法令變更及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不能施工時 ,其停工期間不計入工期」,顯見本條項所適用之期間, 乃係於系爭建物真正施工之期間,而不包含已完工至取得 執照期間;復依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使字第0118號 使用執照存根,可知本案建物於101年1月6日早已完工, 故於本日以後之遲延責任,賣方均無法依本條免責,故被 告所抗辯鄰損案件導致取得執照發生遲延,應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3款予以免責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告另抗辯因原告事後出賣房屋獲有利益,並無損害,故 應酌減違約金云云,惟原告於被告遲延完工時即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以及已給付買賣價金無法隨意 動用而損失之利息,被告以事後因原告自行出賣房屋獲得 之利益反推原告當時並未受有損害,乃係倒果為因,實不 足採。又,關於遲延之損害雙方既然已於系爭契約書預先 擬定計算標準,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實應予以尊重,被告臨 訟重行爭執,顯失所據。
三、被告之抗辯:
1、被告並未遲延完工,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無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兩造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本建物之工程依法最遲應於民 國98年12月31日以前申報開工,並自開工報准日起算1080 個日曆天取得使用執照,並以向建築主管機關取得使用執 照日為完工日』,…,系爭建案乃於98年8月18日開工, 被告依約定應於系爭開工日起算1080個日曆天內即101年8 月2日以前向主管機關取得使用執照完工,…,被告遲至 102年5月6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未於約定時間完工,共計 遲延277日,洵屬違約云云。」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二)惟查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六條但書約定,「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期間不計入前開工作天數:…(三 )因一切不可抗力(如:水災、火災、地震、颱風、鄰損 、抗爭)或政府法令變更及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 )之事由,致乙方(即被告)不能施工時,其停工期間不 計入工期。」本件系爭建案工程,被告係委由訴外人昌吉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吉公司)施工,是因昌吉公司 施工造成鄰損事件,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本建案予以 列管不核發使用執照,並於101年4月25日命承造人昌吉公 司與受損鄰房開協調會議,嗣於102年3月21日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始發函撤銷損鄰列管,並於同年5月6日始核發 使用執照。是本件建案於102年5月6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係因鄰損事件而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本件建案予以 列管,致未核發使用執照,是依前開約定,該鄰損期間, 自應不計入工期,是自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函第一次 協調會議即101年4月25日起算,至102年5月6日取得使用 執照,期間共377天應不計入工期,被告並未遲延完工, 原告主張被告遲延277日完工,顯屬無由。
2、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
如前所述,被告並未遲延完工,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實 屬無理。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遲延完工之情,原告 得請求違約金,然:查「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1條、第252條所明定,不問 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又違 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懲罰之性質或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標準,酌 予核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十九號判決著 有明文。本件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乃係轉賣投資之用,並 非為自住,於102年8月即以1625萬元售出,是縱如原告主
張者,被告完工期應於101年8月2日完工,而被告遲至102 年5月6日始完工,然此期間房價上漲,是原告非但未受有 損害,倒因而獲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定給付其違約 金,衡情其違約金實屬過高。是倘鈞院認依法被告應給付 違約金,則懇請鈞院賜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予以 減免。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建字第0038號建造執 照存根、98建字第0038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使字第0118號使用執照存根、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字1203號死亡證明書、陳 玉曆之戶籍謄本、陳玉曆之自書遺囑、夆典百富房屋款統一 發票暨土地款收據16頁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不否認為真 正,對於約定以取得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一節,亦不爭執, 均堪認為真正。惟被告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兩造間之爭點 在於:㈠系爭建案於101年4月25日承造人昌吉公司與受損鄰 房開協調會議,嗣於102年3月21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始 發函撤銷損鄰列管,並於同年5月6日始核發使用執照,上開 鄰損期間,應否計入工期?㈡如上開鄰損期間應計入工期, 則上述鄰損案件導致取得執照發生遲延,是否屬不可歸責被 告之事由?被告可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主張免責?㈢被 告取得使用執照有無遲延?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 ㈣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並請求減免違約金是否可取?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㈠:系爭建案於101年4月25日承造人昌吉公司與受 損鄰房開協調會議,嗣於102年3月21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始發函撤銷損鄰列管,並於同年5月6日始核發使用執照, 上開鄰損期間,應否計入工期?
⒈兩造就上開期間屬於鄰損期間一節均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而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雖約定:「……但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其期間不計入前開工作天數:……(三)因一切不可 抗力(如:水災、火災、地震、颱風、鄰損、抗爭)或政府 法令變更及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不能施工時 ,其停工期間不計入工期。」(本庭卷第12頁),惟系爭建 案之竣工日期為101年1月6日,有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稽(本 庭卷第33頁),顯其該主體建築工程於受列管前即已竣工, 不生停工期間不計入工期之問題,不在上開條項所約定之不 計入工期範圍,被告所辯尚無可取。
⒉另查,上開受列管者為承造人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而非 被告(見本庭卷第68至71頁),而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 被告之承攬人,故如被告縱因此而受有遲延完工之損害,自 非不得依承攬規定向該承造人(即承攬人)請求賠償,但不 得將該等遲延損害賠償責任歸由買受人之原告承擔。 ⒊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建案於101年4月25日承造人昌吉公司與 受損鄰房開協調會議,嗣於102年3月21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始發函撤銷損鄰列管,並於同年5月6日始核發使用執照 ,上開鄰損期間,不應計入工期云云,尚非可取。 ㈡關於爭點㈡:如上開鄰損期間應計入工期,則上述鄰損案件 導致取得執照發生之遲延,是否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 告可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主張免責?
⒈依上開系爭契約書原定型化條款第6條本文文字之約定略以 :「本建物之工程依法最遲應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前申報 開工,並自開工報准日起算1,080個日曆天申請使用執照, 並以向建築主管機關取得申請執照為完工日……」,嗣經雙 方合意將上開條款磋商變更為:「本建物之工程依法最遲應 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前申報開工,並自開工報准日起算 1,080個日曆天『取得』使用執照,並以向建築主管機關取 得取得執照為完工日……」(本庭卷第12頁),足見雙方合 意於磋商時將申請使用執照為完工日修改為「取得」使用執 照為完工日,故對於系爭契約中申請使用執照至取得使用執 照期間之危險負擔,已由原來買方負擔移轉成賣方負擔,此 為兩造上開修正系爭條款主要精神所在,從而,不論申請至 取得使用執照間所生遲延損害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賣方,自 均應由賣方負擔,亦堪認定。被告抗辯其取得使用執照遲延 之原因乃係因鄰損事件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所致,遲延 之責任不應由伊負擔云云,與上開契約約定之精神不符,即 無可取。
⒉綜上,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主張免責云云,亦非 可取。
㈢關於爭點㈢:被告取得使用執照有無遲延?原告請求給付違 約金是否有據?
⒈按兩造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 建物之工程依法最遲應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前申報開工, 並自開工報准日起算1,080個日曆天取得使用執照,並以向 建築主管機關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有拘束訂約雙方之效力。再參諸98建字第0038號建造執照 之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存 根可知,系爭建案之開工日期為98年8月18日,被告依約定
應於開工日起算後1,080個日曆天內即101年8月2日以前(按 101年為潤年,101年2月有29個日曆天)向主管機關「取得 」使用執照為完工日,惟被告遲至102年5月6日始取得使用 執照,有該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參(本庭卷第33頁),顯未 於約定時間完工,共計遲延277日,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一節 ,自屬有據。
⒉依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8項及「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第5條第8項均約定:「乙方如逾本約之約定時間 完工時,就其未完工之部分,每逾一日應按乙方已繳價款萬 分之五計算遲滯金予乙方。」,第24條後段亦約定:「任何 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情事,該共同簽署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亦併以違約論處,雙方絕無異議。」,從而被告如有遲延 完工之情事,原告自得以所繳納之房屋價款及土地價款併同 計算違約金之數額。被告違約遲延277日後始於102年5月6日 始取得使用執照完工,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陳玉曆已繳納第 1期至第17期土地及房屋分期款共296萬元予被告(明細詳如 附表),有發票及收據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屬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契約給付遲滯金40萬9,960元(計算 式:2,960,000×0.05%×277=409,960元),被告就此金額 亦未表爭執,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另抗辯因原告事後出賣房屋獲有利益,並無損害,故 應酌減違約金云云,惟查,原告於被告遲延完工時即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及已給付買賣價金無法隨意動 用而損失之利息,不因其事後是否以高於原買價出售該不動 產而改變;被告以事後因原告自行以高於原買受價格出賣房 屋獲得之利益,反推原告當時並未受有損害,係倒果為因, 實不足採。況關於遲延之損害雙方既然已於系爭契約書預先 擬定計算標準,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法院應予尊重,被告臨 訟重行爭執,亦失所據,而無可取。併予敘明。 ㈣關於爭點㈣: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並請求減免違約金是否可 取?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 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 上字第一九一五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九0九號著有判例、 裁判闡釋甚明。
⒉依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8項及「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第5條第8項均約定:「乙方如逾本約之約定時間 完工時,就其未完工之部分,每逾一日應按乙方已繳價款萬 分之五計算遲滯金予乙方。」,第24條後段亦約定:「任何 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情事,該共同簽署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亦併以違約論處,雙方絕無異議。」,而被告有上開遲延 完工之情事,業論述如上,原告主張以所繳納之房屋價款及 土地價款依上開約定併同計算違約金之數額,核並未逾一般 社會經驗及常情。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並請求減 免違約金,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取。再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兩造訂定之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6條、第8條 第8項、第24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5條第8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遲滯金(違約金)40萬9,960(計算式如上)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 被告其餘關於下雨天、地震等未能施工日期之證據抗辯部分 ,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受告知人亦具狀 表明無參加訴訟必要,被告亦表示無意見,爰不命其等參加 訴訟,均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期款 款項 日期 數額 合計
1、 房屋
(第1、2期款) 98 / 6 / 30 545,000 1,270,0002、 土地
(訂金、簽約金)98 / 7 / 7 725,0003、 房屋
(第3期款) 98 / 9 / 25 120,000 280,000 土地
(開工款) 98 / 10 / 2 160,000
4、 房屋
(第4期款) 98 / 11 / 2 60,000 140,000 土地
(收樣完成) 98 / 11 /16 80,000
5、 房屋
(第5期款) 99 / 2 / 24 60,000 140,000 土地
(連續壁完成) 99 / 3 / 10 80,000
6、 房屋
(第6期款) 99 / 6 / 17 60,000 140,000 土地
(土方開發完成) 99 / 7 / 29 80,000
7、 房屋
(第7期款) 99 / 8 / 4 40,000 90,000 土地
(地下5樓版完成) 99 / 8 / 25 50,0008、 房屋
(第8期款) 99 / 9 / 7 40,000 90,000 土地
(地下4樓版完成) 99 / 9 / 27 50,0009、 房屋
(第9期款) 99 / 10 / 11 40,000 90,000 土地
(地下3樓版完成) 99 / 10 / 25 50,00010、 房屋
(第10期款) 99 / 11 / 8 40,000 90,000 土地
(地下2樓版完成) 99 / 11/ 19 50,00011、 房屋
(第11期款) 99 / 12 / 6 40,000 90,000 土地
(地下1樓版完成) 99 / 12 / 23 50,00012、 房屋
(第12期款) 100 / 1 / 3 40,000 90,000 土地
(1樓版完成) 100 / 1 / 21 50,00013、 房屋
(第13期款) 100 / 2 / 17 40,000 90,000 土地
(4樓版完成) 100 / 3 / 7 50,000
14、 房屋
(第14期款) 100 / 3 / 22 40,000 90,000 土地
(7樓版完成) 100 / 4 / 21 50,00015、 房屋
(第15期款) 100 / 5 / 9 40,000 90,000 土地
(10樓版完成) 100 / 6 /20 50,00016、 房屋
(第16期款) 100 / 7 / 4 40,000 90,000 土地
(13樓版完成) 100 / 8 / 22 50,000
17、 房屋
(第17期款) 100 / 9 / 5 40,000 90,000 土地
(屋頂頂樓版完成)100 /10 / 5 50,000 合 計 2,9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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