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蕭明
黃政龍
上 一 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徐源勝
王勝傑
上 一 人 陳慶瑞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陳興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8
4號、第6397號、第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蕭明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政龍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事實欄二㈠至㈤、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徐源勝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事實欄四㈠至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二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NOKIA手機(手機序號分別為○○○○○○○○○○○○○○○號、三五二○○○○○○○○○○○○號、○○○○○○○○○○○○○○號)共叁支、筆記本(灰色壹本、綠色貳本)共叁本,均沒收。王勝傑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事實欄四㈠至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二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NOKIA手機(手機序號分別為○○○○○○○○○○○○○○○號、三五二○○○○○○○○○○○○號、○○○○○○○○○○○○○○號)共叁支、筆記本(灰色壹本、綠色貳本)共叁本,均沒收。陳興華犯如事實欄四㈠至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NOKIA手機(手機序號分別為三○○○○○○○○○○○○○○號、○○○○○○○○○○○○○一○號、○○○○○○○○○○○○○○號)共叁支、筆記本(灰色壹本、綠色貳本)共叁本,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蕭明與黃政龍、徐源勝、王勝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陳蕭明與黃政龍、徐源 勝、王勝傑分別刊登報紙信貸廣告表示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 為幌,並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詐騙金融帳 戶、提款卡部分未據起訴),再以所騙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向 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由陳蕭明、黃政龍、徐源勝、王勝 傑輪流開車載送彼此,並由黃政龍、徐源勝、王勝傑其中 1 人分別負責領取詐騙款項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連麒勝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見蘋果日報之信貸廣告後,撥打 0000000000號電話與「康經理」即陳蕭明、黃政龍、徐源勝 、王勝傑其中 1人連絡,因「康經理」表示需先繳交新臺幣 (下同) 3萬3千元風險管理費及2萬元財力證明始得辦理貸 款,致連麒勝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8年12月15 日及98年12月16日分別匯入3萬3千元及 2萬元至洪禎雅(起 訴書誤載為洪楨雅,應予更正)所開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㈡、羅云汝於98年12月14日見某報紙之信貸廣告後,撥打000000 0000號電話與「鄭專員」、「鍾先生」即陳蕭明、黃政龍、 徐源勝、王勝傑其中2人連絡,因「鍾先生」表示先繳交4萬 9千5百元、12萬元、 6萬元風險管理費始得辦理貸款,致羅 云汝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98年12月15日匯 入 4萬9千5百元、12萬元至洪禎雅所開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及於98年12 月16日匯款 6萬元至戴家民所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㈢、梁言修於98年12月22日見自由時報之信貸廣告後,於同年月 29日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許經理」即陳蕭明、黃政龍 、徐源勝、王勝傑其中 1人連絡,因「許經理」表示需先繳 交3萬9千元風險管理費、4萬7千5百元電腦設定費、4萬元財 力證明始得辦理貸款,致梁言修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 98年12月29日及98年12月30日分別匯入3萬9千元、4 萬7千5百元及 4萬元至林嘉書所開設之台灣土地銀行光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二、陳蕭明與黃政龍、高仲雄(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陳蕭明、黃政龍、高 仲雄分別以刊登報紙信貸廣告表示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為幌 ,並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詐騙金融帳戶、 提款卡部分未據起訴),再以所騙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之工具,而由陳蕭明、黃政龍、高仲雄輪流開車載 送彼此,並由黃政龍、高仲雄其中 1人分別負責領取詐騙款
項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玉菁於99年3月26日見蘋果日報之信貸廣告後,撥打00000 00000 號電話與「劉經理」即陳蕭明、黃政龍、高仲雄其中 1 人連絡,因「劉經理」表示需先開立帳戶並寄交提款卡及 繳交 2萬8千7百元之費用,始得辦理貸款,致陳玉菁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9年3月1日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干 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寄交該帳戶提款卡予「 劉經理」,且依指示於99年 4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31日 ,業據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匯款 2萬8千7百元至孫金 澤所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
㈡、劉沂柔於99年 4月間某日見蘋果日報之信貸廣告後,於同年 4月7日撥打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專員」 即陳蕭明、黃政龍、高仲雄其中 1人連絡,因「林專員」表 示先繳交 1萬3千5百元、1萬5千元之保證金、2萬5千元之風 險管理費及2萬2千元辦理信用貸款費用始得辦理貸款,致劉 沂柔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99年4月7日匯入 1萬3千5 百元、1萬5千元及於翌日匯入2萬5千元至孫金澤所 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又於99年 4月20日匯入2萬2千元至王羽雯所開設之台 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㈢、林伯鍠於99年4月7日見某報之債務協商廣告後,撥打000000 0000號電話與「徐經理」即陳蕭明、黃政龍、高仲雄其中 1 人連絡,因「徐經理」表示需先繳交 1萬元之費用,致林伯 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9年 4月8日匯入1萬元 至孫金澤所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
㈣、孫金澤於99年3月下旬見蘋果日報之信貸廣告後,撥打00000 00000 號電話與「徐經理」即陳蕭明、黃政龍、高仲雄其中 1 人連絡,因「徐經理」表示需先開立帳戶並寄交提款卡且 表示需先繳交 1萬元之加重保險金,始得辦理貸款,致孫金 澤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開立國泰世華銀行海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寄交該帳戶提款卡予「劉經 理」,另依指示於99年4月12日匯入1萬元至陳玉菁所開設之 國泰世華銀行市政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干城分行,業據公訴 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㈤、朱喜蓮於99年5月14日見蘋果日報之信貸廣告後,撥打00000 00000 號電話與「林專員」即陳蕭明、黃政龍、高仲雄其中 1人連絡,因「林專員」表示需先繳交 1萬4千元、2萬1千元 之費用,致朱喜蓮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9年 5
月19日匯入1萬4千元、2萬1千元至沈海文所開設之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三、黃政龍與許禮龍(業據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黃政龍以刊登報紙信貸廣告表示可 協助辦理貸款云云為幌,並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等 資料(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部分未據起訴),再以所騙得 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由許禮龍開車載 送黃政龍並負責領取詐騙款項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宏山於99年8月13日見蘋果日報之信貸廣告後,撥打00000 00000 號電話與「張專員」即黃政龍連絡,因黃政龍表示需 先繳交2萬7千元保證金始得辦理貸款,致陳宏山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9年 8月17日匯入2萬7千元至陸盈慧 所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
㈡、李炳鴻於99年10月4、5日見中國時報之信貸廣告後,撥打00 00000000號電話與「張經理」即黃政龍連絡,因黃政龍表示 先繳交 3萬元保證金始得辦理貸款,致李炳鴻不疑有他,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9年10月8日匯入3萬元至吳明煌所開設 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
四、徐源勝、王勝傑與陳興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徐源勝、王勝傑、陳興華分別以 刊登報紙信貸廣告表示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為幌,並騙取他 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部分 未據起訴),再以所騙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 工具,而由徐源勝、王勝傑輪流開車載送他人,並由徐源勝 、王勝傑、陳興華其中 1人分別負責領取詐騙款項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方品豐於99年8月27日見某報紙之信貸廣告後,撥打0000000 000號電話與「張襄理」即徐源勝、王勝傑、陳興華其中1人 連絡,因「張襄理」表示先繳交 4萬8千5百元之加重風險保 險費始得辦理貸款,致方品豐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99年9月14日匯入4萬8千5百元至夏崇城所開設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㈡、許燕美於99年9月某日見中國時報之信貸廣告後,於99年9月 16日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襄理」即徐源勝、王勝傑 、陳興華其中 1人連絡,因「張襄理」表示先繳交5萬6千元 之加重風險管理費始得辦理貸款,致許燕美不疑有他,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99年 9月16日匯入5萬6千元至盧崑明所開
設之台新銀行銀行臺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
㈢、張桂英於99年 9月中旬見中國時報求職便利通之信貸廣告後 ,於99年 9月16日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經理」即徐 源勝、王勝傑、陳興華其中 1人連絡,因「李經理」表示先 繳交4萬8千元之風險管理費始得辦理貸款,致張桂英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9年 9月21日匯入4萬8千元至梁 明枝所開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
㈣、蕭識林於99年10月21日見自由時報之信貸廣告後,撥打0000 000000號電話與「黃經理」即徐源勝、王勝傑、陳興華其中 1 人連絡,因「黃經理」表示先繳交4萬8千元之風險管理費 始得辦理貸款,致蕭識林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99年10月22日匯入4萬8千元至呂益嘉所開設之臺灣土地銀行 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㈤、潭金華於99年11月1日見聯合報之信貸廣告後,撥打0000000 000 號電話與「黃金山經理」即徐源勝、王勝傑、陳興華其 中1人連絡,因「黃金山經理」表示先繳交3萬8千5百元之費 用始得辦理貸款,致潭金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99年11月1日匯入3萬8千5百元至崔友正所開設之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㈥、張耳州於99年11月16日見全家便利商店內陳列之「求職網」 分類廣告刊載之信貸廣告後,於同年月17日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與「徐襄理」即徐源勝、王勝傑、陳興華其中 1人連 絡,因「徐襄理」表示先繳交 4萬8千5百元之保險金始得辦 理貸款,致張耳州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9年11 月19日匯入 4萬8千5百元至王志瑋所開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中 港分行(起訴書漏載中港分行,業據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 正),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㈦、余炳勳於99年11月23日見某報紙之信貸廣告後,於當日撥打 0000000000號電話與自稱「合作金庫人員」即徐源勝、王勝 傑、陳興華其中1人連絡,因「合作金庫人員」表示先繳交3 萬9千元、4萬元之保險金及3萬元、1萬8千5百元之手續費始 得辦理貸款,致余炳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9 年11月24日臨櫃存款3萬9千元,並陸續存款 3萬元、1萬8千 元及於99年11月25日再依指示臨櫃存款 4萬元至柯穎良所開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業據 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
㈧、李文忠於99年11月25日見中國時報之信貸廣告後,撥打0000
000000號電話與「李經理」即徐源勝、王勝傑、陳興華其中 1 人連絡,「李經理」並將之轉介至「陳主任」即徐源勝、 王勝傑、陳興華其中 1人,因「陳主任」表示先繳交4萬3千 元、 5千元之加重保險費始得辦理貸款,致李文忠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9年11月29日匯入4萬3千元、 5千 元至謝燿圭所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起訴書漏載三重 埔分行,業據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中。
㈨、康桂崧於99年12月17日見中國時報之信貸廣告後,撥打0000 000000號電話與「魏襄理」即徐源勝、王勝傑、陳興華其中 1人連絡,「魏襄理」並將之轉介至「林襄理」即徐源勝、 王勝傑、陳興華其中 1人,因「林襄理」表示先繳交1萬5千 元、 1萬元之加重風險保險費始得辦理貸款,致康桂崧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99年12月17日、同年月匯 入1萬5千元、 1萬元至張文勇所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㈩、余紫婷於100年1月某日見某報紙之信貸廣告後,撥打000000 0000 號電話與「蔡先生」即徐源勝、王勝傑、陳興華其中1 人連絡,因「蔡先生」表示先繳交3萬9千元之金融保險金始 得辦理貸款,致余紫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 0年1月17日匯入3萬9千元至吳正聞所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二 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鄔耀慶於100年 1月19日見某報紙之信貸廣告後,分別於100 年 1月19日及20日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經理」及「 楊經理」即徐源勝、王勝傑、陳興華其中 2人連絡,因「楊 經理」表示先繳交3萬9千元之加保費始得辦理貸款,致鄔耀 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0年1月20日匯入3萬9 千元至崔哲瑋所開設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
、楊金德於100年1月某日見某報紙之信貸廣告後,撥打000000 0000號電話與自稱「對保人員」即徐源勝、王勝傑、陳興華 其中 1人連絡,因「對保人員」表示需先繳交3萬9千元之加 重保險費始得辦理貸款,致楊金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00年1月20日匯入3萬9千元至崔哲瑋所開設之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陳逸民於100年1月21日見某報紙之信貸廣告後,於同年月26 日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副理」即徐源勝、王勝傑、 陳興華其中1人連絡,依「黃副理」表示先繳交3萬2千元、7 千元之保險費始得辦理貸款,致陳逸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00年 1月26日匯入3萬2千元、7千元至邱秋梅
所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
、簡連行於100年 3月1日見便利商店求職刊物之信貸廣告後, 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襄理」即徐源勝、王勝傑、陳 興華其中 1人連絡,因「林襄理」表示先繳交4萬5千元之保 證金始得辦理貸款,致簡連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 100年3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2日,業據公訴人以補 充理由書更正)匯入4萬5千元至陳姝燕所開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龔騰國於 100年某日見某報紙之信貸廣告後,撥打不詳電話 號碼與自稱「合作金庫襄理」即徐源勝、王勝傑、陳興華其 中 1人連絡,因「合作金庫襄理」表示先繳交2萬5千元之費 用始得辦理貸款,致龔騰國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 100年3月7日匯入2萬5千元至陳姝燕所開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鞏茂雄於100年2月24日見某報紙之信貸廣告後,撥打000000 0000號電話與徐源勝、王勝傑、陳興華其中之 1人連絡,因 上開3人其中之1人表示先繳交3萬1千5百元、7千元之費用始 得辦理貸款,致鞏茂雄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 0年3月7日匯入3萬1千5百元及於同年月8日匯入7千元至陳姝 燕所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
、林宜溱於100年3月9日見某報紙之信貸廣告後,撥打0000000 000號電話與「李先生」即徐源勝、王勝傑、陳興華其中1人 連絡,因「李先生」表示先繳交3萬8千元、 1萬元之保險金 始得辦理貸款,致林宜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00年3月10日匯入3萬8千元、 1萬元至李明慧所開設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張自強於100年3月7日見某報紙之信貸廣告後,撥打0000000 000號電話與「林襄理」即徐源勝、王勝傑、陳興華其中1人 連絡,因「林襄理」表示先繳交3萬元、9千元之費用始得辦 理貸款,致張自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 0年3月14日匯入3萬元及於翌日匯入9千元至林居堯所開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郭淑芬於100年3月16日見便利商店求職刊物之信貸廣告後, 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襄理」即徐源勝、王勝傑、陳 興華其中1人連絡,因「林襄理」表示先繳交2萬元、1萬4千 元之費用始得辦理貸款,致郭淑芬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00年3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3月16日,業據 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匯入 2萬元、1萬4千元至松德
明所開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二、嗣於被告徐源勝所駕駛之車上扣得 NOKIA行動電話(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NOKIA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 000000000000號)1支、NOKIA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1支、手寫筆記本3本、求職便利通報紙1張、行 動門號SIM卡5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銀行空白無 摺存款憑條12張、空白永豐銀行貸款申請書 1張金融卡(含 現金卡)(台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金融卡) 1張、金融 卡(含現金卡)(臺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Italk行動電話(雙卡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1支、Italk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1支。於被告王勝傑住處扣得房屋租賃契 約書1本、黑色行動電話(BenQ)1臺、ACER筆記型電腦(含 提袋)1臺、筆記資料1包。於被告黃政龍住處扣得行動電話 (000000000000000號)1支、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2支、行動電話(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於被告陳興華住處扣得samsung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son yericsson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始悉上情。三、案經連麒勝、羅云汝、梁言修、陳玉菁、劉沂柔、林伯鍠、 孫金澤、朱喜蓮、陳宏山、方品豐、許燕美、張桂英、李炳 鴻、蕭識林、潭金華、張耳州、余炳勳、李文忠、康桂崧、 余紫婷、鄔耀慶、楊金德、陳逸民、簡連行、龔騰國、鞏茂 雄、林宜溱、張自強、郭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
㈠、本件起訴書原認定被告陳蕭明、黃政龍、徐源勝、王勝傑自 98年11月間起,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組 詐欺集團:
1、自98年12月起即由被告陳蕭明、黃政龍、徐源勝、王勝傑購 買行動電話門號數支並陸續分往於各大報紙刊登信用貸款廣 告,由被告陳蕭明先行支付廣告費用,嗣附表六編號一至三 之被害人見該廣告後,誤以為確可貸得金錢,即撥打電話連 繫,復由被告陳蕭明、黃政龍、徐源勝、王勝傑等人假扮銀 行經理或專員等角色,向上開被害人誆稱需先繳交風險管理
費用、電腦設定費用、保證金或財力證明,使附表六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嗣被告陳蕭明等人即將 該匯款提領一空朋分花用,被告許禮龍並於被告黃政龍、徐 源勝實行附表六編號八、十三所示之詐騙行為時,搭載被告 黃政龍、徐源勝外出等待被害人撥打電話,並負責提領詐騙 所得。
2、共犯高仲雄於99年 3月25日假釋出監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並與被告陳蕭明、黃政龍、徐源勝、王勝傑基於意圖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分往各大報紙刊登信用貸款廣告,並由被告 陳蕭明先支付廣告費用,嗣附表六編號四至八之被害人見該 廣告後,誤以為確可貸得金錢,即撥打電話連繫,被告陳蕭 明、高仲雄、黃政龍、徐源勝、王勝傑等人即假扮附表所示 之銀行經理、專員、主任等角色,向被害人誆稱需先繳交風 險管理費用、電腦設定費用、保證金或財力證明,使附表六 編號四至八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匯款。
3、嗣被告陳興華於99年 8月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與被告陳 蕭明、高仲雄、黃政龍、徐源勝、王勝傑基於意圖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分往各大報紙刊登信用貸款廣告,由被告陳蕭 明先支付廣告費用,嗣附表六編號九至二九所示之被害人見 該廣告後,誤以為確可貸得金錢,即撥打電話連繫,被告陳 蕭明、高仲雄陳興華、黃政龍、徐源勝、王勝傑等人即假扮 銀行經理、專員、主任等角色,向被害人誆稱需先繳交風險 管理費用、電腦設定費用、保證金或財力證明,使附表六編 號九至二九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匯款,嗣被告陳蕭明等人即 將該匯款提領一空朋分花用。
㈡、惟公訴人於102年11月19日以102年蒞字第1710號補充理由書 更正共犯之範圍如下:
1、被告陳蕭明部分:以「假貸款、真詐財」方式,詐騙如附表 六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被害人:
⑴、被告陳蕭明與黃政龍、徐源勝、王勝傑組成詐欺集團,共同 詐騙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
⑵、被告陳蕭明與黃政龍、高仲雄組成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如附 表六編號四至八所示之被害人。
2、被告黃政龍部分:以「假貸款、真詐財」方式,詐騙如附表 六編號一至九、十三所示之被害人:
⑴、被告黃政龍與陳蕭明、徐源勝、王勝傑等人組成詐欺集團, ,共同詐騙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⑵、被告黃政龍與陳蕭明、高仲雄等人組成詐欺集團,共同詐騙 如附表六編號四至八所示之被害人。
⑶、被告黃政龍與許禮龍組成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六編號
九、十三所示之被害人。
3、被告徐源勝部分:以「假貸款、真詐財」方式,詐騙如附表 六編號一至三、十至十二、十四至二九所示之被害人:⑴、被告徐源勝與陳蕭明、黃政龍、王勝傑等人組成詐欺集團, 共同詐騙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
⑵、被告徐源勝與王勝傑、陳興華等人組成詐欺集團,共同詐騙 如附表六編號十至十二、十四至二九所示之被害人。4、被告王勝傑部分:以「假貸款、真詐財」方式,詐騙如附表 六編號一至三、十至十二、十四至二九所示之被害人:⑴、被告王勝傑與徐源勝、黃政龍、陳蕭明等人組成詐欺集團, 以「假貸款、真詐財」方式,共同詐騙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被害人。
⑵、被告王勝傑與徐源勝、陳興華等人組成詐欺集團,以「假貸 款、真詐財」方式,共同詐騙如附表六編號十至十二、十四 至二九所示之被害人。
5、被告陳興華部分:被告陳興華與王勝傑、徐源勝組成詐欺集 團,以「假貸款、真詐財」方式,共同詐騙如附表六編號十 至十二、十四至二九所示之被害人。
6、是本件審理之共犯範圍自以公訴人出具之補充理由書所述為 準,先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共同被告陳蕭明、黃政龍、徐源勝、王勝 傑、陳興華等各人間於警詢時,除關於其己部分之陳述,就 有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被告陳蕭明、黃政龍、徐源勝 、王勝傑及其辯護人就共犯高仲雄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連麒 勝、羅云汝、梁言修、林慧慧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陳蕭明、 黃政龍及其辯護人就證人陳玉菁、劉沂柔、林伯鍠、孫金澤 、朱喜蓮之警詢之證述;被告黃政龍及其辯護人就共犯許禮 龍於警詢之陳述及就證人陳宏山、李炳鴻於警詢之證述;被 告徐源勝、王勝傑、陳興華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方品豐、許燕 美、張桂英、余炳勳、蕭識林、潭金華、張耳州、李文忠、 康桂崧、余紫婷、鄔耀慶、楊金德、陳逸民、簡連行、龔騰 國、鞏茂雄、林宜溱、張自強、郭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在 審理時,被告陳蕭明、黃政龍、徐源勝、王勝傑、陳興華及
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被告 5人及其辯 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 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 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 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 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 ,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三㈠、㈡、事實欄四㈦、㈩、、部分(即起 訴書編號九、十三、十七、二十、二七、二九部分): 訊據被告黃政龍對於上開事實欄三㈠、㈡,及被告徐源勝、 王勝傑、陳興華對於上開事實欄四㈦、㈩、、部分之事 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194號本院卷㈠ 第74頁至第77頁、 194號本院卷㈢、第295頁背面至第297頁 ),核與共犯許禮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 194號 本院卷㈠第74頁、第77頁、 194號本院卷㈢第16頁背面)及 證人陳宏山、李炳鴻、余炳勳、余紫婷、林宜溱、郭淑芬於 警詢之陳述(陳述頁數詳如附表六編號九、十三、十七、二 十、二七、二九被害人欄)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六 編號九、十三、十七、二十、二七、二九備註欄所示之證物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政龍、徐源勝、王勝傑、陳興華此部 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黃政龍關於事實欄三㈠、㈡及被告徐源勝、王勝傑、陳興華 關於事實欄四㈦、㈩、、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均堪予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訊據被告陳蕭明、黃政龍、徐源勝、王勝傑固矢口否認有何 對被害人連麒勝、羅云汝、梁言修詐騙之犯行,被告陳蕭明 、黃政龍、徐源勝、王勝傑均辯稱略以:我沒有詐騙連麒勝 、羅云汝、梁言修云云;被告王勝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略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15日之基地臺位 置在嘉義、臺南一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 月15日、16日基地臺在高雄、臺南、嘉義一帶,均與被告陳
蕭明等 4人供稱該時期係在屏東犯案所述不符,又證人林慧 慧出賣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 卡之對象僅有暱稱,不足作為上開3張SIM卡係由陳蕭明 詐騙集團所購買並持以犯罪之證據。惟查:
1、被告黃政龍於警詢時供稱:我在98年10月間至99年 9月底前 階段在高屏一帶詐騙,後半段我離開陳蕭明詐騙集團到新竹 跟許禮龍一同詐騙,一開始到高雄屏東由陳蕭明教我們詐騙 的手法,我是98年10月加入該詐騙集團,詐騙連麒勝、羅云 汝的行動電話雖然是由我名下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 客車所領取,但我沒有參與詐騙他們等語(3284號偵卷㈠第 28頁、3284號偵卷㈢第36頁);於偵查時供稱:98年 8月底 至12月底,只有我跟徐源勝、王勝傑在屏東。我99年 8月將 那台車賣掉,因為沒錢繳房租,當初買車的錢是陳蕭明付的 ,我賣掉時沒跟他說,他也很生氣,我有說之後會還給他, 我賣掉車支付了房租就回新竹了,【提示卷附領取宅配之相 片】,當天我在場,因為那部白色廂型車白天都是我在開, 我去該集團的時候,犯案用的 SIM卡是陳蕭明支付的,多半 會去鳳山宅急便領等語(3284號偵卷㈡第103頁、第193頁至 第194頁、3284號偵卷㈢第83頁)。
2、被告徐源勝於警詢時供稱:98年12月我乘坐黃政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去領取人頭門號SIM卡,作為我與 黃政龍、王勝傑於屏東地區籌組詐騙集團之用,我們詐騙的 手法是在報紙上刊登信貸廣告,他們來借錢時就會要求要有 保人,沒有的話就要提供保證金,但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沒 辦法確認連麒勝、梁言修是不是我們詐騙的,我是於99年 1 月中旬離開屏東地區,之前是跟黃政龍、王勝傑在屏東一起 詐騙,我們都是互相協助不然就是用變聲器單獨詐騙,98年 9 月至11月由黃政龍幫我們刊登詐騙廣告,陳蕭明也有在一 旁協助,在屏東時我們都會互相幫忙等語(3284號偵卷㈠第 87頁至第89頁、3284號偵卷㈢第20頁至第21頁);於偵查時 供稱:98年 9、10月我向黃政龍學習,在高雄我負責跑腿領 宅急便,我不清楚有無詐騙到被害人。門號是 3個人一起買 ,由黃政龍負責登廣告,帳戶是一起騙來的,騙來的提款卡 3個人都可以用。98年10月的時候有我、黃政龍、王勝傑共4 人,去的時候就有 SIM卡了,是陳蕭明出錢買的,我們都在 車上,互相支援,我有去領 1次錢,黃政龍、王勝傑好像也 都有領過等語(3284號偵卷㈡第112頁、第215頁、3284號偵 卷㈢第68頁至第71頁)。
3、被告王勝傑於警詢時供稱:我在98年9月起至99年3月間居住 在屏東市勝利路,詳細地址我忘了。我是於98年 9月至屏東
市與黃政龍、徐源勝同住至同年11月底,我被說服加入該詐 騙集團,後來我99年1月就離開屏東到4月初到新竹找徐源勝 才又開始在新竹詐騙。我在屏東詐騙時,確實有跟徐源勝、 黃政龍、陳蕭明共同實施犯罪之意圖,我們的分工是自己決 定刊登廣告的區域,被害人打電話來,如有需要角色扮演, 再由其他共犯協助。98年11月至12月,我有跟黃政龍、陳蕭 明共組詐騙集團,但連麒勝、羅云汝遭詐騙不是我做的,是 不是其他的人我不確定,但應該是等語(3284號偵卷㈠第12 1頁、第135頁、3284號偵卷㈢第36頁、第48頁);於偵查時 供稱:98年10月我去跟黃政龍、徐源勝同住屏東,從98年11 月開始加入詐騙集團,後來99年 1月份我跟黃政龍個性比較 不合,才離開回到新竹,我是98年11月加入屏東詐騙集團的 ,犯罪用的 SIM卡是陳蕭明刊登廣告購買的,費用也是陳蕭 明支付的,大家會一起出去,開車的多半是陳蕭明或黃政龍 等語等語(3284號偵卷㈡第28頁、3284號偵卷㈢第61頁至第 63頁)。
4、被告陳蕭明、黃政龍、徐源勝、王勝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固由始至終矢口否認有於98年12月間共同詐騙被害人 連麒勝、羅云汝、梁言修之事實,然查,被告黃政龍與徐源 勝、王勝傑原為中興保全之同事,被告黃政龍自98年10月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