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414號
TCHV,101,上,414,2014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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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紀子楨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宏銘律師
      張琴華 
被 上訴 人 蔡明松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巧旻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志銘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參 加 人 張添祐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4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蔡明松部分,及就被上訴人張志銘關於確認上訴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志銘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被上訴人蔡明松負擔百分之五十,被上訴人張志銘負擔百分之四十一。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蔡明松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兼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 訟。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類似必要 共同訴訟,指數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如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法院始得對之 為實體判決,而得分別提起單一之訴或合併提起共同訴訟, 然如經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則其訴訟標的對於該數人全體 ,即須合一確定,不許法院對之為歧異判決。類似必要共同 訴訟之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 起訴或一人被訴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在法律上應及於得為



當事人之第三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參照)。又 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 ,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 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32年 台上字第27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此規定之目的,在保護共同訴訟人全體之利益 ,避免裁判歧異,及追求紛爭一次解決之民事訴訟基本原則 。是以,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中之共同原告,若有一人 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因所為屬不利於共同原告之 行為,故應視為原告全體均未為該行為,而不生民事訴訟法 第190條後段、第191條所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撤回其 訴或上訴之效力。然若僅係普通共同訴訟,則各共同訴訟人 與相對人間有各別之請求,且就此所為之判決效力互相無關 ,故普通共同訴訟人,其等彼此間,得各自獨立,任意為訴 訟行為,各人之訴訟行為或其遲誤訴訟行為之效果,只就各 人發生,其影響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例如共同原告中一人 ,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撤回訴訟,或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致 生撤回起訴之法律效果者,其效果並不及於他人是。二、本件應予審究者,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原審共同提起本件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就被上訴人間是否必須合一確 定?
查於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47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 序中,被上訴人共同向原審法院聲請應買執行債務人傅湧沼 所有之18筆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2),因上訴 人就其中5筆土地即台中市北區中清段274、274-8、274-9、 274-10、274-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上,主張其上 坐落之房屋即①台中市○區○○段000地號有門牌號碼台中 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5層樓公寓之第3層,下稱 系爭110之2號房屋);②同段274-8地號有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街00巷00○0號房屋(5層樓公寓之第2層,下 稱系爭12-1號房屋);③同段第274-9地號有門牌號碼台中 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5層樓公寓之第1層,下稱 系爭10號房屋);④同段第274-10地號有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街00巷0號房屋(5層樓公寓之第1層,系爭8號房 屋下稱);⑤同段第274-12地號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街00巷0○0號房屋(5層樓公寓之第2層,下稱系爭4之 1號房屋)(下合稱系爭5戶房屋);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故上訴人就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被上 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就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 存在,乃共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5筆土 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然本件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5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時,被上訴人於聲明承受(應買)時,已明 確表示就系爭5筆土地,應買人蔡明松張志銘各持分2分之 1(每一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頁),故就系爭強制執 行所拍賣之標的係屬可分,即本件被上訴人依法應買後,就 拍賣之標的即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2,被上訴人蔡 明松及張志銘各有2分之1之權利即各取得系爭5筆土地權利 範圍10分之1之應有部分。則於法律上,上訴人如主張就強 制執行標的(即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2)有優先承 買權存在,本質上當係對被上訴人各人因應買取得之系爭5 筆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各別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且上訴人亦有權各別主張之(即於實體法上,本件上訴人可 對被上訴人之其中1人所應買取得之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 而同時不對另一被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故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優先承買權,僅係理論上應為一致之認 定而已,並非法律上應為一致之判決。同理,本件被上訴人 若提起訴訟主張確認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於法律上 被上訴人2人本得各別起訴主張之,且其各別起訴後,其訴 訟標的(即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對於被上訴人全體而言, 並無合一確定必要,被上訴人任何一人起訴所受本案判決之 效力,在法律上並無當然及於另一被上訴人之效力。是就本 件而言,被上訴人蔡明松張志銘於原審對上訴人所提起之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其性質上係屬普通共同訴訟, 而非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 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第1項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 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第2項)。」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 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或視為撤回其訴之效力,均當然發生,與筆錄有無記載無關 ,且亦無待於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始發生(最高法院63年 台抗字第97號判例意旨、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蔡明松於原審審理中,遲誤民國(下同 )100年10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當場表示拒絕辯論,原審法官乃當庭宣示本件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依職權續行訴訟,定同年11月8 日下午5時行言詞辯論,然被上訴人蔡明松就100年11月8日 之言詞辯論期日,依然無正當理由遲誤不到,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當庭表示對被上訴人蔡明松部分拒絕辯論等情,有原 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33、77、79頁),則依法就被 上訴人蔡明松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法律效果。亦即,本件 就被上訴人蔡明松所提起之訴訟,已因視為撤回起訴而生訴 訟繫屬消滅之效果,依法原審本無庸為任何裁判,然原審竟 誤為實體判決,故就被上訴人蔡明松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且因被上訴人蔡明松之訴訟繫 屬已消滅之故,本院於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後,就被上訴人 蔡明松所訴請之部分即無庸為任何裁判。另因被上訴人蔡明 松所生撤回起訴之效果,依法並不及於普通共同訴訟人即被 上訴人張志銘,故本件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張志 銘部分,合先敘明之。
貳、被上訴人張志銘部分:
一、被上訴人張志銘起訴主張:
㈠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477號強制執行事件,依訴外人 即執行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訴外人傅 湧沼所有之18筆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2), 於100年7月28日由被上訴人張志銘應買取得10分之1應有部 分(另10分之1應有部分由蔡明松取得)。上訴人就系爭5筆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2,於100年8月17日具狀聲明優 先承買,因而生系爭5筆土地優先承買權之爭議。 ㈡然上訴人在76年8月21日與訴外人傅湧沼,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41頁以下),將包括系爭5筆土地在 內之35筆土地(合計730坪)所有權,以總價2044萬元出賣 予訴外人傅湧沼,上訴人當時顯然將土地上系爭5戶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一併轉讓予訴外人傅湧沼。且上訴人與傅湧沼 於簽訂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時,已將土地上多棟未保存登 記之地上建物(包括系爭5筆土地上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轉讓予傅湧沼。上訴人現今並非系爭5筆土地上系爭5戶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又本件縱使認為被上訴人曾經自認「土地及建物曾經同歸 一人所有」,惟觀諸上訴人與訴外人傅湧沼在76年8月21日 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表」所示,系爭5戶房屋所坐落 土地,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易言之,上訴人 76年8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訴外人傅湧沼時,系爭 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紀政潭分別共有,顯見於76年8月21



日並無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 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之情形,究之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 用,是以,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撤銷其曾為之自認。 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多戶建物之所有人除了上訴人紀子楨、 訴外人紀廖菊之外,尚有其他所有人,與法條所定「土地及 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不同。
㈣再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 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 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 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如前所述 ,坐落系爭5筆土地上之多戶建物之所有人除了上訴人紀子 楨、訴外人紀廖菊之外,尚有其他所有人,而上訴人所主張 系爭5戶房屋,如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 部分為何?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就系爭五 戶房屋與所坐落之系爭5筆土地係一同轉讓與訴外人傅湧沼 ,則上訴人自該時起即失系爭5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 就系爭5戶房屋所坐落之五筆土地,即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之法定租賃關係,上訴人自無從依據土地法第104條、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之規定主張對於系爭5筆土地 應有部分5分之1有優先承買權。
二、上訴人則抗辯稱:
㈠訴外人偉祺公司於68年1月5日將其所興建台中市「荔枝園公 寓」集合住宅中之22戶同時分別讓渡予上訴人及其母即訴外 人紀廖菊管業。其中門牌「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房屋,業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485號及99年度簡 上字第7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訴外人紀廖菊於接受偉祺公司 之讓渡管業後,對於該房屋有所有權、使用收益權及處分權 (包括事實上處分權)。門牌「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2樓(即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經原審法 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確 定判決,認訴外人紀廖菊於接受偉祺公司之讓渡管業後,對 於該房屋有事實處分權。門牌「台中市○區○○里○○○○ 街00○0號1樓」房屋,亦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9號、 本院99年度上字第93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 事確定裁判,認自偉祺公司將該房屋讓渡予上訴人管業時起 ,上訴人即已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5戶房屋 係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載房屋係同時接受偉祺公司的讓渡管業 ,事實經過完全相同。則依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



見解,上訴人於接受系爭5戶房屋之讓渡管業後,對於該5戶 房屋自有所有權,至少亦有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被上訴人質 疑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顯 屬無據。況被上訴人前於其起訴狀內已經自認:「上訴人所 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被告…地上物之處分權」, 且於其準備書狀內亦再引用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鄭 于之另案拆屋還地之起訴狀之主張:「上訴人紀子楨之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為該等房屋之占有人」等語在卷 可稽,是以被上訴人依法應受其自認之拘束,嗣後不得隨意 翻異。
㈡系爭5戶房屋中之4戶,即①系爭110之2號房屋,於96年5月1 日出租與訴外人優慧建設公司(租期96年5月1日至99年4月 30日),嗣於101年1月31日出租與訴外人陳王泉(租期101 年2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②系爭10號房屋,於100年4月 20日出租與訴外人林京沅(租期100年4月23日至101年4月22 日)。③系爭8號房屋,於100年4月20日出租與訴外人陳奕 成(租期100年4月29日至101年4月28日)。④系爭4之1號房 屋,於97年12月1日出租與訴外人熊偉惀(租期97年12月1日 至98年11月30日)。曾由或現由上訴人出租與他人使用,益 徵上訴人就系爭5戶房屋有所有權,至少亦有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5戶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非上訴人,然上訴人就系爭5 戶房屋確有所有權,至少亦有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因納稅義 務人非上訴人而有不同。
㈢上訴人與傅湧沼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內載明買 賣之「標的」(包括上訴人所有如該附表標示之土地坐落之 地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等)及「價金」(包括買賣土地 每坪單價、全部土地總價、付款方法及相關稅費負擔等)。 至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所載,僅在表明買賣當時之 土地上有房屋占有之狀況,土地係以低於市價出售,賣方只 負責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負點交土地之義務,亦不 負瑕疵擔保責任,買方不得反悔而已。依該條之文字,並無 上訴人要將系爭5戶房屋之權利轉讓給傅湧沼之記載。故被 上訴人以該條文字主張該土地買賣契約包括系爭房屋云云, 實屬斷章取義並牽強曲解,顯非可採。
㈣「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曾經同屬上訴人一人所有」,既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且上訴人始終就系爭5戶房屋至少有事實上 處分權,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戶房屋與其所坐落之系爭5筆 土地自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故就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之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426條之2 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



5第3項之規定,均有法定優先承買權。從而,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確認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㈤訴外人偉祺公司於67年5月2日向上訴人等購買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0號土地之一部,面積約4000坪,每坪 1萬3000元,總價約5200萬元。訂約後,該公司即申請建造 執照,興建並預售所謂「荔枝園公寓」集合住宅。該公司於 68年1月5日將包括系爭5戶房屋在內之22戶房屋讓與上訴人 一方,以抵償部分土地價金。台中市政府自68年2月15日起 至69年8月14日止實施第四期市地重劃,上開土地經重劃及 分割後改編為中清段263、272、274等地號(嗣於73年4月26 日274地號再分割增加274之1至274之21地號,系爭5筆土地 包括在內)。而偉祺公司於68年5月17日復與上訴人簽訂「 協定書」,約定該公司於68年11月12日前應給付660萬元本 息,並應繳納建物基地部分之重劃費約1200萬元及土地增值 稅約400萬元;該公司如不按期履行,則該公司放棄該18戶 房屋,並應再給付4500萬元價金。惟嗣後該公司並未依約給 付分文,且未繳納重劃費及增值稅,以致重劃後上訴人之其 餘空地約九百坪被扣抵為上開重劃費用,此部分市值約兩億 元,故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失,實係最大受害者,而該公司之 房屋承購戶亦係受害者。且偉祺公司於69年3月26日解散登 記,該公司之負責人魏阿早亦已死亡,而上訴人與該公司之 房屋承購戶等經各方數次協調均未果(各承購戶意見不一) 。上訴人不得已於76年8月21日以「低價」按現狀出賣上開 土地(不含地上建物)予傅湧沼。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迄今仍屬上訴人。至於訴外人張添祐所提之系爭 12之1號房屋一戶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並非真正,況其上 所載立約日最早為68年8月31日,均在68年1月5日上訴人自 偉祺公司受讓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後,參 加人張添祐亦無法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三、參加人參加之陳述:
㈠參加人於95年9月21日向訴外人湯克勤購買系爭12之1號房屋 ,系爭12之1號房屋係湯克勤於68年8月31日向偉祺公司購買 ,且業已付清價金,而參加人當時雖知悉無法取得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但參加人得繼受湯克勤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取得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權利,故參加人始願以55萬 元之對價向湯克勤購買系爭房屋。然因偉祺公司在部分房屋 蓋建完成,尚未辦理第一次房屋保存登記時即因週轉發生困 難而倒閉,繼而公司解散,致上開建物無法辦理保存登記, 而湯克勤即搬至該屋居住,嗣後湯克勤於自行購屋後,將系 爭12之1號房屋出租他人,至95年間即將系爭12之1號房屋出



售予參加人,是系爭房屋上訴人從未曾占有,更未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
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偉祺公司倒閉時已蓋建完成,僅未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及房屋之保存登記而已,且因承購戶皆已付清 土地、房屋之價金,致形成購屋者為合法不動產占有人。而 由上訴人與傅湧沼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之文義及斯時 地上建物之實情,可稽上訴人祇是出售土地,並無出售地上 建物或讓與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傅湧沼,蓋因上訴人 自始即未取得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如何轉讓該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且以參加人現居住之系爭12之1號房屋,於76 年間仍為湯克勤占有使用,湯克勤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讓與 上訴人,上訴人如何連同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傅湧沼?80年7 月20日傅湧沼僅是土地所有權人,伊斯時委託東暉房屋公司 經理廖蓉生仲介出售,亦僅擬出售系爭土地,並不包括地上 之建物,此自其與東暉房屋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記載:「 純土地買賣,地上物由買方自行處理」。是傅湧沼於76年間 與上訴人之土地買賣,若有包括地上建物(或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何以於上開協議書特別約定為「純土地買賣」? 且又特別註明「地上物由買方自行處理。」,故由上可證明 上訴人自始未取得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未出售地上 建物予傅湧沼,亦未轉讓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同理傅 湧沼未買受地上建物,更未受讓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本件債權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審法院聲請99年度司 執字第103477號強制執行案件,係拍賣傅湧沼所有土地,自 上開執行卷宗內容記載並未拍賣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上 訴人並非建物所有權人,亦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對拍 賣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如何能主張優先購買權?另被 上訴人僅係該強制執行案之土地拍定人,雖因而可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惟對該地上建物仍無因上訴人無優先購買權, 致被上訴人取得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㈣參加人現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 權,縱使偉祺公司於68年間將該房屋讓渡上訴人管業,然此 僅為上訴人與偉祺公司間之債權契約,無法對抗參加人,應 以實際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參加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參 加人對於系爭建物之基地所有權人,亦得主張法定租賃權, 惟因參加人不具法律專業知識,故未於系爭房屋之拍賣程序 主張優先購買權,是若系爭拍賣程序仍未終結,參加人願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雖有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已將系爭5戶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他人,其對系爭房屋已無權利,自無從主張優先 承買權。從而被上訴人張志銘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 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張志銘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張 志銘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上訴人對系爭5筆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志銘間有所爭執,執行法院對優先承買權 存否復無實體審認之權限,當事人僅得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 私權之存否,故關於優先承買權之有無,可依民事訴訟程序 謀求救濟。上訴人就系爭5筆土地是否有優先購買權之法律 關係既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張志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買人 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被上訴人張志銘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查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 權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債務人為傅湧沼。 上訴人在系爭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於100年5月2日具狀聲 明:「其在執行標的即傅湧沼所有之18筆土地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均為10分之2)中之系爭5筆土地上,各有一戶房屋(門 牌號碼詳如卷二第9頁附表次序四、五、八、十一、十七所 示,即系爭5戶房屋),且系爭5筆土地原同屬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傅湧沼,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 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 之5第3項之規定,有法定優先承買權」等語。原審法院乃於 100年6月28日拍賣公告附表內載明:「第三人紀子楨對於編 號4、12、13、14、16之土地(即系爭5筆土地)有第一順位 優先承買權」。嗣被上訴人張志銘蔡明松於100年7月28日 共同向原審法院聲請應買執行標的即傅湧沼所有之18筆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2)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張志銘為10分 之1)。原審法院乃於100年8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10



日內表明是否行就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2)行使 優先承買權,上訴人於同月12日收受該函,並於同月17日具 狀聲明要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9 年度司執字第103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審閱無訛,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㈡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偉祺公司於67年間,在包括系爭5筆土 地之地上興建大規模集合式住宅「荔枝園公寓」,系爭5戶 房屋即屬之。因偉祺公司於興建中發生財務困難,乃於68年 1月5日將施工中之「荔枝園公寓」集合住宅中之22戶(含系 爭5戶房屋,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無從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變更起造人而分別讓渡予上訴人紀子楨及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紀廖菊管業,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5戶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偉祺公司讓渡 同意書(被證七,見原審卷二第10至21頁)、臺中市政府工務 局建造執照影本(附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477號強制 執行事件卷一)為證,復有原審法院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85 號、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98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99年度 簡上字第147號、98年度訴字第1999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 93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22至63頁)所審認之相關事實可 憑。然應特別說明者,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上訴人有事 實處分權之標的,僅限於各該判決所示之房屋而已,本件系 爭12之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現係何人所擁有,上開民事 確定判決並未審理認定,而參加人既有爭執,並提出相關書 證證明其已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自可依卷附證 據,予以審認,此詳後述。至於除系爭12之1號以外之其他4 戶房屋,本院參酌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等資料,並依卷 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可知就系爭110之2號房屋、系爭10 號房屋、系爭8號房屋及系爭4之1號房屋等4戶房屋,有由上 訴人出租他人使用(見原審卷二第5、66至78頁),可認就 該4戶房屋,偉祺公司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轉讓給上訴人,亦 即,本件應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110之2號房屋、系爭10號房 屋、系爭8號房屋及系爭4之1號房屋等4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
㈢茲應先說明者,係上訴人與傅湧沼於76年8月21日,所簽訂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41頁以下),其買賣標 的除土地外,是否包括土地上之建物(含系爭5戶房屋)在 內?經查:
1.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為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 條約定:「買賣之標的即乙方(按即上訴人)如附表標示之 土地所有權,共35筆,計2413.5平方公尺,合730坪。」第2 條:「買賣價款以每坪2萬8千元計算,總價共2044萬元整。 」故其契約文字已將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標 的為何,買賣價款如何計算及約定總價為何,均有明定。而 依該契約文字,明顯表示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僅 限於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而已,殊未包括所買賣土地上之建物 在內。
2.至於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所約定:「本件土地曾經 乙方出售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偉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興建房屋,嗣因該公司未付清價款,繼而公司解散,負責人 魏阿早死亡,致迄今未解決,地上建物仍然存在。本件土地 係以低於市價售予甲方(即傅湧沼),故雙方約定乙方只負責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不負點交土地之義務。至於地上建物 之排除及乙方與偉祺公司或其房屋訂戶間糾紛之處理,均由 甲方自行負責處理。此後甲方不得以其處理不成或地上建物 無法排除或其他任何理由要求減少價金或解除本件契約,此 乃雙方事先言明,甲方絕不後悔。」等語,僅在表明就該出 賣土地,上訴人係負責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而已,該出賣土 地上建物之排除,由傅湧沼負責自行排除而已,即上訴人與 傅湧沼簽訂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意明顯係只以土地為 買賣標的,而對傅湧沼而言,其僅係要取得土地所有權,並 不要土地上建物之權利。至就土地上之建物之排除(即拆屋 還地),雙方則約定由傅湧沼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以土地 所有權人之身分對於土地上之建物行使其相關權利自行排除 之,上訴人對於土地上訴所存在之建物,則不負任何排除之 義務。且本件正因上訴人與傅湧沼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僅係以土地作為買賣標的,而不包括土地上之建物在內 ,契約才會載明土地係以低於市價售予甲方(即傅湧沼)」也 。故本件尚不得以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遽 謂該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已包括土地上之建物在內, 此不可不察。
2.證人即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陳進益於本院102 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明確證稱:該土地買賣是傅湧 沼找我的,因傅湧沼喜歡這塊地,找我出面幫忙介紹,當時 找我介紹只有要買土地而已,當時是傅湧沼找我晚上去找上 訴人,去的時候有碰到上訴人,上訴人只要賣土地,當時洽 談土地買賣,沒有講到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至 70頁)。足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自接洽以至簽約止,其



標的範圍僅限於土地而已,而不包括土地上之房屋在內。況 證人即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辦理過戶之代書宋盛權於本 院102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亦到庭證稱:該「土地買賣契 約書」的買賣標的是土地好幾筆,土地上有建物,只有委託 我辦理土地移轉而已,在蓋章拿權狀時,我問為何只要移轉 土地,我有問賣主紀子楨,他沒有跟我講清楚,只是委託我 辦理土地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提示本院卷一第58頁) 有把建築改良物特別刪除,是因為只有委託移轉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至89頁)。足認就上開「土地買賣契 約書」之標的,於委請代書辦理相關手續時,亦僅限於土地 而已,對於土地上之建物並非在上訴人與傅湧沼之約定內。 3.至於證人傅湧沼於本院102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雖到庭證 稱: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包括房子,契約第2條的價錢包 含土地及房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91頁)。然證 人傅湧沼上開所述,顯與契約明文約定不符。而從契約書第 11條之約定亦可知傅湧沼當時已明確知悉土地上有興建完畢 之建物存在,若購買土地時已包括房屋在內,豈有可能未明 確載明上訴人係將何房屋出售與傅湧沼,且豈有可能未明確 約定買賣房屋之價金為何,故證人傅湧沼上開所述,顯與事 實不符,要無足採。
4.本上所述,本件應認上訴人與傅湧沼於76年8月21日,所簽 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買賣標的僅係土地而已,尚不 包括土地上之建物(含系爭5戶房屋)在內。
㈣次應說明者,本件系爭12之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現係 屬上訴人所擁有,或已認屬參加人擁有?
1.按物權乃對標的物之直接支配,物權之存在及其變動自須有 一定之公示方法以為表現,使人均得自外部認識其存在及內 容,否則在交易旺盛,物權變動頻繁之今日,實無以保障交 易安全更兼顧其迅速之促進,故在我國民法遂以「公示原則 」與「公信原則」作為物權變動之二大原則。所謂「公示原 則」係指物權之變動,必須以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現於外,始 能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原則。就我國法而言,對於物權變動 之一定公示方法,在不動產物權為「登記」(民法第758條 規定參照),在動產物權則為「交付」(即占有之移轉,民 法第761條規定參照),且我國民法並以登記或交付之公示 方法為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查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 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 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2月21日第二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定㈠參照)。是事實上處分權者,係實務上就未



經登記房屋所創設之權利,其本質上係指房屋之永久使用、 收益及處分權,而將所有權予以空洞化。又「事實上處分權 」之權利性質,就我國法而言,無乃與物權相近,而不可僅 視為債權。則基於物權變動應有公示原則之法理,對於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變動,自亦應有公示方法始生變動之 法律效果。而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使用收益權限,通常 係與房屋之現實占有相關,故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就現行 法而言,當非僅可依契約(意思表示)為讓與即可,客觀上 自須有交付之行為,始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法有效讓與 ,亦即,於交易上應以「交付」作為事實上處分權發生變動 之公示方法。
2.本件上訴人主張偉祺公司於68年1月5日將其所興建台中市「 荔枝園公寓」集合住宅中之22戶同時分別讓渡予上訴人及其 母即訴外人紀廖菊管業,其中門牌「台中市○區○○路0段 000號3樓」房屋、門牌「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即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門牌「台中市 ○區○○里○○○○街00○0號1樓」房屋,已經法院民事確 定裁判,認自偉祺公司將該房屋讓渡予上訴人管業時起,上 訴人即已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5戶房屋係與 上開確定判決所載房屋係同時接受偉祺公司的讓渡管業,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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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