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王在錚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簡維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瑩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麗蓉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阿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未經言詞辯
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朱麗蓉任職被上訴人統一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土城分公司,與朱麗 蓉合稱被上訴人),擔任證券業務員工作,朱麗蓉為求業績 遊說伊買賣股票,並提供其胞姐即訴外人朱麗錦在統一證券 土城分公司開設帳號585Y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麗錦證券 帳戶)交易股票。伊於民國94年底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 800餘萬元至朱麗錦證券帳戶,以融資方式分次購買廣宇190 張、台半80張、智原10張、敬鵬20張、創意10張、技嘉100 張等6檔上市公司股票,朱麗蓉事後未提供交易明細,伊礙 於親戚關係並未積極追查,朱麗蓉竟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7 年5月21日止,擅自盜賣上開6檔股票,並將價金侵占入己, 嗣朱麗蓉於97年10月21日回報廣宇除權所得現股為11.8張, 與伊持有13.8張數不符,伊始發現上開盜賣情事,扣除朱麗 蓉事後所給付2,662,821元,伊受有14,963,879元損失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 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963,8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一 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
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自訴朱麗蓉盜賣股票涉犯侵占罪嫌案件,並同時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對被上訴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雖刑 事侵占案件部分,經原審刑事庭於99年12月13日以98年度自 字第18號判決朱麗蓉無罪。惟上訴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開端即載明:「鈞院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情形時, 請鈞院將本件訴訟移送民事庭,先此敘明」等語(見原審附 民卷2頁),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竟以刑事判決無罪 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訴訟程序 自難謂無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且 上訴人與朱麗蓉皆不同意由本院審理並自為實體之裁判,以 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53、70頁)。雖統一證 券土城分公司辯以其非當事人,上訴人為脫免繳納裁判費要 求發回云云(見本院卷163至164頁)。惟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維持如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嗣減縮請求9,007, 179元本息,見本院卷61頁),上訴狀漏載統一證券土城分 公司部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仍 須繳納裁判費,顯無為免繳納裁判費而主張發回審理之情。 是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訴,本質上不宜割裂 處理,且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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