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3年度,37號
TNEV,103,南小,37,2014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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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37號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英
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陳怡潔
被   告 台南安平區牡蠣(淺海養殖)產銷班第1班
法定代理人 莊火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漁 光段146地號水域訂有租賃契約,土地租期自民國(下同)101 年8月13日至102年1月30止,水域租期自101年9月l日至102 年l月30日止。嗣因被告於租賃期間於承租水域及非承租水 域養蚵,違反契約第8條約定,經雙方協調後同意於101年11 月30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使用超出承租水域之行為,分別於101年12 月7日、102年l月3日、102年2月7日、102年3月18日及102年 4月26日以發文或寄發存證信函等方式,通知被告履行給付 超出承租水域之水面使用費及違約金共計142,134元,嗣於 102年8月28日發文通知被告,經抵銷後尚須給付超出承租水 域之水面使用費及違約金91,931元,復於102年9月26日再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給付義務,惟被告皆置之不理,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81條規定、最高 法院88年台上字第3418號及102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 被告有給付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請求。
㈢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分別為:土地租金:42,633元、水 域租金:62,716元及管理費:21,070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⑴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①被告占用超出承租範圍之不當得利共計144,708元。 a.101年10月23日至101年11月14日共23日超出80棚80平方公尺 ×80(棚)×251(年租金/平方公尺)×23/365(日)×(l+20%管 理費)=121,470元
b.101年11月15日至101年11月22日共8日超出44棚80平方公尺 ×44(棚)×251(年租金/平方公尺)×8/365(日)×(l+20%管 理費)=23,238元
c.以上兩項合計121,470+23,238=144,708元 ②被告於契約終止後遲延點交所生之不當得利共計9,900元。 101年12月l日至101年12月20日共20日600平方公尺×251( 年租金/平方公尺)×20/365(日)×(1+20%管理費)=9,900元 ⑵被告依約應給付違約金部分:
依據契約第23條第2項,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終止契約時,被 告應自終止契約日101年11月30日起至原租期屆滿日102年1 月30日止(共62日),給付原告終止期間租金及費用l/2之違 約金。計算式為600平方公尺×251(年租金/平方公尺)×62/ 365(日)×l/2×(l+20%管理費)=15,349元 ⑶因被告前已預繳租金30,203元(水域部分)、27,823元(土地 部分)。故合計被告依民法第179條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及依契 約第23條第2項應給付之違約金,減去預繳租金再加計5% 營 業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27元。
①預繳水域租金:
101年12月l日至102年l月30日共61日,計算式為600平方公 尺×251(年租金/平方公尺)×61/365(日)×(l+20%管理費) =30,203元。
②預繳土地租金:101年10月30日至102年1月30日共93日,計 算式為650平方公尺×2,800(公告地價)×5%(費率)×93/365 ×(1+20%管理費)=27,823元
③144,708+9,900+15,349-30,203-27,823)×1.05=117, 527元
⑷末因被告曾繳交履約保證金20,000元,以該等款項抵銷後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97,527元。
㈣對本件整理之爭執事項陳述意見如下:
⑴關於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l條(含契約附件)之約定,逾 越承租區域置放蚵架、占用水域?及其逾越之範圍及期間為 何?
①本件被告逾越承租區域置放蚵架、占用商港水域,至為顯然 。被告並未否認非法占用未承租水域置放蚵架,僅辯稱係因 颱風之故,將外海蚵架拖入商港水域避風。然被告自始至終 均未提出任何關於占用期間颱風襲台之證據,而其養殖牡蠣



之事實則有原證18號照片可證。被告代理人莊火炎於刑事偵 查過程中坦承「(問:在遊艇碼頭旁水域,發現有人非法擅 自搭建蚵架養殖牡蠣(提示現場照片),經查是你所為,是否 屬實?)屬實。」、「(問:你私自在港區承租水域範圍外搭 建蚵架養殖牡蠣,作何用途?有無合夥人?)搭建的蚵架是 要拖到外海去養殖牡蠣,超出範圍的蚵架及牡蠣是因為颱風 季節外海風浪大,所以把蚵架拖回港內避風…」、「因為有 颱風,所以我們確實有把蚵棚拖進來避風,所以有使用到非 承租範圍的水域,時問上不記得了…」,可證被告確實不否 認占用範圍外承租水域乙事而被告雖辯以颱風外海風浪大、 進港避風云云,然不論是否有颱風,被告占用未承租水域置 放蚵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②況由原證18號照片可證,原告主張被告非法占用水域及養殖 牡蠣期間,並無任何颱風靠近臺灣的跡象,該段期間不僅天 氣晴朗,水面更是風平浪靜,毫無風災跡象可言。事實上, 被告法定代理人莊火炎於偵查中仍對事實多有保留,為脫免 罪責而隱匿事實、甚至為違反事實之陳述,此由莊火炎所述 「我已經跟他們承租5年了,斷斷續續,水域的部分圖上有 劃得比較小,大概是這樣子。」、「我真的只是暫時使用, 我有說要協調付錢,而且我也的確有付錢(庭呈通知單)。」 等語,可知被告代理人莊火炎於偵查中所述就其不利事實多 有隱匿,竟稱使用超出承租範是因為「圖劃得比較小」、更 謊稱「的確有付錢」等語(被告不曾就原告催繳通知給付分 毫),由此可見被告代理人莊火炎偵查中所述不可盡信。 ③又被告代理人莊火炎已坦承有占用承租範圍外水域置放蚵架 ,另刑事案件證人林源豐(經具結)證稱「…情形非常嚴重, 他承租只有600平方浬(應為平方公尺),但是他使用已經超 過航道水域的一半,粗估超過100棚以上...」、證人王雲龍 ( 經具結)證稱「後來莊火炎也說陸域要退租部分,出去後 ,我也說有這麼多的部分超出,一定要付費,當時莊火炎都 不講話,他們也沒有說這不是他們超出的部分,我在23號算 起來一班(即被告)是80棚。」原告巡查、會勘記錄與相關照 片,可證河面上蚵架分布之範圍,是自被告承租水域與土地 為基準往河面大範圍占用商港水域,且原告協同港警取締遠 離被告承租地點之牡蠣時被告氣勢洶洶帶人登船阻止…等證 物,均可證被告所辯範圍外僅有9棚云云,顯不可信。 ④查被告以承租小塊水域及土地之方式,藉機占用大範圍國有 商港水域大肆養殖牡蠣之違法情事(原告僅承租600平方公尺 ,以超出80棚計算,其實際占用面積達承租面積11倍以上,



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會勘、巡查記錄可證,並經刑案證人具 結而後陳述,實無可疑。原告承辦人員身為國營事業員工, 與被告代理人莊火炎等蚵民亦無私人仇怨,其本於職務關係 於經辦文書上所為記載,依法自有證據能力,是關於被告超 出承租水域之面積,雖係依據原告人員記載之歷次巡查與會 勘紀錄及相關照片計算,然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非不 得謂原告已提出相當之證明,況原告承辦人員事實上均已儘 量從寬認定,被告猶仍託詞矯飾,辯稱「原告所提全是偽造 文書」云云,顯甚無稽。綜上,被告應就超出承租範圍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708元。
⑵關於被告有無於商港區域內養殖牡蠣?如是,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22條第4款於101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原告以終止契約可歸責於被告為由,依據契約第23條第2項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349元,有無理由? ①查被告對於在商港區養殖牡蠣一事並不否認,此由被告代理 人莊火炎於刑事偵查過程中坦承「(問:在遊艇碼頭旁水域 ,發現有人非法擅自搭建蚵架養殖牡蠣(提示現場照片),經 查是你所為,是否屬實?)屬實。」、「(問:你私自在港區 承租水域範圍外搭建蚵架養殖牡蠣,作何用途?有無合夥人 ?)搭建的蚵架是要拖到外海去養殖牡蠣,超出範圍的蚵架 及牡蠣是因為颱風季節外海風浪大,所以把蚵架拖回港內避 風…」,可知,被告係托詞矯飾「暫時」躲颱風就不算「養 殖」云云。惟該段期間並無颱風如前所述,商港法更未有設 除外規定,允許颱風期間蚵民可在商港區域養蚵,被告辯稱 躲避颱風等語,顯甚無稽。況由證人林源豐所證:「在101 年10月9日我們在做例行性的檢查時發現他在逾越承租水域 的地方,有放養牡蠣的情形…他沒有先通知或申報說要避風 ,只是他的狡辯之詞,我們發現的時候他就是在非承租水域 的商港放養牡蠣,且有採收牡蠣的情形,這與莊火炎所說的 只是避風不符…當初莊火炎要求我們給一個半月,就是要等 到採收完牡蠣。」,被告既然早在101年10月9日便遭原告人 員發現違法於商港區域養殖牡蠣,其實際養殖的日期可能更 早,且被告經原告人員一再以電話請求改正(101年10月16日 、101年10月17日、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26日,於101 年10月24日發函請求改正,被告代理人莊火炎均一再推託、 置之不理,甚至對原告人員咆哮怒吼,此與被告主張「暫時 避風」依據常情可能有的反應實是相差甚鉅。再由被告無論 如何不肯將養殖牡蠣的蚵架撤出商港區域,並一再拖延、待 其成熟而後採收之作法,益證被告所辯避風云云,絕非事實 。是由被告代理人莊火炎於刑事偵查過程及本訴審理中均坦



承蚵架上養有牡蠣(惟其辯稱有養壯蠣不是「養殖」)、證人 林源豐於偵查中所證被告養殖、採收牡蠣之情形,及被告代 理人對於原告催告改正後之反應,被告長期(若自101年10月 9日起算,計至最後101年12月20日清空日止,長達73日)在 商港養殖牡蠣不肯改善或撤出,並待牡蠣成熟而後直接在商 港區域採收之事實,在在均可證被告確實違反商港法在商港 區域「養殖」社蠣。
②按「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二、養殖及採補水產 動、植物。」,此有商港法第36條第l項明文規定。又按「 八、乙方租賃土地、水域僅供編築、暫放蚵架使用,對承租 區域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十、甲方如發現乙方 在承租區內之作業有違反法令或契約之情事,得予以糾正必 要時得禁止其繼續作業至改善為止。」、「二十二、有下列 情形之一時,甲方得終止契約:…㈣乙方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責任,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或不履行應盡之責任與義務,經 甲方通知限期改善,期限屆滿仍未改善者。…」、「二十三 、第二十二條㈢、㈣或㈤款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契約 時,乙方應依第四條當時之租金及標準,給付甲方自終止契 約起至租期屆滿日止租金及費用二分之一之違約金,並依第 二十條之規定交還租賃物。」有兩造間契約第8、10、22 條 第4款、第23條第2項可稽。是依據契約第23條第2項,因可 歸責於被告致終止時,被告應自終止契約日101年11月30 日 起至原租期屆滿日102年l月30日止(共62日),給付原告終止 期間租金及費用l/2之違約金15,349元。 ⑶原告以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始將水域清空返還,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點交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00元,有無 理由?
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始將水域清空返還,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點交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00元,應屬有理 ,經原告提前於101年11月30日終止租約後,被告直至101 年12月20日始將承租水域清空返還,自101年12月l日(終止 契約翌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共計20日,被告應返還遲延 點交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9,900元。 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包含依原契約計算之管理費及營業 稅是否合理?
①按「公民營事業機構應就契約記載之土地、設施與投資經營 事項繳交租金與管理費,經營機構得就公民事業機構使用水 域計收管理費。前項租金及管理費項目及基準如下:一、租 金:…二、管理費:依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經營業務項目性 質,按承租面積、使用範圍、營業額、前款租金總額、營運



實績、營業規模及保證運量等事項計收。」亦有公民營事業 機構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商港設施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可稽 。從而被告刻意不向原告簽約承租水域,反非法占用原告經 管水域放置蚵架、養殖牡蠣,其因而無須依租賃契約給付之 租金、管理費及營業稅(5%),俱屬被告占用系爭水域、無法 律上原因所得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自應返還該等利益予 原告。
②況被告占用系爭水域,致使被告需一再為此派員巡查、紀錄 ,多次以電話、發函催告被告改正違法行為,並因應被告向 民代陳情,多次派員與被告協調,原告因被告非法占用系爭 水域所支出之管理成本不可謂不高,請求被告返還依約本應 給付之管理費及營業稅,自屬有理。
③依據兩造契約約定,營業稅本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5%營業稅5,596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四、租金及相關費用㈠乙方應依下列規定給付甲方租金 及費用(需另加營業稅):1.土地租金:新臺幣42,633元整。 2.水域租金:新臺幣62,716元整。3.管理費:新臺幣21,070 元整。…」亦有兩造間契約第4條明文約定可參。從而被告 非法占用原告經管水域超出承租範圍外之部分放置蚵架、養 殖牡蠣,除占用面積之租金及管理費外其依約本應由被告負 擔之營業稅(5%),亦同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範圍 ,計算被告占用逾越承租水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70 8元、違約金15,349元及遲延點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 00元,扣除被告預繳租金58,02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營業 稅應為5,596元,計算式如下:(144,708+9,900+15,349- 58,026)×5%=5,596元。
④退步言,如鈞院認本件不應依據兩造間契約計算不當得利, 則原告主張依據土地法第97條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有土地法第 97條第l項可稽,而如承租係為營業所用,更不受此百分之 十之限制(請參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是 退步言,如鈞院認本件不應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將租金、管 理費與營業稅計入被告所受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回歸土地 法之規定,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所受不當得利,即 以每平方公尺280元計算,而不以契約所定每平方公尺251元 計算,以免割裂適用計算依據,以符公平。
㈤對被告之抗辯陳述意見如下:
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法定代理人莊火炎涉嫌竊



佔乙案(102年度偵字第1225號),雖為不起訴處分。然莊火 炎於該案偵查程序已陳述非法占用未承租水域之事實,另相 關單位(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之承辦人員亦曾到庭證 述莊火炎等人於商港區域非法養殖牡蠣、非法占用未承租水 域之事實。該案雖經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之理由為「…被 告莊火炎縱有非經管領人同意,逾越承租範圍使用國有土地 養殖牡蠣之事實,在可隨時移動蚵棚之情況下,對於水域不 動產之支配使用,有無繼續性及排他性可言,其主觀上是否 有長久占用國有水域而竊佔之意圖,要非無疑。…至本件被 告莊火炎所為,是否違反商港法,或有無不當得利之情,分 屬行政及民事責任…」從而該不起訴處分書僅係認被告所為 未至刑事犯罪之程度,非謂被告所為符合契約或法律規定。 ⑵兩造於101年8月13日簽訂租約,約定被告「租賃土地、水域 僅供編築、暫放蚵架使用」,契約中未有任何除外約定使被 告可於商港區域違法養殖牡蠣,即被告所辯颱風期間就可以 在商港區域養殖牡蠣云云,絕非事實。關於原告查獲被告違 約及違法經過,及處理經過如下:
①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巡查發現被告除大量超出承租範圍放 置蚵棚外,更違法於商港水域放養牡蠣,故於101年10月24 日以安港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應於101年10月31 日前完成改善或清除。
②101年10月26日原告人員會同被告代理人莊火炎會勘現場, 臺南運河河面上過半都是蚵棚,範圍自被告承租之土地及水 域區域往臺南運河中心擴張,現場計數超出計80棚以上,至 101年11月15日前均無明顯改善(期間原告人員於101年10 月 31日、11月l、5、6、7日均曾至現場巡查或拍照。 ③101年10月29日被告提前退租土地部分,並清空點交返還予 原告。
④原告以函催告被告改正違法行為期限(101年10月31日)之次 日即101年11月1日上午9時,原告人員至現場查看,被告蚵 民仍在商港水域進行養殖牡蠣作業,下午2時原告人員實際 登上被告蚵棚查看,可見水面下牡蠣累累相連結。被告違法 於商港區域內養殖牡蠣事證明確,經催告仍不改善,為此, 港務警察於下午4時許依商港法進行取締,被告訴訟代理人 莊火炎驅船阻止、並稱港務警察之取締作為致使渠等損失不 知多少云云。而由該次執法地點遠離被告承租水域,莊火炎 仍陳稱牡蠣、蚵棚均為其蚵民所有,並阻止港警執法等情, 可證被告蚵民確實大範圍超出承租水域放置蚵棚、養殖牡蠣 。同日101年11月l日下午5時許,經過該日稍早的水面衝突 ,兩造人員至原告安平港營運處辦公室協談,被告訴訟代理



莊火炎以產銷班第二班也養殖牡蠣,原告人員為何只嚴查 被告為由,與原告人員發生口角,原告以被告於商港區域違 法養殖牡蠣經催告屆期不改善,向被告表示本件契約於101 年11月30日提前終止,被告於民代協調下表示可以接受。該 日取締及協調經過原告承辦人員做成「災害通知單」,並於 101年11月13日以高港安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確認。 ⑤101年11月2日,租借被告承租水域南方之產銷班第2班將其 占用水面清空並經點交完畢,易言之,自該日起,該區段臺 南運河僅被告(產銷班第l班)蚵民占用河面、違法養殖牡蠣 。而由101年11月6、7日原告拍攝照片可清楚辨悉被告占用 面積之廣闊。
⑥經原告一再巡查勸誡,101年11月15日被告占用面積相對減 少,經原告巡查人員計數約有52棚,從寬認定扣除被告原承 租面積可放置蚵棚之面積,計超過44棚屬被告未承租水域。 ⑦101年11月23日被告於河面上之蚵棚計餘7棚,雖放置位置與 承租地點不同,原告仍從寬認定符合契約。
⑧101年11月30日,兩造間租約提前終止。 ⑨101年12月20日被告始清空交還水域部分予原告。 ⑩交通部航港局於102年1月17日以航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裁處莊火炎違反養殖牡蠣之裁處書。
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據兩 造間契約請求被告應依約賠償違約金,屬民事「不當得利」 與「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因不法行為而受國家公 權力施以行政裁罰間,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查交通部航港局 於102年1月17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莊火炎「違規養殖牡蠣, 未依限完成改善清除,違反商港法第36條1項規定。」為由 ,依據商港法第65條第1項處以罰鍰新臺幣10萬元整,乃該 局本於公權力、依法所為行政裁處。而原告「臺灣港務股份 公司」乃國營事業機構,非公權力機關,僅係依法提出告發 ,非裁罰機關,合先敘明。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 裁處之。」,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l項之規定可稽。該條項 於民國94年2月5日制定之立法理由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 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 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故不論由法條文義解釋或由立法解釋觀之,均可明白辨悉 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僅在人民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使國家基於統治權主體之地位



得同時依據刑事法及行政法對其不法行為施以制裁時,鑑於 依據刑事法律懲罰已可達懲治目的,為避免過度侵害人民權 利,乃不再重複處以相同種類之行政罰。乃「公權力」對於 「人民」之裁罰應遵循比例原則之問題「人民」與「人民」 間因民事糾紛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無關。從而被告雖曾受交通 部航港局(國家公權力機關)罰鍰10萬元而為部分執行(依據 被告103年3月26日當庭所述,執行金額為2千餘元),然此等 行政罰並不影響被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及「契約」等規 定應負之責任(此與車禍肇事案件中,肇事者不得以「闖越 紅燈」、「超速」、「逆向行駛」等違規行為已遭行政罰鍰 而主張抵免對於車禍受害者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不同。) 綜上,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占用超出承租水域及超出契 約期間占用水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據兩造間契約 第23條請求違約金,並無一事二罰之疑慮。
⑷原證19為兩造在討論契約終止事宜所為紀錄,由最末兩行可 知原告終止契約之時間點為11月5日,但在當時議員協調下 ,同意將終止延到11月30日,此為被告所稱兩造合意部分, 但事實上原告不曾同意拋棄一切權利及請求權。另被告所述 雙方和解及經議員見證等情,均非事實,且無任何相關書面 資料,或議員見證簽名。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㈠高雄港務分公司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文中二,所提請求 之原因及事實中:「債務人於租賃期間使用狀況有違反契約 約定之情形,經『雙方協調』後……」。高雄港務分公司之 民事準備書狀中事實及理由中第一項,亦指明本班「於租賃 期間承租水域及非承租水域養蚵,違反契約規定,經『雙方 協調』後……」。其上兩紙書狀中所述之『雙方協調』合該 具由高雄港務分公司於101年11月13日高港安業字第00000000 00號函之依據同出一轍,該函中說明第一項所述:「一、依 101年11月1日貴我雙方在安平港營運處協調決議辦理。」則 本班請問高雄港務分公司,101年11月1日貴我雙方在安平港 營運處協調決議」之情形、內容與結果為何?1.為何種原因 ,貴我雙方須要協調?2.貴我雙方協調決議之內容為何?結 論為何?3.雙方協調之時,有多少人在場?是些什麼人?何 人見證?
㈡本事件發生之真正原因及事實在於:本班於102年12月6日所 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中,已作出陳述。1.高雄港務分公司安平 港營運處林源豐經理於101年11月1日帶領一群人員到達本班



承租之水域偷偷破壞蚵民之蚵架,致船錨落海、蚵架漂流, 嚴重影響航安,適被趕到現場之本班蚵民及盧市議員崑福、 莊市議員玉珠等眾人抓個正著。鄭處長旭明自外歸來,於瞭 解情況後,慌忙為“破壞蚵民之蚵架財產”一事道歉,並哀 求蚵民切莫提告,隨後,鄭處長提出和解協議。眾人經過一 番協商後,蚵民為往後仍得在港域承租討生活,雙方協調達 成決議,今日事就當沒發生過,港務公司違反商港法及破壞 蚵架之事,蚵民不予追究,雙方同意本期租約提前於11月30 日終止契約,雙方互不得提出任何要求。高雄港務分公司隨 後又枉顧雙方協調決議;捏造事實及數據,上告兩單位高雄 港務警察局,告本班「竊占、妨害公務」等罪。2.偽造事實 並上告航管局,開處「違反商港法」罰款10萬元。本次事件 至今年餘,高雄港務分公司一而再,再而三的違反契約、違 背協議、背棄信諾,以及消耗司法能源的舉動更加肆無忌憚 。本班請求鈞院將聲請人(高雄港務分公司)之請求,予以駁 回。
㈢高雄港務公司安平港營運處港務科代理經理林源豐竟然捏造 事實偽造出這張「災害通報單」,竄改101年11月1日該公司 破壞蚵民蚵架之事實經過及雙方協調決議的內容並往上層通 報,致使港務公司對本班有了極深的誤解,港務公司上層甚 至至今仍然不知11月1日事件之始末,也就是營運處長鄭旭 明已在當日事後並於當場與蚵民等完成和解協議之事實,林 源豐經理再次製造事端來殘害蚵民,惡劣犯行,莫此為甚。 港務公司林源豐經理作出這份欺下瞞上的「災害通報單」往 公司高層上報後,對11月1日之真正事實經過,由始至今從 來是隻字不敢再提。
㈣原來港務公司林源豐經理違背101年10月30日鄭營運處長旭 明與、莊市議員玉珠、本班班長莊火炎以及營運處業務科經 理王雲龍林源豐經理等多位人員在鄭處長再三斟酌各人的 意見下所作的決議「決定整理期限至11月5日,到時再議。 」整理期限經協商改為11月5日底定後,未料11月1日下午14 時林源豐經理竟然主導並率眾(航港局陳中榮、安平港警分 駐所副所長及兩名員警)逕至水域案發現場,在未通知蚵民 於該時段到場會勘的情形下,破壞蚵民財產蚵架、剪斷錨繩 、割下錨錠落海造成港區海域淤積,隨後林源豐竟然還拖行 著蚵架,以致竹架散落海域、影響船隻航安。此種行為徹底 是港務人員違反港區商港法,況且在雙方和解協議事後,竟 然還敢作出偽證,竄改當日事發經過事實,欺下瞞上至極, 以致於高雄港務分公司誤信林源豐經理之片面報告,致本案 糾纏至今。況且,林源豐經理在災害通報單上所言仍然造假



,營運處鄭處長並不是11月1日事發經過的現場指揮官;鄭 處長是在港務公司破壞蚵民之蚵架財產後,被眾蚵民抓個正 著,港務公司人員遂竄逃進入港務公司,蚵民接受港警建議 ,眾人隨後進入港務局協商此事,在協商未果,眾位蚵民正 憤而離去之時,才自外歸來(應是接獲港務公司人員通知後 ,方才趕回);鄭處長於得知林源豐經理破壞蚵民蚵架後, 或覺事態嚴重趕緊與本班莊班長協議,要莊班長千萬莫要提 告,而被林經理破壞之現場,在莊班長答應清理的同時,雙 方並且同意原協商11月5日的整理期限就改為11月30日,並 在11月30日終止本期租約(本期租約原至隔年102年1月31日 止),蚵民因為尚得仰賴港務公司在海域上討生活只好忍痛 答應。鄭處長遂在港務局裡當眾宣佈此事到此結束,雙方互 不得向對方追討互不得提出告訴;並在莊市議員玉珠的見證 下,本案到此終告一段落,雙方握手言歡。鄭處長充其量只 不過是當日完成和解協議之主事人而已。
林源豐經理於11月1日和解協議事後,又再偽造事實之內容 及經過,強行控告及殘害本班,其中事件大者有三:⑴港務 公司於11月13日(11月30日整理期限未到,也尚未終止契約 。)卻開出第1張違背11月1日決議強行加收租金的繳費單, 隨後,至少7次來函催收費用,而且次次名目不同、內容不 一,款項亦是不同,更有兩張存證信函,純粹把公事當成兒 戲。⑵跳過安平港警分局,越級向高雄港警局通報並告本班 『竊占、妨害公務』,此案檢察官已作出不起訴處分。⑶航 港局以林源豐之災害通報單為依據,(偵查庭上航港局陳中 榮君作證所言:詳細情形要向港務公司確認等語。),可知 航港局竟然在毫無查證之下,憑著林源豐竄改事實的災害通 報單告發本班違反商港法,並處罰本班壹拾萬元之罰單。綜 合上述,自港務公司所盡以作為收費依據之101年11月13 日 高港安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中「說明一、依101年11 月1日貴我雙方在安平港營運處協調決議辦理。」港務公司 不僅自擇決議有利內容,還加以竄改偽造,並且誣陷蚵民, 還加以迫害。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予爭執: ㈠被告有向原告承租管理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漁光段164地號水域,雙方並於101年8月13日簽訂本院卷 原證1之租賃契約為據。
㈡兩造原訂土地之租期自101年8月13日起至102年1月30日屆滿 ,水域租期則自101年9月1日至101年1月30日屆滿,惟雙方



事後針對土地部分於101年10月29日終止及同時完成點交程 序;水域部分則於101年11月30日終止租約 ㈢被告已於102年10月29日將承租土地點交予原告公司,水域 部分則是於101年12月20日完成點交程序。 ㈣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會同安平港營運處及內政部警政 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安平港分駐所之警員於101年11月1日執行 拆除及拖離非承租區之蚵架,當天被告有協同訴外人莊明雄 等三人至現場攔阻,雙方發生口角,事後內政部警政署高雄 港務警察局以被告涉嫌竊佔及妨害公務等罪嫌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由該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225號受理 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
㈤被告之產銷班因於安平港非承租水域置放蚵架養殖牡蠣遭交 通部航港局以違反商港法為由裁處罰鍰新臺幣十萬元,因被 告並未繳納罰款,港務局遂移送法務部執行署台南分署執行 ,經執行清償金額為1,782元。
㈥被告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業已自認於非承租之水域置放蚵 架之事實。
四、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乙節,業據被告答辯如上。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如下:
㈠被告有無違反商港法及租賃契約約定水域僅能編築置放蚵架 不得養殖之違約行為?
㈡兩造間的租賃契約是否合意終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
㈢被告原承租水域之租約於101年11月30日終止後,自該日起 至101年12月20日點交期間,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占用水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㈣被告於非承租水域置放蚵架之數量為何?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包含依原契約計算之管理費及營業 稅是否合理?
五、法院之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被告有無違反商港法及租賃契約約定水域僅能編築置放蚵架 不得養殖之違約行為?
⑴本件被告在非承租海域置放蚵棚之事實,業已自認在案,復 有原告提出相符之現場照片及現場會勘會議記錄在卷可參, 及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25 號卷證資料無誤,可信為真實。
⑵至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租賃契約內容,被告僅得於承租海域置 放蚵架,惟竟於承租海域放置蚵棚養殖牡蠣,已有違約情事



乙節,則為被告否認,辯稱係為躲避颱風,將蚵棚暫拖放至 承租海域云云。然被告對此抗辯事由,並未提出颱風來襲之 相關氣象資料供本院審酌。再由原告提出之原證18號照片顯 示,被告承租期間,海域上天氣晴朗,水面風平浪靜,毫無 遭遇颱風侵襲跡象。另訴外人林源豐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 復具結證稱「…情形非常嚴重,他承租只有600平方浬(應為 平方公尺),但是他使用已經超過航道水域的一半,粗估超 過100棚以上...」、訴外人王雲龍同經具結證稱「後來莊火 炎也說陸域要退租部分,出去後,我也說有這麼多的部分超 出,一定要付費,當時莊火炎都不講話,他們也沒有說這不 是他們超出的部分,我在23號算起來一班(即被告)是80棚。 」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巡查、會勘記錄及相關照片顯示水 面下牡蠣累累相連結之情相符,可信被告非僅置放蚵架,確 有養殖牡蠣之事實無誤。
⑶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及非承租海域養殖牡蠣,業 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及商港法之規定等事實,應堪認 定。
㈡兩造間的租賃契約是否合意終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有上述違約及違法事由,系爭租賃契約之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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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