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楊采蓉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22 號),
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7 月9 日受命法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僅於準備程序階段,尚未就實質內容 加以審理,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於法院未經實質審 理個案前,本應秉持空白心證看待被告,而原審法院僅以起 訴書犯罪證據之記載,逕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實同未具備 理由,其強制處分不合法。㈡偵查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未 對被告為限制出境或任何相關強制處分,更因被告工作有經 常出國需求,而先行與被告預定在台期間以決定偵查庭開庭 日期,今被告現職工作需不時出國之情形依舊,且被告始終 配合偵查及審判期日出庭,且本案事實調查亦未曾改變,原 審法院實無任何具體理由須對被告限制出境。㈢被告已於新 店購置房屋,而林明源亦已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假扣押,被告 自無拋棄終身積蓄逃亡他國之可能;況被告涉犯侵占罪核非 重罪,尚無於今日方欲逃亡或拒不到庭之可能。㈣被告因工 作性質常有出國參展需求,若遽對被告為限制出境處分,必 使被告無法從事工作而直接剝奪憲法第15條揭櫫之工作權; 被告於103 年6 月之前次請假理由與客觀事實並非完全一致 ,惟被告當時確已排有出國工作行程,事後因於展覽事宜等 工作狀況變化,不得已方變動原訂行程,被告任職公司尚出 具任職書說明被告出差期間為何,該公司自無為被告杜撰虛 偽事實之可能。且被告確實因工作因素無法屢屢向任職公司 請假,方於原訂行程之期間無法到庭,原審法院未慮及民間 企業對員工之工作及請假均有嚴格規定,實與一般民眾認知 之公平合理概念大相逕庭。另被告於103 年4 月間,即因工 作需求而有於同年9 月出國之必要,並向雄獅旅行社購買10 3 年9 月24日由台灣飛往日本及同年月30日自日本返台之機 票,日前因工作狀況變化,復將回程時間延後至10月11日返 台,此行程乃於三個月前即已排定,若未解除對被告之限制 出境,將使被告浪費已購買之機票費用,赴日代辦業務亦全 部停擺而將痛失現有工作。綜上,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所涉起訴書所載犯罪,檢察官雖起訴
一罪,惟仍有成立數罪可能。又起訴書所載事證證明,被告 嫌疑重大,且被告兩次以不實理由向本院請假,規避刑事訴 訟程序之進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雖無羈押必要,仍 應予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 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 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 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 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 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受 處分人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自得聲請所 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又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 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 ,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 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與執行之順利進 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 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 是否具備、有否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須如同本案有 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 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 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 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 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 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衡 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 判斷之,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抗字第2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並審酌全案卷證,聲請人即被告所涉詐 欺犯行,有被害人林明源、徐素蓮之指述、存款憑條2 紙、 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表、林明源與越野滋夫之電子信件、玉 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HSBC匯款通知書、99年8 月 26日匯出匯款申請書、99年9 月28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又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有關限 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有否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僅須 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 可能如此」之程度即足,是聲請意旨㈠所指,聲請人實已將 限制出境事由及必要性審酌與本案有罪、無罪之判斷相混淆 ,所辯無據。
㈡聲請意旨㈡主張其始終配合偵查及審判程序之出庭日期,並 以聲請意旨㈣辯稱前兩次無法到庭係因工作因素無法屢屢向 任職公司請假,原審法院無法慮及民間企業對員工請假之嚴 格規定云云。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上開案件期間,先於103 年3 月27日具狀陳稱伊於103 年3 月底甫回國,須至103 年 4 月底方可再行請假,聲請變更期日。復於103 年6 月9 日 再度具狀稱伊於103 年6 月7 日至7 月7 日已排定商務行程 須出國洽公,聲請變更期日。嗣於103 年7 月9 日則到庭供 稱伊上開兩次請假時間,係公司不讓伊請假,又恐法院無法 接受該請假事由,故謊稱人不在臺灣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 易字第222 號卷第35頁),是聲請人所辯前後不一,已難認 其所述屬實。至聲請人最近一次準備程序雖有遵期到庭,然 此尚未能確保將來本院進行刑事審判程序時能順利進行,應 認原處分限制被告出境必要性之判斷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聲請人徒憑己見爭執,率指原處分不當,難認為 有理由。
㈢又聲請意旨㈢、㈣主張其在臺灣已購置房產,且所犯非重罪 ,無逃亡意圖,且工作性質必須經常出國,若未解除限制出 境,將對其工作權益造成重大影響云云。查聲請人自98年至 102 年間,每年均有數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國日期紀錄1 紙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5頁),又本案仍在審理中,而訴訟 程序係屬動態進行,若未將聲請人限制出境,其有可能在訴 訟程序進行中發現有對己較不利情形發生時,潛逃不歸之虞 ,勢將影響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則為確保日後之審理程序 之進行,不因聲請人出境未歸而無法進行,是以聲請人前經 本院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前述聲請意旨指摘原 處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