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楊逸麒
陳奇宏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被 告 黃青田
徐強發
張哲豪
賴廷政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張純芝
林莉萍
翁崇維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揚清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翁康友
李玲玲律師
上 1 人
複代理 人 胡詩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93年度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張哲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哲豪應與被告黃青田、被告徐強發、被告張純芝、被告林莉萍、被告翁崇維,就前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張哲豪、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張哲豪、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或被告張哲豪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哲豪、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均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7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 同)28,030,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具狀更 正部分遭盜刷信用卡之卡號,並縮減請求金額為14,683,651 元,並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就張哲豪盜取資料期間所造 成之損失主張為1,158,220 元,賴廷政盜取資料期間所造成 之損失主張為13,525,431元,嗣於103 年6 月26日,復就張 哲豪、賴廷政盜取資料期間造成之損失變更為2,138,350 、 12,545,301元,經核其請求金額變更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其對張哲豪、賴廷政造成損失金額之異動,變更 前後之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未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終結,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1.被告張哲豪、賴政廷係被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 金公司)之員工。89年1 月起至90年5 月間,張哲豪利用職 務上能調得各家銀行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記錄(下稱信用卡 資料)之機會,在財金公司辦公室內,連續竊取財金公司信 用卡資料至少208,741 筆,儲存於個人電腦主機內,再將該 等信用卡資料分次以列印於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方 式交予黃青田、徐強發,黃青田再以每筆3,000 至5,000 元 不等之價格,分次出售並交付予訴外人黃啟哲,由黃啟哲轉 賣或用以偽造信用卡供他人行使而詐取財物。90年4 、5 月 間,張哲豪因擔心遭查獲,遂停止提供信用卡資料予黃青田 、徐強發,黃青田轉而唆使賴廷政,90年4 、5 月起,賴廷 政即利用職務上機會,竊取財金公司所處理信用卡資料至少
1,661,863 筆,嗣再將其中15,000筆信用卡資料交予黃青田 ,由黃青田出售並交付予黃啟哲。
2.黃青田取得張哲豪、賴廷政竊得之信用卡資料後,即將資料 分別儲存於其個人筆記型電腦及徐強發住處電腦內,被告張 純芝明知上情,仍任由黃青田自90年6 月某日起,將上開電 腦置放於其個人住處內,並將信用卡資料轉存於磁碟片,其 復於90年年底或91年年初某日,為黃青田交付存有信用卡資 料之磁碟片予被告林莉萍。而林莉萍為黃啟哲之女友,明知 上情,亦自89年11月至91年1 月間,聽從黃啟哲之指示每月 向黃青田收受儲存有信用卡資料之磁碟片。被告翁崇維係黃 啟哲之友人,於90年年中至91年8 月21日止,其與黃啟哲共 同販售及交付信用卡交易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賺取 差價,並供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信用卡資料詐 取財物。
3.原告因黃青田等人上開不法行為,墊付之消費款無法收回, 其中216 張偽卡,金額計5,911,636 元,業經財金公司於92 年8 月15日賠償完畢外,其餘439 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計14,683,651元之損害,尚未受償。於89年1 月至90年5 月 間,黃青田、徐強發、張哲豪、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損失之2,138,350 元,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於90年4 、5 月間,黃青田、徐強發、賴廷政 、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損失 之12,545,301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財金公司為 張哲豪、賴廷政之僱用人,亦應對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 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財金 公司、張哲豪應連帶給付原告2,138,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黃青 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與張哲豪應連帶給付 原告2,138,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聲明所列被告之一人如 已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㈣財金公司、 賴廷政應連帶給付原告12,545,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黃青田、徐 強發、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與賴廷政應連帶給付原告12 ,545,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㈥前兩項聲明所列被告之一人如已給付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財金公司係以:本件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並未 對洩漏源具體認定,尚無法逕認原告所受盜刷之信用卡為 財金公司所洩漏,未必由財金公司人員所屬人員出售,亦 可能是黃啟哲自其他手段購得。且製成有效偽卡之資料, 必須有卡號、內碼、有效期,缺一不可,且需有盜刷交易 之行為,始有損害之結果,原告應舉證證明賴廷政究竟洩 漏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資料內容為何,並致生原告損害, 並非得以原告自己對於損失之回報,即可作為請求之基礎 。而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扣得之52張磁片,其中關於原告之 216 張偽卡,金額5,911,636 元部分已經財金公司與原告 和解,並由財金公司支付完畢,原告對於上開磁片外之損 失,係張哲豪或賴廷政所洩漏一事,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湖 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被告張哲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稱:其對 於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中,認定其於任職 財金公司時有交付信用卡內碼資料與黃青田、徐強發之行 為不爭執。惟原告於91年間即因警方查獲知悉被告等人上 開行為,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時效期間之規定 。又其所交付予黃青田之信用卡資料,並非全部可用,且 偽卡集團成員多方收購信用卡資料,並不只向其1 人收購 ,原告應證明其墊付之款項,是否即為其交付之信用卡資 料,及以其中有效資料製作而成,在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 損害與其交付行為間因果關係之情形下,原告之請求即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賴廷政則以:其不認識黃青田、徐強發,亦未交付信 用卡資料予該2 人,其於財金公司任職時,其業務範圍根 本與信用卡無關,賴廷政之扣案硬碟,實為財金公司之二 手硬碟,業經財金公司格式化才交給賴廷政,但刑事警察 局還原之資料,包括原經刪除或格式化之檔案,另案刑事 判決以此認定賴廷政有竊取信用卡資料之行為,認事用法 顯有錯誤。又黃青田、黃啟哲於刑事一審時,均表明偵查 中所述係受調查員指示所為,事實上渠等並不認識賴廷政 ,故賴廷政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張哲豪於89年1 月至90年12月係外包人員,任職財金公司 ,89年1 月至90年5 月其曾交付信用卡電磁記錄予黃青田 、徐強發。
(二)賴廷政自86年4 月至91年9 月擔任被告財金公司IC金融卡 應用系統設計、開發及維護工作之工程師。
(三)原告與財金公司就黃啟哲處扣得之52張磁片內,216 張偽 卡,金額5,911,636 元,已於92年8 月15日達成和解,財 金公司並已就上開和解部分賠償完畢。
(四)黃青田、徐強發、張哲豪、賴廷政、張純芝、林莉萍、翁 崇維所涉竊取信用卡內碼資料、交付電磁記錄、偽造信用 卡電磁記錄等罪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均判處有 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
五、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所主張之損失,是否均為偽造之信用卡盜刷所致?(二)原告主張遭盜刷之損失,其中是否有因張哲豪竊取之信用 卡資料洩漏予黃青田、徐強發等人組成之偽卡集團所製成 之偽卡?若有,其金額若干?
(三)賴廷政是否有竊取信用卡資料予黃青田等人之行為?原告 主張遭盜刷之損失,其中是否有因賴廷政竊取之信用卡資 料洩漏予黃青田、徐強發等人組成之偽卡集團所製成之偽 卡?若有,其金額若干?
(四)若(二)、(三)為真,則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 莉萍、翁崇維是否應與張哲豪、賴廷政依共同侵權行為負 連帶賠償責任?
(五)若(二)、(三)為真,則財金公司是否應與張哲豪、賴 廷政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黃青田等7 人所涉犯行係於91年8 月21日被查獲, 而原告係於93年2 月2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 2 年短期時效,張哲豪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洵非可採。
(二)張哲豪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 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 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 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 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 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 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 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 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 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 262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在客觀上足以 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即便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 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應涵攝在內。
2.查張哲豪係財金公司之外包人員,89年1 月至90年5 月間 負責信用卡風險控管作業、風險監控報表執行等業務(見 本院卷㈣第81頁),其有權借閱財金公司儲存有信用卡交 易資料之備份光碟片,其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自財金公 司內竊取上開信用卡資料電磁紀錄,交予黃青田、徐強發 等人組成之偽卡集團,以此換取報酬等情,為張哲豪自認 無訛。而張哲豪將竊取之信用卡資料交付予黃青田、徐強 發後,黃青田、徐強發即將資料轉售予黃啟哲以賺取價差 ,其中張純芝係負責上開信用卡資料之存放,並將資料轉 存於磁碟片,或於黃青田未及親自交付資料時,將資料交 付予林莉萍,而林莉萍係負責向黃青田收受儲存有信用卡 資料之磁碟片,翁崇維則與黃啟哲共同販售及交付信用卡 資料予其他偽卡集團,而偽卡集團利用上開信用卡資料製
作偽卡盜刷使用,使原告等金融機構墊付消費款後無法求 償,因而受有損失等情,業經黃青田、徐強發、林莉萍於 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無誤,並有扣案之磁碟片、電腦 主機等件可資佐證,上情堪可認定。則張哲豪、黃青田、 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等人(下稱張哲豪等6 人)就偽卡集團製造偽卡盜刷詐取財物之發生自均有故意 而為共同加害原因,原告所受損害與張哲豪等6 人之故意 行為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張哲豪等6 人自應依民法第 185 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財金公司為 張哲豪之僱用人,張哲豪利用其職務上接觸備份光碟片之 機會,將裡面之信用卡資料儲存於自己之電腦主機中,伺 機分批出賣,此顯然係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為之侵權行為, 而財金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受僱人、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之免責事由,其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張哲豪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惟關於原告所受損失,有若干金額係由張哲豪竊取之信用 卡資料所致一節,原告依另案刑事案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將徐強發、張哲豪、賴廷 政扣案之電腦還原之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25 頁),就其 中出現於徐強發、張哲豪電腦中,原告發行信用卡遭盜刷 卡號,合計74卡,金額為2,138,350 元(見本院卷㈤第 193 頁),為其計算張哲豪等6 人所應負連帶責任之基準 ,惟張哲豪、財金公司否認上情,辯稱:上開損失並非張 哲豪所交付資料所致,與張哲豪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經查:
①參諸張哲豪於調查局訊問時坦承:我於89年初,以借閱財 金公司每月全部資料光碟片(每片約10萬至12萬筆)之方 式,將光碟片借出後在我電腦上列印100 餘筆,交給徐強 發,每週交易1 至2 次,直至90年4 月止,共交易20餘次 ,後來徐強發要我直接提供光碟片,故我在90年4 月中旬 利用假日加班機會,將光碟片資料下載至我的電腦主機內 ,重灌為另一片光碟,總數約36萬筆,交給徐強發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97-100頁),堪認張哲豪盜取財金公司電磁 記錄交予徐強發等人之偽卡集團之時間為89年1 月至90年 5 月間,其竊取之資料至少208,741 筆以上,此為張哲豪 所不爭執,亦有另案刑事案件判決可佐,上情堪可認定。 ②原告於本件所主張遭盜刷之信用卡439 卡,損失14,683, 651 元(下稱系爭信用卡),為92年與財金公司和解之偽 卡以外之損失,其均為原告所發行,而係遭他人製作偽卡
後盜刷,由原告代墊消費款後未向持卡人請求,而自行認 列為損失一情,業經原告提出相關清冊2 箱(附於卷外) 及光碟1 張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22 頁)。財金公司雖對 於本件原告主張遭盜刷之偽卡是否為偽卡,原告是否確實 受有損失等節有所爭執,並辯稱:原告所提之資料為影本 ,資料填載不完整,其上有「成功攔下」之記載,為何仍 列為損失云云,惟參諸證人即原告員工楊正義到庭證稱: 我自89年就開始擔任原告公司信用卡偽冒防治的工作,如 果有人申訴遭盜刷,我們會與客戶確認爭議交易明細,請 客戶填寫爭議交易聲明書,如果客戶手邊有信用卡,會請 客戶將信用卡寄回,由銀行存查後開始調查,例如調閱簽 單,核對跟客戶本人簽名是否相符,確認商店是否有留存 盜刷的相關資料,如果資料與客戶無關,就會轉列銀行損 失,清查是否有求償對象,再跟求償對象求償,行員都會 填寫調查記錄,上開若有寫「成功攔截」者,是擋下剩下 來的可用餘額,但是刷卡部分已經完成盜刷,故仍有損失 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88-190 頁),堪認原告所主張遭盜 刷之信用卡,均經原告一定之調查程序,確認非原持卡人 所進行之刷卡消費後,始會認定係偽卡而由原告認列損失 ,一旦被認定是偽冒之偽卡消費後,其消費支出即由原告 自行吸收而不得向持卡人請求給付,故原告係必須負擔盜 刷卡片損失之利害關係人,其於持卡人提出爭議後,自有 詳為調查確認之動機,其調查結果自堪認為可信,財金公 司要求原告應提出簽單原本、特約商店資料,重新由其自 行核對調查真正及地域性等語,自難認有必要,不應准許 ;又原告就本件主張之損失,不僅提出內部調查證據之文 書,亦已提出客戶簽認之爭議交易聲明書等件以資佐證( 如本院卷㈤第69頁),查該爭議交易聲明書係持卡人就冒 用之金額、筆數確認後所簽認,其作用係持卡人為其申報 系爭消費為他人冒用,而非本人所消費所切結,依原告為 受中央主管機關監督之銀行,且系爭調查及爭議交易聲明 書等文件並非特別為本件訴訟所製作,堪認原告應無甘冒 偽造文書刑事上責任風險而偽造上開文件之必要,是原告 就系爭信用卡主張遭偽卡盜刷,並經其認列為損失一事, 應值採信。況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之損害發生時間距今已逾 10年,原告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之正本,或簽單正本等資料 ,亦屬符合常情,財金公司以原告無法提出正本、相關文 書有部分資料填載不完整等細節爭執其真正性,自不足採 。另製作信用卡之偽卡,必須有卡號、有效期日、內碼三 者均一致,始能盜刷成功一事,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
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損失,既為持卡人向原告反應其信用卡 遭盜刷,並屬流經財金公司之信用卡交易紀錄,由原告調 查屬實,是上開遭盜刷之信用卡自為具有卡號、有效期日 、內碼,且為偽卡集團製作完成、得成功盜刷之偽卡無訛 ,自無須再請原告另行提出系爭信用卡內碼、效期,財金 公司據此辯稱:原告未提供系爭信用卡之有效期日、內碼 以供核對,不足證明系爭信用卡得以製成偽卡云云,即屬 無由。
③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著有判例。參諸徐強發、張哲豪 、賴廷政扣案之電腦還原之資料中,僅出現於徐強發電腦 中之卡號有17卡,僅出現於張哲豪電腦中之卡號有27卡, 僅出現於賴廷政電腦中之卡號有351 卡,僅重覆出現於張 哲豪、賴廷政電腦之卡號有29卡,僅重覆出現於徐強發、 賴廷政電腦之卡號有14卡,僅重覆出現於徐強發、張哲豪 電腦之卡號有0 卡,重覆出現於3 人電腦之卡號有1 卡, 有兩造不爭執之財金公司整理交集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㈢第201-214 頁)。依張哲豪主機內硬碟資料還原後, 其內含有如附表所示57卡(27+29+1 =57)之卡號資料, 而張哲豪自承有竊取信用卡資料存放於自己電腦內,並就 竊取信用卡資料出售予偽卡集團之行為,且該57張信用卡 事後亦確實遭人製作偽卡成功盜刷等情觀之,堪認附表所 示之偽卡造成之損失應為張哲豪洩漏之信用卡資料所致, 被告如有反對之主張,即應由其另對反對主張盡舉證責任 。
④參諸張哲豪辯稱:其交付予徐強發等人之信用卡資料,並 非全部可用,原告應先證明此部分其交付之有效資料製成 云云,及財金公司辯稱:張哲豪電腦中之還原資料,並無 完整之有效期、內碼,不能證明此為得製作偽卡之有效資 料云云。惟查:張哲豪交付予徐強發之資料筆數遠大於附 表所示之57卡,而附表之損失業經原告證明係遭偽造之信 用卡盜刷,已如前述,足認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應屬有效、 得成功盜刷之偽卡無疑;況張哲豪電腦中之還原資料係本 經格式化或刪除,係鑑定人員使用軟體還原,並就還原資 料中,16碼卡號相符者篩選得出,而儲存資料若經刪除後 再存入新資料,部分數值即可能遭覆蓋,此經證人即鑑定 還原人員葉怡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68-74 頁),故 其內碼資料為一長串數值,其還原後本可能因刪除、存入
而不再完整,原告既已證明附表之損失遭偽造之信用卡所 盜刷,即足認其製作偽卡當時,自具有內碼、效期等資料 ,而得製成有效之偽卡,自難倒果為因,因張哲豪電腦內 存放之資料事後遭刪除、覆蓋,而內碼、效期不完整之故 ,即否定其洩漏時之完整性。又財金公司復辯稱:張哲豪 依職務所需,電腦中可能儲存信用卡資料,不能因其電腦 中曾出現相關卡號,即認此為其所外洩等語,然參諸財金 公司於本院中亦曾陳稱:張哲豪的電腦硬碟不是抽取式的 硬碟,他與賴廷政情形不同(詳後述),他的電腦不是財 金公司格式化以後再交給他使用,而是一般電腦主機,固 定由他使用,之前硬碟也沒有財金公司作為大量資料儲存 之用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6 頁),足見張哲豪電腦主機 硬碟純為張哲豪所使用,其硬碟中之資料均為張哲豪個人 所儲存無誤,而得排除係其他人儲存之可能,又張哲豪係 風管人員,係職務上有必要時始得借閱上開交易資料光碟 ,業經其於調查局陳述甚明(見本院卷㈣第98頁背面), 堪認張哲豪之電腦主機並非通常存放上開信用卡交易資料 之用,其硬碟內存有信用卡資料並非常態,必須是張哲豪 特別借閱光碟,並將光碟內容存入硬碟時,其硬碟內始會 有信用卡資料之存在,故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資料既已證明 係製成偽卡之卡號,其又為有竊取信用卡資料行為之張哲 豪所儲存,其與張哲豪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即足以證明 ,財金公司辯稱:此可能來自於其他洩漏源,而僅為張哲 豪業務上恰巧有接觸,並非張哲豪所洩漏云云,乃屬異常 事實,應由財金公司就此負證明之責,其不能舉證上開反 對主張為真,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⑤另原告主張張哲豪應負損害賠償部分,另包括僅儲存於徐 強發電腦中之17卡資料(見本院卷㈢第202 頁),惟該部 分信用卡資料僅出現在徐強發電腦中,並未出現於張哲豪 之電腦主機中,衡諸黃青田等人組成之偽卡集團,其收購 信用卡資料之來源並不僅限於張哲豪,此徵諸另案刑事訴 訟偵查過程中,尚對於其他疑似洩漏源之對象有所調查一 事可明,故上開17卡信用卡資料,既未出現於張哲豪電腦 中,其來源即屬不明,自不能認與張哲豪有關,原告即無 從據此向張哲豪、財金公司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失。又該17 卡資料雖出現於徐強發電腦中,為原告發行遭他人盜刷之 信用卡,惟其洩漏源不明,其取得之時、地、方式亦屬不 清,其顯然不在另案刑事判決之起訴範圍,原告並未說明 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態樣為何,亦未提供相關證據以資佐 證,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4.綜上,附表所示之57卡信用卡,為出現於張哲豪電腦中遭 製成偽卡盜刷者,其損失計為1,716,289 元,有原告提出 之清單、爭議交易相關文件可參,故原告請求張哲豪與黃 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就此部分損失應 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財金公司就此部 分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張哲豪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堪 認有據,此外,原告就上開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不 能證明,即不應准許。
(三)賴廷政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4 、5、6項): 原告依刑事警察局就其中出現於賴廷政電腦中,原告發行 信用卡遭盜刷卡號,合計365 卡,金額為12,545,301元( 見本院卷㈤第193 頁),為其計算賴廷政與黃青田等人所 應負連帶責任之基準,惟賴廷政、財金公司否認上情,辯 稱:賴廷政並未竊取信用卡資料交予黃青田等人出售,上 開資料係財金公司抽取式硬碟未格式化前之資料等語。經 查:
1.原告主張賴廷政有竊取信用卡資料交予黃青田等人,無非 係以:賴廷政於財金公司擔任IC卡業務之高級工程師,其 業務範疇並不會接觸到信用卡資料,惟於賴廷政住家扣得 之電腦主機,其內存有1,661,863 筆內碼資料,其中有6, 946 筆與徐強發住處扣得之電腦主機、602 筆與黃啟哲所 有之磁碟片儲存內碼資料重覆;及黃青田、黃啟哲曾於偵 查中證稱賴廷政曾將存有15,000筆資料之磁片交予黃青田 等語;賴廷政對於是否提供內碼光碟予偽卡集團等情,測 謊鑑定未通過等情為其佐證。然原告請求賴廷政就其損失 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除需證明賴廷政有竊取信用卡資料之 侵權行為外,其亦需對其主張之損失與賴廷政竊取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換言之,原告若不能證明該 365 卡偽卡之損失,係賴廷政竊取後售予黃青田等人,自 無從向賴廷政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2.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現為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謂 ,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 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 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713 號著有判例。查本件扣案之賴廷政電 腦硬碟2 顆,均位於同一台電腦,均為財金公司所交付之 抽取式硬碟,而財金公司在交付予員工使用前,會依當時 軟體技術進行格式化,格式化硬碟並沒有區分部門,係隨 機交給員工使用一情,業經證人即財金公司工程師陳宏榮 於另案刑事審理程序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75-
176 頁),上情堪認為真。而信用卡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執 行信用卡交易時,其交易資料會上傳到財金公司之信用卡 授權轉接主機中,故財金公司之主機內即會存有信用卡持 卡人之英文姓名、卡號、內碼、交易金額、交易時間、商 店名稱等資料,此有財金公司所提出之流程圖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㈢第74頁之示意圖),參諸張哲豪前於調查局所 述,財金公司每月全部信用卡交易資料約為10萬至12萬筆 (見本院卷㈣第98頁背面),及另案刑事案件於一審保全 證據時,自財金公司主機拷貝之89年1 月底至90年10月底 財金公司進行亂碼化前之資料筆數為1,141,285 筆等節觀 之,扣案之賴廷政主機硬碟內之信用卡資料高達1,661,86 3 筆,堪認其數量已幾乎為2 、3 年間流經財金公司資料 之總數。復依證人即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葉怡妙證稱:鑑 識資料是我在98年時還原的,硬碟裡資料若經簡單的格式 化,仍可以還原出原資料為何,但沒辦法判斷還原出來的 資料是被刪除過或格式化的,如果在作業系統裡面看得到 ,沒有標註一點,及非在unllocated區裡面的,才能認定 是非刪除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9-75 頁),核諸刑 事警察局100 年5 月19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識略 述中:「... 編號三、1 (000000000-00-00 ,即扣案之 賴廷政硬碟)於unllocated區檔案還原空間內有1,602,86 3 筆符合關鍵字卡號格式搜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1 頁),足認賴廷政電腦中160 萬餘筆之信用卡資料,均係 格式化或經刪除之資料。綜合上情觀之,扣案之賴廷政電 腦硬碟既為財金公司先前使用之舊硬碟,只是經格式化後 即交給賴廷政使用,而刑事警察局提出之鑑識資料乃經軟 體還原之結果,其中160 萬餘筆資料既位於unllocated區 ,堪認上開資料只能判定係曾經儲存於該硬碟內,而非扣 案當時存放在硬碟之資料,此已不能認定其內資料係賴廷 政個人所儲存,或為財金公司未經格式化前之舊資料;又 其硬碟內還原之信用卡資料高達166 萬餘筆,其數量已達 流經財金公司2 、3 年主機之資料總數,依持卡人交易時 ,其交易資料均會流經財金公司之主機之情觀之,上開偽 卡於持卡人持以交易時,其資料亦可能流經財金公司之主 機,是賴廷政、財金公司辯稱:上開抽取式硬碟之資料, 與徐強發、黃啟哲主機內存放之卡號有重覆,並不足以證 明係賴廷政所洩漏等語,即屬有據。
3.此外,關於黃青田、黃啟哲陳稱賴廷政於90年4 、5 月間 在台北市天津街六條咖啡或七條咖啡內交付15,000筆資料 予伊一情,業經黃青田、黃啟哲於另案刑事判決審理中翻
異前詞改稱:這是為了配合調查員之指證,其先前從未見 過賴廷政等語,而經另案刑事判決二審改判無罪之訴外人 張維洲,黃青田、黃啟哲原於偵查中亦以相同之證詞指稱 張維洲曾交付15,000筆資料予伊,惟渠等嗣後亦同樣於另 案刑事判決審理中改稱不認識張維洲等語,有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48-207 頁),故黃青田、黃啟哲上開陳 述,是否為真,亦屬有疑。參諸扣案之賴廷政電腦硬碟中 資料,可能係財金公司格式化交付予賴廷政前,為流經財 金公司主機所儲存,已如前述,是賴廷政既否認其有出售 信用卡資料予偽卡集團之行為,原告亦不能證明兩者間之 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扣案之賴廷政硬碟內還原資料請求賴 廷政應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能准許,又其既不 能證明係賴廷政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竊取,即無從請求財金 公司就此部分損失負賠償之責。又其主張之損失中,另有 14卡資料係同時出現於徐強發、賴廷政電腦中,惟黃青田 等人組成之偽卡集團,其收購信用卡資料之來源多端,是 該14卡資料即使出現於徐強發電腦中,亦不知其洩漏源為 誰,原告並未說明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態樣為何,亦未提 供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其此部分請求要難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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