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票為原告所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414號
PCEV,103,板簡,414,2014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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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朱楊月燕
被   告 鄭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為原告所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
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戶號17310 號股票壹仟股及股利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有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汽車公司)股 東戶號17310 號股票1,000 股及股利新臺幣(下同)32,841 元全部為原告所有。嗣於102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 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和泰汽車公司股東戶號17 310 號股票1,330 股及股利44,516元全部為原告所有。經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5、86年欲參加認購訴外人和泰 汽車公司於85年度上市之普通股票,當時因原告不願以自己 之名義參加認購抽籤,乃經由姐夫即訴外人謝清亮(已歿) 之介紹,以被告之名義參加抽籤,並且抽中,經由和泰公司 通知,並經原告繳款後,以被告名義正式取得和泰汽車公司 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系爭股票雖係以被告之名義認購 ,但實際上均為原告繳款,不但所有證件均由原告持有,顯 見系爭股票及股利全部為原告所有至為明確。茲因原告係一 女流,不諳法律,遲遲未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之手續,且無法 連絡到被告出面辦理,為此深感焦慮。現因經濟困難,急向 和泰汽車公司申請欲辦理系爭股票及股利過戶手續,雖一切 手續均已辦妥,但據和泰汽車公司告知本件仍需經法院確認 系爭股票確為原告所有始能辦理,故有確認之訴必要。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以被告鄭玉霞所持有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戶號 17310 號股票1,330 股及股利44,516元全部為原告所有。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所持有之和泰汽車公司系爭股票及股利為原告所有,然 系爭股票及股利現既存於被告於和泰汽車公司之股東戶號17 310 號名下,是系爭股票及股利所有權歸屬確有不明確之情 形,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原告 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籤通知書1 張、股票繳 款書1 張、承銷股票領取單(含信封)1 張、增資新股領取 單1 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2 張、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現持有和泰 汽車公司無實體股票1,330 股、未領取現金股利44,516元等 情,亦經本院向和泰汽車公司調取該公司股東戶號17310 號 之股東持股情形,經該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即統一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103 年3 月18日統證股(103 )持字 第00000000號函檢附股東基本資料查詢表、領息查詢、領股 查詢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和泰汽車公司股東戶號1731 0 號股票1,330 股及股利44,516元全部為原告所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原則上固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勝訴人之 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其所生之費用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1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僅係欲釐清 系爭股票及股利之歸屬,且其於起訴時即聲明願負擔訴訟費 用,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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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