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1098號
PCEV,103,板簡,1098,2014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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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美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仁成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
      潘則華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陳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審附民字第93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
3年8月12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陳岳鴻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美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地公司)主張:被告明知其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中鼎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 司)之財務狀況不佳,已無力對外承銷或支付廠商貨款,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11 月間,向原告美地公司之承辦人即訴外人陳隆飛佯稱願協助 該公司所販售之電毯在全臺之家樂福量販店上架,致訴外人 陳隆飛不疑有他,以原告公司名義於100年12月20日,與被 告簽定承銷契約書,約定由中鼎公司承銷原告公司之電毯至 全臺之家樂福量販店,並依該契約所約定之上架費金額,於 翌(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被告陳岳鴻所開立 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 ,並旋遭被告挪作他用花用殆盡。被告復接續於同年12月間 起至101 年2月底,向原告公司訂購寢具數批(金額約52900



0元),訴外人陳隆飛亦不疑有他,而陸續出貨後,詎被告 所交付予美地公司用以支付首筆貨款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 :AD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發票人:仲驊有 限公司【負責人詹志緯】、發票日:101年3月1日、金額: 189000元、付款人:陽信銀行雙和分行),竟因存款不足而 無法兌現,被告並旋即避不見面,原告公司至此始知被騙。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49號起訴書起訴,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 定在案。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之金額:
⑴原告已支付予被告之上架費:12萬元。
⑵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寢具產品貨款:
查被告自100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寢具產品,迄 今101年3月間,被告已收取貨物而未付款之金額為108840 元、304020元、78600元、17700元,扣除本件案發後原告 公司陸續自被告處搬回,部分寢具產品(價值156880元) ,暨被告已匯還原告公司之80000 元貨款,截至日前為止 ,被告尚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金額272280元(計算式: 108840+304020+78600+17700元-156880元-80000元 =272280元)。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銷契約書影本一件、原告公 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四紙、被告交付原告公司支票之退票 理由單影本一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 本一件、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影本一紙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 偵字第2649號偵查卷宗、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8號刑事卷 宗各1件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3922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之事件,無訴訟費用問題,併予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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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