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658號
TPHM,103,上訴,658,2014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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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明進(LE MINH TIEN)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張文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
155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4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黎明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黎明進(LE MINH TIEN)、陳南中(TRAN NAM TRUNG,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馮伯俊(PHUNG BA TUAN ,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阮文貴(NGUYEN VAN QUY)、 阮仲炳(NGUYEN TRONG BINH )及阮庭心(NGUYN DINHTAM 等人均係越南籍勞工,於民國100 年3 月13日晚間7 時許, 阮仲炳、阮庭心2 人相偕至新北市○○區○○○路00號(起 訴書誤載為「90號」)3 樓,欲訪友人阮文貴未遇,適陳南 中、黎明進等人在該處餐敘飲酒,乃邀約阮仲炳、阮庭心加 入,其間陳南中因覬覦阮仲炳所有並配戴於頸部上之金項鍊 (下稱系爭金項鍊),遂暗中與黎明進馮伯俊謀議,進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黎明進趁在場 之人不注意之際先行離開,而在外等候行動通知,陳南中則 藉故拖延阮仲炳、阮庭心2 人離去,並於同日晚上8 時53分 36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越南文 「DUA NO LEN BO DE ROI LAM LUON CHU TAM LA LAY CAI D AY」(即「把他帶到堤防邊去處理,注意拿他的金項鍊」) 等語之簡訊內容(下稱本案簡訊),至黎明進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待同日晚上9 時許,阮 仲炳、阮庭心步行下樓至上址1 樓大門旁道路時,馮伯俊緊 隨下樓,守候該處之黎明進隨即承上開犯意聯絡,並另行起 意私下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把(未扣案,刀 身全長約43公分,刀刃部分長約30公分),趨前攔下阮仲炳 ,佯稱有事相談,阮庭心見狀則稍退旁邊等候。斯時,黎明



進先徒手勾搭阮仲炳之肩部,未幾,旋按壓阮仲炳頭部撞擊 鐵門,再以手臂勒住阮仲炳之脖子,嗣即並取出西瓜刀橫置 於阮仲炳胸前,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阮仲炳無法抗拒,阮庭 心見狀上前欲拉開黎明進黎明進遂持該西瓜刀揮打阮庭心 (未成傷),此時緊隨下樓之馮伯俊迅即竄出,迅速扯斷並 強行取走阮仲炳頸部金項鍊,黎明進馮伯俊得手後,始放 手甩開阮仲炳,並持上開西瓜刀朝阮仲炳揮舞,隨後與馮伯 俊分頭迅速逃離現場。嗣經阮仲炳、阮庭心報警處理,始循 線在新北市○○區○○○0 ○0 號查獲陳南中,並扣得陳南 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 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與本案無關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700元,再循線查獲黎明進,始偵 悉上情。
二、案經阮仲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黎明進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黎明進並未於10 0 年3 月16日在新北市蘆洲警察分局警詢時,提及本案簡訊 內容中之「金項鍊」等語,聲請勘驗警詢錄音光碟有關該問 題(即100 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下稱見偵查卷〉第12頁倒 數第9 列起至倒數第2 列)之問答(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 。經本院當庭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勘驗警詢錄音光碟 ,勘驗結果:警察將該段越語文字「DUA NO LEN BO DE ROI LAM LUON CHU TAM LA LAY CAI DAY TAM LA LAY CAI DAY」 以中文意思唸給當時之越語通譯阮嬌鶯聽,請阮嬌鶯翻譯成 越文後詢問被告,並請被告確認該段文字的意思,是否如警 詢筆錄第5 頁倒數第4 行起至倒數第3 行止(按即偵查卷第 12頁倒數第9 列起至倒數第2 列。中文:把他帶到堤防邊處 理,注意拿他的金項鍊。拿他的金項鍊。)阮嬌鶯翻譯後, 被告有回答,但被告的聲音很小,聽不清楚,阮嬌鶯於是引 用簡訊中的越南文「LA LAY CAI DAY TAM」以越南語問:你 是要拿他什麼東西?被告說:我不知道阿中簡訊的意思是什 麼?阮嬌鶯就跟警察說:黎明進說他不知道該句越南語是什 麼意思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 頁 背面),且證人即製作被告黎明進警詢筆錄之翁文龍偵查佐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是阮嬌鶯翻 譯給黎明進聽,都是阮嬌鶯黎明進在對話,我也聽不懂, 只能按照通譯阮嬌鶯講的話記載在筆錄上等語(見本院卷第



124 頁正、背面),是該問題警詢筆錄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據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委請辯護人為其表示意見, 辯護人陳稱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背 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下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黎明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阮仲炳、阮庭心、 陳南中等人餐敘、飲酒,嗣並於新北市○○區○○○路00號 1 樓宿舍前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其當時有取出隨身攜 帶之西瓜刀1 把揮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盜之犯 行,辯稱:我因不滿阮仲炳於餐敘喝酒過程中言語狂妄,欲 教訓阮仲炳,才攜帶防身用之西瓜刀藏於背包內,先下樓等 候阮仲炳、阮庭心,嗣他們2 人下樓後,我將阮仲炳推至鐵 門邊,出手毆打阮仲炳,且把阮仲炳推倒在地,一旁之阮庭 心見狀自後抱住我並推開我,欲阻止我繼續毆打阮仲炳,我 就拿刀出來嚇阮庭心,我當時沒有注意到誰在搶阮仲炳的金 項鍊;我打完阮仲炳後,跑到堤防上才看到本案簡訊,我看 不懂簡訊內容意思,只知道大略意思是說要拿東西,但不知 道要拿什麼東西,我沒有與陳南中事前共謀強盜本件金項鍊 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於100 年3 月13日當日因阮仲炳 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宿舍內言語狂妄,心中不 滿,乃起意教訓阮仲炳,僅有毆打阮仲炳之情事,並無攜帶 刀械強盜之情事,而攜帶西瓜刀係因見阮仲炳與友人阮庭心 2 人一同離去,為求防身始攜帶之,當日馮伯俊抵達新北市 ○○區○○○路00號3 樓宿舍時,黎明進正好出去,馮伯俊 無從與黎明進事先共謀強盜系爭金項鍊,於馮伯俊強盜金項 鍊得手後,黎明進並未與馮伯俊一同逃逸,而係停留在現場 ,顯見黎明進馮伯俊間無強盜之犯意聯絡,更未與陳南中 謀議強盜系爭金項鍊,而且陳南中傳給黎明進之手機簡訊, 內容並未提到金項鍊乙事,阮嬌鶯之翻譯並不正確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黎明進固矢口否認有共同犯加重強盜犯行,惟被告如何 先託詞有事相談,將阮仲炳單獨引至上址宿舍1 樓一旁後,



先拉阮仲炳之頭部去撞門,再勒住阮仲炳之頸部,並將事先 準備西瓜刀橫置於阮仲炳胸前,旋由馮伯俊下手強劫系爭金 項鍊,業據下列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阮仲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案發那天(即10 0 年3 月13日)晚間7 時許,我跟阮庭心一起到阮文貴位於 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宿舍,適阮文貴不在,我們 向已在場飲宴之黎明進陳南中詢問阮文貴去處,他們說阮 文貴等下馬上回來,邀約一起坐下來吃飯、飲酒,期間有人 (按即馮伯俊)進來跟陳南中講話候離開,席間陳南中有拿 起行動電話在聽,邊按電話,邊要我們再坐一下;之後阮文 貴是在晚間8 點45分許回來,黎明進則在同時離開,阮文貴 就叫我們回去,陳南中則要我們多坐10分鐘再走,我們就再 坐下來喝酒晚一點再走,當日晚間9 時許我與阮庭心就一起 走樓梯離開阮文貴3 樓的宿舍,走到宿舍1 樓門口時碰到黎 明進,黎明進問我為什麼那麼早要離開,要我等一下,有事 要跟我談,然後就搭著我的肩膀帶我到暗的地方,黎明進說 我講話很誇張,就拉我的頭去撞鐵門,再用手臂勒住我的脖 子,阮庭心跑過來要拉開黎明進,可是拉不開,此時馮伯俊 搶走我的項鍊後就跑走了,黎明進還勒住我的脖子,黎明進 手上拿了1 把刀子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 2.復據目擊證人阮庭心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看到黎明進從 包包裡面拿西瓜刀出來,我抱住他以後,他回過來就砍我, 砍到我的手,因為我穿厚的外套加上我有抱住他,所以沒有 受傷,後來感覺到手痛,就放開黎明進等語(見偵查卷第54 頁),繼於原審更明確證稱:當天我與阮仲炳傍晚抵達新北 市○○區○○○路00號(原審筆錄誤載為「90號」)3 樓阮 文貴的宿舍,遇到陳南中黎明進及....一起在該處喝酒, 我與阮仲炳也加入坐在地上圍成一個圓圈喝酒吃飯,坐在我 正對面的就是陳南中,....,接著又進來2 名越南籍男生, 其中1 人就是後來搶阮仲炳金項鍊的男子(即馮伯俊),該 男子進來後有坐下來跟我們一起喝酒,但我不認識那個人, 不久我們就表示要回家,陳南中說要不要多坐一下再回去, 我就跟阮仲炳多坐了約10分鐘,之後我跟阮中炳在1 樓門口 有遇到黎明進黎明進跟我說有事情單獨要跟阮中炳講話, 我看到黎明進的手搭到阮中炳的肩膀上,當時我跟他們的距 離約2 公尺,後來我聽到「砰」一聲,是黎明進阮仲炳的 頭拉去撞鐵門,我看到黎明進用左手從後面勒住阮仲炳的脖 子,右手拿西瓜刀,放在阮仲炳的胸前,阮仲炳不敢動,我 衝過去抱住黎明進,讓阮仲炳跑,黎明進便用刀打我的手, 因為我穿厚的外套加上我有抱住他,所以沒有受傷,之後有



個男生就是後來進來的2 個男生中的其中1 個(馮伯俊), 跑過去搶阮仲炳的項鍊,之後黎明進就甩開阮仲炳就跑了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8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 3.證人阮文貴於原審證稱:阮庭心於100 年3 月13日晚間到宿 舍找我,是來向我借手機,阮仲炳部分我不曉得,他們來的 時候我是在仲介公司那邊吃飯,之後阮庭心打很多次電話給 我,所以我就回宿舍去拿手機借給他,因為我回宿舍時已經 很晚了,也是擔心阮庭心、阮仲炳喝醉,所以請他們先回去 ,因為有新的2 位男生進來(按其中1 人為馮伯俊),我發 現現場怪怪的,所以我才叫阮仲炳、阮庭心先回家,因為進 來的那兩個男生看起來好像是逃逸外勞,很黑,外表感覺有 點不正常,我心裡感覺怪怪的,而阮仲炳不太會講話,我擔 心他的安全,所以要求他們先回去,當時我聽到阮仲炳喊救 命,我就馬上拿錢(按阮庭心向阮文貴借搭計程車的錢)衝 下去,我看到後來進來的2 位男生中的其中1 位(馮伯俊) 往阮仲炳的相反方向跑,阮仲炳大聲喊說有人搶他的項鍊, 我才知道他的金項鍊遭搶,當時陳南中還在樓上,但事發當 晚黎明進就沒有回房間睡覺,當時阮仲炳沒說是誰搶走他的 項鍊 他就喊『救命,有人搶劫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 第85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
4.互核阮仲炳、阮庭心、阮文貴所為之證述,被告黎明進與陳 南中在阮仲炳、阮庭心到上址宿舍造訪阮文貴時,適阮文貴 外出未遇,被告黎明進陳南中託詞邀約一同餐敘、飲酒, 拖延阮仲炳、阮庭心離去時間,嗣阮文貴接獲多通阮庭心的 電話,返回宿舍,被告黎明進即離開現場至1 樓等候,而陳 南中則邀約阮仲炳、阮庭心2 人多停留一下,而渠2 人則因 陳南中挽留遂多停留一下,迨約10分鐘下樓離去,被告黎明 進見阮仲炳下樓,藉詞將阮仲炳單獨引至上址宿舍1 樓門口 旁邊,以前述強暴方式,至使阮仲炳無法抗拒後,緊隨下樓 馮伯俊迅疾竄出下手強劫系爭金項鍊等主要基本事實相符。 復衡以,被告黎明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我只知道強盜 阿炳(阮仲炳)金項鍊之年籍不詳越南籍男子綽號「阿俊」 ,經指認照片,馮伯俊就是綽號「阿俊」之男子無誤,綽號 「阿俊」男子是當時強盜阮仲炳金項鍊之人無誤;我有先出 手把阮仲炳的頭壓著去撞牆,當時我有手上有拿工具,我有 拿刀子追阮仲炳,馮伯俊有幫忙打阮仲炳(見偵查卷第10頁 至第12頁、第13頁、第39頁正、背面、第51頁)。再酌以, 證人阮仲炳、阮庭心所述就被告黎明進馮伯俊強劫系爭金 項鍊經過均相合一致,並無矛盾,苟非渠等人親身經歷,實 難想像其可杜撰虛構上開情節、人物而為如此具體明確之證



述。再者,阮仲炳、阮庭心與被告黎明進間並無恩怨仇隙, 被告黎明進更與阮文貴曾為同宿舍之友人,業據被告黎明進 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渠2 人或於偵查中、或 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俱經具結擔保所為證詞均屬實在, 衡情當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虛構事實藉以攀誣被告黎明進之 動機或必要,所為指證應值採信,堪認被告黎明進確有於前 揭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攜帶西瓜刀1 把,並以前接強暴方 式,至使阮仲炳不能抗拒,再由馮伯俊迅疾下手強劫系爭金 項鍊之行為。是被告黎明進辯稱:我沒有本件強盜行為,攜 帶西瓜刀係用以防身,並非用來強盜系爭金項鍊云云,顯係 避就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5.被告黎明進、共犯陳南中馮伯俊與被害人阮仲炳間,並無 任何金錢借貸、或金錢之糾紛,亦無其他法律上法律上財產 請求權,而陳南中等人係因見阮仲炳頸部掛有系爭金項鍊, 認為有機可趁,明知並無法律上之權利,仍欲從中分取利益 ,進而共同謀議為上開強盜等犯行,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 意圖,應堪認定。
㈡證人阮庭心就被告黎明進從何時取出西瓜刀,以及究有無拿 西瓜刀「架住」阮仲炳頸部之事實,與阮仲炳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黎明進在勒住我脖子時還沒將刀子拿出來,是後來 才拿出來乙節,容有些許出入。然經原審向阮庭心確認後, 其亦說明並證稱:「(依照阮仲炳之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時並沒有提到拿刀架脖子的事情,為何與你所述不一樣?) 當時阿炳在警察局陳述的過程中有提到,可是筆錄中有沒有 寫我不清楚,我看不懂中文字。」、「(阮仲炳在檢察官那 邊也沒有提到有拿刀架脖子的事情,且他還提到說黎明進把 刀子拿出來時是先勒住脖子之後才拿刀子出來,為何與你所 述不一致?)當然是要先勒住他的脖子,才拿刀出來。」、 「(依照阮仲炳的講法是先勒脖子、撞門,另外一個人搶走 金項鍊後,黎明進把他摔到地上,那時候才拿出刀子,是否 如此?)當時我聽到『砰』一聲,是黎明進阮仲炳的頭拉 去撞門,我往後轉看到黎明進用左手從後面勒住阮仲炳的脖 子,右手拿著刀子,放在阮仲炳的胸前,因為刀子很長,所 以位置部分我不確定。」、「(刀子是橫著架在脖子還是放 在胸前?)因為刀子很長,可以說是到阮仲炳的脖子,也可 以說是在胸前,刀子前段部分是在脖子的位置,中間部分是 在胸前的位置,所以到底是什麼位置我不確定。」、「(所 以你看到那支刀子的時候,那個人已經把刀放在阮仲炳的胸 前了?)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 並未見其有何心虛、語塞、退縮之狀,無從據此認定其有誣



攀被告黎明進之情形,再參酌證人阮庭心就被告黎明進持刀 指向阮仲炳身體之位置為何,證詞有所反覆,先則明確證稱 「架住脖子」等語,後又改稱「放在阮仲炳胸前,因為刀子 很長,所以位置我不確定」等語,容或因當時事發突然,且 時間相隔已久,其記憶不清。且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 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 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 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 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說明,阮庭心之證言雖有前述些許 不一,仍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之證述所具憑信性,自足以作 為阮仲炳於所為證詞之積極佐證。從而,被告黎明進確有於 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攜帶西瓜刀1 把強盜阮仲炳所有系爭金 項鍊犯行灼明。
㈢被告黎明進陳南中馮伯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與 馮伯俊下手強盜系爭金項鍊,理由臚陳如下:
1.同案被告陳南中於案發當日晚間8 時53分36秒許,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越南文「DUA NO LEN BO DE ROI LAM LUON CHU TAM LA LAY CAI DAY」(即把他帶到 堤防邊去處理,注意拿他的金項鍊)」等語之簡訊內容,至 被告黎明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除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 張附卷(見 偵查卷第34頁),以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資佐證 外,被告黎明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 其於案發當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收到同案 被告陳南中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本案簡訊 之事實(見偵查卷第12頁、第51頁、原審卷㈠第97頁、第57 頁、第126 頁),其於警詢時並明確供承:我沒有發簡訊給 陳南中,只有陳南中發簡訊給我,當天(100 年3 月13日) ....,他使用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查卷第 12頁);繼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陳南中在上址3 樓宿舍喝 酒時,知道我有意思要打阮仲炳;而我動手打阮仲炳時,馮 伯俊有幫忙我出手,他是徒手幫我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背 面),繼於原審供稱:我之前即透過綽號「阿榮」的越南朋 友介紹,在五股警察局對面的越南小吃店認識馮伯俊;而在 100 年3 月13日之前陳南中即曾帶馮伯俊到新北市○○區○ ○○路00號3 樓宿舍,且發當日晚間馮伯俊亦有到宿舍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105 頁正、背面),復於本院供稱:陳南中馮伯俊2 人之前就認識了,陳南中曾帶馮伯俊到阮文貴上 址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基此,足認被告黎明進陳南中馮伯俊早已認識。而被告黎明進陳南中阮仲炳 、阮庭心等人於上揭時地吃飯、飲酒時,馮伯曾進來跟同 案被告陳南中說話等情,業經證人阮仲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述綦詳(見偵查卷第54頁);且依阮庭心證述內容,可知被 告黎明進陳南中馮伯俊間有對話、互動(詳後述)。勾 核上情,被告黎明進阮文貴回到宿舍後,即先行離開飲酒 現場,馮伯俊與陳南中交談後亦離開,且陳南中復出言拖延 阮仲炳、阮庭心離去時間,被告黎明進復供述陳南中知道其 要打阮仲炳,而阮文貴復證述察覺現場怪怪的等情。凡此諸 端,均顯示被告黎明進、與陳南中馮伯俊舉止行動詭異。 2.就陳南中傳送給被告黎明進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乙節,被告 黎明進固辯稱:我看不懂簡訊內容意思,只知道大略意思是 說要拿東西,但不知道要拿什麼東西,阮嬌鶯翻譯不正確云 云。辯護人則辯稱:陳南中傳給黎明進之手機簡訊,內容並 未提到金項鍊乙事,阮嬌鶯之翻譯並不正確云云。然查,本 案簡訊原文翻譯為「把他帶到堤防邊處理,注意拿他的金項 鍊。」乙節,已據證人即越南籍通譯阮嬌鶯於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簡訊,這封簡訊內容的中文意 思是?)把他帶到堤防邊,注意他的項鍊。」、「(那個字 是項鍊?注意是哪幾個字?)『CAI DAY 』就是越文的項鍊 。『CHU TAM 』是越文的注意。」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正 、背面),嗣再經原審檢附本案簡訊翻拍照片及通譯阮嬌鶯 之中文翻譯文本,函詢臺灣外籍配偶發展協會有關本案簡訊 內容之中文意義為何,該協會回函表示:「1.經查鈞院所附 之中越文翻譯,為正確無誤。2.礙於我國電信業者並無提供 其越南文特殊符號之服務,經查越南文中部分字母A ︶A ︵ E ︵O ︵....等,雖與英文字母不同,但其文法還是使用其 越南文法,可證該翻譯人所作之譯本為正確。」等節,有該 協會101 年5 月22日台101 年度A 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 憑(見原審卷㈠第184 頁),佐以阮嬌鶯於檢察官偵訊時以 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我在警局時,有說拿走阮仲炳金項鍊的 人是馮伯俊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是本案簡訊原文翻譯 內容,應為「把他帶到堤防邊處理,注意拿他的金項鍊。」 無誤,洵堪認定。雖被告黎明進就有無於100 年3 月16日在 新北市蘆洲警察分局警詢時,提及本案簡訊內容為「把他帶 到堤防邊處理,注意拿他的金項鍊。」乙節,有所爭執,然 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本案簡訊內容經阮嬌鶯翻譯為上開中文



內容,阮嬌鶯翻譯後,被告有回答,但被告的聲音很小,聽 不清楚,阮嬌鶯於是引用簡訊中的越南文「LA LAY CAI DAY TAM 」以越南語問:你是要拿他什麼東西?被告說:我不知 道阿中簡訊的意思是什麼?阮嬌鶯就跟警察說:黎明進說他 不知道該句越南語是什麼意思等語,是依勘驗結果被告黎明 進固於警詢辯稱:我不知道阿中(陳南中)所傳簡訊內容的 意思是什麼,只知道大略意思是說要拿東西,但不知道要拿 什麼東西云云,然此僅係被告黎明進之辯解,並影響本案簡 訊中譯文義「把他帶到堤防邊處理,注意拿他的金項鍊。」 之正確性。而阮仲炳案發當時遭強盜之物品確為金項鍊,足 徵阮嬌鶯上開翻譯無誤。倘若被告黎明進只知道本案簡訊內 容是要「拿東西」,何以被告黎明進未拿阮仲炳身上其他物 品,反在其控制阮仲炳之情況下,任由馮伯俊強劫系爭金項 鍊,由此益徵被告黎明進上開所辯,違反常情。被告及辯護 人此部分所稱,委難憑採。另證人即通譯謝金蓉雖於偵查中 證稱:「(提示0000000000簡訊內容,這簡訊內容是在說什 麼?)『帶那個人到那個地方』,在做什麼沒有寫清楚。」 、「(有沒有『把他帶到堤防那邊,注意他的金項鍊』?) 沒有。他是寫『把他帶到那個地方,要注意那個東西』。」 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鑑定人王金玉華於原審證稱:「 (《提示100 年偵字第8409號偵查卷第34頁並告以要旨》該 頁電話簡訊內容可否翻譯成中文?)我們看不清楚,因為在 越南語在字的上下有符號,所以會有不一樣的意思,前面那 三個字可能會是『給他上來』,後面三個字可能是『拿那一 個東西」,並沒有說什麼東西。」、「(尚有可能其他意思 ?)前面三個字可能『他上來』,上有二個符號就是指『他 上來』,上有一個符號就是『送他上來』或『給他上來』, 沒有符號就沒有意思。後面三個字不變。」、「(簡訊裡面 是否有可能提到越南文『堤防』的意思?)有可能是上述CH U TAM 這幾個字,但是要加一些符號。」、「(剛才提示的 簡訊有無可能會有越南文『項鍊』的意思?)我確定最後那 三個字是『拿那個東西』,其他不管有無加其他符號,都不 會有項鍊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6 頁正、背面) ,證人謝金蓉、王金玉華固均認本案簡訊內容僅提及「拿那 個東西」,並未具體指明係「項鍊」,惟查,本案簡訊內容 中文翻譯為「把他帶到堤防邊處理,注意拿他的金項鍊」, 已如前述。再參以臺灣外籍配偶發展協會進行翻譯之過程, 係由「三位」翻譯人員出於自由意志「一致」認定內容與函 覆內容無異乙節,有原審101 年5 月2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7 頁),反觀證人謝



金蓉、鑑定人王金玉華對於本案簡訊內容是否含有「堤防」 之意義,意見不一,相較之下,自應以經臺灣外籍配偶發展 協會委請3 位翻譯人員所一致認定「把他帶到堤防邊處理, 注意拿他的金項鍊」之翻譯內容,較值可採。退萬步言之, 縱採認謝金蓉、王金玉華就本案簡訊之翻譯,然被告黎明進 在本案簡訊之越南文字母上下符號不明,而有多種可能意義 之情形下,仍於共犯馮伯俊強劫系爭金項鍊,猶與馮伯俊約 在新莊公園見面(詳後述),再參諸王金玉華於原審陳稱: 其會用越南文發簡訊給其他人,但會先在電話中提到大概意 思,這樣發簡訊對方才看得懂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46 頁背 面)。基此,益徵被告黎明進陳南中確有事先共同謀議強 盜告訴人阮仲炳金項鍊之行為,被告黎明進方能於收到同案 被告陳南中所寄送之本案簡訊時,心領神會該簡訊之意義, 進而與馮伯俊共同下手實施強盜系爭金項鍊,足徵本件行動 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及其下之中文註記及翻譯人阮嬌鶯之簽名 (見偵查卷第34頁),翻譯為「注意拿他的金項鍊」等符合 本案犯罪情節之翻譯內容,其理至明。
3.關於被告黎明進究於何時看到陳南中傳送之上揭行動電話簡 訊內容乙情,被告黎明進辯稱:我打完阮仲炳後,跑到堤防 上,才看到本案簡訊,不太知悉簡訊真正意思,只知道大略 意思是說要拿東西云云,然依卷附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顯 示,本案簡訊傳送時間為100 年3 月13日20時53分36秒(見 偵查卷第34頁)。被告黎明進阮文貴接後阮庭心電話後, 於當日晚間8 時45分許返回上址宿舍,而陳南中附邀約阮仲 炳、阮文心再多停留10分鐘,阮仲炳、阮文心應允,約莫於 當日晚間9 時許離開,亦據阮仲炳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3 頁背面)。且被告黎明進亦坦稱:於阮仲炳、阮文心離開前 ,即先行下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5 頁背面)。參核上情 ,苟非被告黎明進陳南中事先謀議,何以會於阮仲炳、阮 庭心離開前,即先行下樓?又若非於上述陳南中傳送簡訊後 即時點閱,何以能精準知悉阮仲炳即將自上址宿舍3 樓下樓 ,旋於在1 樓附近攔阻阮仲炳並對之施以前述強暴方式,馮 伯俊又如何能即時強劫已不能抗拒之阮仲炳之脖子上系爭金 項鍊,焉有如此巧合之理。被告黎明進所辯,委無足採。 4.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 不能排除係由陳南中分別邀約被告黎明進馮伯俊犯罪,而 黎明進馮伯俊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且意思聯絡之表示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 告黎明進與共犯陳南中馮伯俊間之犯意,並不以於面對面 直接明示發生者為限,亦不以3 人直接之聯絡為限灼明。而 被告黎明進陳南中阮仲炳、阮庭心等人於上揭時地吃飯 、飲酒時,馮伯曾進來與同案被告陳南中說話等情,業經 證人阮仲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參以阮庭 心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搶阮仲炳金項鍊的人進來後有坐下來 跟我們一起喝酒,因為當天阮仲炳穿的衣服領子是愛心型的 ,領子開口比較大,所以很明顯看得到阮仲炳掛在脖子上的 金項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頁、第84頁)。易言之,馮伯 俊於案發前與被告黎明進陳南中阮仲炳、阮庭心均有接 觸,足認馮伯俊於事發之前,有充分機會得以知悉阮仲炳頸 部有配戴本件金項鍊之事實。雖辯護人辯稱:阮庭心於原審 證述「那個人(指馮伯俊)進來時,黎明進剛好出去」,則 依阮庭心證述,被告黎明進如何與陳南中馮伯俊暗中共同 謀議強盜阮仲炳財物云云。然稽之,阮庭心於原審證述有關 目擊被告黎明進陳南中馮伯俊互動情形乙節,其證稱: 「(當時搶阮仲炳金項鍊的人有沒有跟你們一起喝酒?)有 ,那個人(馮伯俊)進來後有坐下來跟我們一起喝酒,大約 1 分鐘後我就離開了。」「(搶阮仲炳金項鍊的人是否是後 來進來的2 名男子(即馮伯俊與另一名外勞)其中1 人(馮 伯俊)?)對。」「(搶金項鍊的那個人進來之後有無與陳 南中、黎明進打招呼?)那個人進來時,黎明進剛好出去, 那2 個人就坐下來喝酒。」「(那2 個人進來之後有無與陳 南中、陳南中打招呼?)我記得那2 個人有跟黎明進講話, 但是有無跟陳南中講話我不記得。」「(你們當時在喝酒時 ,陳南中黎明進有無交談?)當時不止陳南中黎明進有 講話,我們大家都有說有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頁) 。依阮庭心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黎明進陳南中馮伯 俊間有對話、互動甚明,辯護人僅摘取阮庭心證言片段「馮 伯俊進來時,黎明進剛好出去」,而未綜合證言全部內容, 遽認被告黎明進陳南中馮伯俊不可能有暗中共同謀議強 盜阮仲炳金項鍊,尚有誤會。辯護人另辯稱:馮伯俊不可能 事先看到阮仲炳頸部之金項鍊,進而與被告黎明進形成強盜 之犯意聯絡云云。然馮伯俊有無事先看到阮仲炳頸部之金項 鍊,與馮伯俊與被告黎明進陳南中間,有無強盜之犯意聯 絡,本無直接關聯性。遑論阮庭心於原審證稱:當天阮仲炳 穿的衣服領子是愛心型,領子開的比較大,所以很明顯看得 到掛在脖子上的金項鍊等語,業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所稱



亦有誤會。
5.辯護人復辯稱:本件依阮庭心於警詢所為供述,馮伯俊並非 與被告黎明進一起下樓,馮伯俊係在被告黎明進阮仲炳、 阮庭心先後下樓之後,馮伯俊再下樓,被告黎明進馮伯俊 並非同時下樓,如何與被告黎明進形成強盜犯意聯絡?且就 外觀而言,係馮伯俊1 人所為,馮伯俊究係臨時起意,抑或 受陳南中授意,均與被告黎明進無關云云。但查,被告黎明 進與陳南中馮伯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與馮伯俊下 手強盜系爭金項鍊,已詳如前述。雖原審認定被告黎明進馮伯俊先行下樓等待阮仲炳下樓後,共同強盜阮仲炳之金項 鍊乙情,與卷內證據有些許差異,容有瑕庛,惟不影響被告 黎明進陳南中馮伯俊有強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與 馮伯俊下手強盜系爭金項鍊之事實認定。辯護人據此辯稱本 件強盜案與被告黎明進無關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6.至被告黎明進馮伯俊強盜本件金項鍊得手後,並未與馮伯 俊一同逃逸等節,固經證人阮文貴於原審證述在卷,然被告 黎明進馮伯俊於案發後是否共同逃避警方之追捕,與2 人 間有無強盜之犯意聯絡,本即無必然之關連,況被告黎明進 於警詢時供稱:我犯案後沿堤防先跑到新莊公園,然後馮伯 俊就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新莊公園碰面,約10分鐘後馮伯 俊及另一名年籍不詳越南籍男子(抵達新莊公園),我跟馮 伯俊講說一人一條路趕快逃跑,不然警察會抓我們等語(見 偵查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衡情,若被告黎明進果與另 案被告馮伯俊間無強盜系爭金項鍊之犯意聯絡,被告黎明進 為免受另案被告馮伯俊無端牽連,理應於接獲馮伯俊之來電 後,報警處理或勸說馮伯俊向警方自首,以求自清,或避免 與馮伯俊私下有所牽扯而遭人懷疑,何以於事發後尚相約會 面,甚至約定分頭逃亡以降低2 人同時被查獲之風險?是尚 難以被告黎明進於案發後未夥同另案被告馮伯俊逃亡,遽為 有利於被告黎明進之認定。
㈣按刑法強盜罪之強制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 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其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為已足,而判斷是否足以達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則上 應就具體之情況,斟酌行為人及以被害人之人數、年齡、性 別、犯行時間、場所等,綜合予以判斷其是否足以抑制被害 人之抵抗能力。本件之被害人即告訴人阮仲炳於100 年3 月 13日晚間9 時許,徒步下樓至1 樓時,守候該處之被告黎明 進即趨前攔下被害人阮仲炳,佯稱有事相談,並徒手勾搭被 害人阮仲炳之肩部,旋即按住被害人阮仲炳之頭部撞擊鐵門 ,再以一手臂勒住被害人阮仲炳之脖子,另一手取出西瓜橫



置於阮仲炳胸前等情,已據證人阮庭心於原審證稱:我們要 離開上址宿舍1 樓時有看到黎明進,當時黎明進跟我說,有 事情要單獨跟阮仲炳講,我就讓他們單獨講話,我先看到黎 明進的手搭到阮仲炳的肩膀上,後來我有聽到「碰」一聲, 是黎明進阮仲炳的頭拉去撞門,之後我又看到黎明進用左 手從後面勒住阮仲炳的脖子,右手拿刀放在阮仲炳的胸前, 因為刀子很長,所以位置部分我不確定,因為刀子很長,可 以說到阮仲炳的脖子,也可以說到阮仲炳的胸前,刀子前半 段部分是在脖子的位置,中間的部分是在胸前位置,當時阮 仲炳不敢動,黎明進拿的西瓜刀約有40公分(手比長度,經 原審量測)然後有1 個男生(馮伯俊),從我的後面走過去 搶阮仲炳的項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0頁正、背面、第81頁 背面、第83頁背面、第84頁)。參以,被告黎明進於100 年 3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先出手打阮仲炳,我把阮仲 炳的頭押著去撞牆(按應係撞鐵門),當時我手上有拿刀子 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繼於100 年4 月12日檢察官偵訊 時亦明確供稱:有打阮仲炳,也有拿西瓜刀,但沒勒住脖子 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被告黎明進亦坦稱於打阮仲炳時 有拿出其預先準備之西瓜刀,則被告黎明進於對阮仲炳施強 暴時有拿出西瓜刀一情,足堪認定。阮仲炳突遭被告黎明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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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