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567號
KSDM,103,簡,1567,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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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5994號、第84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10366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欣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 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02 年6 月9 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之某日,於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SIM 卡,以 不詳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取得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SIM 卡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陳秀鴻廖素珠侯秋琴周曼雲尤麗英等5 人,並留下陳福欣提供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聯繫工具,致陳秀鴻等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內。嗣陳 秀鴻等人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未果,並分別向親友求證後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福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預付卡SIM 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 犯行,辯稱:該門號SIM 卡未交予他人,應是遺失,但伊忘 記係何時遺失,遺失地點應在中山路附近,應是伊因騎機車 時手機從口袋掉出,而SIM 卡插在手機裡一併遺失,因為是 預付卡且餘額剩40幾元,手機也是便宜貨,所以就沒有去報 警或掛失門號云云。然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SIM 卡確係被告於102 年 6 月9 日所申辦,而被害人陳秀鴻、告訴人廖素珠、被害人 侯秋琴、告訴人周曼雲尤麗英確因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確有留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害人陳秀鴻、告訴人 廖素珠、被害人侯秋琴、告訴人周曼雲作為聯繫工具各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秀鴻、證人即告訴人廖素珠、證人即被 害人侯秋琴、證人即告訴人周曼雲、證人即告訴人尤麗英指 證歷歷,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害人陳秀鴻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廖素珠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侯秋琴提 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周曼雲提供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尤麗英提供之永豐商業 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另案被告王仁君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時對帳單、另案被 告簡紹先(原名簡兆威)之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另案被告詹佩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臨時對 帳單、告訴人等使用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單各1 份在卷 可稽,故被告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行動電話係現代生活聯繫溝通之必要 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縱有遺失或遭竊亦會儘速 辦理停話及補發SIM 卡,以免遭他人拾獲盜打蒙受損失或造 成生活不便。而近年來利用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 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此專屬性甚高之行動 電話門號,常被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參以被告 遺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時,一併遺失手機及現金等物 ,卻置之不理而未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乙情,被告係心智健 全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常理言之,若被告確 有意申辦電信門號使用,其SIM 卡既已遺失,且為防止他人 盜打電話或做為不法使用,理應於發現後「立即」報警並向 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再儘快申請補發,以供個人使用 ,惟被告既未報警亦未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所為顯 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衡 酌不法集團於遂行其財產犯罪之過程中,為確保達成不法取 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 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 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與被害人之聯絡工具,極易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人向 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詐欺取財犯 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罪 集團原來留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繼續互為聯繫,勢將阻礙犯罪



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指示被害人匯款等後續犯行之實施; 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 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行動電話門號。是以 ,被告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㈢依被害人陳秀鴻、告訴人廖素珠、被害人侯秋琴、告訴人周 曼雲、尤麗英之指述,並未述及渠等在遭詐騙過程中曾與被 告有何接觸,參諸一般使用他人門號之手法均係藉此躲避警 方查證,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為其成員,當不 致提供自己之門號而留下供警方循線追查之罪證。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實施詐騙之人間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乃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僅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其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 SIM 卡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交付財物顯有認識,且對此犯罪 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經立 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原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 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則 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提高罰金刑,核屬不利於行 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預付卡SIM 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 人陳秀鴻、告訴人廖素珠、被害人侯秋琴、告訴人周曼雲



尤麗英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 官移送併辦之部分,核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疇,既有 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搶奪、竊盜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2 年 8 月3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 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 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5161號、97年度訴字第161 號、97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 、第1066號、第2487號、97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第2188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7 月、7 月、8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第21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另因搶奪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41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3日縮刑 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 年8 月31 日,然被告於前揭假釋中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2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揆諸前揭 規定,於該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被告前揭假釋有 遭撤銷之可能,不宜論以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嫌 未洽,併予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SIM 卡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不但 造成被害人陳秀鴻、告訴人廖素珠、被害人侯秋琴、告訴人 周曼雲尤麗英蒙受財產損害及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 犯罪之困難,行為可議,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再斟以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共計達新臺幣41萬元,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 金額 │
│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1 │陳秀鴻│102 年11│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陳秀鴻之高中同│102 年11│王仁君(涉│10萬元 │
│ │ │月19日14│學向陳秀鴻佯稱:對外積欠款項欲│月19日15│犯幫助詐欺│ │
│ │ │時許 │商借10萬元云云,致陳秀鴻陷於錯│時許 │罪嫌,臺灣│ │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 │臺北地方法│ │
│ │ │ │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 │院檢察署檢│ │
│ │ │ │ │ │察官提起公│ │
│ │ │ │ │ │訴)之上海│ │
│ │ │ │ │ │商業儲蓄銀│ │
│ │ │ │ │ │行中山分行│ │
│ │ │ │ │ │帳號232030│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2 │廖素珠│102 年11│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廖素珠之外甥女│102 年11│王仁君之遠│10萬元 │
│ │ │月20日14│向廖素珠佯稱:股票被套牢需款10│月20日15│東國際商業│ │
│ │ │時許 │萬元云云,致廖素珠陷於錯誤,依│時許 │銀行農安分│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 │行帳號0400│ │
│ │ │ │所指定之帳戶。 │ │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聲│ │
│ │ │ │ │ │請書誤載為│ │
│ │ │ │ │ │帳號040007│ │
│ │ │ │ │ │0062號帳戶│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3 │侯秋琴│102 年11│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侯秋琴之友人向│102 年11│簡紹先(原│8 萬元 │
│ │ │月21日11│侯秋琴佯稱:經濟有困難欲商借8 │月21日下│名簡兆威,│ │
│ │ │時15分許│萬元云云,致侯秋琴陷於錯誤,依│午某時許│涉犯幫助詐│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 │欺罪嫌,臺│ │
│ │ │ │所指定之帳戶。 │ │灣新竹地方│ │
│ │ │ │ │ │法院檢察署│ │
│ │ │ │ │ │檢察官聲請│ │
│ │ │ │ │ │簡易判決處│ │
│ │ │ │ │ │刑)之合作│ │
│ │ │ │ │ │金庫銀行光│ │
│ │ │ │ │ │復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 │
│ │ │ │ │ │457號帳戶 │ │
├──┼───┼────┼───────────────┼────┼─────┼─────┤
│ 4 │周曼雲│102 年11│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周曼雲之友人向│102 年11│王仁君之上│3 萬元 │
│ │ │月22日10│周曼雲佯稱:欲商借10萬元云云,│月22日14│海商業儲蓄│ │
│ │ │時許 │然周曼雲只能借3 萬元,致周曼雲│時25分許│銀行中山分│ │
│ │ │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行帳號2320│ │
│ │ │ │款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 │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5 │尤麗英│102 年11│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尤麗英之友人向│102 年11│詹佩君(涉│10萬元 │
│ │ │月25日12│尤麗英佯稱:票據即將到期欲商借│月25日13│犯幫助詐欺│ │
│ │ │時30分許│10萬元云云,致尤麗英陷於錯誤,│時5分許 │罪嫌,臺灣│ │
│ │ │(併案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欺集│ │南投地方法│ │
│ │ │旨書誤載│團所指定之帳戶。 │ │院檢察署檢│ │




│ │ │為102 年│ │ │察官聲請簡│ │
│ │ │11月26日│ │ │易判決處刑│ │
│ │ │,應予更│ │ │)之上海商│ │
│ │ │正) │ │ │業儲蓄銀行│ │
│ │ │ │ │ │高雄分行帳│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46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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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