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576號
TPHV,102,重上,576,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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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邱照娥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 上訴人 韓 霧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 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邱照娥就原審判命其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72.2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 後,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其餘共 同訴訟人即上訴人莊萬福廖文琴莊加恩莊詠恩、莊仁 河、莊陳家玉(下稱莊萬福等6人)既非必須合一確定,且 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首揭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莊 萬福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上訴人 到場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故莊萬福等6人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8分 之30,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拆 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系爭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全部 返還予伊。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位於中山北路與民生東路之繁華 鬧區,且鄰近雙連捷運站,周邊商店林立,伊以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2.21平方公尺即系爭 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應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5,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日給付伊5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請求原審其他被告邱余春蘭邱照燕拆屋還地及返還不 當得利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部分被上訴 人未上訴,已確定,下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之母邱余春蘭於民國76年4月間向訴外人呂 金鐘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分之14,及其上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中山 北路房屋),復於76年12月間向訴外人黃許德榮買受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分之6,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巷0號房屋(下稱民生東路房屋,此房屋嗣併入系 爭中山北路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嗣邱余春蘭於93年8 月2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分之20及系爭房屋贈 與伊,另訴外人姜靜紅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 8分之6贈與伊,是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108分之2 6。伊係基於所有權之行使,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自有合法權源。又系爭土地前共有人呂金鐘、黃許德 榮、莊川分別出賣或遭拍賣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08分之14、108分之6、108分之30,及其上之系爭中山北 路1號房屋、民生東路3號房屋、4045建號建物等,足認呂金 鐘、黃許德榮、莊川間顯有劃定範圍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 約存在,而該分管契約對於輾轉受讓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 被上訴人及伊間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訴請伊拆除系爭房屋 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並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縱認 伊有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價值等情狀,以系 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附圖編號A部 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95,654元,及自10 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6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52 元,並分別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系爭土地面積19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為108分之30,上訴人則應有部分為108分之26 ,且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2.21平方公 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 10至11頁)可查,復經原審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見原審卷 74至75頁、78至79頁、88至89頁)足稽,自堪信為真實。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 有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行拆屋還地,並返還因占有 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108分之30,上訴人亦為共有人,其應有 部分108分之26,且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及共有人全體,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之母邱余春蘭於76年4月7日向訴外人呂金鐘買受系 爭中山北路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14所有權, 又於76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黃許德榮買受系爭民生東路房 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6所有權,嗣邱余蘭於93年 8月26日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20,及訴 外人江靜紅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6贈予上 訴人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原審卷31至32頁)可稽,是上 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為對造,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所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前共有人呂金鐘、黃許德榮、莊川分 別出賣或遭拍賣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14、1 08分之6、108分之30之所有權,及其上之系爭系爭中山北 路房屋、系爭民生東路房屋、4045建號建物,上訴人輾轉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26及系爭建物等情,辯稱 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間已存有分管契約,兩造均屬他方應 受該分管契約所拘束云云。然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 證人呂金鐘、黃許德榮,證人呂金鐘、黃許德榮並未到庭 (見本院卷194至195頁),且上訴人迄未能具體說明分管 契約之內容、締約當事人、時間、地點,亦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資料證明分管契約之存在,實無法僅憑系爭房屋存在 之事實即推論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於早年有達成分管契約之 合意。退步言,縱認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呂金鐘、黃許德 榮、莊川曾分別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亦不足以證明呂 金鐘、黃許德榮、莊川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之約定。是 上訴人辯稱就系爭土地早年於全體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 存在云云,洵不足採。
⒊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 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將無權占用 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 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而不能認 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 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 用。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主張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訴請拆屋還 地,係行使自有權利,並無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何況 上訴人之系爭房屋須遭拆除,係因其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法律所定之結果。且系爭土 地面積197平方公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 分之26(約24.07%,26÷108×100%=24.07%),系爭房 屋則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2.21平方公尺,約占系爭土地面



積之36.65%(72.21÷197×100%=36.65%),顯高於上 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再系爭土地為梯形之土地,於拆 除其上建物後,能就系爭土地為整體規劃有效利用,對全體 共有人均屬有利。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 而言,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未逾越必 要之範圍,並無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 的之情形存在。是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建築已久,如 拆除損及其利益而謂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違公共利益或係以 損害他人為目的,違反誠信原則暨權利濫用云云,自無足取 。
㈢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房 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係於101年3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見原審卷3頁 ),其請求上訴人返還回溯5年期間即自96年3月26日起至 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所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 有人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 額依該管直轄巿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 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 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 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 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面積197平方公尺,99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400元,9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49,920元,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108分之30, 有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等件可查(見 原審卷10至11頁、16頁)。又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中山



區中山北路地段,交通甚為便利,附近之環境無論係交通 或生活機能環境,均堪稱優良,而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如附 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72.21平方公尺,上訴人以每月 13,000元之租金將系爭房屋1樓部分出租予原審被告沈麗 詢(被上訴人請求沈麗詢應遷讓房屋部分已確定),有租 賃契約書(見原審卷107至108頁背面)足憑,是原審斟酌 上情,而以系爭房屋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6%計算 不當得利,並無過高之情形,核屬公允合理。
⒊茲計算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⑴)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
自96年3月27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33.19個月所受之 利益為166,168元(計算式:72.21×49,920×6%÷12 ×33.19×30÷108=166,16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26日止共26.81個月所受之 利益為140,894元(計算式:72.21×52,400×6%÷12 ×26.81×30÷108=140,894)。 以上合計307,062元(166,168+140,894=307,062)。 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17日)起至拆除 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日止,應按日給付 被上訴人173元(計算式:72.21×52,400元×6%÷365 ×30÷108=173)。
⑶是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5,654元本息, 及自101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日給付被上訴 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元,遠低於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金額,故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後,並將無權占用之如附圖編 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及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5,654元 ,及自101年6月17日(起訴狀繕本於101年6月5日寄存送達 上訴人住所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 ,經10日即101年6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送達回證見原審 卷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 6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被上訴人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另上訴人再聲請訊問證人呂金鐘、黃許德榮(見本院卷 195頁),經本院審酌後,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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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