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洪堅恩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洪春林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洪春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各對於民國102年6月
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洪堅恩給付洪春益超過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零壹元本息部分,並按月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仟零陸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洪堅恩給付洪春林超過新台幣玖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本息部分,並按月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柒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㈠㈡部分,洪春益、洪春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洪堅恩之其餘上訴駁回。
洪春益、洪春林之上訴(含洪春益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洪堅恩負擔百分之六十,由洪春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洪春林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判決第九項關於酌定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應調整變更為新台幣叁萬元及玖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堅恩主張: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00 0 地號土地於分割前為伊叔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春益、洪 春林與伊父洪春潮共有,上開土地上原有老舊建物於民國96 年10月6 日因柯羅紗颱風侵襲而倒塌,伊遂於同年月16日將 倒塌建物拆除,在上開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分別為同鎮 中正路259 、257-1 、257 號之相連鐵皮建物3 間(下稱中 正路259 、257-1 、257 號建物),於97年1 月興建完成, 伊並將中正路259 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洪慧慈經營冷飲店, 將中正路257-1 號、257 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王進源。嗣上 開土地經協議分割,增加同段275-24、275-25、275-26地號 3 筆土地(下稱275-24、275-25、275-26地號土地),並依 序由洪春潮、洪春益、洪春林取得,中正路259 號建物坐落 於洪春潮所有之275-24地號土地上,中正路257-1 號建物坐 落於洪春益所有之275-25地號土地上,中正路257 號建物坐
落於洪春林所有之275-26地號土地上。上開鐵皮建物均係伊 出資興建,而由伊原始取得所有權,並非洪春益、洪春林可 得使用收益,詎洪春益竟自98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 日止,擅自按月向王進源收取租金合計920,000 元,洪春林 亦自98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擅自按月向王進 源收取租金合計767,000 元(已扣除洪春林退還予王進源之 押租金25,000元),洪春益、洪春林享有收取上開租金之利 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洪春益 、洪春林如數返還上開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洪春益、洪春林應分別給付洪堅恩920, 000 元、767,000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之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春益、洪春林則以:
㈠分割前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原有1921建 號建物,係磚造3 層樓房,為洪春益、洪春林與洪春潮共有 ,應有部分各1/3 。因洪春益、洪春林於外地居住,洪春潮 竟擅自將上開建物之前段拆除,興建中正路259 、257-1 、 257 號相連鐵皮建物3 間,並由其子洪堅恩出租他人收取租 金。洪春益、洪春林於97年6 月間發現上情後,與洪春潮協 商如何處理,洪春潮表示改建鐵皮建物之費用為1,000,000 元,並提議以中正路257-1 、257 號建物第1 年之租金各30 0,000 元由洪堅恩收取,抵償興建上開建物之費用,而由洪 春益、洪春林分別取得中正路257-1 、257 號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洪春益、洪春林基於親誼而勉強同意。中正路257- 1 、257 號建物乃洪春潮出資興建,洪堅恩並無權利可言, 縱認係洪堅恩出資興建,惟中正路257-1 建物自97年4 月1 起至98年3 月30日止、中正路257 號建物自97年3 月1 起至 98年2 月29日止出租予王進源之租金各為30萬元,既均已由 洪堅恩收取,依上開協議內容,該2 建物其後即分別歸洪春 益、洪春林使用收益,洪春益、洪春林加以出租而收取租金 ,自有正當權源。
㈡洪春益、洪春林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
⑴分割前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原有1921 建號建物,為洪春益與洪春林、洪春潮共有,應有部分各 1/3 ,該建物係磚造3 層樓房,內部樑柱、樓板均由珍貴 檜木構成,詎洪堅恩擅自將上開建物之前段拆除而加以侵 占、毀損,致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嗣洪堅恩於原址興建 相連之鐵皮建物3 間,並將中正路257-1 、257 號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洪春益、洪春林,惟該建物不符建築
法規,日後若欲取得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尚須支出30 萬元之改建費用,上開損失均應由洪堅恩賠償洪春益、洪 春林各30萬元。又洪堅恩與洪春潮先前至中正路257 號建 物前喧嘩、吵鬧,致王進源無法營業,於101 年1 月1 日 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洪春林因而損失12個月之租金收入, 共30萬元。洪堅恩前將中正路257-1 號建物出租予王進源 ,向王進源收取押租金25,000元,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移轉予洪春益後,租賃契約即由洪春益承擔出租人之地位 ,洪堅恩取得該押租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將押租金 返還予洪春益。再洪堅恩在外散播洪春益、洪春林欠錢不 還之不實謠言,侵害洪春益、洪春林之名譽,得請求洪堅 恩賠償慰撫金各50萬元。此外,275-25地號土地為洪春益 所有,惟洪堅恩自97年11月1 日起,擅自在如附圖所示編 號D 部分面積8.5 平方公尺置放冷凍庫、在編號E 部分面 積16平方公尺設置冷飲店,並占用編號B 部分面積106 平 方公尺土地,而無正當權源,洪春益自得請求洪堅恩除去 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且洪堅恩占用期間,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洪春益受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洪堅恩償還1,413,000 元(計算至102 年6 月30日止),並請求洪堅恩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洪春益27,000元。另275-26地號土 地為洪春林所有,惟洪堅恩自97年11月1 日起,擅自在如 附圖所示編號J 、K 部分堆置雜物,並占用編號C 部分面 積131 平方公尺土地,而無正當權源,洪春林自得請求洪 堅恩將上開堆置雜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且洪堅恩占用 期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洪春林受損害,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洪堅恩償還584,000 元(計算 至102 年6 月30日止),並請求洪堅恩自102 年7 月1 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洪春林12,000元等語。 ⑵聲明求為命:㈠洪堅恩應將洪春益所有275-25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8.5 平方公尺之冷凍庫、編號E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冷飲店拆除,將上開部分與編號B 部分面積106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洪春益。㈡洪堅恩應給付 洪春益3,238,000 元,及自102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返 還前項土地時止,按月給付洪春益27,000元。㈢洪堅恩應 將洪春林所有275-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 、K 部分 堆置之雜物除去,將編號C 部分面積131 平方公尺土地返 還洪春林。㈣洪堅恩應給付洪春林2,709,000 元,及自10 2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2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時止,按月給付洪春林 12,000元。㈤前項聲明,洪春林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原審審理後,駁回洪堅恩之請求,就洪春益、洪春林之請求 部分,判命㈠洪堅恩應將洪春益所有275-25地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D 部分之冷凍庫、編號E 部分之冷飲店拆除,將上開部 分與編號B 部分土地返還洪春益。㈡洪堅恩應給付洪春益16 8,450 元,及自102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時止 ,按月給付洪春益3,010 元。㈢洪堅恩應將洪春林所有275- 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 、K 部分之雜物除去,將編號 C 部分土地返還洪春林。㈣洪堅恩應給付洪春林152,630 元 ,及自102 年6 年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時止,按月給 付洪春益2,729 元。洪堅恩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洪春益 、洪春林就其敗訴部分,部分提起上訴,洪堅恩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洪堅恩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洪春 林應給付洪堅恩767,000 元,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5 %計算之利息。㈢洪春益應給付洪堅恩920, 000 元,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 %計 算之利息。㈣原判決命洪堅恩給付部分廢棄。㈤上開廢棄部 分,洪春林、洪春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㈥洪春益、洪春林 之上訴駁回。㈦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洪春 林、洪春益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洪春林、洪春益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洪堅恩應給付洪春林、洪春益各30萬 元。㈢洪堅恩應再給付洪春益672,307 元,及自102 年6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 %計算之利息。暨至102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275-25地號土地時止,按月再給付洪春益11 ,84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㈤洪堅恩之上訴駁回。 (洪春益、洪春林就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洪春潮(已於100 年8 月13日死亡)、洪春益、洪春林為兄 弟關係,洪堅恩則為洪春潮之子。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 000 地號土地前為洪春益、洪春林、洪春潮共有,上開土地 於97年10月間分割,增加同段275-24、275-25、275-26地號 3 筆土地,並依序由洪春潮、洪春益、洪春林取得。 ㈡又洪春益所有之275-25地號土地上現有中正路257-1 號鐵皮 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洪春益自98年3 月1 日起 至101 年6 月30日止,因出租上開建物所受領之租金為920, 000 元,洪春益現將上開建物出租他人作為電信公司門市使
用,該鐵皮建物並未經辦理保存登記。
㈢洪春林所有之275-26地號土地上現有中正路257 號鐵皮建物 (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洪春林自98年3 月1 日起至10 0 年12月31日止,因出租上開建物所受領之租金為767,000 元,洪春林現將上開建物出租他人作為結婚百貨商店使用, 該鐵皮建物並未經辦理保存登記,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8.5 平方公尺之冷凍庫、編號E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冷飲店,係由洪堅恩所占用。編號J 部分之雜物,係由洪堅恩所堆置。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洪春益占用中正路257-1 號建物,洪春林占用中正路257 號 建物,有無合法權源?洪堅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洪 春益、洪春林返還所受利益即收取之租金,有無理由? ㈡洪春益、洪春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洪堅恩賠償新 建物日後改建費用各30萬元,有無理由?
㈢洪堅恩有無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洪春益、洪 春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洪堅恩除去地上物及返還 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洪堅恩返還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數額各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洪春益占用中正路257-1 號建物,洪春林占用中正路257 號 建物,有無合法權源?洪堅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洪 春益、洪春林返還所受利益即收取之租金,有無理由? ⑴洪堅恩主張中正路257-1、257號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一節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原審卷㈠第9 頁),惟為 洪春益、洪春林否認。查,據證人黃啟振於原審到庭證稱 :伊職業為鐵工,上開估價單係伊於97年1 月20日開立, 因洪堅恩及洪春潮於96年11月間颱風過境後,請伊將原門 牌號碼東港鎮中正路259 號房屋拆除,該房屋原為碾米廠 ,有3 層樓高,兩旁牆壁為老式磚造,上方蓋瓦片,中間 無樓板,以木樑撐住兩旁牆壁,伊到場時,面向房屋之左 側及屋後牆壁於3 層樓高部分已經倒塌,磚瓦掉落至鄰屋 ,又在原中正路259 號房屋旁邊有1 間相連之鐵皮屋,因 遭倒塌之磚牆壓到,洪堅恩叫伊一併將該鐵皮屋拆除,而 以原中正路259 號房屋及該鐵皮屋之基地重建3 間鐵皮屋 ,也是洪堅恩指示伊要怎麼作、隔幾間及鐵皮屋之縱深, 費用是伊陸續向洪堅恩報價後,洪堅恩再以現金分次給付 ,均已給付完畢等語(原審卷㈠第230 至232 頁),則中 正路257-1 、257 號建物係由洪堅恩出資興建一事,應堪 認定,洪堅恩即因此而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
⑵洪春益、洪春林抗辯:兩造間達成協議,以中正路257-1 、257 號建物第1 年之租金各300,000 元由洪堅恩收取, 抵償興建上開建物之費用,而分別取得該二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等語,為洪堅恩所否認。經查,中正路257-1 、25 7 號建物均自97年7 月起設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分別 為洪春益、洪春林,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東港分局101 年 1 月3 日屏稅東分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課稅明細表 、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3至45頁、卷㈡第 42至45頁)。又中正路257-1 、257 號建物前由洪堅恩出 租予王進源,第1 年之租金各共30萬元,業經洪堅恩收取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付款明 細欄存卷可參(原審卷㈠第55至68頁),復佐以證人王進 源到場證稱:伊自97年3 、4 月起向洪堅恩承租中正路25 7 號、257-1 號建物,原先約定每月租金均為25,000元, 但洪春益、洪春林於98年3 月間來找伊,自稱是上開建物 之地主,伊去找洪堅恩,洪堅恩稱洪春益、洪春林是其叔 叔,並表示以後伊就與洪春益、洪春林簽約,自98年4 月 起就將建物之租金分別給付予洪春益等語(原審卷㈠第12 7 至128 頁),而證人就親身經歷為證述,應無需為杜撰 或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述應可採信,足認洪堅恩於98年間 既已向王進源表示日後即應與洪春益、洪春林簽訂租賃契 約,洪春益、洪春林係立於出租人地位向王進源收取租金 。
⑶至於洪堅恩主張:當時係為解決承租人給付租金對象之困 擾,而協議由洪春益、洪春林代為收取,再將租金轉交予 伊云云(原審卷㈠第216 頁),然為洪春益、洪春林所否 認,且洪堅恩之住處(即屏東縣東港鎮○○路000 號)與 中正路257-1 、257 號建物相隔不過咫尺,證人王進源亦 居住在屏東縣東港鎮,其向洪堅恩繳納租金,並無不便, 洪堅恩自無捨近求遠,委由均住在高雄市之洪春益、洪春 林向王進源收取租金之理,且洪堅恩亦無向王進源表示日 後由洪春益、洪春林簽訂租賃契約之必要,此外,洪堅恩 並未就兩造間有上開代為收取租金之協議舉證以實其說, 故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⑷從而,洪春益、洪春林主張兩造間達成協議,以中正路25 7-1、257號建物第1年之租金各300,000元由洪堅恩收取, 抵償興建上開建物之費用,而由洪春益、洪春林分別取得 中正路257-1、25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節,應屬可採 。是以,洪春益、洪春林既已分別受讓中正路257-1、257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嗣後將上開建物出租並收取租
金,自有正當權源,則洪堅恩請求洪春益、洪春林返還所 收取之租金,則屬無據。
㈡洪春益、洪春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洪堅恩賠償新 建物日後改建費用各30萬元,有無理由?
洪春益、洪春林主張中正路257-1、257號建物不符建築法規 ,日後若欲取得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尚須改建,故洪堅 恩應賠償改建費用各30萬元云云,為洪堅恩所否認。經查, 洪春益、洪春林分別受讓上開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惟洪春益、洪春林提出估價單僅係預估改建 之費用,尚難逕認已有改建之必要性,且渠等對上開二建物 因不符建築法規,而有日後若欲取得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 ,故有改建之必要一點,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渠等將因支 出改建費用而受有損害,則洪春益、洪春林請求洪堅恩賠償 改建費用各30萬元,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㈢洪堅恩有無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土地?洪春益、 洪春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洪堅恩除去地上物及返 還土地,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占有 ,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861 號判例參照)。洪春益主張洪堅恩無權占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B 、D 、E 部分之土地,洪春林主張洪堅恩無權 占有編號C 、J 、K 部分之土地,洪堅恩對於占有編號D 、 E 部分之土地,以及編號J 部分有堆放雜物一節均不予爭執 ,並同意返還編號D 、E 部分之土地,及清除編號J 部分之 雜物,然否認有占有編號B 、C 部分之土地之事實。 ⑴查,275-24、275-25、275-26地號3 筆土地相鄰,275-24 地號土地南側編號E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與F 部分均為中 正路259 號建物,由洪堅恩出租他人經營冷飲店,275-25 地號土地南側編號G 部分為中正路257-1 號建物,由洪春 益出租他人作為電信公司門市使用,編號D 部分面積8.5 平方公尺為洪堅恩設置之冷凍庫,275-26地號土地南側編 號H 部分為中正路257 號鐵皮建物,由洪春林出租他人作 為結婚百貨商店使用,上開3 筆土地之北側即編號A 部分 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06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131 平方公尺則為相通之倉庫,與南側店面部分 間築有磚牆,牆上原設有2 道門即編號J 、K 部分得通往 南側店面部分,遭洪堅恩堆置木板等雜物阻擋,無法通行 ,又倉庫西側外牆上編號M 部分為洪春林裝設之鐵捲門,
亦遭洪堅恩加設螺絲及在門後堆置雜物,無法開啟,欲進 入倉庫部分需經由東側外牆上編號L 部分之鐵捲門,該鐵 捲門則由洪堅恩管理之事實,除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照 片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63 至269 、卷㈡102 至103 、 本院卷137 至153 頁),復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52 至253 頁、卷㈡第16 至17、69頁),堪信為真。
⑵承前所述,則編號B、C部分之土地,均屬倉庫空間,而該 倉庫唯一之出入口係由洪堅恩所管理,足認洪堅恩對編號 B 、C 部分之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為此二部分土地 之占有人。綜上,洪堅恩占有洪春益所有275-25地號土地 編號B 、D 、E 部分,及占有洪春林所有275-26地號土地 編號C 、J 、K 部分,均無正當權源,洪春益、洪春林各 自請求洪堅恩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洵屬有據。 ㈣洪春益、洪春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洪堅恩返還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各為若干?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系爭 土地所得之利益,如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 計算,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土地 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 5 條亦定有明文。則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⑵275-25、275-26地號土地南側面臨東港鎮中正路(寬20公 尺),接近中正路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位於東港鎮之商 業中心,距東港鎮公所、東港國小各約600 、150 公尺, 鄰近建物多做商業使用,又275-25地號土地自96年迄今之 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336 元,275-26地號土地於96 至98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92 元,自99年迄今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99 元,並有地價謄本附卷可 稽(原審卷㈡第79、81頁),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52 至253 頁)。再審酌275-25 地號土地編號E 部分屬於南側店面之範圍,直接與道路連
絡,編號D 雖位於編號G 部分後側較為靠近後方倉庫,然 編號D 與後方倉庫空間,尚有磚牆相隔,並非與後方倉庫 空間為一併使用,不論在商業利用價值及租金收益所得上 ,應較275-25地號土地編號B 部分及275-26地號土地編號 C 部分為高,應認275-25地號土地編號D 、E 部分按該筆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275-25地號土地編號B 部分 及275-26地號土地編號C 部分,則屬倉庫空間,多為空地 ,並無實際使用或出租他人收益,故編號B 、C 部分部分 按各該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不當得利之價 額,尚屬相當。另B 部分面積為106 平方公尺,C 部分面 積為131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為8.5 平方公尺,E 部分 面積為16平方公尺,亦有地政機關測量後製作之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
⑶依此,洪堅恩自97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應 償還洪春益、洪春林之不當得利價額分別為115,701 元、 91,578元(洪春益部分計算式:{(8.5+16) ×5336×6% +106 ×5336×3%}×1702/365=115,701 ;洪春林部分 計算式:131 ×4992×3%×426/365 +131 ×4999×3%× 1276/365=91,578),自102 年7 月1 日起應按月償還洪 春益、洪春林之不當得利價額,即分別為2,068 元、1,63 7 元(洪春益部分計算式:{(8.5+16) ×5336×6%+10 6 ×5336×3%}÷12=2068;洪春林部分計算式:131 × 4999×3%÷12=1637)。洪春益、洪春林請求洪堅恩返還 不當得利價額,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洪春益雖陳稱占用D 、E 部 分之每月租金應以12,495元,占用B 部分每月租金應以2, 356 元,合計每月14,851元,然該計算基準,係以D 、E 部分每平方公尺510 元,B 部分每平方公尺22.2元計算( 本院則分別以26.7元及13.3元計算),然上開金額明顯超 逾法定之租金額上限,且計算依據並不適當(見本院卷第 29-30 頁),本院經斟酌後,認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洪堅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洪春益、洪 春林各給付920,000 元、767,000 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洪春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洪堅恩應將其所有275-2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之冷凍庫、編號E 部分之冷飲店拆除,並將上開部分與 編號B 部分土地返還洪春益,並應給付洪春益115,701 元, 及自102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時止,按月給付 洪春益2,068 元:洪春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洪堅恩應將其所有275-26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J 、K 部分之雜物除去,將編號C 部分土地返還, 洪堅恩並應給付洪春林91,578元,及自102 年6 年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7 月1 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時止,按月給付洪春益1,637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命洪堅恩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有所不當,洪堅 恩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洪堅恩請求洪春 益、洪春林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洪堅恩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洪堅恩如 數給付,均無不當,洪堅恩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 審就洪春益、洪春林請求給付改建費用部分,以及洪春益於 本院上訴請求洪堅恩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洪春益、洪春林上訴意旨就 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將其 上訴駁回。又本件僅洪春林在原審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經原 審就洪春林金錢給付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及免為假執行 酌定擔保金額(即原判決第9 項)。而洪春林、洪春益上訴 部分均無理由,故就上訴部分,並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之必要,且駁回洪春益假執行之聲請,而就洪春林在原審 金錢請求勝訴部分,業經本院為一部廢棄改判,已如前述, 此部分係洪堅恩敗訴而得與拆屋還地部分一併上訴至第三審 ,故就原審酌定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自有調整 變更之必要,爰一併調整變更為主文第6 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洪堅恩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洪 春益、洪春林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 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洪春林、洪春益不得上訴。
洪堅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