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四號
再 抗告 人 柯瑞(Corey Nathan Martin)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劉至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郭子爵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
年度家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親子關係事件以未成年子女為被告時,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亦為民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我國民法對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客觀主義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地域即為其住所。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證據足認已無久住之事實,且有變更住所之意思,戶籍登記之處所仍得推定為其住所地。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甲○○(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生)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於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之戶籍地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街○○○巷○○○號(下稱桃園住所),且渠等已陳明該址為住所地。雖再抗告人稱相對人及乙○○現居台中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二云云,惟相對人已陳明因乙○○工作關係,而隨同暫居台中,並無久居台中之意等語。則既無客觀事證足認相對人及乙○○有變更桃園住所之意,再抗告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存在及聲請暫時處分,即應專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因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將本事件移送桃園地院,並無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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