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7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紳濬
楊榮元
邱獻楠
黃麒霖
被 告 劉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73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7月31日上午
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 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提出:簽帳單、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交易明細表、來電顯示 號碼系統畫面、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 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及電話錄音光碟1件為證。二、被告則以:其於102年4月曾到上海,於同年5月回國發現系 爭信用卡遭盜刷,已於上海公安局報案。被告僅有於102年4 月12日刷卡消費人民幣1,538元,原告其餘提出之刷卡簽帳 單均非被告簽名。且其信用額度僅有10萬元,原告卻開放刷 卡至26萬元,原告係未經其同意即增加額度。又原告於被告 刷卡未通過時均會通知,然本次刷卡通過卻未通知云云置辯
。並提出:簽帳單、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等 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年4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系爭信 用卡分別於102年4月12日在JIUGANG DEPRTMENT ST、102年4 月13日在JIUGANGD EPRTMENT ST及102年4月13日在ZHONGMIA NMIANSHU IPIN在大陸消費金額共計120,559元(內含國外交 易手續費$1,779元)。補發之信用卡分別於102年5月28日JIU GANG DEPRTMENT ST、102年6月8日JIUGANGDEP RTMENT ST及 102年6月12日HEJI AHUANJI LI BI的消費金額共計108,171 元(內含國外交易手續費$1,597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應收帳 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系爭信用卡上述之消費紀 錄(被告僅爭執部分紀錄非其本人使用),堪信上消費紀錄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清償系爭消費款責任,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 資參照。
㈡、又信用卡為現代社會已共同認可之金融工具,持卡者可免除 攜帶大量現金以供隨時提領及因應融資需求,是信用卡為持 卡人信用之表徵,已成為現代社會個人重要之交易金融工具 ,為使此項交易之正當運作,各金融機構於發卡時悉依政府 機關規定,將發卡機構與申請信用卡者之權利義務載明於約 定條款,消費者就不同之發卡機構之約定條款有自由選擇之 空間,申請者,於填寫申請書,申請信用卡時,原有充分選 擇之空間,雙方既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彼此之權利 義務關係,除非此契約有法定違法之情形,即需受此契約之 拘束,又信用卡於發卡機構發予持卡人後,即屬持卡人之財 物,其本身即有義務為之保管,若有不正之侵害發生,如遺 失或被竊遭冒用,持卡人亦可循民事或刑事法律途徑對侵害 權利者為法律上之主張,是消費者就屬於其個人之信用卡原 即有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對於持卡人遺失卡片而遭他 人冒用之情形,持卡人有義務就其所遺失或被竊之信用卡,
迅依法定程序處理(如報警及申報遺失),其若就自己持有 之信用卡遺失、被竊,怠於行使正常之法定救濟程序,而任 第三者,非法持有此信用卡進而使用,遭致非持有信用卡之 發卡機構損失,而怠於行使權利之持卡人若仍能免責,即與 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相違。本件兩造不爭執之 信用卡約定書第17條第4項明白約定,持卡人如無本條第2項 但書及下列情形之1者,持卡人自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 情形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持卡人負擔:1、持 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或 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 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貴行者。2、持卡人違反第八條第一 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第三人冒用者。3、持卡人於辦 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貴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 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等語,即責成持卡人 於信用卡有遺失、被竊等非基於立約人意願為第三人占有時 ,應立即向原告辦理掛失之義務,此亦係於基於立約人妥善 保管信用卡之義務而來,若持卡人違反該義務,持卡人即不 得再以簽名樣式不同,消費非其本人消費等理由,拒絕清償 其持有期間所生之交易款。本院經審該約定,係基於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特殊性所生,且如前所述,尚未違民法第148條 第2項之誠信原則,是持卡人即本件被告即應受該約定之拘 束。
㈢、經查,系爭信用卡於102年4月12日10時20分(下稱第1筆消 費)、102年4月12日11時03分(下稱第2筆消費)、102年4 月12日11時48分(下稱第3筆消費)、102年4月13日13時17 分(下稱第4筆消費)、102年4月13日13時52分(下稱第5筆 消費)、102年4月13日15時14分(下稱第6筆消費)及102年 4月14日(下稱第7筆消費),共消費7筆,被告除對於其中 第3筆及第7筆消費並不爭執外,其餘筆消費則辯稱係遭盜刷 云云。惟依系爭信用卡消費時間推斷,倘第1筆及第2筆消費 如被告所稱係遭盜刷,則系爭信用卡應未為被告持有,則何 以被告仍可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第3筆款項?依此,即 可推論該第1筆及第2筆交易,應係在被告可得控制系爭信用 卡之情形下所為之消費。同理,被告上述第4至6筆消費若亦 係遭盜刷,則其後第7筆消費何以被告仍可持有系爭信用卡 消費?是依該消費之順序,亦可推認該第4至6筆消費,亦係 在被告可得控制系爭信用卡之情形下所為之消費。㈣、被告雖另舉其已於上海公安局報案,並提出接案回執單(見 本院卷第11頁)、回報單(見本院卷第33頁)等資料為證。 惟查,依上回執單,被告係於102年9月20日報案,距被告所
稱於102年4月12日遭盜刷時間已逾約5月,有上海市公安局 案(事)件接報回執單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 上開回執單影本僅能證明上海公安局接獲被告報案情況,並 不排除被告與他人發生消費糾紛之可能,另被告所提之回報 單,亦僅能證明被告所報案之案件,仍在進行中,亦無法解 釋被告上述間段承認系爭信用卡消費(或持有系爭信用卡) 之不合常理情況。準此,被告辯稱就系爭盜刷簽帳款不須負 責,要難採信,上開簽帳消費係被告有效保管信用卡期間所 生之債務,亦足認定,是縱如被告所辯,部分消費非被告本 人簽帳消費(如未經被告親自簽名而致簽名樣式不同),依 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仍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㈤、另關於被告持原告補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的信用 卡,102年5月28日15時28分消費人民幣17,265元、102年6月 8 日15時47分消費人民幣3,856元、102年6月12日17時33分 消費人民幣622元、102年6月13日15時40分至42分消費5筆共 計人民幣5,000元之消費款部分,經查,上述102年5月28日 及102年6月8日之消費前,被告均因交易失敗,曾兩度去電 原告要求高刷卡額度,有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附 卷可稽,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得其同意即增加刷卡額度云云, 然依上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原告顯係因被告要求而 增加刷卡額度,況依上述錄音譯文,被告並未提及其上開信 用卡有遭竊或遺失之情,僅要求提高額度,依此,益足認上 述消費係在被告有效保管上開卡號信用卡期間所為之消費, 且該消費係因被告要求提高額度所致,依本院前揭之說明, 被告亦不得僅以上述消費過後逾3個月之報案紀錄、或否認 上消費之簽名樣式為其本人親為,而免除其有效保管本件信 用卡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之盜刷免 責抗辯,亦無可採取。
㈥、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未於無法刷過卡通知被告,致超高其信用 額度云云,惟查,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無明文約定原告 未及時通知被告無法刷過卡之法律效果,則於系爭信用卡使 用契約未明文約定若原告未及時通知,即不得主張爭議款之 情形下,原告即不因該未通知而生不得請求本件消費款之法 律效果。況依上述錄音譯文,原告已明白表示被告一個國外 購物消費尚未連線傳送到銀行,且刷完後額度將滿,被告亦 明白表示同意,則被告上項抗辯,亦與錄音譯文有明顯出入 ,而不可採。
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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