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30號
KLDM,102,訴,330,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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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被告陳介林與被告劉錫明間有關系爭建物①之買賣契約 係虛偽不實,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②③④、花圃、花台、 平台、蓄水井、邊坡、樓梯及水泥地等建物,應係被告陳 介林為占用系爭土地之公有山坡地所興建。檢察官起訴採 認被告陳介林劉錫明之供詞,認被告劉錫明向被告陳介 林以15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建物①,並以1,270 萬元之代 價,委由被告陳介林興建云云,查與事證不符,顯然有誤 ,自無足採。
⒑末查,被告劉錫明於97年10月1 日經警發覺已拆除系爭建 物①之屋頂及一面牆,並在拆除後之系爭建物①外面搭建 屋頂及牆壁(即將拆餘之系爭建物①包覆在裡面,照片見 98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19-23 頁),涉犯刑法竊佔罪、 森林法及水土保持法等罪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劉錫明係承繼 前手即黃成漢違法竊佔之狀態,不成立另一個新的竊佔罪 ,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部分,則以未致生水土流失,認 罪嫌不足,而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1875號不起 訴處分書,對被告劉錫明為不起處分確定等情,固經本院 核閱上開卷宗屬實,並有該不起訴書附卷可參(見98年度 偵字第1875號卷第78頁)。惟查,該案檢察官調查之證據 並不完備,致未能查得完整之犯罪事實,且有關被告劉錫 明承繼前手竊佔之違法狀態部分,法律見解顯然有誤,況 占用山坡地,未致生水土流失,係未遂之問題,而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4 項定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檢察官顯疏未 審酌此一法條規定,綜此,上開不起訴處分,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均有誤,本院自不受其該不起訴處分內容之拘束 ,附此敘明。
㈥被告陳冠州雖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然查: ⒈被告陳冠州於101 年3 月3 日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 詢問時供承自100 年10月間入住系爭建物②③等情(見10 1 年度發查字第5 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是系 爭建物②③現顯係在被告陳冠州之占有使用中無訛。而觀 諸前引被告陳冠州與被告劉錫明間所定立之買賣契約書( 見100 年度他字第1287號卷一第43頁),其2 人買賣之標 的,是基隆市○○區○○里○○路000 號之磚石造房屋乙 棟(土地為公有土地),價金是15萬元,買賣標契約日期 是100 年6 月10日,該屋座落土地為國有林山坡地,亦經 行政院公告在案,被告陳冠州自無委為不知之理,且被告 陳冠州雖未參與被告陳介林劉錫明興建系爭建物②③之 事,然如觀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陳冠州



入住系爭建物②③,對於系爭建物②③座落基地之公有山 坡地,主觀上自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客觀上對之有實質 之支配管領力,所為自屬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無訛,其竊佔 係單獨所為,而非承繼自被告劉錫明,且其竊佔是始自10 0 年10月間入住系爭建物②③時起,並自該時完成其竊佔 行為,又其竊佔公有山坡地之範圍,除系爭建物②③座落 基地之公有山坡地外,依常情判斷,在其使用系爭建物② ③之必要範圍內,尚應包括如附圖所示F 範圍鋪設水泥地 ;如附圖所示G 、H 範圍建造之花圃;如附圖所示I 範圍 建造花台;如附圖所示J 範圍建造蓄水井;如附圖所示M 範圍鋪設邊坡;如附圖所示N 範圍建造水塔平台。又其違 反水土保持法之擅自占用行為,係行為之繼續,故其辯稱 並無竊佔亦無未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云云,自不足採取 。
⒉如前認定,系爭建物②③內部相通,有獨立之出入口,自 外觀看為獨棟房屋,二者內部劃分,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時,被告陳介林劉錫明及陳冠 州在場指界,而由地政事務所人員予以測繪,且系爭建物 ③之門牌號碼係被告陳冠州於100 年10月28日申請編釘, 據此而言,在被告陳冠州劉錫明所指訂立買賣契約之時 ,尚不存在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里○○路00巷00 000 號之建物,從而,被告陳冠州劉錫明上開買賣契約 內所載之買賣標的「基隆市○○區○○里○○路00巷000 號」之範圍,自應包括系爭建物②③,此情亦據被告陳冠 州於100 年12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見100 年度他字第12 87號卷一第39-40 頁)及本院103 年5 月21日審判時(見 本院卷二第82頁正、反面)、被告陳介林於100 年12月15 日檢察官偵訊時(見100 年度他字第1287號卷一第40頁) 、101 年7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見100 年度他字第1287 號卷二第70頁)、被告劉錫明於101 年7 月3 日檢察官偵 訊時(見100 年度他字第1287號卷二第71頁)供明在卷, 詎被告劉錫明陳冠州嗣翻異前供稱,2 人間買賣標的僅 系爭建物②,不包括系爭建物③,此實令人匪夷所思,有 關不動產房屋買賣之房屋範圍,竟存有如此大之差異,要 無從令人採信,且系爭建物①②雖門牌號碼同為基隆市○ ○區○○里○○路00巷000 號,但面積分別為41.6平方公 尺及260 平方公尺,二者面積差距約6 倍,且系爭建物② 是新式建築,投入新建材,為何買賣價金與被告陳介林劉錫明間就面積僅41.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①之買賣價金 相同,均為15萬元呢?此不合理甚明。至被告陳冠州辯稱



與被告劉錫明間有附買回之約定如何不可採,業如前述。 從而,本院認被告陳冠州劉錫明間有關系爭建物②③之 買賣亦係虛偽不實,其2 人訂立此虛為不實之買賣契約書 ,主要亦係欲利用系爭土地之公有山坡地,並達規避相關 刑事責任及防止系爭建物②③遭以違建拆除或違法沒收, 此觀前述被告陳冠州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乙節,益明此情。 ⒊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陳冠州確係未經許可,擅自占用系 爭建物②③座落基地之系爭土地之公有山坡地,其與被告 劉錫明間所訂之如前所述買賣契約虛偽不實,且並不存在 被告劉錫明附買回系爭建物②③之約定,被告陳冠州此舉 ,主要目的係為欲利用系爭土地之公有山坡地,並達規避 相關刑事責任及防止系爭建物②③遭以違建拆除或違法沒 收,且據此推論,被告陳冠州違反水土保持法,違法占用 系爭建物②③座落基地之系爭土地之公有山坡地,應係出 於與被告陳介林劉錫明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 採認被告3 人之供詞,認被告劉錫明積欠被告陳介林工程 款1,000 萬元,所以與被告陳介林陳冠州約定,由被告 陳冠州以1,000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劉錫明購買系爭建物 ②③及周遭花圃、花台及水泥地,並約定倘被告劉錫明能 於10年內還清積欠被告陳介林之1,000 萬元,被告陳介林陳冠州即將系爭建物②③及周遭花圃、花台及水泥地等 建物返還被告劉錫明云云,查亦與事證不符,要亦無從採 認。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森林 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所 謂「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查本件被告 3 人所占用之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 其地目為林,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44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除屬「 山坡地」外,亦屬森林法所規範之「林地」,而有森林法關 於林業用地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森林法第51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9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 ,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 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 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



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 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 而言,復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 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 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 刑罰罰則,此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 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 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 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 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 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 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 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 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 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 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 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 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 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 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 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 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 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 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 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 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 ,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 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 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635號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 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 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 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 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 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 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5164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 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綜上說明,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 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森林法第51條及刑 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為法規競合現 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 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再按「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 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而上開犯行之實施,與 前述犯罪結果之發生,彼此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始能論以該罪。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前述結果, 或不能認定其行為與上述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之範疇」,復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 字第4325號、91年度臺上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所明揭。 ㈢查被告劉錫明陳介林未經許可,在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物②③④、花圃、花台、平台、蓄水井、邊坡、 樓梯及水泥地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公有山坡地,被告陳 冠州占用系爭建物②③等基地座落之系爭土地之公有山坡地 ,均已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惟尚未達 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結果,參酌上開說明,核被告3 人 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在公 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另 被告3 人所犯上開罪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於他人 森林內,擅自占用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



保持法之規定。被告陳冠州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罪事實,業 經檢察官敘入起訴書,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嗣於本院103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時,亦經檢察官當庭追加被告陳冠州涉 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法條(見本院卷一第 265 頁反面),本院於103 年5 月21日審理時(見本院卷二 第84頁反面),亦已告知被告陳冠州涉犯該法條,是自得依 法予以審理。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所稱「罪名之告知 」,其屬想像競合者,被告應受告知之權利,自應包括重罪 與輕罪之數罪名,缺一不可,至如為法規競合之情形,則被 排斥適用之其他法條之罪名,既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亦不生突襲性裁判問題,縱未為該項告知,於判決本旨 及結果俱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起訴法條及罪名諭知雖漏未論及森林法 第51條第1 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 然依法律競合法理,本件對被告3 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 妨礙,併予敘明。
㈣被告劉錫明陳介林共同自97年間起至100 年間止,占用系 爭土地,並於拆除系爭建物①後,陸續興建如附圖所示系爭 建物②③④、花圃、花台、平台、蓄水井、邊坡、樓梯及水 泥地等建物之搭建,以供使用及便利通行,其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而接續為之,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 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陳冠州自100 年10月間起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②③、花圃、花台、平 台、蓄水井、邊坡及水泥地等建物,其占用行為具有行為繼 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亦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劉錫明陳介林陳冠州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陳冠州係就100 年6 月間起就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 建物②③、花圃、花台、平台、蓄水井、邊坡及水泥地等建 物部分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劉錫明陳介林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系爭建物①後, 並興建如附圖系爭建物②③④、花圃、花台、平台、蓄水井 、邊坡、樓梯及水泥地等建物,均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3 人占用系爭土地,但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3 人為謀私利而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並恣意為 違法開挖整地、搭建違法建物、破壞山林,被告3 人上開違 法行為,極易引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若再遇豪雨侵襲 之際,恐將引發土石流等災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在經過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糾正開罰後,竟乃不知 悔改收斂,仍陸續在系爭土地上擴建,被告陳介林並多次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提出欲承租系爭土地 ,以期能使違建就地合法化,惟遭該辦事處以未合規定而未 予准許,然被告陳介林竟更弦易轍,改以其經營之宏鑫公司 名義,向基隆市政府以國有財產土地委託經營之方式,欲先 取得基隆市政府之背書,而基隆市政府審查後竟以施政需要 、業務推動及公共利益三方面認定宏鑫公司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必要,然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山坡地,未經過相關環境影響 評估之研究,即為准許開發,是否合乎公共利益實有存疑, 況基隆本為多雨地區,而近年來溫室效應導致極端氣候發生 ,山坡地災害不斷發生,土石流、巨大落石時有見聞,且知 名攝影家齊柏林拍攝之「看見臺灣」紀錄片,更讓人民看到 國土過度開發後的慘況,國土保育治理與永續發展的重要性 實刻不容緩,惟基隆市政府竟反其道而行,僅謀求短期繓薾 小利而置長期國土保育於不顧,不思基隆近年來已有多次巨 石崩落之天災,而碧沙觀光漁港巨石崩落釀致人車受損,道 路封閉,該觀光漁港無人問津,造成之經濟損失鉅大之慘況 尚歷歷在目,而該系爭土地座落於大武崙砲台觀光景區,下 方即為基隆港貨櫃集散之重要區段,附近亦有國道交流道經 過,被告3 人所違法犯行之潛在危險實屬重大,若真釀致水 土流失,發生如碧沙觀光漁港之巨石崩落慘劇,後果不堪設 想,基隆市政府主理市政,應當為人民謀求福祉,而非為特 定不肖人士之違法行為護航,置群眾利益於不顧,系爭土地 上之違建即經多次報拆,但基隆市政府均怠於行使公權力, ,反而出具公文批核認准被告得開發該區,欲以合法之行政 措施包裝美化非法犯行,顯有圖利特定他人之嫌,該項決策 實屬可議,基隆市淪至全國居民最不快樂之縣市,全屬人謀 不臧,實令人悲憐,所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基隆辦 事處乃未因受基隆市政府錯誤之決定影響,仍未准許被告陳 介林承租系爭土地,被告陳介林亦因此而撤回所請;又被告 3 人間,為免上開行為遭到究責,而以民事通謀虛偽之買賣 、租賃等行為以為規避,凡此種種,顯見被告3 人未有何認 知其所作所為有侵害國家對自然山林、國土保育法益之省思 與悔意,亦未見其有何尊重他人(包含國家)財產權之觀念 。另被告3 人俟至本院判決前為止,仍然占用本件系爭國有 山坡地,未自行拆除遷移系爭建物②③④、花圃、花台、平 台、蓄水井、邊坡、樓梯及水泥地等建物,犯後態度不佳; 惟衡量本案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暨渠等各自參與 犯罪之程度、及智識、生活、品行、犯罪動機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末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 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故凡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即應依同條第5 項規 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之明文,是其適用前提,當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且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而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 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最高法院79年 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97年度臺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被告劉錫明陳介林就坐落在基隆市○○區○○段○0000 00地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範圍之水泥地;如附圖所示 B 範圍之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房屋;如附圖所示C 範圍之鋼 筋混凝土造二層房屋;如附圖所示D 範圍之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房屋;如附圖所示E 範圍之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房屋; 如附圖所示F 範圍之水泥地;如附圖所示G 、H 範圍之花 圃;如附圖所示I 範圍之花台;如附圖所示J 範圍之蓄水 井;如附圖所示K 範圍之平台;如附圖所示L 範圍之樓梯 ;如附圖所示M 範圍之邊坡;如附圖所示N 範圍之水塔平 台等物,均系被告劉錫明陳介林參與違建及所有之工作 物,且尚未移除,而仍存在,是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5 項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冠州就坐落在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D 範圍之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房屋;如附圖所 示E 範圍之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房屋;如附圖所示F 範圍之 水泥地;如附圖所示G 、H 範圍之花圃;如附圖所示I 範 圍之花台;如附圖所示J 範圍之蓄水井;如附圖所示M 範 圍之邊坡;如附圖所示N 範圍之水塔平台,均系被告陳冠 州參與違建及所有之工作物,且尚未移除,而仍存在,是 亦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被告陳介林陳冠州被訴刑法第349 條第2 頁之 故買贓物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介林陳冠州2 人明知系爭建物②③ 是被告劉錫明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所得 之贓物,猶共同故買之,因認被告陳介林陳冠州涉犯刑法 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檢察官所指被告陳介林陳冠州向被告劉錫明購買系 爭建物②③,涉犯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劉錫明陳冠州間之買賣契約係虛偽不實,被告陳介林陳冠州就 此部分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檢察官 所指「贓物」部分自屬不存在,從而,自難以贓物罪相繩,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陳介林陳冠州涉犯所指 之故買贓物罪,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陳介林及陳冠 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全文: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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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鑫寶業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