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融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030號
TPDV,102,訴,5030,2014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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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30號
原   告 陳昭福
訴訟代理人 洪震龍
被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數位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公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下稱公城證券公司)於民國 87年6月12日簽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由原告開立帳 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股票帳戶),委託公誠證 券公司在證券交易市場內買賣股票,嗣於87年9月10日向被 告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申請表」(原告原係向安泰證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嗣上開公司於99年3月間與群益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後者為存續公司,又群益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於99年5月合併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 月更名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而公誠證券公司為 上開申請表之介紹人。嗣兩造於87年9月10日簽立「融資融 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開立帳號000-0-00 000號信用帳戶(系爭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 融券,兩造融資融券之權利義務,悉按被告「融資融券業務 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處理。約定原告以部分之自有資 金搭配被告之融通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所買進 之股票交由被告擔保被告之該筆融資債權,爾後將原買進之 股票賣出時,被告得就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通及利息之範 圍內抵充債權,如有剩餘,即將剩餘款返還原告。又原告於 87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7日共賣出融資買入之遠森(遠倉



)股票共33萬股,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向被告融資之金額 及利息後,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577,307元, 惟被告並未返還。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向被告融資計6,769,000元,買進中鋼構股 票142,000股(下稱系爭中鋼構股票),嗣因擔保維持率不 足,原告經通知後未依約補繳差額,被告依法處分上開股票 並自原告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及系爭信用帳戶內其他款項 扣抵處分手續費、融資利息及部分本金,固毋庸返還原告上 開款項云云。然查,原告開立之系爭股票帳戶雖於87年9月 19日、87年9月21日、87年9月30日以融資分別購入系爭中鋼 構股票,惟上開股票係證人即公誠證券公司營業員呂美慧( 原名呂美惠)受訴外人即新巨群集團吳祚欽唐潤生等人詐 欺,冒用原告帳戶買入,購買上開股票之自備款亦係由該集 團成員藍淵澄、邱堅智李孟學等人帳戶轉入,原告事前完 全不知情,亦未授權任何人為之,是並未就買受系爭中鋼構 股票與被告成立融資借貸合意。且公誠證券公司係被告之代 理人,代理被告辦理投資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事宜,呂美慧 則為被告之使用人,呂美慧、公誠證券公司確知系爭中鋼構 股票非原告本人買入,是被告亦非善意第三人;公誠證券公 司、呂美慧代理被告處理投資人之融資融券事項,未盡善良 管理人義務,屬違反代理契約,因此所發生之損害,屬被告 與其代理人公誠證券公司之事,與原告無涉,故被告留置原 告賣出遠森股票之結餘款項,洵屬無據。又原告並未領取被 告寄發之對帳單,該對帳單係由呂美慧未經原告同意代為領 取,且在原告得知帳戶遭呂美慧盜用購買系爭中鋼構股票、 被告非法留置原告款項之事時,確有表示異議,被告並曾返 還另一筆原告賣出遠森股票之款項,是被告抗辯原告知悉系 爭股票帳戶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中鋼構股票之事,未曾異議 ,亦屬無稽。
㈢又因當時被告非法留置原告售出遠森股票之融資結餘款拒絕 返還原告,經原告表示異議,被告要求原告須先存入一筆 248,894元補足87年11月23日當天系爭股票帳戶內交易之差 額款項,始返還融資結餘款予原告,原告不得已始於87年11 月25日委託友人陳建行先行存入248,944元至原告系爭股票 帳戶交割銀行帳戶即世華商業銀行民權東路分行(現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股票交割帳戶)內,惟系爭中鋼構股票之交易實 與原告無關,原告亦無償還被告處分中鋼構股票損失之義務 ,惟被告竟自原告股票交割帳戶內逕行扣款248,944元用以 抵充中鋼構股票處分損失之款項,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自應返還原告上開存款。 ㈣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條、被告所制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 作辦法」第16條、第19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 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7條之規定與民法第474條等法律 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融資結資款1,577,307元,另先位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備位以系爭契約第1條、被告所制定之「融資融券 業務操作辦法」第16條、第19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7條之規定與民法第474條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股票交割帳戶內之存款248, 944元,共計1826,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26,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開立之系爭股票帳戶於87年9月19日、同年月21日、30 日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中鋼構股票,嗣原告透過公誠證券公 司向被告辦理系爭中鋼構股票之融資部分交割手續,共融資 6,989,000元,原告相對依規定存入自備款4,661,000元,由 公誠證券公司轉撥向證券交易所完成自備款交割手續。嗣因 系爭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被告 遂依被告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至 遲於87年1月12日寄發股票融資追繳通知至原告通訊地址即 臺北市○○街000巷0號4樓,通知原告就不足維持率之中鋼 構股票,補足追繳之差額,原告收受上開通知後並未異議, 亦未補繳差額將整戶維持率提高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復 於87年11月11日至同年20日止陸續賣出遠森股票22萬股,被 告即依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2條規定,留置遠森股票之 退還款992,639元。又被告自87年11月16日起依規定處分系 爭中鋼構股票,共損失2,768,763元,依系爭契約、融資融 券業務操作辦法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依約再留置原 告分別於87年11月21日、27日賣出遠森股票之款項46,508元 、428,193元,以上合計被告共留置原告1,467,390元。又87 年11月21日原告賣出遠森股票之結餘款為109,917元,惟同 日系爭股票帳戶賣出中鋼構股票尚應補繳358,861元,是被 告除毋須返還上開109,917元外,原告應再補繳差額248,944 元,而原告亦確補繳上開差額以補足該日處分中鋼構股票之 不足款項,則原告亦無請求返還其於87年11月25日匯入股票 交割帳戶內之248,944元。原告所留置之遠森股票融資結餘



款雖有1,467,390元,惟與被告處分系爭中鋼構股票損失2,7 68,763元相抵,非但已無款項退還原告,被告仍代墊支款項 ,是原告已無任何款項可請求被告返還。
㈡縱如原告所言,呂美慧使用系爭信用帳戶融資買入系爭中鋼 構股票,惟系爭中鋼構股票交易係原告概括授權呂美慧為之 ,原告自陳將公誠證券公司開戶印章暨股票交割帳戶之印章 、存摺交付予呂美慧保管使用,是原告此一行為賦予呂美慧 能完全掌控系爭股票帳戶,自應就授權呂美慧使用系爭股票 帳戶所為之交易負授權人之責。又原告與公誠證券公司間訂 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由公誠證券公司代理原告向證券 交易所為買賣股票事宜,公誠證券公司復以原告介紹人暨受 託證券商之身分,向被告提出開立系爭信用帳戶申請書,復 與兩造共同簽訂系爭契約,是公誠證券公司為原告受託證券 商,其立於原告代理人之法律地位,向證券交易所下單成交 系爭中鋼構股票,並通知被告辦理交割,原告自應依民法代 理之規定,就公誠證券公司所為之交易,負授權人責任。被 告雖與公誠證券公司簽立融資代理契約書,亦僅為融資款項 之貸與而已,與證券受託買賣和自備款交割無涉。 ㈢原告親自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原告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時, 與被告間所有款項及證券之授受,均以系爭信用帳戶處理之 ,並按系爭契約、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與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呂美慧買進系爭中鋼構股票,向被告申請融資6,989,00 0元,亦係使用系爭信用帳戶,自不能因呂美慧使用原告之 帳戶而使原告免責,即便原告係遭呂美慧冒用其帳戶買入系 爭中鋼構股票,亦屬原告與呂美慧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 涉。況原告於領取公誠證券公司87年9月、10月有價證券買 賣對帳單、經被告留置遠森股票賣出款項、收受被告系爭中 鋼構股票融資追繳通知時,已可知悉系爭股票帳戶融資買進 系爭中鋼構股票之事,卻未向被告表示異議,益徵原告有授 權融資買受系爭中鋼構股票之事實,自應對被告負融資融券 契約責任。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融資結餘款及原告用以償還系爭中 鋼構股票處分損失之款項共計1,826,251元,實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國泰世華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聯邦 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公誠證券公司於87年6月12日簽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 契約書,由原告開立系爭股票帳戶,委託公誠證券公司在證



券交易市場內買賣股票,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暨開戶 資料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14、第215頁)。 ㈡原告於87年9月10日向被告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申請表 」,而公誠證券公司為上開申請表之介紹人。嗣兩造於87年 9月10日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由原告 開立系爭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有開立證 券信用交易申請表、系爭契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 58頁至第59頁)。
㈢原告向被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悉按被告「融資融券業 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㈣被告與公誠證券公司於87年4月16日簽訂融資融券代理契約 書。
㈤原告開立之系爭股票帳戶於87年9月19日、87年9月21日、87 年9月30日分別購入中鋼構股票共計142,000股,有交易明細 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98頁)。
㈥若不計系爭中鋼構股票之因素,被告應返還原告自87年11月 11日至同年12月7日賣出融資買入之遠森股票33萬股之融資 結餘款(再扣除交易稅、手續費),為1,577,307元。 ㈦原告之股票交割帳戶於87年11月25日存入之248,944元,係 原告委託其友人陳建行存入,經被告用以扣抵當日處分中鋼 構股票之損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等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融資結餘款及遭被告留置之存款共計1,826,251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原告本人是否親自或授權他人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中鋼構股 票142,000股,而與被告成立融資貸款6,989,000元之合意? 若否,原告針對系爭中鋼構股票之融資貸款是否應負清償之 責?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融資結餘款暨存款共計1,826,251 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中鋼構股票並非原告親自購入或授權他人購入,原告亦 未就系爭中鋼構股票與被告成立融資之借貸合意,原告就系 爭中鋼構股票之融資貸款不負清償之責:
⒈觀諸卷附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59頁)明載 :「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陳昭福(以下稱甲方),茲...向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開立信用帳戶, 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特簽訂本契約書,並承諾遵守 左列各條款」、第1條:「甲方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時,與乙 方之間所有款項及證券之授受,均以信用帳戶處理之」等語 ,可知:系爭契約之簽立,係就日後兩造如成立融資融券契



約時應共同遵守之一般規定,預為協商並合意立據,俾便遵 行,以免逐次就具共通性之一般規定立約規範之不便而為; 且遍觀系爭契約各條款,未就借貸之款項或證券數額之消費 借貸契約必要之點予以約定;輔參酌被告為辦理有價證券買 賣融資融券,自行擬訂報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現改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定之融資融券 業務操作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指證券投資人) 申請融資融券,應先洽由代理證券商之介紹,與本公司簽訂 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後,始得委託該代理證券商 進行融資融券交易」(見本院卷㈠第62頁),益徵:原告於 87年9月10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僅係與被告達成以後成立融 資融券契約之預約,原告於嗣後融資購買股票時,再逐次逐 筆委託代理證券商與被告成立融資借貸契約。今被告抗辯原 告應就系爭股票帳戶購入系爭中鋼構股票而向被告所為之融 資貸款負清償責任,自應以兩造針對系爭中鋼構股票之融資 消費貸款契約達成合意為前提。
⒉有關系爭中鋼構股票之買賣緣由,係因公誠證券公司之營業 員呂美慧新巨群集團負責炒作股票之唐潤生熟識,雙方並 有業務往來,87年9月間,新巨群集團因連續炒作股票,資 金吃緊,為解除融資壓力並套取現金,遂思以「融資換單」 方式解套,乃推由唐潤生出面,與有業務往來之呂美慧聯繫 ,請求提供人頭帳戶以買進股票,呂美慧遂未經原告之同意 ,依唐潤生之電話指示,自行填具不實之委託書,於87年9 月19日、21日、30日以系爭股票帳戶融資買進系爭中鋼構股 票,同時向被告融資款項,並由訴外人即聽從新巨群集團指 示之藍淵澄、邱堅智李孟學等人匯入系爭中鋼構股票之交 割自備款至股票交割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呂美慧於刑事偵查 中自首並於本院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有呂 美慧之自首狀、本院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可證(見本 院卷㈡第130頁至第135頁、第215頁至第218頁),復有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103年2月26日上汐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匯款相關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103 年3月10日103汐字第0020號函檢送之匯款相關資料、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3年3月18日日銀字第 1032E00000000號函檢送之匯款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至第193頁、第200頁至第204頁、第224頁至第239頁)等 件在卷可稽。另呂美慧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88年度易 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認定呂美慧為證券商之營業人員,連續 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所為禁止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以他 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及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



代理人買賣之命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122頁至第127頁、卷三第148頁)。從而,堪認原告確未 為下單買受系爭中鋼構股票之意思表示,亦未向被告為融資 款項之要約意思表示,復未授權呂美慧或公誠證券公司為之 ,則兩造就系爭中鋼構股票實無從達成融資借貸之合意甚明 。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將其股票交割帳戶之存摺、印鑑(亦為系爭 股票帳戶之印鑑)交予呂美慧,自應依代理規定就系爭中鋼 構股票融資貸款負授權人之責任,惟查:
①原告對於有將股票交割帳戶之存摺、印鑑(亦為系爭股票帳 戶之印鑑)交予呂美慧一節雖不表爭執,然原告所主張係為 查看餘額、轉帳方便,始將銀行存摺、印鑑交予呂美慧代為 處理款項提存事宜,惟並未授權呂美慧得未經其同意即買賣 股票等情,核與呂美慧於本院所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 215頁反面),是尚難以原告有交付股票交割帳戶存摺、印 鑑之事實,即認原告就呂美慧盜用原告帳戶融資買受系爭中 鋼構股票之行為應負責任。再者,民法上就消費借貸契約, 並未強制規定須以書面為之,是本件系爭中鋼構股票之融資 貸款契約亦得僅由契約當事人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貸與人 (被告)交付借款後,融資借貸契約即有效成立,根本無需 原告之印章、存摺憑辦,是印章、存摺之持有與本件融資貸 款(消費借貸)契約本無直接、必然之關連。原告若為本件 融資貸款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時,根本無需藉由印章、存摺 始得辦理,則原告之印章及存摺不管基於何種原因在呂美慧 之保管中,均與被告所指本件融資款項契約之成立無涉。況 本件呂美慧盜用原告帳戶融資買進系爭中鋼構股票,係自行 填寫註記「融資」字樣之委託書,其上並未蓋用原告之印鑑 章,此業據呂美慧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16頁),益徵 呂美慧持有股票交割帳戶或是系爭股票帳戶之印鑑,均與系 爭中鋼構股票之融資貸款契約無涉。另原告向公誠證券公司 開立系爭股票帳戶時所簽立之「委託人買賣證券聲明書」第 2條固記載:「另立書人聲明願遵守證券法令之規定,不將 原留印鑑、款項、存摺(含一般銀行存摺與集保公司存摺) 或有價證券交由貴公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錢或股票情 事及媒介,否則因此所生之糾葛或損害,願自行負責,概與 貴公司無涉,特立此聲明書為憑。」,惟此亦屬原告與公誠 證券公司間有關開立系爭股票帳戶之約定,與被告無涉,被 告執此認原告將股票交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呂美慧,即



應就系爭中鋼構股票之融資貸款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亦有誤 會。又原告與公誠證券公司間固訂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由公誠證券公司代理原告向證券交易所處理買賣股票事宜 ,惟就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而言,係兩造間本於系爭契約所生 權利義務之範疇,被告抗辯公誠證券公司依委託買賣證券受 託契約為原告買賣證券之代理人,就公誠證券公司代理原告 向被告辦理融資之行為即應負代理人之責云云,除混淆原告 與公誠證券公司間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兩造間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外,針對系爭中鋼構股票之融資借貸,原告未 曾授權公誠證券公司為之,是公誠證券公司亦未合法代理原 告,故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②被告另抗辯原告於領取公誠證券公司87年9月、10月有價證 券買賣對帳單、經被告留置遠森股票賣出款項、收受被告系 爭中鋼構股票融資追繳通知時,已可知悉系爭股票帳戶融資 買進系爭中鋼構股票之事,卻未向被告表示異議,顯見有概 括授權呂美慧管理、使用其交易帳戶,自應對被告負融資融 券契約責任云云。然有關公誠證券公司87年9月、10月有價 證券買賣對帳單之送達,被告固舉對帳單簽收資料2份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惟上開2份資料並未能 看出係領取88年9月、10月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之用,復為 原告否認真正,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以上開2份 資料認定原告已親自領取87年9月、10月有價證券買賣對帳 單。況公誠證券公司87年9月、10月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 ,係呂美慧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原告之印章領取,亦 未將該對帳單交給原告,業據呂美慧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 院卷㈡第217頁),自難認定原告確有收受上開對帳單。又 系爭契約上反面之通訊地址,係呂美慧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 下,擅自填寫「臺北市○○路000巷0號4樓」之住址,被告 於87年11月間所寄出之融資追繳通知,亦為呂美慧所收受, 且並未即時交給原告,直至原告要對公誠證券公司提出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時,呂美慧始把手上持有之融資追繳 單、交易明細交給原告等情,為呂美慧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㈡第216頁正反面),是亦難認原告已即時收受融資追繳通 知書而知悉系爭股票帳戶已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中鋼構股票 之事。雖原告於另案即本院90年度訴字第574號民事案件中 ,曾自陳因信任呂美慧始將通訊地址記載為呂美慧之居所即 台北市○○街000巷0號4樓,此參上開判決內容即明(見本 院卷㈠第88頁反面),惟縱係如此,亦僅能認定呂美慧有代 原告收受融資催繳通知書之權限,尚不得以呂美慧有代收融 資催繳通知書之權限,即擴大解釋推認呂美慧有經原告概括



同意融資買入系爭中鋼構股票之權利,自屬當然。又原告主 張其於87年11月11日賣出遠森股票之應得款項遭被告留置時 ,曾至公誠證券公司表示異議,經公誠證券公司與被告協商 後,被告就原告於87年11月24日賣出遠森股票8萬股應得之 款項496,421元,被告即依約撥付予原告等情,除與卷內之 股票交割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資料互核相符外(見本院卷㈠ 第206頁),亦與呂美慧證述情節一致(見本院卷㈡第217頁 ),被告空言原告就款項遭留置並無異議一節,亦屬無稽。 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③被告又抗辯,原告於87年11月25日曾匯入248,944元至原告 股票交割帳戶內,用以補足被告於處分中鋼構股票之損失, 顯見原告承認系爭股票帳戶內以融資買進中鋼構股票之交易 云云。惟查,原告之系爭股票帳戶,確於87年11月23日賣出 中鋼構股票1萬8千股、遠森(遠倉)股票2萬股,前者尚有 處分不足款項358,861元須償還,後者則須返還原告109,917 元等情,有公證誠券公司歷史免交割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116頁);而原告確實委託其友人陳建行於上 開股票交割日之87年11月25日存入248,944元至股票交割帳 戶內乙節,復有原告提出之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等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201頁、第2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之所以匯入上開款項之原因,係 因其賣出遠森股票之款項遭到被告留置,其至公誠證券公司 請求返還,被告要求其先存入87年11月23日交割之差額款項 248,944元,才會返還留置之融資結餘款,是其不得已始先 存入上開款項,並非承認系爭中鋼構股票之融資交易等語; 事實上於原告存入上開款項後,被告亦確有依約返還原告於 87年11月24日賣出遠森股票8萬股應得之款項496,421元,業 如前述,顯見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子虛。否則,若係原告已向 被告承認系爭股票帳戶內以融資買進中鋼構股票之行為,以 在87年11月24日前被告處分系爭中鋼構股票之損失已達2百 餘萬元之情形觀之,被告即可以原告賣出其他股票之結餘款 用以抵充損失,實無任何理由返還87年11月24日賣出遠森股 票之融資結餘款予原告。是被告以原告於87年11月25日匯入 248,944元之行為,據以抗辯系爭中鋼構股票之融資交易確 係原告所為,亦無可採,更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中鋼構股 票之融資借貸關係確屬存在。
④原告亦無構成表見代理而應負授權人責任之餘地: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另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 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 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105 條亦有規定;使用人係為本人服勞務之人,本人藉使用人之 行為輔助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與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輔助者 相類似,且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本人之意思 表示,故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 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 受影響時,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05條規定,其事實之有無, 應就使用人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要旨可 供參照。
⑵查有關證券金融業者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證券投資人向證券 金融業者申辦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貸款者,依規定須委由證券 商代理為之,此由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8條:「證券金 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 買賣證券之委託人(以下簡稱委託人)為限。證券金融事業 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 報證期會核定」之規定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89頁);另被 告自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條第 1項、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公司融資融 券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以下稱委託人 )為限」、「本公司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 並報請證管會核定」、「委託人申請融資融券,應先洽由代 理證券商之介紹,與本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見本 院卷㈠第61頁、第62頁),亦有相同規定。另被告復與公誠 證券公司簽立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安 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公誠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乙方)為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相關事項之處 理,甲方委任乙方並授權代理權乙事,特約定條款共同遵守 如后:一、委任事項:乙方應依甲方報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 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規定,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甲方辦理左列事項:...(二)投資人融資融 券、清償融資融券、經甲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 物等事項。(三)投資人與甲方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交 付、受領。...。二、代理權授與:甲方就前條第(二)、 (三)款之委任事項授與代理權予乙方。...」(見本院卷 ㈠第196頁)。而系爭中鋼構股票之融資交易,係在系爭股 票帳戶下單,並經由公誠證券公司之辦理向被告融資款項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針對上開融資貸款契約,公誠證券 公司乃被告之代理人,甚為灼然。




⑶承前,成立本件融資貸款契約時,被告為貸與人,在被告為 契約承諾之意思表示時,因公誠證券公司係為被告辦理融資 融券業務之代理人,營業員呂美慧又為公誠證券公司辦理融 資融券業務之使用人,則呂美慧為被告辦理融資貸款事務之 代理人之使用人。縱如被告所稱,公誠證券公司以原告代理 人身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下單成交系爭中鋼構股票,並於各 該成交當日以融資買進彙計表通知被告辦理融資交割手續, 或有代理原告向被告為融資之要約之外在客觀事實,惟姑且 不論原告是否有明知上開情事卻不為反對之事實,呂美慧為 本人(被告)所為融資貸款之意思表示時,是否有明知或可 得而知代理原告為融資要約之人無代理權之情事,其事實之 有無,應就代理人之使用人呂美慧決之。而呂美慧於辦理 本件融資貸款時,明知原告並無融資貸款6,989,000元之意 思,亦未授權其為之,則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非屬善 意第三人,被告亦無從主張原告應就本件融資貸款負清償之 責任。
⒋綜上,系爭中鋼構股票並非原告親自購入或授權他人購入, 原告亦未就系爭中鋼構股票與被告成立融資之借貸合意,原 告就系爭中鋼構股票之融資貸款不負清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融資結餘款暨存款共計1,826,251元: ⒈按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向乙方 (即被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 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第2條則約定:甲 方融資買進之證券,係作為甲方提供之擔保;另乙方應向甲 方收取之融資利息,其利率由乙方訂定,融資利息於甲方償 還融資時,本息一次償還,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項分 別約定甚明。又被告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16條規定: 委託人委託賣出償還融資,或買進償還融券時,應填具註有 「還款」或「還券」字樣之委託書,代理證券商應先行核對 其償還交易之證券種類與數量,是否與原買賣紀錄相符;成 交後,代理證券商應核算委託人繳付之融資本息金額,及本 公司退還之融資自備價款、融券保證金、融券擔保價款及保 證金利息與各種抵繳證券,並填發註有「還款」或「還券」 字樣之買賣報告書,交與委託人簽章。上開操作辦法第19條 則規定:「本公司應給付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款項及證券,均 以劃撥方式辦理,其款項則由本公司匯入證券商指定之金融 機構帳戶,並由證券商轉撥入委託人開立之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證券則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撥入證券商開立之證券集中 保管參加人帳戶及其委託人開設之帳戶。」依上開約定、規 定,佐以一般股票交易常規觀之,原告以融資買進之股票,



係作為被告融資之擔保品,在原告賣出融資買進之股票後, 代理證券商即公誠證券公司應計算原告應繳付之融資本息、 被告應退還之融資自備款(應為結餘款)後通知被告,被告 即據以將股票交割所得款項扣除融資本息,將剩餘款項匯至 公誠證券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公誠證券公司扣除 股票交易之稅金、手續費後,轉撥至原告股票交割帳戶,上 開過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64頁反面)。又 若不計系爭中鋼構股票之因素,被告應返還原告自87年11月 11日至同年12月7日賣出融資買入之遠森股票33萬股之融資 結餘款(再扣除交易稅、手續費),為1,577,307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融資融 券業務操作辦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融資結餘款 1,577,307元,自有理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 ,原告先位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及備位主張之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即便有理由,亦未使原告獲致更有利 之結果,本院爰不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於87年11月25日存入 股票交割帳戶之存款248,944元,業經被告逕以抵扣其處分 系爭中鋼構股票之損失,為被告所自陳,惟兩造間並未就系 爭中鋼構股票成立融資借貸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無任 何法律上原因,得以將股票交割帳戶內屬於原告所有之上開 款項,據以扣抵其處分中鋼構股票後之不足損失。則原告依 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8,944 元,亦有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 備位依系爭契約、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等規定請求,本院即不 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本件被告收 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日期為102年11月19日,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頁),堪認是時被告已受 原告催告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基於系爭契約、融資融券操作辦法、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融資結餘款1,577,3



07元、存款248,944元,及均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 核後認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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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