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0年度,55號
TPHM,100,金上重訴,55,201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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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幣3,648萬3,324元予吳俊良。並補充曾芳儀另於98年 9月30日分別自其另2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各提領新臺 幣24萬8,000元、10萬元交付吳俊良,應予加計至曾芳 儀提領交付新臺幣予吳俊良之款項總額中,共計提領交 付新臺幣3,683萬1,324元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 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詳如附表D-10①所示)。 至餘差額部分,嗣由曾芳儀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 載為「差額為曾芳儀之獎金」)。
②依吳俊良指示,在大眾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美金帳戶,自97年8月6日起至98年9月8日止,以績效 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美金5 萬6,100 元,並依 指示分別提領交付共計美金5萬5,500元予吳俊良(歷次 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詳如附表D-1 0②所示)。至差額部分,嗣由曾芳儀另行交予吳俊良 (起訴書誤載為「差額為曾芳儀之獎金」)。
③依吳俊良指示,在上海商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新臺幣帳戶,自98年4 月15日起至99年2 月8 日止, 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3,216 萬1, 816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共計新臺幣3,193萬 0,630元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 及總數,詳如附表D-10③所示)。至差額部分,嗣 由曾芳儀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為「差額為曾芳 儀之獎金」)。
④依吳俊良指示,在安泰商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帳戶,自97年12月24日起至98年3 月6 日止,以 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589 萬8,417 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共計新臺幣583萬4,517元予 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詳 如附表D-10④所示)。至差額部分,嗣由曾芳儀另 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為「差額為曾芳儀之獎金」 )。
呂宛玲部分:
①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 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4年4 月27日起至 98年9 月29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 新臺幣4,607萬6,197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共計新 臺幣4,558萬3,422元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 日期、數額及總數,詳如附表D-11①所示)。至差 額部分,嗣由呂宛玲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為「 差額為呂宛玲之獎金」)。




②依吳俊良指示,在上海商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新臺幣帳戶,自98年6 月3 日起至98年12月2 日止, 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2,082 萬 6,990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共計新臺幣2,078萬 0,261元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 及總數,詳如附表D-11②所示)。至差額部分,嗣 由呂宛玲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為「差額為呂宛 玲之獎金」)。
陳盈蓁部分:
①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以及開立 在彰化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7 年1 月30日起至98年9 月29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 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1,887 萬6,624 元,並依指示分 別提領交付共計新臺幣1,845萬9,724元予吳俊良(歷次 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詳附表D-12 ①所示)。至差額部分,嗣由陳盈蓁另行交予吳俊良( 起訴書誤載為「差額為陳盈蓁之獎金」)。
②依吳俊良指示,在上海商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新臺幣帳戶,自98年6 月3 日起至98年12月2 日止, 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2,074 萬 3,870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共計新臺幣2,064萬3, 870元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及 總數,詳如附表D-12②所示)。至差額部分,嗣由 陳盈蓁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為「差額為陳盈蓁 之獎金」)。
徐玉蓮部分:
①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 自96年10月5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 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1,694 萬0,904 元,並依指 示分別提領交付共計新臺幣1,653萬2,904元予吳俊良( 歷次受匯轉入、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詳如附表D -13①所示)。至差額部分,嗣由徐玉蓮另行交予吳 俊良(起訴書誤載為「差額為徐玉蓮之獎金」)。 ②依吳俊良指示,在上海商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新臺幣帳戶,自98年4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 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3,038萬 1,244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共計新臺幣3,016萬 5,128元予吳俊良(歷次受匯轉入、提領日期與數額及 總數,詳如附表D-13②所示)。至差額部分,嗣由 徐玉蓮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為「差額為徐玉蓮



之獎金」)。
③依吳俊良指示,在安泰商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帳戶,自97年12月24日起至98年3 月6 日止,以 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584 萬8,347 元(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588萬8,347元),並依指示分 別提領交付共計新臺幣580萬2,347元予吳俊良(歷次受 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詳如附表D-13 ③所示)。至差額部分,嗣由徐玉蓮另行交予吳俊良( 起訴書誤載為「差額為徐玉蓮之獎金」)。
賴傑美部分:
以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 ,自97年2 月26日起至97年5 月26日止,以績效獎金名 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新臺幣340 萬1,146 元,並依指 示分別提領交付共計新臺幣331萬1,546元予吳俊良(歷 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詳如附表D- 14①所示)。至差額部分,嗣由賴傑美另行交予吳俊 良(起訴書誤載為「差額為賴傑美之獎金」)。 ⒖吳淑華部分:
以原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更 改為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自95年3 月8 日起至 98年5 月25日止,以績效獎金名義受匯轉入此帳戶共計 新臺幣1,875萬0,993元,並依指示分別提領交付共計 1,840萬1,122元予吳俊良(起訴書提領交付金額誤載為 1,790萬5,222元,補充98年5月26月另提領49萬5,900元 交予吳俊良,應加計至提領交付新臺幣予吳俊良之款項 總額中,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詳 如附表D-15①所示)。至餘差額部分,嗣由吳淑華 另行交予吳俊良(起訴書誤載為「差額為吳淑華之獎金 」)。
㈡以上總計匯入王霖凰等15人上開新臺幣帳戶總額為新臺幣5 億3,610萬9,792元(業經加計上述補充應予算入之部分,以 及扣除上述重複、誤列、誤載之部分。原審判決書誤載為5 億4,249萬9,792元;起訴書誤載為5億7,928萬3,225元), 均由渠等依指示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5億2,660萬0,246元( 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5億6,762萬6,714元)交予吳俊良;又 匯入王霖凰江慧群、吳淑娟、李美娟曾芳儀等5人(起 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王霖凰等4人)美金帳戶總額為美 金206萬3,537元,亦由渠等依指示領現金共計美金202萬 8,020交付吳俊良
四、吳俊良取得上開不法所得之新臺幣與美金現鈔後,復承上同



一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接續為 下列行為:
㈠將上揭不法所得之現金藏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7 樓 之1 住處、協益電子公司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0 段000 巷0 號9 樓之2 辦公室及下列保管箱:
①國泰世華商銀二重分行箱號F380之保管箱內。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南臺北分行、箱號為 2761、2762、2861、2862、2863、2961、2963、3061、30 62與3063之保管箱內。
③臺北富邦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北富商銀)金華分行箱號為 D1158 、D1268 與D2866 號之保管箱內。 ㈡自94年6月24日起(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自92年11 月19日起,此係因誤將均非由前揭海外紙上公司帳戶或協益 威京公司帳戶出帳匯至李美娟此薪資帳戶,且交易時間又均 係在吳俊良被訴犯罪時間前,與吳俊良被訴犯罪事實無關, 非不法所得,而係分別以現金方式存入以及自李美娟國泰世 華銀行二重分行000000000000證券戶股票交割款帳戶匯入前 揭㈠⒌①所示李美娟大眾銀行新臺幣帳戶中之92年11月19 日匯入99萬元、92年11月20日匯入99萬元、92年12月5日匯 入12萬元、92年12月23日匯入429萬元,共計匯入639萬元, 暨其同日相對應之領出款項99萬元、99萬元、12萬元99萬元 ,以及92年12月24日、92年12月25日、92年12月26日各分別 提領99萬元、92年12月29日提領33萬元,共計提領639萬元 記入吳俊良不法所得之故),陸續以上揭不法所得之現金臨 櫃匯款方式,申購下列共同基金:
①臺灣工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銀證投信公 司)所發行債券型基金。
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利證投信公司) 所發行債券型基金。
金鼎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投信公司) 所發行債券型基金。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投信公 司)所發行債券型基金。
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證投信公 司)所發行債券型基金。
金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復華證投信公 司,已併入宏利證投信公司)所發行債券型基金。 ⑦總計自94年6月24日起(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自 92年11月19日起)至99年1月27日止,申購前揭共同基金 總價額達新臺幣5億4,102萬7,976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



書均誤載為6億0,617萬8,648元,此係因誤將如上所述, 均非由前揭海外紙上公司帳戶或協益威京公司帳戶出帳匯 至李美娟此薪資帳戶,且交易時間又均係在吳俊良被訴犯 罪時間前,與吳俊良被訴犯罪事實無關,非不法所得,而 係分別以現金方式存入以及自李美娟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 行000000000000證券戶股票交割款帳戶匯入前揭㈠⒌① 所示李美娟大眾銀行新臺幣帳戶中之92年11月19日匯入 99萬元、92年11月20日匯入99萬元、92年12月5日匯入12 萬元、92年12月23日匯入429萬元,共計匯入639萬元,暨 其同日相對應之領出款項99萬元、99萬元、12萬元99萬元 ,以及92年12月24日、92年12月25日、92年12月26日各分 別提領99萬元、92年12月29日提領33萬元,共計提領639 萬元記入吳俊良不法所得之故,全部帳戶提領現金數額、 申購及出售共同基金數額,詳如附表E)。
㈢自95年12月13日起,陸續向上開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申請回贖 ,總計得款1億7,951萬9,917元,並將回贖款項匯入至渠名 下開立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國泰世華商銀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再以回贖所得款項連同其自有資金,供 作購買股票交割款,在集中交易市場陸續購入協益電子公司 之股票(全部帳戶提領現金數額、購買協益電子公司股票股 數與交割款,詳如附表E,其中以本案不法犯罪所得所購買 者,詳如附件二所示,附表E扣除附件二以外之其餘協益電 子公司股票,均係吳俊良以其自有資金購買者)。 ㈣97年3月26日,以上揭不法所得之美金18萬8724元,兌換為 新臺幣565萬0,400元(臺灣銀行美金即期匯率1:29.94,詳 如附表二所示。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以不法所得之 美金16萬8,684元,兌換為新臺幣505萬0,400元)後,再分 別購入各式油品及商品禮券。
㈤99年2 月4 日,以上揭不法所得之美金20萬3,784 元,兌換 為新臺幣651 萬2,943 元(臺灣銀行美金即期匯率1:31.96) 後,再分別購入人民幣91萬2,000 元(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 匯率1:4.75)、港幣50萬元(臺灣銀行港幣即期匯率1:4.15 1 )、日幣28萬2,000 元(臺灣銀行日圓即期匯率0.3537:1 )。
五、緣協發威京公司於97年初接獲MORTOROLA 杭州廠之訂單,然 依據訂單條件係辦理來料加工合同,指成品售價減加工費等 於材料合同價,因該區域關務人員表示材料合同價需固定報 價,然相關電子材料之市場報價隨景氣與供需浮動,當時市 場上並無其他供應商或經銷商能承諾以固定報價供貨,吳俊



良遂指示此部分業務另行成立紙上公司,與協發威京就電子 材料以固定之合同價供貨,再由該紙上公司依市場現貨價格 ,向供應商取得電子材料後,出貨予協發威京公司,吳俊良 遂指示王霖凰設立QUALITY BUSINESS LTD. (下稱品商公司 ,由品商公司承受電子材料價格漲跌之風險,協發威京公司 以固定供貨價格鎖住價格變動之風險,交易設計類似I.R.S. 、INTEREST RATE SWAP,僅交換標的由利率改為電子材料之 報價),王霖凰遂依吳俊良指示設立品商公司,並於97年3 月27日在安泰商銀開設品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先由高昇公司存入美金100元,再於同年4月30日由高昇 公司匯入美金22萬9,800元,充作運作資金,嗣品商公司與 協發威京公司上揭業務陸續運作後,品商公司之上開帳戶內 結餘款項為美金31萬3,156元。詎吳俊良明知品商公司係為 協發威京公司採購電子材料而設立,復明知品商公司所結餘 款項,係協發威京公司以固定價格支付電子材料貨款,扣除 品商公司在電子材料現貨市場採購所得之利潤,若以不法手 段侵占協發威京公司之該等資產,將使協益電子公司之投資 權益及財產受損,竟承上同一特別背信及掩飾、隱匿因自己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接續於98年10月6日、98年 10月13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98年月13日)、98 年11月3日與98年11月10日,違背職務指示就此部分不知情 之王霖凰,將美金8萬元、美金8萬元、美金8萬元、美金7萬 3,166.15元,匯入其向不知情之表親鄭美惠借用存摺與印章 、由鄭美惠在國泰世華商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總計匯入美金31萬3,166元(過程中因品商公司帳戶 另有操作短期定存,故略多前揭結餘款美金10元)。六、上揭吳俊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行為行為不法犯罪所 得總額如下,:
㈠佣金與業務推廣費部分:美金2,070萬7,151元(起訴書及原 審判決書均誤載為美金2,070萬7,150元)。 ㈡員工帳戶薪獎部分:新臺幣5億3,610萬9,792元(原審判決 書誤載為新臺幣5億4,249萬9,792元;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 5億7,928萬3,225元)及美金206萬3,537元。 ㈢品商公司部分:美金31萬3,166 元。
㈣合計新臺幣5億3,610萬9,792元及美金2,308萬3,854元(起 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美金2,308萬3,853元),顯已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
七、嗣於99年2 月10日、同年5 月13日,經檢察官循線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人員分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0 段000 巷0 號 9 樓之2 、同號8 樓之4 、臺北市○○區○○街00號7 樓之



1 、同市○○○路0 段0 ○0 號、同市○○○路0 段000 號 等處搜索,並扣得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其中不法所得與相關 不法所得變得之物如下(詳如附表二所示):
㈠現金:新臺幣5億1,057萬8,100元、美金37萬3,820元、人民 幣91萬3,200 元(即上揭四㈤所示者)、港幣50萬元(即上 揭四㈤所示者)與日幣28萬2 千元(即上揭四㈤所示者)。 ㈡有價證券:臺灣銀行支票1紙(面額新臺幣1,386萬4,330元 ─江慧群於99年2 月11日結清上開供吳俊良使用之國泰世華 商銀帳戶並將存款餘額開立本行支票而繳交者)、國泰世華 商銀本行支票1 紙(面額新臺幣1,416 萬5,105 元─王霖凰 於99年2 月11日結清上開供吳俊良使用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 並將存款餘額開立本行支票而繳交者)與各式油品與商品券 價值共計新臺幣565萬0,400元(即上揭㈣所示者。原審判 決書誤載為505萬0,400元;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445萬0,400 元)。
王霖凰圈存創星公司、金傳公司與高昇公司開設在安泰商銀 外幣存款共計餘額美金84萬6,587元。
吳俊良另於本案偵查中自動繳交協益電子公司股票共計23,0 36仟股(其中屬上揭不法犯罪所得變得者,計有12,937.8仟 股)。
八、案經國泰世華商銀依洗錢防制法第8 條向法務部調查局洗錢 防制中心申報疑似洗錢交易,由該中心分析情資後轉由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及協益電子公司、協益 威京公司、協隆威京、協發威京公司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共犯張惠金王霖凰等人供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 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 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 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俊良於 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惠金王霖凰於調查局、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分別 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江慧群、吳淑娟、吳小蘭、 李美娟沈雅惠、陳玉鳳、楊雅晴、吳淑華、呂宛玲、徐玉 蓮、陳盈蓁曾芳儀賴傑美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分 別供述在卷,且據證人陳昭鋒即協益公司財務報告查簽會計 師、證人楊宗憲即協益電子公司前總經理、證人林永棋即協 益公司前董事長、證人王綉美劉逸蓁鄭惠美即協益電子 公司員工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無訛,且有如附件一所示書證附 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且查:
㈠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上揭事實欄㈠⒈至⒖所示部分,雖 記載為同案被告王霖凰等15人分別獲得如附表D所示匯入金 額與領出金額間之差額,充作彼等「獎金」(即不法犯罪所 得),然如附表D所示各個附表之受匯轉入金額總額,與分 別提領交付總額間之差額,業經同案被告王霖凰等15人另將 差額款項持交被告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 原審卷㈧第45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王霖凰等15人於原審 審理時所供情節相符(原審卷㈧第45頁反面、卷㈨第99頁) 。
㈡上揭事實欄㈠⒈①王霖凰部分,於94年11月2日所匯入之 新臺幣68萬1,309元、95年1月25日所匯入之新臺幣96萬 1,170元、95年3月9日所匯入之新臺幣97萬4,700元、95年4 月7日所匯入之新臺幣16萬1,450元、95年7月6日所匯入之新 臺幣16萬2,150元、95年8月3日所匯入之新臺幣98萬7,450元



、95年8月8日所匯入之新臺幣16萬3,900元、95年9月4日所 匯入之新臺幣98萬3,610元、95年9月7日所匯入之新臺幣16 萬4,050元、95年10月3日所匯入之新臺幣99萬1,860元、95 年10月5日所匯入之新臺幣16萬5,200元、95年11月2日所匯 入之新臺幣99萬4,080元、95年12月5日所匯入之新臺幣96萬 9,600元、96年1月5日所匯入之新臺幣81萬2,750元、96年2 月1日所匯入之新臺幣98萬5,320元、96年2月9日所匯入之新 臺幣16萬4,700元、96年3月2日所匯入之新臺幣98萬4,690元 、96年5月7日所匯入之新臺幣16萬6,620元,共計新臺幣 1,147萬3,989元,暨其相對應之領出款項共計新臺幣1,147 萬0,701元,因均係附表D-1②補充說明之美金共計35萬 0,300元款項所轉入者,為重複列計之款項,應分別自受匯 轉入金額新臺幣3,703萬0,194元中,以及自提領交付款項金 額3,646萬3,505元中,予以扣除(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 期、數額及總數,詳如附表D-1①所示),業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附件一所示關於附表D-1①及附表 D-1②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且經查核無訛。 ㈢上揭事實欄㈠⒊①江慧群部分,於96年2月6日、同年6月5 日各匯入之新臺幣100萬元,暨相對應於96年2月9日、同年6 月5日各提領之新臺幣100萬元,係協益電子公司購買年節禮 卷之款項,為誤列之款項;以及96年1月5日所匯入之新臺幣 120萬5,645元,暨其相對應之領出款項新臺幣90萬元,則係 附表D-3②補充說明之美金款項轉入者,為重複列計之款 項,均應分別自受匯轉入金額新臺幣3,167萬5,205元中,以 及提領交付款項金額新臺幣3,082萬7,854元中,予以扣除( 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詳如附表D-3 ①所示),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江慧群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 明在卷,並經告訴人公司查明無訛(原審卷㈡第196至197頁 ),並有附件一所示關於附表D-3①及附表D-3②之交 易明細表附卷可憑,且經查核無訛。
㈣上揭事實欄㈠⒊③江慧群部分,於98年9月30日(原審判 決書誤載為96年9月30日)匯入之100萬元,暨98年10月1日 、98年10月2日各提領之49萬9,000元,共計99萬8,000元, 係協益電子公司購買年節禮卷之款項,為誤列之款項,應分 別自受匯轉入金額新臺幣2,785萬8,849元中,以及提領交付 款項金額2,736萬5,494元中,予以扣除(歷次受匯轉入與提 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詳如附表D-3③所示),業據被 告及同案被告江慧群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明在卷,並經告訴 人公司查明無訛(原審卷㈡第196至197頁),復有如附件一 所示附表D-3③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且經查核無訛。



㈤上揭事實欄㈠⒌①李美娟部分,於92年11月19日匯入之新 臺幣99萬元、92年11月20日匯入之新臺幣99萬元、92年12月 5日匯入之新臺幣12萬元、92年12月23日匯入之新臺幣429萬 元,共計匯入新臺幣639萬元,暨其相對應之領出款項,以 及92年12月24日、92年12月25日、92年12月26日所分別提領 之新臺幣99萬元、92年12月29日所提領之新臺幣33萬元,共 計提領新臺幣639萬元,因係分別以現金方式存入以及自李 美娟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所匯入,係李 美娟證券戶之股票交割款,均非由前揭海外紙上公司帳戶或 協益威京公司帳戶出帳匯至李美娟此薪資帳戶,與被訴犯罪 事實無涉,均非犯罪所得,應分別自受匯轉入金額新臺幣 1,026萬2,800元中,以及提領交付款項金額新臺幣931萬 4,641元中,予以扣除(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 及總數,詳如附表D-5①所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主張扣除此部分4筆款項並無意見,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上蒞字第2065號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㈢第294頁),且有附件一所示關於附表D- 5①之交易明細表,以及大眾銀行102年2月4日眾個營密發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上開3筆現金存入交易傳票影 本及該筆轉帳匯款交易取款憑條及匯款憑條(本院卷㈡第 365頁至第367頁、第415頁、第416頁)、國泰世華商銀102 年6月13日國華世銀北三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帳戶 交易明細表(本院卷㈢第32頁至第45頁)各1份附卷足憑。 ㈥上揭事實欄㈠⒍楊雅晴部分,於97年5月23日提領新臺幣 63萬2,000元、15萬元交付吳俊良,應予加計至提領交付款 項金額中。另96年4月27日、96年5月14日、96年6月7日、96 年7月16日所匯入之新臺幣195萬9,828元、196萬2,901元、 174萬7,540元、134萬2,285元,共計新臺幣701萬2,554元, 暨其相對應之領出款項,共計新臺幣697萬2,553元,係以佣 金名義轉入好交易公司上開上海商銀OBU分行外匯活期存款 帳戶之款項,再分別於96年4月26日、96年5月11日、96年6 月6日、96年7月13日自好交易公司上開上海商銀OBU分行外 匯活期存款帳戶匯出美金轉存美金30萬4,000元、35萬4,100 元、16萬0,600元、12萬6,435元至好交易公司上開國泰世華 商銀上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後,再自好交易公司上開國泰世 華商銀上開外匯活期存款戶分別將其中美金5萬9,012元、5 萬9,012元、5萬3,012元、4萬1,012元轉存至該帳戶後,再 轉為新臺幣者,為重複列計之款項,則應分別自受匯轉入金 額中,以及提領交付款項金額中,予以扣除(歷次受匯轉入



與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詳如附表D-6①所示),此 有如附件一所示好交易公司上海商銀OBU分行外匯活期存款 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調查局卷㈡第204頁、第205頁)、好交 易公司國泰世華商銀上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調查 局卷㈡第208頁)、附表D-6①外之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 ,且經本院查核無訛。至此重複列計,應自附表D-6①所 示扣除部分,則應列入附表B佣金資金流向表中第二階段匯 款入大眾銀行帳戶項下(詳如如附表B所示)。 ㈦上揭事實欄㈠⒎沈雅惠部分,於96年4月27日、96年5月14 日、96年6月7日、96年7月16日所匯入之192萬6,588元、199 萬6,201元、178萬0,540元、142萬2,538元,共計新臺幣712 萬5,867元,暨其相對應之領出款項,共計新臺幣708萬 5,866元,係好交易公司分別於96年4月26日、96年5月11日 、96年6月6日、96年7月13日自上開上海商銀OBU分行外匯活 期存款帳戶匯出美金轉存美金30萬4,000元、35萬4,100元、 16萬0,600元、12萬6,435元至好交易公司上開國泰世華商銀 上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後,再自好交易公司上開國泰世華商 銀上開外匯活期存款戶分別將其中美金5萬8,012元、6萬 0,012元、5萬3,612元、4萬2,012元轉存至該帳戶後,再轉 為新臺幣者,為重複列計之特別背信不法所得款項,則應分 別自受匯轉入金額中,以及提領交付款項金額中,予以扣除 (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詳如附表D- 7①所示),此有如附件一所示好交易公司上海商銀OBU分 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調查局卷㈡第204頁、 第205頁)、好交易公司國泰世華商銀上開外匯活期存款帳 戶往來明細(調查局卷㈡第208頁)、附表D-7①之交易 明細表附卷足憑,且經本院查核無訛。至此重複列計,應自 附表D-7①所示扣除部分,則應列入附表B佣金資金流向 表中第二階段匯款入大眾銀行帳戶項下(詳如如附表B所示 )。
㈧上揭事實欄㈠⒏陳玉鳳部分,於96年4月27日、96年5月14 日、96年6月7日、96年7月16日所匯入之189萬3,348元、192 萬9,601元、176萬7,340元、137萬5,089元,共計新臺幣696 萬5,378元,暨其相對應之領出款項,共計新臺幣692萬 5,248元,係好交易公司分別於96年4月26日、96年5月11日 、96年6月6日、96年7月13日自上開上海商銀OBU分行外匯活 期存款帳戶匯出美金轉存美金30萬4,000元、35萬4,100元、 16萬0,600元、12萬6,435元至好交易公司上開國泰世華商銀 上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後,再自好交易公司上開國泰世華商 銀上開外匯活期存款戶分別將其中美金5萬7,012元、5萬



8,012元、5萬3,612元、4萬2,012元轉存至該帳戶後,再轉 為新臺幣者,為重複列計之特別背信不法所得款項,應分別 自受匯轉入金額中,以及提領交付款項金額中,予以扣除( 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詳如附表D-8 ①所示),此有如附件一所示好交易公司上海商銀OBU分行 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調查局卷㈡第204頁、第 205頁)、好交易公司國泰世華商銀上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 往來明細(調查局卷㈡第208頁)、附表D-8①之交易明 細表附卷足憑,且經本院查核無訛。至此重複列計,應自附 表D-8①所示扣除部分,則應列入附表B佣金資金流向表 中第二階段匯款入大眾銀行帳戶項下(詳如如附表B所示) 。
㈨⒈上揭事實欄㈠⒐①吳小蘭部分,於96年2月8日(原審判 決書誤載為96年2月2月)提領新臺幣3萬元、3萬元、3萬 元交付被告,應予加計至提領交付金額中(歷次受匯轉入 與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詳如附表D-9①所示), 此有如附表D-9①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查 核無訛。
⒉上揭事實欄㈠⒑①曾芳儀部分,於98年9月30日分別自 其另2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各提領新臺幣24萬8,000元、 10萬元交付被告,應予加計至曾芳儀提領交付新臺幣予被 告之款項總額中(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 數,詳如附表D-10①所示),此有如附表D-10① 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查核無訛。
⒊上揭事實欄㈠⒖吳淑華部分,於98年5月26月另提領49 萬5,900元交付被告,應加計至提領交付新臺幣予被告之 款項總額中(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 詳如附表D-15①所示),此有如附表D-15①之交 易明細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查核無訛。
㈩上揭事實欄㈡附表E所示部分,因上揭事實欄㈠⒌①李 美娟部分關於92年11月19日匯入99萬元、92年11月20日匯入 99萬元、92年12月5日匯入12萬元、92年12月23日匯入429萬 元,共計匯入639萬元,暨其同日相對應之領出款項99萬元 、99萬元、12萬元99萬元,以及92年12月24日、92年12月25 日、92年12月26日各分別提領99萬元、92年12月29日提領33 萬元,共計提領639萬元,因均係在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即93 年間之前,分別以現金方式存入以及自李美娟國泰世華銀行 二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所匯入,係李美娟證券戶之股票 交割款,均非由前揭海外紙上公司帳戶或協益威京公司帳戶 出帳匯至李美娟此薪資帳戶,與被訴犯罪事實無涉,均非不



法所得,應分別自受匯轉入金額新臺幣1,026萬2,800元中, 以及提領交付款項金額新臺幣931萬4,641元中,予以扣除( 歷次受匯轉入與提領之日期、數額及總數,詳如附表D-5 ①所示),已如前述。是自不應將此部分提領之款項639萬 元,計入附表E中被告領現之不法所得數額中,至被告此以 部分款項所申購之共同基金,亦不應列入被告以不法所得之 現金臨櫃匯款申購共同基金之表列中,此亦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對於同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扣除以此部分 款項所申購之基金、股票,均應予以扣除,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上蒞字第2065號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㈢第294頁)。準此,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在上 揭事實欄㈡中,以及附表E關於「上開臺幣帳戶領現總額 」欄內,將上揭事實欄㈠⒌①李美娟部分於92年11月19日 、92年11月20日各提領99萬元、92年12月5日提領12萬元、 92年12月23日、92年12月24日、92年12月25日、92年12月26 日各提領99萬元、92年12月29日提領33萬元,共計提領639 萬元部分計入被告之不法所得,並將自92年11月19日起至93 年8月31日止該段期間購買臺灣工銀、金鼎債券、宏利萬利 債券、金復華萬益債券等項計入被告以不法所得所申購之債 券,均屬有誤,應予扣除(詳如附表E及備註所示),至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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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