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呂曉雯
訴訟代理人 葉學承
被 告 李煌銘
被 告 曾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竹市○○段○○○○○○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七一六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房屋,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曾金英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煌銘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煌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貮、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煌銘於民國94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 款,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761,10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業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22320號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經多次執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就被告李煌銘之財產強制執行,均無結果。嗣原告為 查詢被告李煌銘之財產狀況,於103年2月10日向地政機關申 請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發現被告李煌銘於96年9月13日最後 一次繳納貸款本息不久,為規避其對原告所積欠之上開債務 ,竟於96年9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新竹市○○段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段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予被告曾金英,致被告李煌銘之財產減少,而已無可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顯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李煌銘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曾金英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上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煌銘所有等語。 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曾金英應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96年9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煌銘所有。
二、被告曾金英則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曾金英及訴外人李煌坪 於95年間共同購買,供被告曾金英及李煌坪一家人共同居住 ,頭期款係由被告曾金英以現金支付,餘款則需向銀行貸款 支付,因被告曾金英並無收入,以李煌坪之名義無法向銀行 貸得足夠款項,需以被告李煌銘之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故 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李煌銘、李煌坪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以供其等共同向銀行貸款,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其後均由李 煌坪所繳納,堪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實際上並非被告 李煌銘所有,系爭房地實為被告曾金英與李煌坪所共有,則 被告李煌銘於96年9月11日將屬於被告曾金英之應有部分2分 之1過戶至被告曾金英名下,並非基於脫產之意思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李煌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煌銘於94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尚有本金761 ,10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22320號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系爭房地係於95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李 煌銘、李煌坪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李煌銘復於96年9月 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曾金英。
㈢、李煌坪曾於95年2月間邀同被告李煌銘為保證人,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向第一銀行申請房屋貸款,自95年2月至103 年5月間之貸款係由李煌坪所繳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1941號判例參照 ),是不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與否,本院均應就此法定除斥 期經是否知有撤銷原因時起逾一年不行使而消滅乙節,先行 調查認定。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查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 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詐害行為行使 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13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煌銘雖係於96年9月 11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曾金英,惟 原告主張其係於103年2月1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地之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時,始發現被告李煌銘已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曾金英之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7至19頁 ),參以原告於97年、101年間就被告李煌銘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時,係聲請就被告李煌銘之薪資、勞保、股票、存款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67 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101年度司執字第17293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案卷、101年度司執字第28845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案卷,查核屬實,難認原告當時已知悉被告間於96年9 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則原告主張其於 103年2月10日申領系爭房地之謄本及異動資料後,始知悉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尚非無據,準此,原告 於103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撤銷權行使之一年法 定期間,先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 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 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臺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 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 、48年臺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㈢、經查,被告李煌銘於94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00萬元 ,約定自94年6月13日起至101年6月13日止循環動用,未按 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息或未依約履行債務時,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李煌銘自96年9月13日最後一次繳款後, 即未再依約償付本息,迄今尚有本金761,102元及利息尚未 清償,業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22320號
支付命令,並於97年2月13日確定在案,嗣經原告執該確定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李煌銘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6年度促字第22320號支付命令案卷、97年度執字第15679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101年度司執字第17293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案卷、101年度司執字第288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案卷,查核無訛,且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李煌銘自 96年9月13日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其對被告李煌銘有上開債 權未獲清償,堪予認定。次查,被告李煌銘係於96年9月11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被告曾金英,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6日新地登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房地登記申請資料可參(見本 院卷第75至119頁),被告曾金英亦不否認其並未支付對價 予被告李煌銘,則被告間於96年9月11日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2分之1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贈與之無償法律行為; 而被告李煌銘於96年9月11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予被告曾金英後,除96年、98年度分別有所得598, 778元、420,000元外,其名下並無財產所得資料,有被告李 煌銘於96至10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131至137頁),經原告多 次就被告李煌銘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未獲清償,而被告 李煌銘於96年9月11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 被告曾金英、並於96年9月13日最後一次繳納貸款本息後, 即未曾清償其對原告之上開信用債款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 李煌銘係為規避對原告之債務,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 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曾金英,尚非無稽,且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致被告李煌銘 之積極財產減少,已使原告無法就其對被告李煌銘之債權受 償,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李煌銘之上開債權,應堪認定。㈣、被告曾金英抗辯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其與李煌坪所共有,並非 被告李煌銘之財產等語。經查,系爭房地係於95年2月20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李煌銘、李煌坪應有部分各2 分之1,且李煌坪係於95年2月間邀同被告李煌銘為保證人,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第一銀行申請房屋貸款,自95年 2月至103年5月間之貸款則係由李煌坪所繳納等情,有借款 契約書、借據、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3年6月11日一新竹 字第78號函暨所附貸款還款繳息明細、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103年6月16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房地登記
申請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第62至71頁、第 75至119頁),被告曾金英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當時 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係被告李煌銘、李煌坪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李煌銘、李 煌坪於95年間共同購買,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李煌 銘、李煌坪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由李煌坪邀同被告李煌銘 為保證人共同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與被告曾金英所辯系爭 房地係由其與李煌坪共同出資購買等情不符,縱嗣後系爭房 地之貸款本息係由李煌坪所繳納,亦無從據此推知被告曾金 英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曾金英就其有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故對系爭房地有2分之1權利等節,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定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被告曾 金英財產、僅借名登記於被告李煌銘名下,是被告曾金英抗 辯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非被告李煌銘之財產、而屬被 告曾金英之財產,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 移轉行為並未使被告李煌銘之財產減少等情,洵非可採。六、綜上所述,被告間於96年9月11日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 1所為之無償所有權移轉行為,致被告李煌銘之積極財產減 少,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李煌銘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分之1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 曾金英將被告間於96年9月11日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煌銘 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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