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誠意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415號
TPSV,103,台上,1415,2014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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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莊紹綏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碧祥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誠意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一○二年度重上
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向被上訴人表示有訂購五五米超級遊艇之誠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八月十九日依序匯款美元(下同)一百萬元、一百四十八萬六千元予被上訴人收受,並約定於正式簽署遊艇建造契約前,伊得隨時請求返還該款,惟若契約成立,則作為價款之一部分。嗣因被上訴人擅自變更遊艇之船模寬度,兩造遂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協議不簽約,被上訴人並同意返還上開款項。惟被上訴人僅匯還一百四十八萬六千元,餘款一百萬元經伊於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前返還,迄未置理等情,依兩造誠意金契約、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協議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一百萬元為定金;伊未同意返還;系爭本約縱未成立,亦已成立預約;本約及預約均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伊無庸返還;上訴人違背商業誠信,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三百萬一千三百十五元,並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設籍於台灣地區,並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其雖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非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稱之香港居民。兩造均為本國人,系爭遊艇亦在台灣製造,未牽涉外國地,並無涉外因素,自非涉外事件,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法律之適用,應適用我國民事法律。兩造為建造系爭遊艇,歷經數百次郵件溝通修正,依其中編號29訴外人丁力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代理上



訴人通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副董事長韓宗霖韓宗霖於同年月八日通知丁力丁力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八分通知韓宗霖之電子郵件內容,與上訴人於同年月九日匯款一百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及被上訴人於同日開立予上訴人之收據記載以觀,兩造已達成系爭一百萬元為定金之合意。該定金係在遊艇建造契約成立前所交付,用以擔保遊艇建造契約之成立,係屬立約定金(猶豫定金)。訴外人即上訴人承辦人 Cici Wong嗣後於同年月九日十二時四十一分寄發電子郵件予韓宗霖,變更定金為上訴人可隨時請求返還之誠意金,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嗣後於一○○年五月十六日,配合上訴人要求,開立內容由「付款」變更為「可返還誠意金」之收據,乃一般商業交易常情。訴外人即上訴人承辦人員Paul及 Cici Wong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七月十五日、九月八日以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所附遊艇建造草約,及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所發郵件,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或兩造已合意該一百萬元為可返還誠意金。被上訴人收受一百萬元,有法律上之原因。兩造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間及一○一年一月六日之郵件十八封,僅為上訴人單方面之表示,無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同意返還一百萬元情事。兩造未簽訂遊艇建造契約,係上訴人拒不簽約所致,被上訴人雖退還上訴人一百四十八萬六千元,不能因此推測其亦同意退還一百萬元定金。故上訴人依兩造誠意金契約、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協議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萬元,及自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上訴人係於住居香港時與被上訴人為本件法律行為,並在香港經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匯款一百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有被上訴人答辯狀、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可稽(見第一審卷㈠四三頁反面以下、原審卷㈠一三九頁),則系爭法律關係之行為地已涉及香港,自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原審謂本件無涉外因素,遽依我國法律為裁判,已有未合。若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兩造如何達成應給付立約定金之合意,自應究明。原審未敘明該定金係上訴人用以擔保兩造契約成立所交付之依據,遽認兩造已達成立約定金之合意,尚嫌速斷。又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契



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倘本約未成立,定金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原審未查明系爭建造遊艇之本約,有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成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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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