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2號
101年度金訴字第3號
102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文平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蔡譯瑩
指定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被 告 嚴麗鸞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林湧盛
指定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
被 告 陳德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13156號、100年度偵字第6085號)、追加起訴(101年
度偵續字第186號、102年度偵字第8958號)暨移送併辦(102年
度偵字第661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102年
度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雲文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被訴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罪;被訴共同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部分、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部分,均免訴。
林湧盛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被訴幫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部分,均無罪;被訴幫助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部分,免訴。
蔡譯瑩被訴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發還股款罪部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均無罪;被訴共同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部分、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部分,均免訴。
陳德安、嚴麗鸞被訴幫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幫助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幫助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部分、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部分,均無罪;被訴幫助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雲文平於民國(下同)92年3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6千萬 元向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1樓「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九層嶺公司)原管理階層洪資盛等人購買該 公司94%股份,並由林湧盛擔任名義負責人,雲文平擔任實 際負責人。雲文平、林湧盛均明知公司股東應確實繳納應收 股款,不得於股東繳納股款並於公司完成登記後,將股款發 還股東,惟渠等竟基於使九層嶺公司完成增資登記,再將股 款返還股東雲文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93年1月9 日及1月30日,由雲文平以自己及林湧盛、陳德安、蔡譯瑩 、嚴麗鸞及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將1億9千7百萬 元及1億8千萬元存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 商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九層嶺育樂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充作股東增資應繳之股款。復委 由不知情之佳明誼合會計師事務所林世賢會計師,依板信商 銀九層嶺公司帳戶存摺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製作資產負債 表、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九層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 收足,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九層嶺公司及林湧盛印章後 ,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申請,而於93年1月28 日及2月9日核准變更登記,以此手法將九層嶺公司資本額變 更為3億8千萬元。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1月28日、2月9 日核准變更登記後,雲文平、林湧盛即以化整為零之方式, 先分別於同年1月12日、13日、2月2日、3日將股款轉匯至名 義負責人林湧盛於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戶內,嗣再分別於 103年1月9日、12日、13日、14日、1月30日、2月2日、3日 、4日匯回雲文平於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分行、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分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等帳 戶,以此方式將股款返還予雲文平。
二、雲文平為九層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無盈餘時,不 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在接獲揚智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交付之 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簡表、損益簡表後已知悉九層嶺公司 95年虧損達394萬7千167元,依法應不得發放股利,然雲文 平為圖安撫九層嶺公司股東,乃變造上開資產負債簡表、損 益簡表上部分項目,擅自塗改原登載金額,恣意填載數倍之 金額,隱匿公司虧損之事實,製造成公司有獲利之假像,再 由擔任監察人之嚴麗鸞進行審查並覆核,林湧盛、蔡譯瑩、 陳德安於董事會上同意發放股利,以此方式林湧盛、蔡譯瑩 、嚴麗鸞、陳德安幫助雲文平違法發放每股1角股利予股東 (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部分另為免訴判決如後)。
三、案經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許作舟等人訴由法務部 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現已改制台南市調查處)、蘇慧娥、 王秋鶯、林珮瑩、黃秀美、陳淑莉、林士耀、李慧中、蔡詠 淵、周秋絨、林生源、林益里、胡乃元、郭博源、侯幸君、 楊秀忠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移送及陳妍孜告訴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雲文平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許作舟、蘇慧娥、王秋鶯 、陳清華、陳妍孜、洪榮凱、胡乃元、黃姿維、陳麗慧、曾 秀芬、洪資盛、劉六郎、陳清山於警詢、法務部調查局、偵 訊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 為證據。被告林湧盛選任辯護人、被告嚴麗鸞選任辯護人則 主張,證人許作舟、蘇慧娥、王秋鶯、陳清華、陳妍孜、洪 榮凱、胡乃元、黃姿維、陳麗慧、曾秀芬於警詢、法務部調 查局、偵訊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經查,上揭證人許作舟、蘇慧娥、王秋鶯、陳清華、陳妍孜 、洪榮凱、胡乃元、黃姿維、陳麗慧、曾秀芬、洪資盛、劉 六郎、陳清山於警詢、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證述,確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雲文平、林湧盛及嚴麗鸞之 選任辯護人既不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 證述作為證據,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 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著有明文。被告雲文平、林湧盛及嚴麗鸞之辯護人雖皆不 同意證人許作舟、蘇慧娥、王秋鶯、陳清華、陳妍孜、曾秀 芬、劉六郎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作為本案之證據,然因上 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皆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且均 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信憑性,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上開 證人偵訊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㈣被告蔡譯瑩及其辯護人以及被告陳德安對於檢察官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另除上揭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雲文平、蔡譯瑩、林湧盛、陳德安及嚴麗鸞均否認 犯行;
㈠被告雲文平辯稱:⑴如果我買了九層嶺成立這家公司,我自 始自終要詐騙這些人,我為何要買回這些人的股票,如果我 在那裡不建設,我在那裡沒有表現得很好,兩年到了之後是 我要去面對贖回的壓力。我告訴所有最早幫助我一起投資那 裡的人說,時間到了你不要,我雲文平給你買回來,我為何 要這樣做,那是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詐騙任何人的心。 ⑵我不是輕輕鬆鬆經營這家公司的,我是嚴謹,但畢竟是經 驗不足,我跟洪資盛的家族買的時候,洪資盛沒有交過一張 帳給我,所以那個地方要蓋養生村,要變更成遊憩用地,又 不能轉換法人,不能說我結束九層嶺這家公司,我換另外一 家ABC公司,我重新去申請,因為那個變更的准文是86年省 政府要凍省之前最後一批開放現地核准的,許作舟就是看到 了這個價值,在97年4月1日之後,我們的臺南縣政府蘇煥智 縣長給我們的籌設許可變更已經完成了,所以許作舟作證時 親自說他想蓋養生村,可是投資太少怕我們不甩他,他就想 多投資一點,到最後他乾脆整碗都拿走,他希望整個經營權 如果在他手裡,他的左手發包給右手,而且他還私底下跟林 湧盛說養生村賺得還不夠多,蓋成靈骨塔可以賺更多,我們 從來都沒有想到會遇到禿鷹集團,這些人跟著許作舟這樣起 鬨、這樣起訴,事實上他們不是九層嶺公司及這個事件的受 害人,他們是一個主謀的加害人,騙了一群誤判的股東,九 層嶺會弄到今天這樣,當時我們那樣的營運,現在九層嶺在 許作舟的經營二、三年過後,現在休園、斷水斷電,現在整 個園區荒廢,這是全體股東要的嗎?⑶我們也許不諳法令, 不熟悉法令,不知道在公司法那些細節要如何去做,但是我 已經盡力了,我簽合約找做過檢察官及法官退下來的律師, 我詢問再詢問,我也是希望在法律上能夠周全,但有些真的 不是能力所及,所以自始至終我要強調的是,我都沒有用任 何詐術去詐騙這些股東的錢,但是購買我的股票,就如陳清 華剛才所述,購買我的股票,公平交易法不能限制轉售價格 ,我怎麼知道他們要去跟別人怎麼說,要用什麼價格去成交 ,我只是在他們不要股票的時候,我願意用我當時給他們的 價格,善意的再買回來,我一共買回7千多萬元的股票,這 不是一筆小數目,我也為這個付出了代價。⑷我沒有這樣犯
罪的原意,而且給股東當時也是實際增資,那個有國家公署 單位收到的,有會計師當時驗製的證明書,都可以證明我並 沒有虛偽增資,那是一個完全合法的增資流程,只是他們要 奪取公司的經營權,他們雞蛋裡挑骨頭,把總總的細節放大 檢視,也許程序不夠周全,但我雲文平從來沒有訛詐任何投 資人的心,只要跟我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不能用這樣來認 定我們及當時我們善意經營的第一屆董監事有任何不法的行 為。被告雲文平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雲文平辯護稱:㈠被 告雲文平涉嫌違法發放1角股利予股東,核其所為係涉犯公 司法第232條之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80條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追訴權因 五年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經查九層嶺公司是在96年6月27 日召開股東常會時決議分配盈餘給股東,又檢察官是在101 年10月26日追加起訴時起訴被告涉犯公司法第232條之罪, 為此,被告雲文平涉犯公司法第232條之罪嫌,顯有追訴權 因五年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㈡九層嶺公司資本額增至3億8 千萬元非係虛偽膨脹。⑴查被告雲文平於92年3月30日同洪 資盛購買「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及「九層嶺玫瑰花園 渡假村」經營權及所有權,雖然「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當時帳載之資產並無「土地、房屋及建築、機械設備、生 財器具」,僅有「其他固定資產190,480元(減:累計折舊105 ,163 )」,惟賣方洪資盛當時是提出「資產總表」與被告雲 文平進行雙方之買賣議價,是「資產總表」所列財產及權利 亦屬於被告雲文平當時購買的標的,為此,洪資盛當時提出 之「資產總表」所列財產及權利,縱有非屬於「九層嶺育樂 事業有限公司」或「九層嶺玫瑰花園度假村」當時帳載之資 產,但亦因買賣而歸被告雲文平所有。⑵洪資盛當時提出之 「資產總表」所列總價值金額是否為4億6千萬元?此部分, 洪資盛於103年3月4日審理時雖證稱:兩家公司(「九層嶺育 樂事業有限公司」及「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資產價值 伊不知道,但投入約兩億左右,不知道(資產總表)是否有 花那麼多錢,(資產總表)金額有無被改動過伊不知道等語 ,惟「資產總表」既係洪資盛當時提出用於與被告雲文平議 價,洪資盛為了在議價時有利於已,並非不可能預先高估資 產金額;又被告雲文平並非單以「資產總表」所列金額認定 其實際價值,而是之後經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 委員會進行鑑價,鑑價結果資產價值達3億7,523萬1,128元 ,九層嶺公司才據以辦理增資,並將增資後所得股款向被告 雲文平購入「資產總表」所列財產及權利;為此,九層嶺公
司3億8千萬元之資本額,事後大部分已從金錢股款變成「資 產總表」所列財產及權利,如九層嶺公司事後仍保有增資後 所得股款,則其實際財產將是增資後所得股款與「資產總表 」所列財產及權利,其實際財產價值將是近兩個3億8千萬元 。
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是專業的鑑定機構 ,雖然之後另有其他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與其不同,但被告雲 文平在當時沒有不採信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的理由,為此,九層嶺公司資本額增至3億8千萬 元,不能謂是出於被告雲文平的故意虛偽膨脹。 ㈡被告蔡譯瑩否認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本件有關辦 理增資及繳納股款此部分之事實,都不是由蔡譯瑩來做決策 處理,不能以蔡譯瑩擔任執行長或董事長的身分,就認為被 告蔡譯瑩有涉犯檢察官所起訴的犯行。
㈢被告林湧盛之辯護人為被告林湧盛辯護稱:⑴被告林湧盛為 九層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僅負責對外開會,如出席政府機 關審查會等,對公司事務從未管理,而實際負責人為雲文平 ,另被告林湧盛從未參與公司增資及帳款進出等事務。⑵被 告林湧盛雖出席公司股東及董監事會議,但所有資料均係雲 文平所準備提供,被告林湧盛僅列席而已,且公司95年度有 盈餘3百餘萬元之事,係雲文平於董監事會議時所提出,被 告對公司之盈虧並不知情。⑶被告林湧盛僅是名義負責人, 並未領取任何酬勞,且雲文平曾出具切結書表示,公司法律 及財務責任完全由雲文平承擔。⑷被告林湧盛於92年9月14 日並未出資200萬元,對出資購得公司三分之二股權之事, 並不知悉。⑸被告林湧盛對公司虛增資本之事並不知情。⑹ 被告林湧盛對製作不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等財務報表,並不知情。⑺被告林湧盛對公司之盈虧狀況並 不了解。
㈣被告嚴麗鸞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嚴麗鸞辯護稱:嚴麗鸞在本 案的被訴事實主要是在幫助雲文平所謂違法增資的部分,但 幫助他違法增資的犯罪事實是說她提供她的名義給雲文平, 來將所謂增資的款項匯到九層嶺公司,但在此部分雲文平也 證述了,事實上他使用的這個所謂的嚴麗鸞名義,是跟她父 親聯絡使用的,完全沒有跟嚴麗鸞聯繫,事實上嚴麗鸞對這 個所謂匯款到九層嶺公司此部分是完全不知情的,在被告嚴 麗鸞不知道,沒有同意將自己的名義借給雲文平所謂匯款的 動作時,此部分應該不構成所謂公司法的幫助虛偽增資。另 外被訴身為公司的監察人,明明知道九層嶺公司在95年並沒 有盈餘的情況之下,還附和雲文平同意發放所謂的建設股息
,以及被告嚴麗鸞在自己身為監察人的情況之下,明明知道 這個損益表應該實際去查核,卻沒有查核,沒有發現它是被 偽造的,所以有幫助的犯行。然所謂的損益簡表,就被告嚴 麗鸞這邊看來,這是經過會計師簽證的,會計師簽證的,只 要公司經過會計師簽證的,百分之九十九點九公司的監察人 只要根據董事會造冊經過所謂會計師簽證的查核報表就蓋章 了,會計師比她更有實質審查力,會計師都已經簽證了,以 一個監察人的身分,怎麼還有能力去審核一個會計師簽核的 損益會計表,所以此部分認為被告嚴麗鸞應該查核而不查核 ,就認為是幫助犯,是不能成立的。另外所謂要附和雲文平 來發放股息,雲文平告訴在座的董監事說今年我們可以發建 設股息,因為有盈餘,大家也就相信了,所以這個提議事實 上是由雲文平來發動,事實上嚴麗鸞並沒有主動提議,此部 分雲文平也有證述,若要用這兩個所謂的幫助犯罪事實,來 認為嚴麗鸞有幫助的犯行,我們認為並不該當所謂的幫助犯 行,因為基本上被告嚴麗鸞沒有所謂幫助的犯意及犯行。 ㈤被告陳德安辯稱:因為我不懂法律,但我到了這把年紀,第 一次被告就是被許作舟告。其實這件事情就是從許作舟買股 票引起的,就說人家欺騙他買股票,我想說他身為董事長, 也60幾歲了,我70歲還比他年長,活到60幾歲當董事長,買 股票還被人家騙了四、五次,用膝蓋想也知道那是不可能的 事情,有什麼企圖、什麼想法,自己心裡有數,我很不服的 。檢察官說我跟嚴麗鸞一樣,嚴麗鸞是監察人,她可能還有 查帳的機會,我是憑什麼,我要如何去查帳,所以這隨便想 也知道起因是什麼,我一股買10塊,他一股買4塊,這樣還 要來告我。我都是說實話,因為我什麼都不懂,我不懂法律 ,但我都是說實話。
三、經查:
㈠就違反公司法第9條部分:
⑴訊據被告雲文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購買九層嶺園區 時跟林湧盛、陳德安及嚴麗鸞的父親嚴錫良都調借了資金 ,所以想要把改組後的公司用他們的名義登記股票給他們 作為保障,後來在辦理增資的時候,因為在我的認知當中 ,一個股東要擁有股票,尤其是在增資的時候擁有記名, 是屬於他名字的股票,必須是用他們的名義把資金匯到公 司,所以在真正匯款的日期,還有當時我並沒有逐一告訴 他們,只是我認為在之前我已經告訴他們我要做此事,所 以那個是我做的事情的一部分,但是我沒有隱匿他們這件 事情,事前我有告知我要這麼做,給他們保障」、「因為 把款項入到公司的帳戶,並且讓簽證的會計師對這個進到
公司的帳戶裡面去作簽證,在提交增資時候的股東總名冊 ,是發行增資股票的必要要件,所以我認為既然有資金往 來,而且也告知將來要以記名股票作為他們債權的擔保, 所以我就沒有在匯款的當時再逐一告訴他們我要用他們的 名銜把錢匯到公司的帳戶內,因為這也要非常足夠的信賴 才能做此事,所以我當時沒有逐一告訴他們我要做此事, 是股票發行完之後,就是增資完成之後,我才讓林湧盛、 陳德安、嚴錫良他們知道說謝謝他們在購買九層嶺這個過 程中給我協助,而登記他名字的股票,後來在連續幾年的 股東大會,他們也都來參加,並且在自己的股東報到表上 面簽名,表示他們事後知道,並且是認可我這麼做,他們 也得到債權應該有的保障」等語(見本院101金訴字第2號 卷㈥第65頁及其背面),是以,依共同被告雲文平上開證 述內容可知,雲文平確實在九層嶺公司93年1月間辦理增 資時,分別於93年1月9日及1月30日,由雲文平以自己及 林湧盛、陳德安、蔡譯瑩、嚴麗鸞及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名義,將1億9千7百萬元及1億8千萬元存入板信商銀 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九層嶺育樂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充作股東增資應繳之股款,核與卷 附九層嶺公司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板 信銀行取款、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相符,可 信被告雲文平就其有為九層嶺公司辦理增資,並分別以自 己及林湧盛、陳德安、蔡譯瑩、嚴麗鸞及宣文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名義認購增資股份及繳交股款部分之證述為真實 。從而,被告雲文平既然確實已按照辦理增資所應繳交之 認購股款,分別以自己及林湧盛、陳德安、蔡譯瑩、嚴麗 鸞及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繳足,即無所謂虛偽增 資之情事,就此部分檢察官所稱被告虛偽增資乙節,即屬 誤會。
⑵被告雲文平固不否認,於九層嶺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後 ,隨即先將股款轉匯至名義負責人即被告林湧盛於板信商 銀新興分行帳戶內,嗣再匯回雲文平於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六合分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行、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等帳戶,以此方式將股款返還予雲文 平。就此部分,被告雲文平辯稱:
①被告雲文平於92年3月30日向洪資盛購買「九層嶺育樂 事業有限公司」及「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經營權及 所有權,九層嶺公司之帳載資產並無「土地、房屋及建 築物、機械設備、生財器具」,僅有「其他固定資產」
,足徵被告雲文平所購入之資產絕大部分並不屬於九層 嶺公司之資產,而應屬被告雲文平個人所有。
②上開由九層嶺公司匯入被告雲文平的款項是由九層嶺公 司以增資股款向被告雲文平購買375,231,128元資產之 價金,並非將股款返還股東云云。
③惟查,訊據證人洪資盛於本院審理時到院具結後證稱: 「(辯護人陳炳彰律師問:你在92年3月30日的時候, 是否跟被告雲文平就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九 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訂定一些轉讓合約?)有」、「( 問:這兩家公司當時的資產價值大概是多少?)資產價 值我不知道,但我們投入約兩億左右」、「(檢察官問 :你剛才說你有把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跟九層 嶺玫瑰花園渡假村轉讓給雲文平,總價金是用多少金額 轉讓給他?)總價金是6千萬,2千8百萬的銀行貸款,3 千2百萬的現金,我還擁有部分的股票,雖然我沒有見 過他」、「(問:你剛剛既然回答檢察官說你出售的價 金是包括債務的部分,是6千萬元,為何上開這份轉讓 合約書上面寫的轉讓總價金是新台幣3億7千9百萬元? )因為當初轉讓的時候需求孔急,所以坦白講人家要我 簽什麼,我還是得簽,但雲文平告訴我說以後會增資到 這個狀況」、「(受命法官問:你跟雲文平簽訂的那份 6千萬元的買賣契約,裡面有關於土地的部分,究竟是 否本來就包含在九層嶺育樂事業公司的資產內?)是的 」、「(問:你們有無把裡面的土地另外出售給雲文平 個人?還是土地本身就屬於九層嶺育樂事業公司的一部 分,一併出售給雲文平?)一併出售」、「(問:所以 裡面的土地是屬於九層嶺育樂事業公司的資產?)當然 」、「(問:當時6千萬元的這份契約有無附土地細目 ?)應該有,應該有土地的編號」、「(問:你們這個 契約的附表裡面,關於土地的部分,有一部分的土地所 有權是「林秀琴」,你是說這部分的土地是登記在你母 親名下,那後來賣了之後是過戶到誰的名下?)這我不 太曉得」、「(問:你賣了之後是否就依照他們的指示 去過戶?)是」、「(審判長問:你們賣的時候,是否 包含土地承租權、你們私人土地的所有權及九層嶺公司 的經營權這三個一起賣?)對,包含地上物」、「(問 :地上物、生財器具都包括在內?)對,全部包括,全 部賣」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號卷㈥第28頁至 第37頁)。上揭證人洪資盛乃直接出售九層嶺公司予被 告雲文平之賣主,依其上揭之證述可知,證人洪資盛係
將九層嶺公司及玫瑰花園渡假村一併出售予被告雲文平 ,並簽定1紙轉讓合約書,相關土地本身就屬於九層嶺 育樂事業公司的一部分,一併出售給雲文平,且係包含 土地承租權、私人土地的所有權及九層嶺公司的經營權 這三個一起賣,因此並無被告雲文平所稱,土地與九層 嶺公司是分售予雲文平之情形。又依被告所提出「九層 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暨九層另玫瑰花園渡假村轉讓合約 書」之記載,並未特別區分九層嶺公司或是九層嶺花園 渡假村,且依轉讓合約第㈥點之約定:『甲方接管後乙 方應配合營運主體之變更,經營主體暫定為「九層嶺育 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保留一席董事給乙方指派之人 員,以表彰創設之辛勞,並鼓勵乙方協同經營之努力。 ...』(見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號卷㈠第72頁),除 轉讓九層嶺公司及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外,被告雲文 平與證人洪資盛雙方並約定,營運主體變更為「九層嶺 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可見,被告雲文平向洪 資盛所購買的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跟九層嶺玫 瑰花園渡假村最終均是要合併成「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且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2月28日函 暨所附九層嶺育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九層 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確實在93年1月28日變更公司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見調查卷第231頁至第233頁),足認 證人洪資盛所證述,九層嶺公司及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 村一併出售等情確實為真實,被告所辯顯無足採信。 ④再者,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辯稱,「93年間2次 增資至資本3億8千萬元是為還原九層嶺園區資產的實際 價值,並非虛偽膨脹九層嶺公司之資本」(見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2號卷㈠第52頁);「雙方洽談買賣時, 洪資盛曾告訴雲文平,其家族投資在九層嶺遊樂園區的 心血和金錢不少,並提供一份九層嶺花園遊樂區資產總 表作為憑據,資產總值4億6,000萬元,雲文平為確認洪 資盛所言是否屬實,乃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 鑑定委員會就上開資產進行鑑價,鑑價結果認為資產之 計值為3億7,523萬1,128元。雲文平為還原公司資產價 值與資本額的對等關係,乃請教會計師如何辦理,會計 師建議⑴依公司法第156條規定,以公司所有之貨幣債 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或⑵依公司法第 272條規定,增資發行新股,以現金為股款或以公司事 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雲文平遂於93年1月間以現金增 資購入九層嶺資產的方式,將原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
司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也由原本300萬元增加 到3億8,000萬元。被告雲文平於93年間將九層嶺公司增 資至3億8,000萬元,係為還原公司資產的實際價值,非 為詐偽行為。故依被告雲文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辯解 ,係認為九層嶺公司之資產經鑑價後超過帳載資本,所 以為還原九層嶺園區資產的實際價值,並以現金增資購 入九層嶺資產的方式,將原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改 組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也由原本300萬元增加到3億 8,000萬元。然被告既認定依鑑價公司鑑價結果,九層 嶺園區之實際資產價值已達3億7,523萬1,128元,顯見 九層嶺公司座落之土地、建物均屬九層嶺公司所有,否 則何來鑑價結果實際資產已達3億7,523萬1,128元。是 以,既然被告雲文平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 定委員會就九層嶺公司實際資產進行鑑價時已將全部土 地、建物等資產列入九層嶺公司之實際資產進行鑑價, 顯見被告所辯稱,由九層嶺公司匯入被告雲文平的款項 是由九層嶺公司以增資股款向被告雲文平購買375,231, 128元資產之價金乙節,即非事實。
⑶被告林湧盛時任九層嶺公司的名義負責人,雖然公司實際 營運由擔任執行董事之被告雲文平負責,然依被告雲文平 於本院103年3月4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辯護人彭冀 湘律師問:既然林湧盛沒有實際出資200萬元,為何九層 嶺公司的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面都有這樣的 記載?)他雖然沒有實際出資,可是他知道我要進行這件 事情,也因為我有寫切結書給他,當時我跟洪資盛的家人 買了這個公司之後,當時還是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的 時候,我必須要持有超過三分之二的股權,我才能去進行 往下的很多事情,在我付錢給洪家的時候,其實我沒有拿 到什麼,所以我必須把公司執照當中的三分之二股權先設 法變成我可以信賴的人,而當時林湧盛是我信賴的人,我 才做此事」、「我會把這個改組後的公司用他們的名義登 記股票給他們作為保障,這個是我清清楚楚的告訴這三位 ,但是後來在辦理增資的時候,因為在我的認知當中,一 個股東要擁有股票,尤其是在增資的時候擁有記名,是屬 於他名字的股票,必須是用他們的名義把資金匯到公司, 所以在真正匯款的日期,還有當時我並沒有逐一告訴他們 ,只是我認為在之前我已經告訴他們我要做此事,所以那 個是我做的事情的一部分,但是我沒有隱匿他們這件事情 ,事前我有告知我要這麼做,給他們保障」等語(見本院 101年度金訴字第2號卷㈥第64頁背面、第65頁)。是以,
依被告雲文平之證述內容,雖然九層嶺公司辦理增資時, 被告林湧盛並未實際出資,而是由被告雲文平以被告林湧 盛名義出資,但被告雲文平已告知被告林湧盛此事。又參 以證人雲文平證稱:「(檢察官問:這個帳號是林湧盛的 私人帳戶,你說林湧盛為了增資開的私人帳戶是否為這個 板信新興分行的帳戶?)是的」、「(問:是否林湧盛自 己簽名用印,親自去銀行辦理開戶的?)是。這是我請他 去的」、「(問:林湧盛擔任負責人開公司帳戶就好了, 為何要再用他私人名義開這個帳戶?你有無跟他提過原因 為何?)我忘記了,我只是請他一起去開公司戶跟個人戶 」、「(問:為何需要開個人戶?)我忘記當時會計師是 怎麼告訴我的,因為我要增資,其實這些事情我也沒有很 懂,所以他這樣交代,我就這樣去做」、「(問:林湧盛 開了這個私人帳戶之後,他的印鑑、存摺、密碼是交給你 ,還是他自己保管?)交給我」、「(問:這麼重要的帳 戶交給你,萬一被你拿去做什麼不法使用怎麼辦?為何林 湧盛就這麼安心的交給你,都沒有問你要如何使用?)因 為我寫了切結書給他,我告訴他這個事情我問過會計師了 ,他信任我」、「(問:你有無跟林湧盛說過,這個私人 帳戶要做有關增資方面的使用?)他知道」、「(受命法 官問:你當初跟林湧盛借帳戶要使用時,你如何向他說明 ?)我沒有跟他借帳戶,我只是告訴他這個增資的過程, 公司跟他的戶頭在增資的過程中有需要這樣的帳戶」、「 (問:你沒有借用林湧盛的帳戶,為何他的帳戶在你手上 供你做如此的資金流動?)我不是借他的帳戶做別的事情 ,我是有告訴他,請他去開戶,然後他有問我開戶要做什 麼,我就說因為公司辦理增資,我們已經鑑價完了,然後 我們要辦理增資,辦理增資的時候資金會進到公司的帳戶 ,然後還會再轉出來,我就請他去開這個帳戶,他也沒有 問我為何要開他的帳戶,我是現在想起來花園遊樂區需要 他的名字」、「(問:你跟林湧盛說九層嶺公司經過鑑價 之後要辦理增資,錢匯進公司之後還要再轉出來,所以需 要他去辦個人帳戶,那為何公司的錢要轉出來,需要他個 人帳戶使用?)我剛才說了,因為花園遊樂區當時林湧盛 也是負責人」、「(問:花園遊樂區為何不能夠有公司自 己的帳戶?)花園遊樂區當時他們交給我時,沒有花園遊 樂區這個名字,只有花園遊樂區的負責人是林湧盛,這個 在新化稽徵所有案子,我有卷宗,因為後來我們增資完畢 之後,我們就把花園遊樂區註銷了」、「(問:所以你告 訴林湧盛你打算這麼做時,他是否有同意你這麼做而把帳
戶交給你?)他就去開戶了,表示他對這樣的事情沒有意 見,他相信我,他就同意去開這個戶頭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2號卷㈥第69頁及其背面、第71頁背面、第 72頁),另審酌被告林湧盛在擔任九層嶺公司前,曾任臺 灣人壽保險公司處經理,臺灣人壽展業聯誼會的總會長, 社會及商業經歷經豐富,既已獲悉被告雲文平將用其所交 付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作為辦理九層嶺公司現金增資 及事後將增資股款取回之用,猶將上開個人銀行帳戶、存 摺、印章交付予被告雲文平使用,顯即同意被告雲文平利 用被告林湧盛之私人帳戶,作為辦理九層嶺公司現金增資 及事後將增資股款取回之用,被告林湧盛與被告雲文平, 就上開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將股東繳交股款返還予股 東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⑷另關於被告陳德安、嚴麗鸞部分,訊據被告雲文平之證述 ,被告陳德安、嚴麗鸞對於被告雲文平借用渠等名義匯款 繳交增資股款以及事後將股款透過林湧盛之帳戶返還予被 告雲文平等經過均不知情,難認有與被告雲文平、林湧盛 共犯公司法第9條之罪,詳如後述。
㈡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部分:
⑴訊據被告雲文平於本院103年3月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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