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蘇炳璁
被 上訴人 簡大偉 原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簡如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36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大偉於民國92年11月11日,與伊訂立 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嗣簡大偉自93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萬5335元,及其中48萬8496元自93 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 權),經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902 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詎簡大偉明知仍積欠伊系爭債權,竟於95年 8 月14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顯不相當代 價約400 餘萬元出售被上訴人簡如萍,於同年月25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簡如萍為簡大偉之姐姐,明知簡大偉財務狀況 不佳,仍受讓系爭不動產,有損害於伊之系爭債權,且簡大偉 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 記行為,並塗銷簡如萍之移轉登記行為云云。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簡如萍之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簡大 偉所有。
被上訴人簡如萍則以:伊係以408 萬6438元向簡大偉購買系爭 不動產,其中352 萬7041元價金部分,由伊承受簡大偉積欠南 山人壽公司貸款。另簡大偉於94年2月4、16日,出具借據二紙 向伊借款60萬元、50萬元,共110 萬元,其餘價金則以簡大偉 積欠伊上開借款債務抵償。伊購屋目的係為供原居住於該屋之 母親居住使用,已支出相當價金向簡大偉購買系爭不動產,並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伊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借款,伊並不清楚簡大偉財務狀況, 亦不知系爭買賣關係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因簡大偉於售屋 當時已未居住於該屋,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伊受益時明知有損害 上訴人權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縱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確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惟 伊係於95年間向簡大偉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卻遲於97年 2 月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至101年9月19日始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況請求撤銷 詐害債權之範圍,亦逾越對簡大偉之債權額,上訴人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 實無理由等語。
簡大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 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簡如萍之系爭移轉登記行為, 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簡大偉所有。被上訴人簡如萍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與簡如萍不爭執之事實:
㈠簡大偉於92年11月11日,與上訴人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 嗣自93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上訴人系爭債權,經本 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902 號支付命令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
㈡簡大偉於95年1月3日,向林夢珠購買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復 於同年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432 萬元抵押權予南山人壽公司 ,存續期間自同年月17日起至135年1月16日,以簡大偉、簡陳 春芬為債務人,向南山人壽公司貸款360 萬元,設定義務人為 簡大偉,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南山人壽公司聲請暨陳報狀 在卷(見原審卷第135至138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㈢簡如萍、簡大偉為姐弟關係。
㈣簡大偉於95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簡如萍,簡如萍於同年月29日,承受簡大偉積欠南山人 壽公司貸款352萬7041元,有南山人壽公司102年7月17日(102 )南壽銀字第55號函暨所附房屋貸款申請書、抵押借款約定書 在卷(見原審卷第174至177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 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㈡有無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㈠關於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部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 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 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 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 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 之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簡大偉於95年1月3日,向林夢珠購買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 復於同年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432 萬元抵押權予南山人壽公 司,存續期間自同年月17日起至135年1月16日,以簡大偉、簡 陳春芬為債務人,向南山人壽公司貸款360 萬元,設定義務人 為簡大偉,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南山人壽公司聲請暨陳報 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至138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 已如前述。次查,附表所示萬大路房屋,面積9.43坪,東園街 房屋,面積約18坪,經南山人壽公司於95年1 月間鑑價,認為 萬大路房地價值為160萬2190元,東園街房地價值為305萬9994 元,共466 萬2184元,有南山人壽公司補充市調報告書在卷( 見本院卷第52、53頁)。則簡大偉於95年8 月25日,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以408萬6438元價格出賣予簡如萍,其中352萬7041元 價金部分,由簡如萍承受簡大偉積欠南山人壽公司貸款352萬7 041 元,有南山人壽公司提出抵押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55至60頁),自難認係顯不相當之代價。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簡如萍為簡大 偉之姐姐,明知簡大偉財務狀況不佳,仍受讓系爭不動產,有 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等情,惟簡如萍否認之,自應由上訴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簡如萍於為 系爭買賣行為時明知簡大偉財務狀況不佳,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此部分,上訴人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取。則上訴人主張簡如萍於為 系爭買賣行為時,明知簡大偉財務狀況不佳,且有損害於上訴 人之債權云云,即非可取。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 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行為及登記行為,並塗銷簡如萍之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回復登 記為簡大偉所有云云,自屬無據。
㈡本件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登記行為,已如前述, 則關於上訴人撤銷本件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逾 1年之除斥期間,自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簡 如萍之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回復登記為簡大偉所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則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核無不合,應予維 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與簡如萍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姜悌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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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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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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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萬華區 │華中│一 │二00│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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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萬華區 │青年│一 │一四四│一六四六0分之一一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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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號 │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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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二七 │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一五四巷三十│全部 │
│ │七號三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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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一0│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一八七巷一弄│全部 │
│ │四十四號五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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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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