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0年度,55號
TPHM,100,金上重訴,55,20140626,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良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73號、
第17028號、第20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俊良部分撤銷。
吳俊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益電子公司)係經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審核通過, 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交易該公司股票之上櫃發行公司( 交易代號5356),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而Sirtec International(B.V.I)Co, Ltd(下稱協益威京公 司)、Sirlong(B.V.I)Co,Ltd(下稱協隆威京公司)與 Sirfa(B.V.I)Co,Ltd(下稱協發威京公司),均為協益電 子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轉投資子公司,吳俊良自民國( 下同)89年起擔任協益電子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自97年7月 起擔任協益電子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係依證券交易法發 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暨經理人,負責綜理協益電子公司及 協益威京、協隆威京、協發威京等子公司之業務運作及資產 保管等職務,係為協益電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明知以不 法手段淘空協益威京公司、協隆威京公司、協發威京公司之 銀行存款資產,將使母公司協益電子公司之投資權益及財產 受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特別背信、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之洗錢犯意,先後與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特別背信犯 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及掩飾、隱匿他人因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之協益電子公司財務部會計人員 張惠金王霖凰(均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 年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




張惠金吳俊良指示,在英屬維京群島先後①於93年3月9日 設立紙上公司「FOCALINK LIMITED(下稱弗卡公司)」, 並為「弗卡公司」在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商銀)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②於95年 12月5日設立紙上公司「ALL BEST TRADING GROUP LIMITED(下稱好交易公司)」,並為「好交易公司」在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美金帳戶,以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嗣張惠金於96年8月 間離職,遂填寫授權書授權王霖凰使用上揭帳戶。 ㈡王霖凰吳俊良指示,在貝里斯(BELIZE)先後於①97年1 月1日設立「HIGHUP CORP.(下稱高昇公司)」,並於97年 2月26日為「高昇公司」在安泰商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0號美金帳戶;②98年6月4日設立紙上公司「CREATE STAR INC.(下稱創星公司),並於98年6月26日為「創星公司」 在安泰商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③於98年11 月2日設立紙上公司「GOLDEN LEGEND INC.(下稱金傳公 司)」,並於98年11月23日為「金傳公司」在安泰商銀開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 ㈢吳俊良自93年間起,利用協益電子公司有私下支付客戶業務 端相關人員佣金或業務推廣費陋習之機,明知依照協益電子 公司內部規定,有支付佣金或業務推廣費予買方業務端相關 人員之需時,應由協益電子公司業務部承辦人上簽呈請直屬 主管,經會簽後,由董事長批示之程序,且協益電子公司實 際上並無依照出貨金額或營業收入按月支付佣金或業務推廣 費予客戶LEXMARK、彩晶集團、MOTOROLA等公司之情事,而 「弗卡公司」、「高昇公司」、「創星公司」、「金傳公司 」均係紙上公司,與協益電子公司、協益威京公司、協隆威 京公司實際上均無任何往來,竟違背其職務,接續指示與其 有犯意聯絡之張惠金王霖凰,以及不知情之協益電子公司 會計部職員王綉美、吳小蘭、曾芳儀,以會計部為簽辦單位 ,張惠金王霖凰及不知情之王綉美、吳小蘭、曾芳儀為承 辦人,製作下列內容不實之簽呈,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由不知情之前任董事長陳啟發吳俊良批核 後,據以動支核銷下列各該款項予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協益電子、協益威京、協隆威京、LEXMARK、彩晶集團、 MOTOROLA等公司:
①藉支付客戶LEXMARK佣金為由,製作協益威京公司按月以 客戶LEXMARK出貨金額4%計算,支付「弗卡公司」佣金之



簽呈:
⑴93年1月3日由不知情之會計部王綉美製作支付期間自93 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簽呈(陳啟發批示) ⑵94年10月20日由不知情之會計部王綉美製作支付期間自 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簽呈(陳啟發批示) ⑶95年10月30日由不知情之會計部王綉美製作支付期間自 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簽呈(陳啟發批示) ②藉支付客戶彩晶集團業務推廣費為由,製作以協隆威京公 司按彩晶集團營業收入5%計算,支付「好交易公司」業務 推廣費之簽呈:
⑴95年6月26日由不知情之會計部王綉美製作支付期間自 95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簽呈(陳啟發批示) ⑵96年12月24日由不知情之會計部王綉美製作支付期間自 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簽呈(吳俊良批示) ③藉支付客戶LEXMARK佣金為由,製作協益威京公司按月以 LEXMARK出貨金額4%計算,支付「高昇公司」佣金之簽呈 :
⑴98年1月11日由不知情之會計部王綉美製作支付期間自 97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簽呈(吳俊良批示) ⑵98年2月2日由不知情之會計部曾芳儀製作支付期間自98 年1月起至98年3月止之簽呈(吳俊良批示) ⑶98年3月31日由不知情之會計部曾芳儀製作支付期間自 98年4月起至98年6月止之簽呈(吳俊良批示) ⑷98年7月29日由不知情之會計部曾芳儀製作支付期間自 98年7月起至98年9月止之簽呈(吳俊良批示) ⑸98年10月29日由不知情之會計部曾芳儀製作支付期間自 98年10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簽呈(吳俊良批示) ④藉支付客戶彩晶集團業務推廣費為由,製作按彩晶集團營 業收入5%計算,支付「創星公司」業務推廣費之簽呈: ⑴97年12月29日由不知情之會計部吳小蘭製作支付期間98 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吳俊良批示) ⑵98年12月18日由不知情之會計部吳小蘭製作支付期間99 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吳俊良批示) ⑤藉支付客戶MOTOROLA相關產品業務推廣費,於98年7月1日 由財務部王霖凰製作支付期間98年7月起至99年12月止( 吳俊良批示),以協隆威京公司以出貨MOTOROLA相關產品 營業收入6%計算,支付「金傳」公司業務推廣費之簽呈。 ㈣吳俊良自93年10月間起至96年8月間止,接續指示張惠金依 上揭㈢之①所示登載不實之簽呈,將協益威京公司開立在大 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美元存款,匯轉至上



揭㈠之①所示「弗卡公司」外幣帳戶:依上揭㈢之②所示登 載不實之簽呈,將協隆威京公司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外幣帳戶之美元存款,匯轉至上揭㈠之②所示「好 交易公司」外幣帳戶。
吳俊良自96年8 月間張惠金離職起,接續指示王霖凰依上揭 ㈢所示登載不實之各該簽呈,分別將協益威京公司上開外幣 帳戶內美元存款匯轉至上揭㈠之①所示「弗卡公司」外幣帳 戶及上揭㈡之①所示「高昇公司」美金帳戶;將協隆威京公 司上開外幣帳戶內美元存款匯轉至上揭㈠之②所示「好交易 公司」上開外幣帳戶、上揭㈡之②所示「創星公司」美金帳 戶及上揭㈡之③所示「金傳公司」美金帳戶。
吳俊良張惠金王霖凰依上揭㈣與㈤之方式,將協益威京 公司與協隆威京公司外幣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匯轉至上揭「 弗卡公司」、「好交易公司」、「高昇公司」、「創星公司 」與「金傳公司」,而共同違背職務侵占其等業務上所持有 之協益電子公司之子公司款項(非直接侵占已依證券交易法 發行有價證券之協益電子公司本身財產),吳俊良並藉以掩 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張惠金王霖凰則藉以 掩飾、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金額共計美金2,070 萬7,151元(即附表A-1、附表A-2所示金額之總合。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2,070萬7,150元,歷次匯轉款 項之日期、數額與總額,詳如附表A-1、A-2)。二、吳俊良承上同一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 犯意,張惠金王霖凰承上同一掩飾、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另協益電子公司員工江慧群(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吳淑娟(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亦基於掩飾、隱匿他人 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吳俊良指示張惠金王霖凰、吳淑娟與江慧群前往國泰世華 商銀二重分行分開立下列帳戶後,將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 卡交予吳俊良使用:
張惠金於93年11月2日開立戶名張惠金,帳號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
②吳淑娟於95年1月6日開立戶名吳淑娟,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王霖凰於96年4月9日開立戶名王霖凰,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江慧群於96年4月9日開立戶名江慧群,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吳俊良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後,乃於張惠金



在職時指示張惠金張惠金離職後指示王霖凰,將上揭「弗 卡公司」、「好交易公司」、「創星公司」、「高昇公司」 與「金傳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匯至張惠金王霖凰 、吳淑娟與江慧群上開國泰世華商銀二重分行帳戶內,以及 轉匯至有掩飾、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犯意之協 益電子公司員工楊雅晴沈雅惠、陳玉鳳(三人均業經原審 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均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在大眾銀行所 開立,①戶名楊雅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改為 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即下述㈠⒍所示楊雅晴大眾 銀行帳戶);②戶名沈雅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後 更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即下述㈠⒎所示沈雅 惠大眾銀行帳戶);③戶名陳玉鳳,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號後更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即下述㈠⒏所 示陳玉鳳大眾銀行帳戶)。再由吳俊良張惠金王霖凰、 吳淑娟與江慧群上開帳戶存摺與印章,前往國泰世華商銀二 重分行或其他分行,幾乎按日每帳戶提領接近新臺幣100萬 元或50萬元,或指示楊雅晴沈雅惠、陳玉鳳前往大眾銀行 提領現金後持交吳俊良,以規避金融機構對於大額通貨交易 申報門檻,自93年11月9日起至99年1月29日止,領得現金共 計新臺幣5億3,735萬1,775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漏計 前揭轉匯至如下述㈠⒍、⒎、⒏所示楊雅晴沈雅惠、陳 玉鳳大眾銀行薪資帳戶之款項,詳如附表B所示,均誤載為 共領得現金共計新臺幣4億8,826萬2,777元),藉以掩飾、 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張惠金王霖凰、吳淑娟、 江慧群楊雅晴沈雅惠、陳玉鳳則藉以掩飾、隱匿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歷次匯轉及提領款項之日期、數額與總 額,詳如附表B、附表C)。
三、吳俊良張惠金王霖凰復承上同一特別背信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吳俊良承上同一掩飾、隱匿因自己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張惠金王霖凰、吳淑娟、 江慧群承上同一掩飾、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 犯意,另協益電子公司員工李美娟楊雅晴沈雅惠、陳玉 鳳、吳小蘭、曾芳儀呂宛玲陳盈蓁徐玉蓮賴傑美、 吳淑華(李美娟楊雅晴沈雅惠、陳玉鳳、徐玉蓮、吳淑 華均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均緩刑二年確定;吳小 蘭、曾芳儀呂宛玲均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均緩 刑二年確定;陳盈蓁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 確定;賴傑美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 ,亦均基於掩飾、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 ,接續為下列行為:




吳俊良明知協益電子公司並無發放員工績效獎金之情事,竟 自92年11月間起至99年2月8日止,巧立名目指示不知情之協 益電子公司員工王綉美制作內容不實之「發放績效獎金」名 單,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再接續指示張 惠金、王霖凰(96年8月間張惠金離職後始由王霖凰繼之) 憑以動支核銷協益威京公司外幣帳戶內之款項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協益電子公司、協益威京公司。張惠金王霖凰 依指示撥付「獎金」至協益電子公司員工王霖凰張惠金、 江慧、吳淑娟、李美娟楊雅晴沈雅惠、陳玉鳳、吳小蘭 、曾芳儀呂宛玲陳盈蓁徐玉蓮賴傑美、吳淑華等人 如附表D所示帳戶內後,該等員工再依吳俊良指示提領現金 ,分別在協益電子公司或該公司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廳,將領 得之現金交予吳俊良,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協益電 子公司本身財產),吳俊良並藉以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張惠金等15人則藉以掩飾、隱匿他人因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茲分述如下:
王霖凰部分:
①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 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4年4 月27日起至 97年10月29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 新臺幣2,555萬6,205元,並依吳俊良指示提領交付共計 新臺幣2,499萬2,804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受匯轉入 金額均誤載為新臺幣3,703萬0,194元,起訴書提領交付 金額則誤載為3,646萬3,505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 漏未將補充之94年11月2日所匯入之新臺幣68萬1,309元 、95年1月25日所匯入之新臺幣96萬1,170元、95年3月9 日所匯入之新臺幣97萬4,700元、95年4月7日所匯入之 新臺幣16萬1,450元、95年7月6日所匯入之新臺幣16萬 2,150元、95年8月3日所匯入之新臺幣98萬7,450元、95 年8月8日所匯入之新臺幣16萬3,900元、95年9月4日所 匯入之新臺幣98萬3,610元、95年9月7日所匯入之新臺 幣16萬4,050元、95年10月3日所匯入之新臺幣99萬 1,860元、95年10月5日所匯入之新臺幣16萬5,200元、 95年11月2日所匯入之新臺幣99萬4,080元、95年12月5 日所匯入之新臺幣96萬9,600元、96年1月5日所匯入之 新臺幣81萬2,750元、96年2月1日所匯入之新臺幣98萬 5,320元、96年2月9日所匯入之新臺幣16萬4,700元、96 年3月2日所匯入之新臺幣98萬4,690元、96年5月7日所 匯入之新臺幣16萬6,620元,共計新臺幣1,147萬3,989 元,暨其相對應之領出款項共計新臺幣1,147萬0,701元



,因均係下列附表D-1②補充說明之美金款項轉入者 ,為重複列計之特別背信不法所得款項,應分別自受匯 轉入金額新臺幣3,703萬0,194元中,以及自提領交付款 項金額3,646萬3,505元中,予以扣除,歷次受匯轉入與 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詳如附表D-1①所示)。 至差額部分,嗣由王霖凰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 為「差額為王霖凰之獎金」)。
②依吳俊良指示,在大眾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帳號後更改為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自94年11 月1日起至98年5月7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 帳戶共計美金55萬8,237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共 計美金54萬7,420元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 日期、數額及總數,詳如附表D-1②所示,並補充94 年11月2日所領出之美金2萬0,300元、95年1月25日所領 出之美金3萬元、95年3月9日所領出之美金3萬元、95年 4月7日所領出之美金5,000元、95年7月6日所領出之美 金5,000元、95年8月3日所領出之美金3萬元、95年8月8 日所領出之美金5,000元、95年9月4日所領出之美金3萬 元、95年9月7日所領出之美金5,000元、95年10月3日所 領出之美金3萬元、95年10月5日所領出之美金5,000元 、95年11月2日所領出之美金3萬元、95年12月5日所領 出之美金幣3萬元、96年1月5日所領出之美金2萬5,000 元、96年2月1日所領出之美金3萬元、96年2月9日所領 出之美金5,000元、96年3月2日所領出之美金3萬元、96 年5月7日所領出之美金5,000元,即係附表D-1①補 充說明之新臺幣匯入款項來源,為上列D-1①重複列 計之特別背信不法所得款項,應自上列D-1①中予以 扣除者)。至差額部分,嗣由王霖凰另行交予吳俊良( 起訴書誤載「差額為王霖凰之獎金」)。
③依吳俊良指示,在上海商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新臺幣帳戶,自98年4月2日起至99年2月8日止,以績 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3,199萬2,889元 ,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共計新臺幣3,194萬4,218元予 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詳 如附表D-1③所示)。至差額部分,嗣由王霖凰另行 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王霖凰之獎金」)。 ④依吳俊良指示,在安泰商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帳戶,自97年12月24日起至98年3月6日止,以績 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593萬2,049元, 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新臺幣586萬2,049元予吳俊良



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詳如附表D -1④所示)。至差額部分,嗣由王霖凰另行交予吳俊 良(起訴書誤載為「差額為王霖凰之獎金」。
張惠金部分:
以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 ,自93年1 月19日起至96年2 月15日止,以績效獎金名 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183 萬3,000 元,並依指 示分別提領交付共計新臺幣136萬5,900元予吳俊良(歷 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詳如附表D- 2①所示)。至差額部分,嗣由張惠金另行交予吳俊良 (起訴書誤載為「差額為張惠金之獎金」)。
江慧群部分:
①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 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6年1 月5 日起至 98年4 月7 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 新臺幣2,846萬9,560元,並依吳俊良指示提領交付共計 新臺幣2,792萬7,854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受匯轉入 金額均誤載為新臺幣3,167萬5,205元,起訴書提領交付 金額則誤載為3,082萬7,854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 漏未將補充之96年2月6日、96年6月5日各匯入之100萬 元,暨96年2月9日、同年6月5日各提領之新臺幣100萬 元,係協益電子公司購買年節禮卷之款項;以及96年1 月5日所匯入之新臺幣120萬5,645元,暨其相對應之領 出款項新臺幣90萬元,係下列附表D-3②補充說明之 美金款項轉入者,為重複列計之特別背信不法所得款項 ,均應分別自受匯轉入金額新臺幣3,167萬5,205元中, 以及提領交付款項金額新臺幣3,082萬7,854元中,予以 扣除,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詳如 附表D-3①所示)。至差額部分,嗣由江慧群另行交 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為「差額為江慧群之獎金」)。 ②依吳俊良指示,在大眾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帳號後更改為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自94年6 月13日起至98年6 月26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 此帳戶共計美金67萬5,200 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 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 詳如附表D-3②所示,並補充96年1月5日所領出之美 金3萬7,000元,即係上列附表D-3①補充說明之新臺 幣匯入款項之來源,為附表D-3①重複列計之特別背 信不法所得款項,應自附表D-3①中予以扣除者)。 至差額部分,嗣由江慧群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



「差額為江慧群之獎金」)。
③依吳俊良指示,在上海商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新臺幣帳戶,自98年6 月24日起至99年2 月8 日止, 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2,685萬 8,849元,並依吳俊良指示提領交付共計新臺幣2,636萬 7,494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受匯轉入金額均誤載為 新臺幣2,785萬8,849元,起訴書提領交付金額則誤載為 2,736萬5,494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漏未將補充之 98年9月30日(原審判決書誤載為96年9月30日)匯入之 100萬元,暨98年10月1日、98年10月2日各提領之49萬 9,000元,共計99萬8,000元,係協益電子公司購買年節 禮卷之款項,分別自受匯轉入金額新臺幣2,785萬8,849 元中,以及提領交付款項金額2,736萬5,494元中,予以 扣除,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詳如 附表D-3③所示)。至此差額部分,嗣由江慧群另行 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江慧群之獎金」)。 ⒋吳淑娟部分:
①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 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6年1 月4 日起至 97年4 月10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 新臺幣1,483萬8,200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共計新 臺幣1,440萬4,994元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 日期、數額及總數,詳如附表D-4①所示)。至差額 部分,嗣由吳淑娟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 為吳淑娟之獎金」)。
②依吳俊良指示,在大眾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號後更改為000000000000號)外幣薪資帳戶(起 訴書誤載為美金帳戶),自94年5 月18日起至96年3 月 2 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美金25萬 5,500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共計美金25萬2,100元 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 詳如附表D-4②所示)。至差額部分,嗣由吳淑娟另 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差額為吳淑娟之獎金」) 。
李美娟部分:
①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 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4年2月4日起(起 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自92年11月19日起)至98年 2月6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 幣387萬2,800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共計新臺幣



292萬4,641元予吳俊良(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受匯轉入 金額均誤載為新臺幣1,026萬2,800元,起訴書提領交付 金額則誤載為新臺幣931萬4,641元,並補充92年11月19 日匯入之新臺幣99萬元、92年11月20日匯入之新臺幣99 萬元、92年12月5日匯入之新臺幣12萬元、92年12月23 日匯入之新臺幣429萬元,共計匯入新臺幣639萬元,暨 其相對應之領出款項,以及92年12月24日、92年12月25 日、92年12月26日所分別提領之新臺幣99萬元、92年12 月29日所提領之新臺幣33萬元,共計提領新臺幣639萬 元,因係分別以現金方式存入以及自李美娟國泰世華銀 行二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所匯入,係李美娟證券戶 之股票交割款,均非由前揭海外紙上公司帳戶或協益威 京公司帳戶出帳匯至李美娟此薪資帳戶,與被訴犯罪事 實無涉,均非犯罪所得,應分別自受匯轉入金額新臺幣 1,026萬2,800元中,以及提領交付款項金額新臺幣931 萬4,641元中,予以扣除,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 、數額及總數,詳如附表D-5①所示)。至差額部分 ,嗣由李美娟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為「差額為 李美娟之獎金」)。
②依吳俊良指示,在大眾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號後更改為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自94年 3 月31日起至96年10月3 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 入此帳戶共計美金51萬8,500 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 付共計美金51萬元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 期、數額及總數,詳如附表D-5②所示)。至差額部 分,嗣由李美娟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為「差額 為李美娟之獎金」)。
楊雅晴部分:
以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號後 更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4年4 月27日起 至98年5 月26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 計新臺幣2,218萬5,782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共計 新臺幣2,175萬6,437元予吳俊良(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 受匯轉入金額均誤載為新臺幣2,919萬8,336元,起訴書 提領交付金額則誤載為新臺幣2,794萬6,990元,並補充 97年5月23日(原審判決書誤載為97年5月26日)提領新 臺幣63萬2,000元、15萬元交付吳俊良,應予加計至提 領交付款項金額中。另96年4月27日、96年5月14日、96 年6月7日、96年7月16日所匯入之新臺幣195萬9,828元 、196萬2,901元、174萬7,540元、134萬2,285元,共計



新臺幣701萬2,554元,暨其相對應之領出款項,共計新 臺幣697萬2,553元,係以業務推廣費名義轉入好交易公 司上開上海商銀OBU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之款項,再 分別於96年4月26日、96年5月11日、96年6月6日、96年 7月13日自上開上海商銀OBU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匯出 美金轉存美金30萬4,000元、35萬4,100元、16萬0,600 元、12萬6,435元至好交易公司上開國泰世華商銀上開 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後,再自好交易公司上開國泰世華商 銀上開外匯活期存款戶分別將其中美金5萬9,012元、5 萬9,012元、5萬3,012元、4萬1,012元轉存至該帳戶後 ,再轉為新臺幣者,為重複列計之特別背信不法所得款 項,則應分別自受匯轉入金額中,以及提領交付款項金 額中,予以扣除,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及 總數,詳如附表D-6①所示)。至差額部分,嗣由楊 雅晴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為「差額為楊雅晴之 獎金」)。
沈雅惠部分:
以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號後 更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4年4 月27日起 至98年5 月26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 計新臺幣2,428萬7,091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共計 新臺幣2,362萬0,787元予吳俊良(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 受匯轉入金額均誤載為3,141萬2,958元,起訴書提領交 付金額則誤載為新臺幣3,070萬6,653元,並補充96年4 月27日、96年5月14日、96年6月7日、96年7月16日所匯 入之192萬6,588元、199萬6,201元、178萬0,540元、 142萬2,538元,共計新臺幣712萬5,867元,暨其相對應 之領出款項,共計新臺幣708萬5,866元,係以業務推廣 費名義轉入好交易公司上開上海商銀OBU分行外匯活期 存款帳戶之款項,再分別於96年4月26日、96年5月11日 、96年6月6日、96年7月13日自好交易公司上開上海商 銀OBU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匯出美金轉存美金30萬 4,000元、35萬4,100元、16萬0,600元、12萬6,435元至 好交易公司上開國泰世華商銀上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後 ,再自好交易公司上開國泰世華商銀上開外匯活期存款 戶分別將其中美金5萬8,012元、6萬0,012元、5萬3,612 元、4萬2,012元轉存至該帳戶後,再轉為新臺幣者,為 重複列計之特別背信不法所得款項,則應分別自受匯轉 入金額中,以及提領交付款項金額中,予以扣除,歷次 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詳如附表D-7



①所示)。至差額部分,嗣由沈雅惠另行交予吳俊良( 起訴書誤載為「差額為沈雅惠之獎金」)。
⒏陳玉鳳部分:
以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號後 更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5年10月2 日起 至97年6月2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 新臺幣1,951萬8,522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共計新 臺幣1,908萬2,287元予吳俊良(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受 匯轉入金額均誤載為共計新臺幣2,648萬3,900元,起訴 書提領交付金額則誤載為新臺幣2,600萬7,535元,並補 充96年4月27日、96年5月14日、96年6月7日、96年7月 16日所匯入之189萬3,348元、192萬9,601元、176萬 7,340元、137萬5,089元,共計新臺幣696萬5,378元, 暨其相對應之領出款項,共計新臺幣692萬5,248元,係 以業務推廣費名義轉入好交易公司上開上海商銀OBU分 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之款項,再分別於96年4月26日、 96年5月11日、96年6月6日、96年7月13日自好交易公司 上開上海商銀OBU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匯出美金轉存 美金30萬4,000元、35萬4,100元、16萬0,600元、12萬 6,435元至好交易公司上開國泰世華商銀上開外匯活期 存款帳戶後,再自好交易公司上開國泰世華商銀上開外 匯活期存款戶分別將其中美金5萬7,012元、5萬8,012元 、5萬3,612元、4萬2,012元轉存至該帳戶後,再轉為新 臺幣者,為重複列計之特別背信不法所得款項,應分別 自受匯轉入金額中,以及提領交付款項金額中,予以扣 除,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詳如附 表D-8①所示)。至差額部分,嗣由陳玉鳳另行交予 吳俊良(起訴書誤載為「差額為陳玉鳳之獎金」)。 ⒐吳小蘭部分:
①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 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4年4 月27日起至 98年9 月30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 新臺幣3,674萬4,560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共計新 臺幣3,589萬9,211元予吳俊良(起訴書提領交付金額誤 載為新臺幣3,580萬9,211元,並補充96年2月8日(原審 判決書誤載為96年2月2月)提領新臺幣3萬元、3萬元、 3萬元交付吳俊良,應予加計至提領交付金額中,歷次 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詳如附表D-9 ①所示)。至差額部分,嗣由吳小蘭另行交予吳俊良( 起訴書誤載為「差額為吳小蘭之獎金」)。




②依吳俊良指示,在上海商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新臺幣帳戶,自98年4月15日起至99年1月6日止,以 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3,050萬4,540 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共計新臺幣3,033萬5,280元 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 詳如附表D-9②所示)。至差額部分,嗣由吳小蘭另 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為「差額為吳小蘭之獎金」 )。
③依吳俊良指示,在安泰商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帳戶,自97年12月24日起至98年3 月6 日止,以 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588 萬5,332 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共計新臺幣583萬9,432元予 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詳 如附表D-9③所示)。至差額部分嗣由吳小蘭另行交 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為「差額為吳小蘭之獎金」)。 ⒑曾芳儀部分:
①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 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4年4 月27日起至 98年9 月29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 新臺幣3,770萬3,865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共計新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