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2年度,7號
TPDM,102,金重訴,7,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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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明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宋耀明律師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陳祈蒼
選任辯護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被   告 董翠華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被   告 林南聰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9803號、第19804號、第102年度偵字第1251號、第24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
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銀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伍年; ②又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以直接 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 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③又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以直接 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 受損害,處有期徒刑參年;
④又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⑤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本人之物交 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未遂,處有期徒刑貳 年;
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億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銀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子○○
①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以直接方 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



重大損害,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②又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以直接 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 受損害,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③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卯○○
①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以直接方 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 重大損害,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壹月;
②又共同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③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本人之物交 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未遂,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④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⑤卯○○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甲、背景事實及米蘭段土地先前犯罪事實
一、
㈠辛○○係宏國集團副董事長及股票上市交易之金尚昌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宏國集團關係企業,原名:林三號國際發展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林三號公司),民國94年9月7日變更交易 方法為全額交割股票迄今,94年9月21日更名為金尚昌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尚昌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 司營運事項之決策,係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曾長期擔任宏國集團關係企 業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之常務董事; ㈡子○○自91年12月27日起接續擔任林三號公司及金尚昌公司 總經理及該公司法人股東億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 辛○○)指派之董事,代表該公司行使一切股東權利及處理



相關投資事宜,並依公司法規定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 ㈢卯○○係於91年12月27日至94年8月28日擔任林三號公司法 人股東昌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監察人,代表該公司行 使一切股東權利及處理相關投資事宜,並自94年8月29日起 接續擔任林三號公司及金尚昌公司財務長;
上開三人均係受林三號公司及金尚昌公司全體股東所委任, 應忠實處理公司業務之人,且就該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 第1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負有執行編製、公告及 申報之責。
㈣己○○則係宏國集團副總經理,並於92年底起受宏國集團董 事長林謝罕見指派,擔任中聯信託之法人股東福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所派任之董事,係銀行法第18條規定之銀行負責人 ,受中聯信託全體股東所委任,忠實處理該公司之業務。二、87年 8月間,林三號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購買臺北縣淡水鎮 (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共十六筆土地〈其中267-2、268-2、269-2、270、271、272 、273、277、278、280-4地號等10筆建地,曾由宏國關係企 業瑞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間,向當時之臺北縣政府工 務局申請取得82淡建字第1211號建照(下稱舊建照,83年變 更設計基地,建物由地上21層增為38層),在金尚昌公司內 部代稱為「水仙A」(即後述之「藍海」建案所在地); 277-2、277-3及278-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277-1、278-2 及280地號土地面積約254坪,在金尚昌公司內部代稱為「水 仙B」或「小藍海」〉,總價共計22億7,960萬5,800元,林 三號公司並以前述267-2地號等10筆建地(「水仙A」)及 277-2地號等3筆道路用地共計13筆土地(下稱水仙段土地) 為擔保,向關係人中聯信託營業部貸款11億元(期間為87年 10月13日至91年10月31日)作為購地款項;88年間,林三號 公司另以臺北縣淡水鎮○○段000地號等59筆土地(農牧用 地52筆、丙種建築用第4筆、林業用第1筆、水利用第1筆及 暫未編定用地1筆,下稱米蘭段土地)為擔保,向中聯信託 營業部貸款7億5,500萬元(期間為88年9月9日至91年12月31 日),前揭2筆貸款總金額共計18億5,500萬元。三、米蘭段土地為擔保向中聯信託抵押借款7億5,500萬元,因於 90年4月9日起即未正常繳息,經中聯信託於90年10月31日轉 列催收款,並於91年 4月1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詎 辛○○明知依中聯信託營業部91年 6月30日逾期放款明細表 ,此筆借款擔保品米蘭段土地之淨估值(指土地時價之鑑價 總值-土地增值稅×貸款成數約80%)係17億1,699萬1,000 元(依調查局在宏國集團總部扣得之93年1月31日中聯信託



宏國集團關連戶授信明細表記載,林三號公司提供之擔保品 米蘭段土地鑑價總值更高達21億7,060萬),且米蘭段土地 於當時林三號公司之帳面價值為12億749萬5,000元,辛○○ 為恐米蘭段土地遭債權銀行查封拍賣,不思積極使林三號公 司清償債務以保有土地所有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 林三號公司利益之,委請不知情之友人乙○○代尋買主,經 乙○○徵得親友甲○○等三人有購買意願後,辛○○即向乙 ○○表示得以約7億9,000萬元總價出售米蘭段土地,其中7 億5,500萬元由甲○○等三人承擔林三號公司對中聯信託之 債務,甲○○等三人僅需另行支付3,500萬元即可,經乙○ ○轉達甲○○等三人應允後,辛○○旋於91年5月3日指示知 情且具犯意聯絡之子○○召開林三號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 出售米蘭段土地,買賣價金總計7億5,798萬元,林三號公司 並於91年5月3日與甲○○等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以總價 7億5,798萬元,分別出售米蘭段土地予甲○○(第 156地號等 2筆)、王重男(第173地號等27筆)及王燕航( 第136地號等30筆),約定由渠等三人承擔前揭林三號公司 以米蘭段土地向中聯信託抵押借款之7億5,500萬元債務;彼 等亦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由甲○○等三人同 意給付林三號公司地上物補償費用3,200萬,該筆交易總計7 億8,998萬元,明顯不及當時林三號公司就米蘭段土地帳面 價值12億857萬8,000元之列帳,致該公司於買賣完成後帳面 虧損4億1,859萬8000元。辛○○安排林三號公司出售米蘭段 土地予甲○○等三人後,即將甲○○等三人願意承擔林三號 公司債務之事發函通知中聯信託,當時宏國集團雖仍係中聯 信託之最大股東,惟於89年10月向政府申請紓困案後,中聯 信託已由銀行團派員接管,90年5月29日,中聯信託復與中 華開發工業銀行簽約,委託該銀行經營管理二年,辛○○、 子○○均明知前揭由甲○○等三人承擔林三號公司債務乙事 ,未獲債權人中聯信託同意,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對於中 聯信託不生效力,且依林三號公司於91年5月3日與甲○○等 三人簽訂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4條約定,簽約後甲方 (甲○○等三人)、乙方(林三號公司)應會同向本標的物 之原貸銀行中聯信託辦理債務承擔,並免除林三號公司之債 務責任,倘若完稅前中聯信託不同意辦理上述債務承擔移轉 等手續,甲○○等三人應於通知日起負擔該借款利息,並於 簽約後六個月內將未付買賣價金一次結清,林三號公司始有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中聯信託於收受前開由甲○ ○等三人承擔債務之通知後,既未同意債務,且甲○○等三 人亦僅實際支付1,125萬元(子○○日後依辛○○之指示,



甲○○等三人名義於93年9月10日就未支付款項所開立之 2,373萬元擔保本票,及93年9月10日開立之6,000萬元本票 、94年11月10日開立之2,000萬元本票,共計8,000萬元本票 交與林三號公司作為利息擔保者,均未兌現),並未依約於 簽約後六個月內將未付之買賣價金一次結清,故林三號公司 依約並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甚可依法解除契約, 沒收定金,並請求損害賠償,惟辛○○竟不為之,仍安排林 三號公司於91年12月23日將米蘭段土地所有權移轉至甲○○ 等三人名下,復91年財務報告中,辛○○復隱匿中聯信託未 同意由甲○○等三人承擔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對於中 聯信託之債務之重大事項。
四、水仙段土地及米蘭段土地之貸款,林三號公司自90年4月起 即未能正常繳息,中聯信託乃於90年10月31日將前開2筆貸 款轉列催收款,合計金額19億1,386萬5,000元,經轉列呆帳 者約3億3,838萬4,000元,迄93年12月間,催收餘額本息共 計15億7,548萬1,000元。當時中聯信託為降低逾放比率,遂 由債權管理部(下稱債管部)評估規劃出售前開2筆對林三 號公司之不良債權,經該公司債權管理部承辦人廖明正於93 年12月14日簽辦認為若「依法定程序強制執行方式處理債權 ……因米蘭段土地多為山坡地保育農牧用地,未經開發恐拍 賣不易……如配合市場性較優之水仙段土地以出售債權方式 處理,可較快收回債權,故擬以水仙段土地全部催收款餘額 8 億9,862萬7,000元,及米蘭段土地催收款餘額之6成5約4 億4,040萬7,000元,合計13億3,900萬元出售前揭2筆債權( 下稱系爭不良債權)」,該提案經中聯信託93年12月14日第 12 屆第26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將相關董事會議紀錄陳報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 ),銀行局旋於93年12月30日以銀局(四)字第0000000000 號函回覆中聯信託:「說明二、有關臨時討論事項三,擬以 出售債權方式將催收協議戶林三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以新台幣1,339,000仟元洽售一案,本案應請以公開競 標方式辦理,其出售對象不得為宏國集團暨其關係人,並應 於買賣合約中明訂買方不得與宏國集團暨其關係人協商由其 購回債權之限制條款及買方違反前揭限制條款之責任,以防 範道德風險。」中聯信託為符合銀行局之要求,遂於擬訂「 債權讓售契約書」時,在約定條款第6條之6.2:乙方(買方 )承諾事項明定「乙方非屬宏國集團之一員暨其關係人」、 「乙方不得與宏國集團暨其關係人協商由其購回本契約附件 一所列之一部或全部資產(即系爭不良債權)…。」及第11 條:違反上述承諾事項時之解除契約等條款。




乙、本件犯罪事實
一、辛○○明知前揭銀行局要求中聯信託不得將系爭不良債權出 售予宏國集團及其關係人之規定,且白天鵝建設公司無意也 無資力購買上開總價高達13億3,900萬元之系爭不良債權, 然見水仙段土地因附帶舊建照,得興建地上38層之大樓,極 具開發價值,若舊建照過期而需重新申請建照,僅能興建地 上15層之建物,是其為牟取私人之鉅額利益,不思使林三號 公司積極繳息清償債務以保有土地開發權利,竟與己○○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規避前開銀行局之要 求,先由辛○○指示己○○赴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白天鵝建設公司),與己○○所熟識之白天鵝建設公司實 際負責人丑○○洽談,由白天鵝建設公司出面向中聯信託以 12億元出面競標系爭不良債權代標前揭不良債權事宜,己○ ○並向丑○○表示標購不良債權所需資金及投標文件均由辛 ○○提供,經丑○○應允後,丑○○(未據起訴)與辛○○ 、己○○基犯意聯絡,即指示白天鵝建設公司業務經理戊○ ○配合辦理,白天鵝建設公司並於94年5月9日向經濟部申請 公司所營事業登記增列「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 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於94年5月31日復經 台北市政府變更登記在案,接著即於94年6月23日,與辛○ ○、己○○、丑○○基於犯意聯絡之業務經理戊○○(未據 起訴)持己○○依辛○○指示所代為準備之投標文件,代表 白天鵝建設公司出席中聯信託辦理之不良債權標售案,以辛 ○○所擬訂之水仙段土地債權出價7億5,000萬元、米蘭段土 地債權出價4億5,000萬元,總出價金額12億元之價格主動要 求參加議價,致中聯信託陷於錯誤,誤以為白天鵝建設公司 確有買受前揭不良債權之真意及資力,該公司亦不會將系爭 不良債權轉售予宏國集團及其關係人,因而同意白天鵝建設 公司參與前揭林三號公司不良債權之投標,然於議價後,因 所有參標議價者之標價仍低於中聯信託底價,經白天鵝建設 公司同意保留價格,中聯信託債權管理部於同日另行簽報建 議董事會同意降低出售價格為12億元通過後,於94年6月29 日與白天鵝建設公司簽訂「債權讓售契約書」,同意將系爭 不良債權以12億元售予代辛○○出面競標之白天鵝建設公司 ,約定至遲應於94年12月31日完成交割支付全部款項,使辛 ○○得以施用前開詐術獲得系爭不良債權。
二、為承接白天鵝建設公司所標得之中聯信託對林三號公司(金 尚昌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辛○○乃指示卯○○成立啟揚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揚公司),以隱匿因前開重 大犯罪所得。辛○○於94年6月底、7月初,辛○○分別洽請



劉淑芳吳克禮、連瓊珍、江俊松、陳慧玲(經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等人擔任啟揚公司掛名股東,繼與卯○○、劉 淑芳、吳克禮、連瓊珍、江俊松、陳慧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辛○○出資 100萬元,指示卯○○委託不知情之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王柏青會計師申設啟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委託無意 擔任啟揚公司董監事之劉淑芳吳克禮、連瓊珍、江俊松、 陳慧玲等五人分別掛名股東,卯○○則於94年7月7日依辛○ ○指示以劉淑芳吳克禮江俊松、陳慧玲等四人名義,各 存入25萬元至啟揚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敦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得股款繳足證 明,另一方面在明知前開人頭股東均未實際召開發起人會議 及董事會之情形下,將辛○○指示某不知情之公司員工繕打 內容不實之啟揚公司股東名簿與董事、監察人名簿(內虛偽 登載股東劉淑芳吳克禮、陳慧玲各出資25萬元股款,股東 江俊松出資24萬9,990元股款,股東連瓊珍出資10元股款) 、啟揚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 到簿、董事長、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 交予劉淑芳等人簽名用印,將上述文件,連同劉淑芳等人證 明文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中國信託出 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啟揚公司資產總額100萬元之資產負 債表、劉淑芳等五名股東繳納股款明細,交予不知情之王柏 青會計師於94年7月8日出具資本查核報告書,並於94年7月 12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 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認為劉淑芳等人確實有召開發起人會 議、董事會等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4年7月20日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
三、啟揚公司成立後,辛○○並與子○○、卯○○基於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辛○○指示卯○○於94年8月25日前往中國信 託敦北分行申請開立啟揚公司帳戶,同日並將同分行之啟揚 公司籌備處帳戶內餘款934,867元轉帳存入啟揚公司帳戶, 繼於94年8月26日,指示子○○、卯○○安排由啟揚公司與 白天鵝建設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以水仙段土 地設定抵押債權7億5,050萬元、米蘭段土地設定抵押債權4 億5,050萬元、總計12億100萬元之價格,形式上由啟揚公司 向白天鵝建設公司買回系爭不良債權,同日啟揚公司中國信 託存款帳戶,存入10萬元,復提領100萬元用以購買銀行支 票一紙,受款人記載「白天鵝建設公司」交予丑○○以為支 付購買不良債權之訂金,實係是白天鵝出面代購不良債權之



酬勞,丑○○將支票存入白鵝天公司銀行帳戶(於94年9月 15日兌現)。辛○○復指示子○○代表林三號公司與興富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建設公司)共同合作就水仙 段土地興建住宅大樓銷售(代號為百樂水仙案),約定林三 號公司得以地主身分可分得40%獲利,興富發公司則可分得 60%獲利;辛○○並於94年 9月21日林三號公司更名為金尚 昌公司後,定期召集子○○、卯○○等人至101大樓59樓辛 ○○之辦公室召開金尚昌公司經營管理委員會,主導水仙段 土地開發案之進行,且曾於94年11月30日經營管理會議中, 討論就水仙段土地開發之百樂水仙建案,將準備資料與中華 開發工業銀行洽談融資等相關事宜。然於94年12月底,金尚 昌公司與興富發公司因合作條件不能談攏而確定無法共同開 發後,辛○○乃於94年12月底至95年1月初轉向不知情且無 犯意聯絡之友人即大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甲桂林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建設公司)負責人張裕能 表達,合建分售方式共同朋分已取得興建38樓建物權利舊建 照之金尚昌公司所有之水仙段267-2、268-2、269-2、270、 271、272、273、277、278及280-4地號等10筆土地土地開發 獲利,並由辛○○負責取得上開土地,大隱公司則支付14億 元權利金予辛○○,以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及建照權利之一 半,並負責興建成本與房屋銷售,而前開14億元,其中10億 元由張裕能向金融行庫貸款支付,其餘4億元則於建案完工 出售獲利後再行支付,經張裕能指示不知情之大隱建設公司 副董事長何俊陽將子○○交付之水仙段土地地籍圖交予該公 司不知情之副理梁建基,依該份地籍圖及有關使用分區、獎 勵值的數額及容積率法令等資料進行研究,確認本件開發案 對大隱公司有利,並於95年1月5日製作投資分析表交予張裕 能後,張裕能隨即同意辛○○所提之合作開發事宜,指示何 俊陽與辛○○洽談合作細節,約定由辛○○負責自金尚昌公 司取得水仙段土地,大隱建設公司負責興建房屋及銷售業務 ,但為規避土地開發獲利所需繳納之稅金,雙方需各自提供 一位人頭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辛○○遂徵得其妻林王淑蓉 之同學即不知情之蔣雲玉同意掛名擔任人頭地主,並向蔣雲 玉借用其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兆豐商銀)國外部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商銀蘭雅分 行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水仙段土地之土地款及開發 後所分得之50%獲利;張裕能何俊陽則徵得戊○○同意掛 名擔任該建案另一人頭地主,代表大隱建設分配50%獲利, 戊○○並提供設於兆豐商銀國外部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兆豐商銀蘭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供大隱建設公司使



用。
四、辛○○與張裕能協議共同在水仙段土地上開發興建「藍海」 建案後,為向金融機構申辦該建案所需之土地及建築融資貸 款,旋由張裕能於95年3月間,以大隱建設公司名義委託宏 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不動產事務所)對水 仙段土地進行估價,經該事務所於95年3月25日派員赴水仙 段土地進行勘查,並以95年5月2日為評定日期,就水仙段土 地及建照製作鑑價報告,以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評 估該土地開發總銷售金額約達60億172萬6500元,扣除營建 總費用、建築設計、廣告銷售及管理費用等總成本約34億5, 396萬9529元,預估可獲利高達約25億4,775萬6971元。為履 行與大隱建設公司之合約,與子○○、卯○○討論將水仙段 土地及舊建照之興建權利,按「以物抵償」方式轉讓與辛○ ○設立之啟揚公司,惟因當時金尚昌公司營運困難,有股票 下市之危機,為避免該公司淨值低於零而下市,渠等三人遂 決定以水仙段土地帳面價值18億元作為「以物抵償」予啟揚 公司之價格,以該價格扣除債務本金11億元及遲延利息、違 約金3億4,538萬元,共計14億4,538萬元,啟揚公司另再分 期支付金尚昌公司3億5,500萬元(96年7月9日部分債務因提 前給付,減付4,000萬元),交易總額計18億38萬元;子○ ○、卯○○旋依辛○○指示通知不知情之董事林鈺芳、許秋 齡等人於94年5月3日召開金尚昌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將上 述水仙段土地依「以物抵債」方式全部轉讓予抵押擔保債權 人啟揚公司,以免除全部債務(借款債權含本金11億元及其 遲延利息、違約金),啟揚公司再給付3億5500萬元予金尚 昌公司,金尚昌公司並於95年5月3日16時58分44秒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重大訊息(惟該公司95年財務報告記載之實際 抵償金額則為18億423萬1,000元)。五、辛○○、子○○、卯○○三人明知前開「以物抵償」交易因 金額達10億元以上,按照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訂 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 …,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3億元以上者,應於 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交易金額達 10億元以上,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同準則第 4條第5款復規定:「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 律得從事不動產、其他固定資產估價業務者。」而不動產估 價師法第14條規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辦 理土地估價業務。」且依銀行局前身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92年 3月21日台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 專業估價者或估價人員不得互為關係人。詎子○○及卯○○ 竟承辛○○之命,違反上開法令,先將每坪約65萬元之鑑定 目標價告知金尚昌公司業務副理庚○○,指示庚○○於95年 2月間委託不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之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誠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徐正吉,就水仙段267-2 地 號等16筆土地(即前述10筆水仙段土地外,另包含277-2 、 277-3及278-3地號3筆道路用地,以及277-1、278-2及280地 號3筆代號為「水仙B」或「小藍海」之建地)以每坪約65 萬元價格進行估價,徐正吉遂依其指示以每坪65萬4,358 元 價格製作鑑價報告;然為符合前述法令規定須取得二家以上 估價公司鑑價報告之要求,子○○及卯○○復於95年5月1日 指示庚○○委託徐正吉再以其實際負責之大都會鑑定有限公 司(下稱:大都會公司,與誠康公司互為關係人)名義,就 系爭水仙段10筆土地,以每坪約68萬元、總額18億元製作第 二份估價報告,第二份估價報告完成後,子○○、卯○○遂 依辛○○指示,旋於95年5月3日召開金尚昌公司董事會,決 議通過上述「以物抵償」方式,將水仙段10筆土地及舊建照 興建權利抵償予啟揚公司,並於同日在101大樓59樓辛○○ 董事長辦公室旁之會議室,製作金尚昌公司與啟揚公司之「 債務清償協議書」,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使金尚昌公 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致該公司損失後述之鉅額開發利益。辛 ○○因此將以詐術而獲取之重大犯罪所得(中聯信託對於金 尚昌公司之貸款債權請求權)部分轉為水仙段10筆土地所有 權及舊建照興建權。並於95年5月12日將上開水仙段之土地 自金尚昌公司移轉登記至啟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年 月22日再將上開山仙段之土地自啟揚公司移轉至張銘如名下 ,復於95年7月6日將水仙段之土地移轉至辛○○與張裕能合 建所使用之人頭-不知情之蔣雲玉、戊○○名下。六、辛○○、子○○、卯○○均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 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依同法第14條 第2項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 「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 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而該準則第16條 第2款規定:「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規定,充 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 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 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條規定,於財務



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 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 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三、總 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啟揚公司既係由卯○○依辛○○ 之指示,委託王柏青會計師所設立,啟揚公司之會計帳務亦 係由卯○○及金尚昌公司會計陳貴蘭處理,王柏青會計師查 核啟揚公司帳務時亦係至金尚昌公司向卯○○拿取啟揚公司 之財務資料,足認金尚昌公司對啟揚公司具控制能力及重大 影響力,啟揚公司係屬金尚昌公司之實質關係人。渠等復明 知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4條規定:「每一會計期間, 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 中揭露下列資料:1、關係人之名稱;2、與關係人之關係; 3、與各關係人間之下列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及付款期 間,與其他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有關資 訊。」而金尚昌公司與實質關係人啟揚公司前揭交易抵償金 額高達18億423萬1,000元,屬於實質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 應予揭露於財務報表中。詎辛○○、子○○、卯○○等三人 竟接續於95年5月3日16時58分44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上 開「以物抵債」交易、96年2月2日16時41分04秒公告「95年 度處分二筆重大不動產案」、96年3月6日16時45分22秒公告 「95年度處分不動產案補充公告」等重大訊息時,刻意隱匿 啟揚公司為金尚昌公司實質關係人之事實,並在「交易相對 人及其與公司之關係」、「與本公司之關係」欄,均虛偽填 載「啟揚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之債權人,非本公司之 關係人」;復於編製「金尚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5年及94年 第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金尚昌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95年度及9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6年 4 月25日)、「金尚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年及95年度第一 季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時,故意隱匿而未在「關 係人交易」項下誠實揭露上述關係人重大交易之會計事項, 均足以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 對於金尚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七、因啟揚公司若直接出售土地,獲利分配盈餘予股東時,公司 及股東需分別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規 避相關稅捐,另一方面辛○○為避免被查出自己是啟揚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致犯行曝光,及保有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 常規交易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與子○○、卯○○三人共同 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之接續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同時辛○○基於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接



續犯意,子○○與卯○○基於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接 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辛○○指示子○○先製作95年5月4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佯以11億2,000萬元(啟揚公司 購買水仙段債權7億5,000萬元,另需支付金尚昌公司3億5, 500萬元,取得土地及建照成本計約11億500萬元)價格,將 水仙段土地所有權及舊建照興建權利自啟揚公司移轉至辛○ ○借用不知情之人頭張銘如名下,復於95年5月8日辛○○再 與張裕能簽訂以張銘如為賣方,戊○○、蔣雲玉為買方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協議書」(張銘如蔣雲玉 、戊○○三人對於非常規交易犯行,均不知情),指示卯○ ○以張銘如之名義,將水仙段土地及舊建照興建權利,以14 億元價格出售予蔣雲玉(辛○○之人頭)及戊○○(大隱建 設公司之人頭),雙方約定於簽約時給付訂金3,500萬元( 不屬於價金之一部,需歸還),且以土地向金融機構貸款核 撥後支付10億元,4億元待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四個月內支 付。繼而辛○○承前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接續犯意,與 卯○○承前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接續犯意,使用張銘 如所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北101分行(後更名為世貿 分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收取土地價金,前揭土地價 款則由張裕能指示大隱建設公司會計副理陳世村,以戊○○ 帳戶開立支票或匯款至前揭張銘如帳戶內,部分款項則係匯 至辛○○所使用之人頭地主蔣雲玉帳戶內。辛○○再以張銘 如名義收取14億元土地款後,形式應交付予啟揚公司之土地 買賣款項原為11億2, 000萬元,因證券交易所不停催促金尚 昌公司,買受人啟揚公司需提供擔保品,辛○○乃指示子○ ○及卯○○於96年7月9日召開金尚昌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 :「買受人啟揚公司分期付款之部分買賣價金3億2000萬元 ,折讓為現金2億8000萬元整給付」,同時指示子○○及卯 ○○製作日期96年7月5日張銘如與啟揚公司之「不動產買賣 協議書」,將土地總價折讓4,000萬元,使辛○○安排金尚 昌公司售予啟揚公司水仙段土地之價金調降4000萬元,並由 啟揚公司以10億8, 000萬元出售予人頭張銘如,再由人頭張 銘如以14億元轉賣予人頭蔣雲玉、戊○○,辛○○取得水仙 段土地實際支付之價金為購買不良債權水仙段部分之7億5, 000萬元及另再支付金尚昌公司之3億1500萬元(3億5500 萬 元-4000萬元),共10億6500萬元,實際獲取不當利益為3 億3500萬元(14億元-購買不良債權水仙段部分支付之7億 5000萬元-另需再支付金尚昌公司3億1500萬元=3億3500萬 元),及後述與大隱公司合建開發水仙段土地之建案完工出 售獲利。




八、辛○○承前承前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接續犯意,與卯○ ○承前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接續犯意,使用張銘如蔣雲玉上述帳戶收取張裕能支付之土地及建照權利一半之14 億元(與運用資金)及與大隱公司合建開發水仙段土地之建 案完工出售獲利之情形,茲詳述如下:
㈠訂金3,500萬元:由陳世村以戊○○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 行000000000號支存帳戶,開立票號AI-115519號、到期日95 年5月8日、金額3,500萬元之支票給付,並於95年5月9日自 張銘如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北101分行帳戶兌領,翌日( 95年5月10日)再轉存至啟揚公司之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帳戶 內,惟因該筆訂金並非買賣土地款項,故於95年9月22日匯 還至戊○○之兆豐商銀國外部帳戶。
㈡中國國際商銀(2006年8月21日將交通銀行併入、並改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9月5日撥付第一次土地融資 款6億7,500萬元:辛○○先於95年8月16日安排以白天鵝建 設公司與戊○○、蔣雲玉之名義共同出具「代償聲明書」予 中聯信託,表示由戊○○、蔣雲玉代為清償白天鵝建設公司 向中聯信託購買水仙段土地不良債權之尾款,迨兆豐商銀國 外部於95年9月5日撥款予戊○○、蔣雲玉各3億3,750萬元, 共計6億7,500萬元後,再將該筆款項直接匯入中聯信託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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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尚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