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貞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409號、101年度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貞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捌拾柒元沒收。
事 實
一、李麗貞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竟基於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1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在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住處 ,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登入其會員 帳號「safe car」,刊登「匯率最優最專業/淘寶網/支付寶 充值/大陸銀行代匯款」之訊息(下稱本件匯兌訊息),提 供其開立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門分行(下稱兆豐金門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台新銀行)之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下稱 支付連帳戶)、其使用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其使用之戶名「李麗貞」之無帳號支付寶帳 戶(下稱支付寶帳戶),或不知情之曾樹維開立之南投三和 郵局(下稱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辦理匯 兌使用,而經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業務。其 匯兌方式為:臺灣地區客戶在大陸地區「淘寶網」拍賣網站 (下稱淘寶網)或其他網站購物,須以人民幣支付貨款予大 陸地區賣家時,以露天拍賣網站之「問與答」或「阿里旺旺 」等即時通訊軟體聯繫李麗貞,由李麗貞告知新臺幣與人民 幣之匯率與應付之新臺幣金額,即指示客戶將新臺幣匯入上 開兆豐金門分行、三和郵局或支付連帳戶,李麗貞再自其前 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或其使用之「支付寶」帳戶,儲值或匯 款人民幣至客戶指定之「支付寶」帳戶或其他大陸地區帳戶 ,賺取人民幣中間匯差,以此方式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匯兌業務,而經手如附表所示之匯兌業務,交易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232,025元(附表編號26張珈榮部分為起訴效 力所及,詳下述),並獲得如附表所示13,587元之犯罪所得 。嗣李妙芳、陳志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8、11所示時、地, 遭自稱「小陳」、「阿明」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李麗貞上開兆豐金門分行帳戶(所涉 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麗貞 誤認係化名「小林」之客戶匯兌之人民幣,而循上述模式將 人民幣儲值至對方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嗣李妙芳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 據(本院卷第61、69至70、81至82、121至122頁)。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家梅、李志傑、楊臻、楊仕凡、 陳治諺、謝其華、陳志男、李書萱、林蕙蘭、蕭人逢、賴 盈岑、周富弘、孫子捷、游燕雪、賴雅芳、李妙芳、陳盈 臻、許家禎、高玉敏、劉葳葳、莊士弘、羅榮聰、彭蟬凌 、游振豪、莊侑樺、陳慧如、林柏希、許惠婷、林湘芸於 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 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 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 ,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亦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 ,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 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關連性,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 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符合傳聞證 據之例外,自屬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貞迭於警詢、調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11頁、他 卷一第7至10頁、101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11至13頁、第7 5至77頁、102年度偵字第409號卷一第9至12頁、第20至21 頁、卷二第159至161頁、第207至208頁、本院卷第49、15
9至171頁),上開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二、經查,被告自101年6月14日起同年7月3日止,在露天拍賣 網站登入其開立之會員帳號「safe car」,刊登本件匯兌 訊息,並提供其開立使用之上述兆豐金門分行帳戶等供客 戶匯款,再以其使用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或支付寶帳戶, 儲值或匯款人民幣至客戶指定之支付寶帳戶或其他大陸地 區帳戶等情,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 、兆豐金門分行101年7月4日(101)兆豐金字第0034號函 暨附件開戶資料及存提款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存款明細查 詢、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中國建設銀行個人網上 銀行─帳戶明細查詢、中國建設銀行交易明細、支付寶交 易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2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 00000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5月 1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曾樹維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 稽(警卷第14至16頁、第38頁、他字卷一第11至15頁、第 16至23頁、101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22至32頁、第53至54 頁、102年度偵字第409號卷一第16至18頁、卷二第147至1 50頁、第181至182頁、第202至203頁)。是被告有開立或 使用上開各帳戶,用以與下述之王家梅等不特定人間為匯 款往來或儲值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又查,被告經營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匯兌業務,金額 共計232,025元,總計獲利13,587元,有下列證據,可認 與事實相符:
㈠附表編號1:李志傑如何為支付在淘寶網購買電腦產品之 人民幣貨款,於101年6月14日,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本件 匯兌訊息,經與被告聯繫約定金額及匯率後,於同日依約 以其開立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4,700元至被告之兆豐金門分行帳戶,被告遂於同日 儲值人民幣1,000元至李志傑之支付寶帳戶等情,業據證 人李志傑於偵訊中結證明確(他字卷二第35至42頁),並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吉分行102年4月22日合金延吉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 參(他字卷二第3至6頁)。
㈡附表編號2:謝其華如何為支付其於101年6月12、13日在 淘寶網購買之電腦零件之人民幣貨款,而於同月14日,在 露天拍賣網站瀏覽本件匯兌訊息,經與被告聯繫約定金額 及匯率後,於同日依約以其開立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轉帳2,350元至被告之兆豐金門分行帳戶
,被告即於翌(15)日儲值人民幣500元至謝其華之支付 寶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謝其華於偵訊中結證明確(他字卷 三第8至10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2年4月15日營存 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淘寶網下標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 三第1至3頁、第19頁)。
㈢附表編號3:王家梅如何為支付在淘寶網購買玩具等物品 之人民幣貨款,於101年6月14日,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本 件匯兌訊息,經與被告聯繫約定金額及匯率後,於同日依 約以其開立使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帳23,400元至被告之兆豐金門分行帳戶,被告再於同年6 月16日儲值人民幣5,000元至王家梅之支付寶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王家梅於偵訊中結證明確(他字卷二第35至42頁 ),並有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 參(他字卷二第2頁)。
㈣附表編號4:楊蓁如何為支付在大陸地區網站線上遊戲月 費,於101年6月15日,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本件匯兌訊息 ,經與被告聯繫約定金額及匯率後,於同日依約以其開立 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40元 至被告之兆豐金門分行帳戶,被告遂於同日儲值人民幣20 0元至楊蓁之支付寶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楊蓁於偵訊中結 證明確(他字卷二第193至198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支付寶歷史交易紀錄 、露天拍賣網站評價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二第176 至177頁、第235至237頁)。
㈤附表編號5:楊仕凡如何為支付其於101年6月14日在淘寶 網購買電路板2塊之人民幣貨款,而於翌(15)日,在露 天拍賣網站瀏覽本件匯兌訊息,經與被告聯繫約定金額及 匯率後,於同日依約以其開立使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705元、1,551元至被告之兆豐金 門分行帳戶,被告遂於同日分別匯款人民幣150元及330元 至楊仕凡指定之大陸地區賣家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楊仕凡 於偵訊中結證明確(他字卷二第193至198頁),並有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01年4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 附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二第179至 180頁)。
㈥附表編號6:陳治諺如何為支付在淘寶網購買網路遊戲點 數之人民幣貨款,於101年6月15日,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 本件匯兌訊息,經與被告聯繫約定金額及匯率後,於同日
依約以其開立使用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帳戶轉帳940元至被告之兆豐金門分行帳戶, 被告遂於同日儲值人民幣200元至陳治諺之支付寶帳戶等 情,業據證人陳治諺於偵訊中結證明確(他字卷二第35至 42頁),並有三重忠孝路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各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二第9至10頁)。 ㈦附表編號7:賴雅芳如何為支付其於101年6月14日在淘寶 網購買洋娃娃之人民幣貨款,於翌(15)日,在露天拍賣 網站瀏覽本件匯兌訊息,經與被告聯繫約定金額及匯率後 ,於同日依約以其開立使用之埔心太平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轉帳11,773元至被告之兆豐金門 分行帳戶,被告遂於同日儲值人民幣2,505元至賴雅芳指 定之大陸地區賣家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賴雅芳於偵訊中結 證明確(他字卷二第35至42頁),並有埔心太平郵局開戶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淘寶網交易資料各1份在卷可 參(他字卷三第182至183頁、第206頁)。 ㈧附表編號8:李妙芳如何於101年6月15日某時許,在露天 拍賣網站瀏覽會員帳號n000000之賣家「小陳」之不詳成 年男子虛偽刊登拍賣行動硬碟之廣告,下標並以2,100元 價格得標後,該「小陳」即電聯李妙芳,李妙芳質疑價格 過於便宜,「小陳」向李妙芳誆稱係工廠存貨出清,致李 妙芳陷於錯誤同意付款,並於同日依其指示,以其開立使 用之萬丹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轉帳2, 100元至被告之兆豐金門分行帳戶。於此同時,「小陳」 即假稱為「小林」,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本件匯兌訊息, 與被告聯繫約定金額及匯率,待李妙芳匯款後,「小陳」 通知被告款項業已匯入,被告遂於同日儲值人民幣447元 至「小林」之支付寶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李妙芳於警詢及 偵訊中結證明確(警卷第29至31頁、101年度偵字第476號 卷第38至39頁),並有支付寶交易紀錄、被告露天拍賣網 站網頁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李妙芳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各1份在卷 可參(警卷第22頁、第25頁、第33至44頁)。 ㈨附表編號9:陳盈臻如何為支付在淘寶網購買項鍊之人民 幣貨款,於101年6月15日,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本件匯兌 訊息,經與被告聯繫約定金額及匯率後,於同日依約以其 開立使用之三峽中山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轉帳2,350元至被告之兆豐金門分行帳戶,被告遂 於同日儲值人民幣500元至陳盈臻之支付寶帳戶等情,業 據證人陳盈臻於偵訊中結證明確(他字卷二第35至42頁) ,並有三峽中山路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露 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二第19至21 頁、第91至108頁)。
㈩附表編號10:許家禎如何為支付其於101年6月14日在淘寶 網購買洋娃娃之人民幣貨款,於翌(15)日,在露天拍賣 網站瀏覽本件匯兌訊息,經與被告聯繫約定金額及匯率後 ,於同日依約以其開立使用之士林郵局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轉帳2,759元至被告指定之不知情曾樹 維開立之三和郵局帳戶,被告遂於同日儲值人民幣587元 至許家禎之支付寶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許家禎於偵訊中結 證明確(102年度偵字第409號卷一第59至60頁),並有許 家禎士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支付寶交易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102年度偵字第409號卷一第72至73頁)。 附表編號11:陳志男如何於101年6月15日某時許,在露天 拍賣網站瀏覽會員帳號p119012之賣家「阿明」之不詳成 年男子虛偽刊登拍賣除濕機之廣告後,信以為真致陷於錯 誤,而於翌(16)日依其指示,以其開立使用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200元至被告之兆 豐金門分行帳戶。於此同時,「小陳」即假稱為「小林」 ,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本件匯兌訊息,與被告聯繫約定金 額及匯率,待陳志男匯款後,「阿明」通知被告款項業已 匯入,被告遂於同日儲值人民幣1,106元至「小林」之支 付寶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志男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明確 (警卷第46至48頁、101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58至60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102年5月3日101林口字 第00112號函暨附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開戶資料、陳 志男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9至 55頁、他字卷二第11至13頁、101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62 至63頁)。
附表編號12:李書萱如何為支付其於101年6月13日在淘寶 網購買動漫道具之人民幣貨款,於同年月16日,在露天拍 賣網站瀏覽本件匯兌訊息,經與被告聯繫約定金額及匯率 後,即於同日,依約以其開立使用之台中北屯郵局局號00
21651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轉帳4,089元(轉帳扣款金 額為4,101元,扣除手續費12元為4,089元)至被告之兆豐 金門分行帳戶,被告遂於同日儲值人民幣870元至李書萱 之支付寶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李書萱於偵訊中結證明確( 他字卷三第第26至28頁),並有台中北屯郵局開戶資料及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三第21至22頁 )。
附表編號13:林蕙蘭於101年6月間,為在淘寶網購買童裝 ,因不知如何下標,而如何在露天拍賣網站搜尋代購訊息 ,經與被告聯繫,告知被告大陸地區賣家網址,由被告向 賣家詢價後,於同年月16日,告知林蕙蘭賣家報價人民幣 1,000元折算新臺幣之金額為4,700元,林蕙蘭即於同日, 依約以其開立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轉帳4,700元至被告之兆豐金門分行帳戶,被告遂於 同日匯款人民幣1,000元至大陸地區賣家帳戶等情,業據 證人林蕙蘭於偵訊中結證明確(他字卷三第第44至53頁) ,並有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在卷可參(他字卷三第37至38頁)。
附表編號14:蕭人逢如何為支付在淘寶網購買電腦零件之 人民幣貨款,於101年6月16日,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本件 匯兌訊息,經與被告聯繫約定金額及匯率後,於同日依約 以其開立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3,760元至被告之兆豐金門分行帳戶,被告遂於同日 以其支付寶帳戶,代蕭人逢支付人民幣800元至該大陸地 區賣家之支付寶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蕭人逢於偵訊中結證 明確(他字卷三第98至106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開戶 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三第70 至72頁)。
附表編號15:賴盈岑如何為支付其於101年6月間,在淘寶 網購買髮飾等物品之人民幣貨款,於101年6月16日,在露 天拍賣網站瀏覽本件匯兌訊息,經與被告聯繫約定金額及 匯率後,於同日依約以其開立使用之嘉義文化路郵局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轉帳2,350元至被告之兆 豐金門分行帳戶,被告遂於同日儲值人民幣500元至賴盈 岑之支付寶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賴盈岑於偵訊中結證明確 (他字卷三第167至168頁),並有嘉義文化路郵局開戶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三第162至 163頁)。
附表編號16:孫子捷如何為支付在淘寶網購物之人民幣貨 款,於101年6月16日,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本件匯兌訊息
,經與被告聯繫約定金額及匯率後,於同日依約以其開立 使用之龜山樂善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轉帳5,640元至被告之兆豐金門分行帳戶,被告遂於同日 儲值人民幣1,200元至孫子捷之支付寶帳戶等情,業據證 人孫子捷於偵訊中結證明確(他字卷三第98至106頁), 並有龜山樂善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支付寶 交易紀錄、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對話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他字卷三第74至75頁、第151至152頁)。 附表編號17:游燕雪如何為支付其在101年6月間某日,在 淘寶網購物之人民幣貨款,於101年6月16日,在露天拍賣 網站瀏覽本件匯兌訊息,經與被告聯繫約定金額及匯率後 ,於同日依約以其開立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轉帳4,700元至被告之兆豐金門分行帳戶,被 告遂於同日儲值人民幣1,000元至游燕雪之支付寶帳戶等 情,業據證人游燕雪於偵訊中結證明確(他字卷三第98至 106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 表各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三第77至78頁)。 附表編號18:周富弘如何為支付其在101年6月間某日,在 淘寶網購買鞋子等物品之人民幣貨款,於101年6月18日, 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本件匯兌訊息,經與被告聯繫約定金 額及匯率後,即於同日,依約以其開立使用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700元至被告之兆豐金 門分行帳戶,被告遂於同日儲值人民幣1,000元至周富弘 之支付寶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周富弘於偵訊中結證明確( 他字卷二第35至42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歷 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二第16至17頁)。 編號19:高玉敏如何為支付其於101年6月18日、24日,在 淘寶網購買玩具之人民幣貨款,而分別於101年6月18日、 24日,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本件匯兌訊息,經與被告聯繫 約定金額及匯率後,高玉敏即分別於當日,依約以其開立 使用之新市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各轉 帳1,411元、1,414元至被告指定之支付連帳戶、不知情之 曾樹維開立之三和郵局帳戶,被告遂分別於同日各儲值人 民幣300元、300元至高玉敏之支付寶帳戶等情,業據證人 高玉敏於偵訊中結證明確(102年度偵字第409號卷一第76 至79頁),並有得標紀錄、高玉敏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2年10月12日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支付寶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102年度偵字第409號卷一第85至87 頁、第107至108頁)。
附表編號20:劉葳葳如何為支付其於101年6月間,在淘寶 網購買娃娃配件之人民幣貨款,於101年6月18日,在露天 拍賣網站瀏覽本件匯兌訊息,經與被告聯繫約定金額及匯 率後,即於同日,依約以其開立使用之馬公中華路郵局局 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轉帳9,398元至被告指 定之支付連帳戶,被告遂於同日儲值人民幣2,000元至劉 葳葳之支付寶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劉葳葳於偵訊中結證明 確(102年度偵字第409號卷一第76至79頁),並有馬公中 華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澎湖 郵局營業行銷科103年3月6日澎營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 件詢問單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支付寶交易紀錄各1份在 卷可參(102年度偵字第409號卷一第89至90頁、第104頁 、卷二第190至192頁)。
附表編號21:莊士弘如何為支付其於101年6月20日、25日 ,在淘寶網購買運動攝影機之人民幣貨款,而分別於101 年6月20日、25日,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本件匯兌訊息, 經與被告聯繫約定金額及匯率後,莊士弘即分別於當日, 依約以其開立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分別轉帳14,101元、14,098元至被告指定之支付連帳 戶,被告遂分別於同日各儲值人民幣3,000元、3,000元至 莊士弘之支付寶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莊士弘於偵訊中結證 明確(102年度偵字第409號卷一第111至114頁),並有合 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 行102年10月22日東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2 月3日東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102年 度偵字第409號卷一第146頁、第148頁、第152頁)。 附表編號22:羅榮聰如何為支付其於101年6月22日、26日 ,在淘寶網購買燈飾之人民幣貨款,而分別於101年6月22 日、26日,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本件匯兌訊息,經與被告 聯繫約定金額及匯率後,羅榮聰即分別於當日,依約以其 開立使用之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 轉帳949元、1,411元至被告指定之支付連帳戶,被告遂分 別於同日各儲值人民幣200元、300元至羅榮聰之支付寶帳 戶等情,業據證人羅榮聰於偵訊中結證明確(102年度偵 字第409號卷一第154至156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2年10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羅 東分行102年10月3日羅東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羅榮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03年2月24日羅東營密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102年度偵字第409號卷一第109頁
、第163至164頁、第171頁、卷二第193頁)。 附表編號23:彭蟬凌如何為支付其於101年6月26日,在淘 寶網購買衣物之人民幣貨款,於翌(27)日,在露天拍賣 網站瀏覽本件匯兌訊息,經與被告聯繫約定金額及匯率後 ,於當日依約以其開立使用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轉帳7,988元至被告指定之支付連帳戶, 被告遂於同年月28日儲值人民幣1,700元至彭蟬凌之支付 寶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彭蟬凌於偵訊中結證明確(102年 度偵字第409號卷二第25至28頁),並有彭蟬凌上開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支付寶充值紀錄、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 3年3月6日大昌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1 02年度偵字第409號卷一第50至52頁、第171頁、卷二第19 4頁)。
附表編號24:游振豪如何為支付其於101年6月28日,在淘 寶網購買攝影器材之人民幣貨款,於當日,在露天拍賣網 站瀏覽本件匯兌訊息,經與被告聯繫約定金額及匯率後, 於同日依約以其開立使用之日盛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轉帳23,501元至被告指定之支付連帳戶, 被告遂於同日儲值人民幣5,000元至游振豪之支付寶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游振豪於偵訊中結證明確(102年度偵字 第409號卷一第111至114頁),並有露天拍賣網站得標資 料5紙、游振豪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支付寶交易紀錄各 1份在卷可參(102年度偵字第409號卷一第133至141頁) 。
附表編號25:莊侑樺如何為支付其於101年6月28日,在淘 寶網購買假睫毛之人民幣貨款,於當日,在露天拍賣網站 瀏覽本件匯兌訊息,經與被告聯繫約定金額及匯率後,於 同日依約以其開立使用之澄清湖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帳戶轉帳26,9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不知情之曾 樹維開立之三和郵局帳戶,被告遂於同日儲值人民幣6,00 0元至莊侑樺之支付寶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莊侑樺於偵訊 中結證明確(102年度偵字第409號卷二第25至28頁),並 有莊侑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支付寶交易紀錄各1份在 卷可參(102年度偵字第409號卷二第47至48頁、第62頁) 。
附表編號26:張珈榮如何為支付其於101年6月28日,在淘 寶網購買升壓晶片之人民幣貨款,於當日,在露天拍賣網 站瀏覽本件匯兌訊息,經與被告聯繫約定金額及匯率後, 於同日依約以其開立使用之立法院郵局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轉帳1,891元至被告指定之支付連帳戶
,被告遂於同日儲值人民幣400元至張珈榮之支付寶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張珈榮於偵訊中結證明確(102年度偵字 第409號卷二第64至67頁),並有張珈榮上開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支付寶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立法院郵局103年3月3日北25執字第10306號函、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03年7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 交易行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102年度偵字第409號卷二 第73至75頁、第195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 附表編號27:陳慧如如何為支付其於101年6月29日,在淘 寶網購買文具等物品之人民幣貨款,於當日,在露天拍賣 網站瀏覽本件匯兌訊息,經與被告聯繫約定金額及匯率後 ,於同日依約以其開立使用之內湖新明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轉帳4,705元至被告指定之支付連 帳戶,被告遂於同日儲值人民幣1,000元至陳慧如之支付 寶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莊侑樺於偵訊中結證明確(102年 度偵字第409號卷二第64至67頁),並有內湖新明郵局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參(102年度偵字第409號卷二 第89頁)。
附表編號28:林柏希如何為支付其於101年6月29日,在大 陸地區之「凱泰電子廠」網站購買燈具之人民幣貨款,於 當日,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本件匯兌訊息,經與被告聯繫 約定金額及匯率後,於同日依約以女友柳秀惠開立使用之 永豐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105 元(轉帳金額為3,120元,扣除手續費15元為3,105元)至 被告指定之支付連帳戶,被告遂於之後某日,匯款人民幣 650元至「凱泰電子廠」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林柏 希於偵訊中結證明確(102年度偵字第409號卷二第2至3頁 ),並有「凱泰電子廠」訂購明細、柳秀惠存摺及內頁影 本各1份在卷可參(102年度偵字第409號卷二第15至17頁 )。
附表編號29:許惠婷如何為支付其於101年6月30日,在淘 寶網購物之人民幣貨款,於當日,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本 件匯兌訊息,經與被告聯繫約定金額及匯率後,於同日依 約以其友人胡鈞茹開立使用之嘉義湖內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轉帳23,501元至被告指定之不知 情之曾樹維開立之三和郵局帳戶,被告遂於同日儲值人民 幣5,000元至許惠婷之支付寶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許惠婷 於偵訊中結證明確(102年度偵字第409號卷二第129至130 頁),並有支付寶交易紀錄、嘉義湖內郵局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1份在卷可參(102年度偵字第409號卷二第142至146
頁)。
附表編號30:林湘芸如何為支付其於101年6月30日、同年 7月1日、3日,在淘寶網拍賣網站購買飾品等物品之人民 幣貨款,而分別於101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3日,在 露天拍賣網站瀏覽本件匯兌訊息,經與被告聯繫約定金額 及匯率後,林湘芸即分別於當日,依約以其開立使用之鹿 港草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各轉帳2, 821元、3,293元、2,831元至被告指定之不知情之曾樹維 開立之三和郵局帳戶,被告遂分別於匯款後某日,各儲值 人民幣600元、700元、600元至林湘芸之支付寶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林湘芸於偵訊中結證明確(102年度偵字第409 號卷二第100至102頁),並有鹿港草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1份在卷可參(102年度偵字第409號卷二第124頁)。 四、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李麗貞於警詢、調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迭次坦白承認上開經營國 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且證人李志傑等人所指證情節,與被 告之自白及前揭交易明細等相符。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 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 ,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是被告如事實欄一及附 表所示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 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 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 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資金款 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 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 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 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訂定新台幣兌換人民幣之 匯率,由如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李志傑等人 ,在台灣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新台幣,再由被告在大陸地 區儲值或匯款人民幣至客戶指定之「支付寶」帳戶或其他 大陸地區帳戶,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 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 ,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29條之非銀行辦理匯兌罪 。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 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 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 ,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 101年6月14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應係基於一個從事業務 之決意,多次、經常性辦理如附表所示兩岸間匯兌業務, 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彼等多次之辦理國內外 匯兌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一 罪。又檢察官雖未起訴附表編號26所示之辦理國內外匯兌 行為,惟業已於103年7月19日以103年度蒞字第84號補充 理由書擴張犯罪事實,更正被告該次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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