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30號
KLDM,102,訴,330,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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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錫明
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律師
被   告 陳介林
      陳冠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428號、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錫明共同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坐落在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範圍之水泥地;如附圖所示B 範圍之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房屋;如附圖所示C 範圍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房屋;如附圖所示D 範圍之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房屋;如附圖所示E 範圍之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房屋;如附圖所示F 範圍之水泥地;如附圖所示G 、H 範圍之花圃;如附圖所示I 範圍之花台;如附圖所示J 範圍之蓄水井;如附圖所示K 範圍之平台;如附圖所示L 範圍之樓梯;如附圖所示M 範圍之邊坡;如附圖所示N 範圍之水塔平台,均沒收之。
陳介林共同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坐落在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範圍之水泥地;如附圖所示B 範圍之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房屋;如附圖所示C 範圍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房屋;如附圖所示D 範圍之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房屋;如附圖所示E 範圍之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房屋;如附圖所示F 範圍之水泥地;如附圖所示G 、H 範圍之花圃;如附圖所示I 範圍之花台;如附圖所示J 範圍之蓄水井;如附圖所示K 範圍之平台;如附圖所示L 範圍之樓梯;如附圖所示M 範圍之邊坡;如附圖所示N 範圍之水塔平台,均沒收之。
陳冠州共同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坐落在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範圍之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房屋;如附圖所示E 範圍之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房屋;如附圖所示F 範圍之水泥地;如附圖所示G 、H 範圍之花圃;如附圖所示I 範圍之花台;如附圖所示J 範圍之蓄水井;如附圖所示M 範圍之邊坡;如附



圖所示N 範圍之水塔平台,均沒收之。
陳介林陳冠州被訴故買贓物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國有林地,且經行政院公告為山坡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民國50年間, 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在系爭土地建有一層樓之磚石造違章 建築房屋(面積約41.6平方公尺),原門牌號碼為基隆市○ ○區○○○00號之1 ,60年7 月1 日門牌整編為基隆市○○ 區○○里○○路00巷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①),72年4 月 20日至86年5 月30日止,由黃成漢一人設籍該址。86年間黃 成漢因經濟困難,乃委由太白里里長陳貴文代為出售系爭建 物①。陳介林考量系爭建物①位處白米甕砲臺旁(現為基隆 市三級古蹟),俯瞰基隆港,遠眺基隆嶼,地理位置極佳, 倘占用系爭建物①後予以拆除並擴建,具有極高的商業利益 ,故其雖明知系爭建物①係違章建築,且座落在國有林之山 坡地上,未得管理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向黃成漢購買系爭建物①,而於86年5 月30日 黃成漢死亡前之86年間某日,未經許可,擅自占用系爭建物 ①座落基地之系爭土地。
二、陳介林為將系爭建物①拆除並擴建,以獲取如前所述鉅大商 業利益,又欲規避相關刑事責任,乃與其所聘用之司機劉錫 明謀議,由劉錫明佯向陳介林購買系爭建物①,並對外宣稱 係劉錫明自行僱工拆除並擴建,而劉錫明亦明知系爭建物① 係違章建築,違法占用系爭土地,未得管理機關同意,不得 擅自占用,猶同意擔任陳介林之人頭,而與陳介林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與陳介林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 約(買賣契約日期為97年5 月3 日),由陳介林虛偽將系爭 建物①,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賣予劉錫明。之 後,陳介林即自97年6 、7 月間起,僱工陸續將系爭建物① 拆除並擴建,迄100 年間完工時,陳介林劉錫明已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 範圍鋪設水泥地(面積265.82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B 範圍建造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房屋(面積354. 5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 範圍建造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房 屋(面積196.26平方公尺)(B 、C 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 ○○區○○里○○路00巷000 號之2 ,下稱系爭建物④); 如附圖所示D 範圍建造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房屋(面積260.00 平方公尺,該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里○○路00 巷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②),系爭建物①原占用範圍之41 .6平方公尺包含在其內);如附圖所示E 範圍建造鋼筋混凝



土造一層房屋(305.00平方公尺,該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 ○區○○里○○路00巷000 號之1 ,下稱系爭建物③);如 附圖所示F 範圍鋪設水泥地(面積397.00平方公尺);如附 圖所示G 、H 範圍建造之花圃(面積分別為51平方公尺、20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I 範圍建造花台(面積33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J 範圍建造蓄水井(面積2.3 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K 範圍建造平台(面積18.96 平方公尺);如附 圖所示L 範圍建造樓梯(面積19.51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 示M 範圍鋪設邊坡(面積25.43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N 範圍建造水塔平台(面積15.22 平方公尺),藉此方式重新 占用國有林之山坡地暨擴大原先用地範圍,破壞原有坡地植 生,合計占用土地面積達1767.74 平方公尺(註:C 範圍是 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房屋,不計入占用土地面積),惟未致生 水土流失之結果。
三、陳介林於系爭建物②③④興建完成後(系爭建物②③內部相 通,有獨立之出入口,自外觀看為獨棟房屋,二者內部劃分 ,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時,陳介林劉錫明陳冠州在場指界,而由地政事務所人員予以測繪 ),乃與其子陳冠州劉錫明共謀虛偽將系爭建物②③出賣 予陳冠州之方式,對外營造陳冠州為不知情善意受讓人之假 象,以達如前所述規避刑事責任、利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及防 止系爭建物②③遭以違建拆除或違法沒收之情形。而陳冠州 同明知系爭建物②③均係違章建築,且均座落系爭土地之公 有山坡地上,未得管理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猶與陳介 林、劉錫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與劉錫明 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契約日期100 年6 月10日),由劉錫明 將系爭建物②③(按依契約日期,系爭建物③尚未編定門牌 號碼,所以契約書所指買賣標的之基隆市○○區○○里○○ 路00巷000 號房屋是包括系爭建物②③),以價金15萬元, 出賣予陳冠州陳冠州於100 年10月間遷入系爭建物②③( 即附圖所示D 範圍建造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房屋,面積260.00 平方公尺;附圖所示E 範圍建造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房屋(30 5.00平方公尺)居住,並使用如附圖所示F 範圍鋪設水泥地 (面積397.0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G 、H 範圍建造之花 圃(面積分別為51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I 範圍建造花台(面積3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J 範圍建造 蓄水井(面積2.3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M 範圍鋪設邊坡 (面積25.43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N 範圍建造水塔平台 (面積15.22 平方公尺),而與陳介林劉錫明,共同未經 許可,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之公有山坡地,破壞原有坡地植生



,面積總計1,108.95平方公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四、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人員於100 年10月間至系爭土地勘查時,發現遭違法占用之情事,乃報 警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始悉上情。五、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告發及法務 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 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擅 自占用公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部分):一、被告3 人對於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國有 林地,且經行政院公告為山坡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未經政府相關機關許 可,遭建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②③④、花圃、花台、平台 、蓄水井、邊坡、樓梯及水泥地等建物,然尚未致水土流失 之事實,雖均不爭執,然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劉錫明固坦承將系爭建物①全部拆除後,僱工興建如附 圖所示系爭建物②③④、花圃、花台、平台、蓄水井、邊坡 、樓梯及水泥地等事實,惟辯稱:上開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之 公有山坡地等情,均係其一人所為,與被告陳介林無涉云云 。
㈡被告陳介林否認犯行,辯稱:被告劉錫明並未委由其僱工興 建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②③④、花圃、花台、平台、蓄水井 、邊坡、樓梯及水泥地等建物,該等建物係被告劉錫明自行



僱工興建,其擔任負責人之宏鑫寶業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鑫公司)僅係代被告劉錫明收付工程款項,其與被 告劉錫明間,就被告劉錫明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並無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
㈢被告陳冠州否認犯行,辯稱:其僅係購買被告劉錫明興建完 成之系爭建物②,並未參與被告劉錫明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之 公有山坡地犯行,其與被告陳介林劉錫明間,並無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
㈠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國有林地,且經行 政院公告為山坡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基隆 市政府102 年1 月28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101 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14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 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96-1 01頁)各1 份在卷可憑。
㈡系爭土地之公有山坡地上,未經土地管理機關許可,遭建有 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②③④(系爭建物②③內部相通,有獨 立之出入口,自外觀看為獨棟房屋,二者內部劃分,係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時,被告陳介林、劉 錫明及陳冠州在場指界,而由地政事務所人員予以測繪)花 圃、花台、平台、蓄水井、邊坡、樓梯及水泥地等違章建物 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9日履勘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二第9-11頁),且拍攝有現 場照片24張(見本院卷二第12-23 頁)存卷可查,並有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2月15日會勘現場照片 46張(見100 年度他字第1287號卷一第74-96 頁)、基隆市 政府101 年1 月4 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見100 年度他字第1287號卷一第151-173 頁)、基隆市政 府101 年2 月21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見100 年度他字第1287號卷一第185-196 頁)、基隆市政府 101 年5 月8 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 100 年度他字第1287號卷二第26-28 頁)、基隆市政府103 年2 月12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份(見 本院卷一第245-249 頁)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12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二第43-45 頁)各1 份附卷可參。 ㈢又系爭土地之公有山坡地經違法占用,尚未致水土流失之事 實,則有基隆市政府103 年2 月21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一第277 頁)、100 年12月15日及10



1 年4 月3 日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 協助法院案件輔 導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75-276 頁)各1 份存卷可佐。 ㈣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未經 同意擅自占用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處罰之明文 。而此條項雖屬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如 在公、私有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擅自墾殖,當然含有竊佔 之性質,但因竊佔罪為即成犯,若竊佔罪已罹於時效,追訴 權消滅,並不因而取得該山坡地之權源而可以擅自墾殖,換 言之,上該被竊佔之土地,猶屬公有山坡地,其在竊佔後之 繼續墾殖行為,仍應受上該條例規定之拘束。又刑法之繼續 犯,有狀態繼續與行為繼續之別,如犯竊佔罪,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行為業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固屬於狀態繼 續而已,不予論罪。但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 如其占有公有山坡地或國有林區墾殖之行為繼續實行之中, 則屬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竊佔罪雖係即成犯,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行為業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屬於狀態之繼 續,不予論罪,然此所指者乃該次竊佔之行為人,倘該行為 人將所竊佔之不動產交予第三人使用,倘該第三人在主觀上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對該不動產 實際重為支配占有管領」之「竊佔」行為,則該第三人自應 就其對該不動產實際重為支配占有之時起,另負其竊佔罪責 ,而要無繼受前手違法竊佔狀態,不另論罪之理。蓋刑法所 採者乃行為人責任,行為人是否應負刑事責任,應由行為人 各自之行為判斷,絕無繼受他人違法狀態之理。而查: ⒈系爭建物①門牌號碼原為基隆市○○區○○○00號之1 , 60年7 月1 日門牌整編為基隆市○○區○○里○○路00巷 000 號,黃成漢於72年4 月20日設籍該址,嗣黃成漢於86 年5 月30日死亡,有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2月 8 日基山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螢幕視窗資料傾印 1 份(見100 年度他字第1287號卷一第23-24 頁)及黃成 漢除戶戶籍謄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可佐,足認 在黃成漢於72年設籍該址前,系爭建物①即已存在,是被 告陳介林辯稱系爭建物①非其所興建,即洵非無據,且依 常情推認,黃成漢在設籍該址後應係居住在系爭建物①, 因認黃成漢係自72年4 月20日設籍該址時,開始佔用系爭 建物①所座落之系爭土地之公有山坡地。檢察官起訴稱系 爭建物①是被告陳介林所興建,查無證據可佐,自無足採 認。
⒉被告陳介林供稱其於86年間,向黃成漢購買系爭建物①等



情節,業據證人即太白里里長陳貴文98年5 月15日檢察官 偵訊時證稱:系爭建物①是黃成漢於4 、50年間所蓋,86 年間,黃成漢因生活困難,表示要到蘇澳榮民之家,要求 我代為轉售,我與被告陳介林聊天時有提到,後來陳介林 以十幾萬元購買,之後隔不久,黃成漢就過世了等語明確 (見98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70頁),佐以被告陳介林於 87年2 月,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系爭建物①裝 表供電,有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01 年2 月13日D 基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100 年度他字第1287 號卷一第178 頁),尚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定被告陳介 林係在86年5 月30日黃成漢死亡前之86年間某日,向黃成 漢購買系爭建物①,並占有系爭建物①座落基地之系爭土 地之公有山坡地。
⒊系爭建物①座落基地之系爭土地之公有山坡地,相關管理 機關並未同意第三人使用,業如前認定,是黃成漢以居住 在系爭建物①之方式,竊佔系爭建物①座落基地之系爭土 地之公有山坡地,固堪認定,惟如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及說明,被告陳介林黃成漢購買系爭建物①,自係欲利 用系爭建物①,則其就系爭建物①座落基地之系爭土地之 公有山坡地,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 ,客觀上則有「對該不動產實際重為支配占有管領」之「 竊佔」行為,是被告陳介林自應就其對系爭建物①座落基 地之系爭土地之公有山坡地實際重為支配占有之時起,即 自於86年5 月30日黃成漢死亡前之86年間某日,另負其竊 佔罪責,而非繼受前手黃成漢違法竊佔狀態。而竊佔罪雖 為即成犯,被告陳介林於86年5 月30日黃成漢死亡前之86 年間某日,占用系爭建物①座落基地之系爭土地之公有山 坡地時起,犯罪即已完成,依被告陳介林行為時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 為10年,迄本案102 年3 月31日檢察官起訴時止,雖已消 滅時效,然因被告陳介林占用者乃公有山坡地,其所為尚 合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罪, 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並不因其所犯竊佔罪追訴權時 效消滅,而使其取得系爭建物①座落基地之系爭土地之公 有山坡地之權源,而可以擅自占用,換言之,系爭建物① 座落之基地,仍屬公有山坡地,被告竊佔後之繼續占用行 為,仍應受上開水土保持法規定之拘束,亦即被告陳介林 竊佔系爭土地之公有山坡地行為是在繼續實行之中,係屬 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而如後認定,被告陳介林嗣後 拆除系爭建物①,除在原地重建外並擴建,而擴大占用公



有山坡地之範圍,建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②③④、花圃 、花台、平台、蓄水井、邊坡、樓梯及水泥地,迄本案10 2 年3 月31日起訴時止,均尚未拆除停止占用,是被告陳 介林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擅自占用公有山坡 地之行為,其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甚明。從而,被告陳介 林辯稱其係繼受前手黃成漢竊佔之違法狀態,對系爭建物 ①座落基地之系爭土地之公有山坡地並未為另一個新的竊 佔行為云云,顯對法律之規定有誤,委無足採。 ㈤被告劉錫明陳介林雖一致供稱,其2 人於97年5 月3 日訂 立買賣契約,由被告陳介林以15萬元之價金,將系爭建物① 出賣予被告劉錫明,嗣被告劉錫明獨自將系爭建物①全部拆 除,並僱工興建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②③④、花圃、花台、 平台、蓄水井、邊坡、樓梯及水泥地等建物,總工程款1,27 0 萬元,被告劉錫明自付270 萬元,另1,000 萬元由被告陳 介林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宏鑫公司代為付款,再由被告陳介林 代被告劉錫明給付1,000 萬元予宏鑫公司,被告劉錫明因此 積欠被告陳介林1,000 萬元,被告劉錫明分10年還款,每年 還款100萬元,被告劉錫明為提供擔保,將系爭建物②以15 萬元之代價出賣予被告陳冠州,倘被告劉錫明於10年內還清 欠款1,000 萬,則可以15萬元之代價,向被告陳冠州買回系 爭建物②,並提出買賣契約書(見98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 55頁)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1875號 卷第54頁)、契稅申報書(見101 年度發查字第5 號卷第21 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101 年 度發查字第5 號卷第22頁)各1 紙附卷為憑,然查: ⒈觀諸卷附系爭建物①外觀照片(見96年度偵字第23-24 頁 下方照片),可知系爭建物①建築年代久遠,不宜居住, 此觀於96年初向被告陳介林借用系爭建物①之陳聖於96年 10月29日警詢時證稱:因房屋老舊漏水,不能居住,所以 在系爭建物①旁,自行搭建鋼樑等語益明(見96年度偵字 第5788號卷第5 頁)。據此推認,被告陳介林購買系爭建 物①之違章建築,其主觀上應具有拆除改建之意圖,否則 要無花錢購買不能居住而無使用價值之系爭建物①之理。 ⒉被告陳介林於87年2 月申請將系爭建物①裝表供電,90年 11月27日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暫停系爭建物①的用電,91 年10月29日申請復電,92年12月25日向臺灣省自來水公司 第一區管理處申請用水,93年3 月4 日申請啟用,嗣系爭 建物①拆除後,並未另申請新的水錶及電錶,所以系爭建 物②③④是共用水錶及電錶,且均係由被告陳介林繳納水 、電費等情,有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01 年2 月13



日D 基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100 年度他字第1287 號卷一第178 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100 年12月23日D 基隆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可憑(見 100 年度他字第1287號卷一第146-150 頁)、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101 年2 月13日台 水一服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見100 年度他字 第1287號卷一第179-182 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 隆區營業處101 年4 月18日D 基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見100 年度他字第1287號卷二第44頁)、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101 年4 月19日台水 一服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100 年度他字第1287號 卷二第46頁)。據此事實可知,被告陳介林於購買系爭建 物①後,即積極申請系爭建物①之水電使用,且迄系爭建 物①拆除並擴建系爭建物②③④後,猶共用被告陳介林所 申請設置之水、電錶,且由被告陳介林繳納水、電費,由 此益彰被告陳介林購買系爭建物①,主觀上具有拆除並擴 建之不法占用系爭土地之公有山坡地之意圖。
⒊被告陳介林於系爭建物①配置水電後,為解決系爭建物① 座落基地之土地使用問題,乃於93年11月17日檢具申請書 ,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建物①座落基地之基隆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道路,然其申請遭國有財產 局駁回,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3 年 1 月22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申請 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函1 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3-94 頁、第98頁),此更可明被 告陳介林購買系爭建物①之目的,係在圖拆除後擴建占用 系爭土地之公有山坡地利益之主觀意圖。
⒋被告陳介林又於95年4 月14日檢具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 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准設立房屋稅籍,經基隆市稅捐 稽徵處派員實地勘查後,核定為磚石造一層建築,面積41 .6平方公尺,有基隆市稅務局103 年1 月22日基稅財貳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2頁)、基隆市稅捐稽 徵處95年4 月25日基稅財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房 屋設籍課稅申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82-283 頁)各1 份附 卷可參。如前所述,系爭建物①倘未改建,並不宜居住, 亦即無使用價值,被告陳介林為何要就無使用價值之系爭 建物①申請稅籍核定,此不言即可明,被告陳介林主觀上 即係圖系爭建築①改建後占用公有山坡地之利益。又被告 陳介林雖一再辯稱系爭建物①面積有280 平方公尺,且嗣 就被告陳介林與被告劉錫明就系爭建物①、被告劉錫明



被告陳冠州就系爭建物②之買賣房屋面積,均辯稱是280 平方公尺,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 分處96年10月22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惟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上開發函,係因陳聖向被告陳介林借 用系爭建築①,並擅自在系爭建築①旁搭建鋼樑,而遭發 覺,且該函所指280 平方公尺,係包含房屋、鋼樑在內之 使用國有土地面積,而非僅指房屋面積,此對照陳聖遭舉 發竊佔時所拍現場照片自明(見96年度偵字第5788號卷第 23-24 頁下方照片),是檢察官起訴稱系爭建物①面積係 280 平方公尺及上開被告陳介林關此部分所辯,均查與事 證不符,自均無足採認。
⒌系爭建物①於97至98年間某日遭全數拆除而滅失,附圖所 示系爭建物②③④、花圃、花台、平台、蓄水井、邊坡、 樓梯及水泥地等建物係97年6 、7 月間陸續興建,迄100 年間,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②③④、花圃、花台、平台、 蓄水井、邊坡、樓梯及水泥地等建物均已完工等情,為被 告3 人所不爭執,且據本院於103 年3 月19日至現場履勘 在案,製有勘驗筆錄暨照片1 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23 頁)。而查:
①被告劉錫明於101 年3 月1 日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 站詢問時供稱:系爭建物②③④是於98年6 、7 月間, 委由宏鑫公司擴建,由宏鑫公司施工等語(見100 年度 發查字第5 號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反面),並提出宏 鑫公司交付予其之統一發票4 張為憑(見100 年度發查 字第5 號卷第24-25 頁);於101 年5 月7 日檢察官偵 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8年6 、7 月間開始蓋142 、142-1 、142-2 號房屋,悉由我委託宏鑫公司幫我蓋 的,也由宏鑫公司幫忙叫貨,宏鑫公司老板是被告陳介 林,貨款是由宏鑫公司支付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1287 號卷二第51頁)。
②被告陳介林於101 年3 月3 日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 站詢問時供稱:係宏鑫公司代被告劉錫明蓋系爭建物② ③④,且不否認上開發票係宏鑫公司開立予被告劉錫明 等語(見100 年度發查字第5 號卷第17頁正、反面); 於101 年7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係由其僱工興建 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②③④等情(見100 年度他字第12 87號卷二第70頁)。
③審酌被告劉錫明陳介林上開供述內容,系爭建物②③ ④係由宏鑫公司施工,相關工程支出均由宏鑫公司支付



,再參以上開統一發票之記載,買受人均為被告劉錫明 ,品名分別為「泥作、鐵工、水電工程」、「泥作、水 電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金額分別為600 萬、520 萬、50萬、100 萬,合計1,270 萬等情,附圖 所示系爭建物②③④、花圃、花台、平台、蓄水井、邊 坡、樓梯及水泥地等建物,應係由宏鑫公司所興建,方 符合常情。
④至被告劉錫明嗣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陳介林所供,由 宏鑫公司僅代收代付工程款項云云,核與上開其等2 人 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及統一發票所載內容不符,且 不合常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劉錫明此部分所供 ,無足資為有利被告陳介林之證據。
⒍系爭建物③④完工後,系爭建物③係由被告陳冠州於100 年10月28日申請編釘門牌號碼,而經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 務所編釘為基隆市○○區○○里○○路00巷000 ○0 號, 有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所務100 年12月8 日基山戶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分附卷可查(見100 年度他字第12 87號卷一第23- 35頁);系爭建物④係由被告劉錫明帶同 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顏金隆於100 年10月28日,向 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號碼,而經基隆 市中山區戶政務所編訂為基隆市○○區○○里○○路00巷 00000 號,且因被告劉錫明本欲將系爭建物④,以3 仟元 之月租金,租予顏金隆,故顏金隆始成為第一個設籍在光 華路37巷142-2 號之人等情,業據顏金隆於101 年3 月1 日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1 年度發查字第5 號卷第28-29 頁),並有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編釘、改編、補製門 牌申請書1 紙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發查字第5 號卷第30 頁)。據此可知,系爭建物②③門牌號碼之編釘,一是被 告陳介林的兒子即被告陳冠州所為,另一是被告陳介林的 員工顏金隆所為,均與被告陳介林關係密切,被告劉錫明 反未涉入,被告劉錫明甚至要將其供花費不貲之面積達55 0.7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④,以不合理至極之3 仟元低價 ,出租予證人顏金隆,凡此益可證系爭建物②③④係由被 告陳介林擔任負責人之宏鑫公司所興建無訛。
⒎被告劉錫明於88年自基隆港務局退休後,即至羲澍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司機的工作,老板是被告陳介林, 業據被告劉錫明於101 年3 月1 日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 查站詢問時供明在卷(見101 年度發查字第5 號卷第4 頁 ),且本院查詢被告劉錫明之薪資及財產所得情形,被告 劉錫明自95至101 年間,在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平均薪資所得約60萬元,無利息所得,表示無存款,且名 下只有自住之房地乙棟及系爭建物③④,資力薄弱,且身 無現金,要如何支應其所供之工程款1,270 萬元?又其雖 於本院103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已先行以現金支付 270 萬元,餘1,000 萬元向被告陳介林借用,就1,000 萬 元部分,已還款200 餘萬元,是以其於88年退休時所領之 退休金300 多萬元支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反面) ,然其提不出支付及還款證明,且供稱將所領退休金之現 金存放在家裡,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其合計支出款項57 0 餘萬元,亦已超出其所領得之退休金,其溢額部分又是 如何支應?凡此種種,均有可議之處。又其以15萬元向被 告陳介林購買系爭建物①,有買賣契約及資金流向之匯款 證明,業如前述,且被告陳冠州向其購買系爭建物②部分 ,亦有買賣契約及資金流向之匯款證明可佐(見100 年度 他字第1287號卷一第43-44 頁),詎其供稱將系爭建物② 以15萬元賣給被告陳冠州,嗣還清1,000 萬元後,可以15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陳冠州買回系爭建物②之重大權益事 項,竟毫無任何契約書可為憑,且倘其屆期無法還款,系 爭建物②將如何處置,亦無明文規定,此實與其和被告陳 介林、陳冠州向來就有關不動產關係之處理態度大相逕庭 ,而令人難以相信其與被告陳介林就系爭建物①所定之買 賣契約真實,且難信其與被告陳冠州間就系爭建物②有如 上述之附買回約定。
⒏系爭建物②③④興建完成後,被告陳冠州於100 年11月10 日,填具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申請承租上開房屋所座之 基地即基隆市○○區○○段000000號土地,該處不同意申 租,並註銷其申租案,被告陳冠州於101 年8 月15日再次 申租,該處仍不同意申租,並註銷其申租案;102 年4 月 24日,被告陳介林擔任負責人之宏鑫公司,依國有非公用 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1 款,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考量施政需要、業務推動以及公共利益,認定有提 供使用必要者,得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對象經營之 規定,申請前述土地委託經營,經基隆市政府以102 年8 月2 日基府產招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審查意見表, 就施政需要,業務推動及公共利益三方面認定該公司有使 用包括基隆市○○區○○段000000號土地在內之土地之必 要,然仍須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嗣上開土地管理機關即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以○○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經違法占用在先,其餘地號土地則尚不符



承租規定,而不同意宏鑫公司土地委託經營之申請,宏鑫 公司並撤回對○○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申請,此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3 年1 月22日台 財產北基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1 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93-208頁)。由此一系爭建物②③④完工後 之使用狀況,顯係均由被告陳介林陳冠州在占有使用, 被告劉錫明並未自上開不動產獲得利益,此實與被告劉錫 明供稱購買系爭建物①係為拆除改建經營獲利云云有異, 是其供稱向被告陳介林購買系爭建物①之情,即難以採信 。
⒐綜上證據及推理,綜觀被告陳介林購買系爭建物①之意圖 、被告陳介林申請系爭建物①之水錶及電錶、系爭建物② ③④共用電錶、申請承租系爭建物①所座落之土地、申請 核定系爭建物①稅籍、由被告陳介林擔任負責人之宏鑫公 司興建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②③④、花圃、花台、平台、 蓄水井、邊坡、樓梯及水泥地等建物、被告陳介林的兒子 及員工申請編釘系爭建物③④之門牌號碼、被告劉錫明無 力支付工程款且提不出付款憑證、系爭建物②③④完工後 ,實際占有使用之人為被告陳介林陳冠州,凡此有關係 爭建物②③④之重要關係事項,均與被告劉錫明無涉,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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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鑫寶業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