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195號
TCHM,102,上易,1195,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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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承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139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94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被告甲○○固於97年8 月16日之後即脫離本案之詐騙集團而 未參與詐騙本案附表二編號2 至7 之被害人曾春枝等人之犯 行(附表二編號2 至7 之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均在97年8 月25 日之後)。惟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陳雅雯遭詐騙而匯款之期 間為97年7 月30日起至97年9 月16日止。則被告自97年8 月 12日起至8 月16日止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期間,乃有參與該集 團詐騙被害人陳雅雯之犯行至明。
㈡、同案被告蔡皓儒林祺文王建傑朱洧鋌吳鐿雯、宋文 龍、李孟憲查國偉徐振蒝張克銓許智雄陳明玉陳熾皇黃士耀黃仕鑫黃振昌溫宗翰廖彥朋、劉治 明、蔡浩偉顏殿龍等20人均經原審判決有罪,此有原審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決書可資參照。 上開判決被告蔡皓儒等人有罪之判決理由略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即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 至7 之被害人 )所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利用 同一緣由及目的與相同理由對同一被害人施詐,致同一被害 人接續分次交付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前開判例意旨,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見 判決書第16頁至18頁)。則本案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 陳雅雯遭詐騙而接續分5 次交付款項之期間既為97年7 月30 日起至97年9 月16日止,則被告自97年8 月12日至8 月16日 止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期間,顯有參與該集團詐騙被害人陳雅 雯之犯行。且被告甲○○在本案審理中自承其自97年8 月之 後聽從順哥(即同案被告林祺文)之指示收取及交付人頭帳 戶,每件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獲利1 萬5 千元等語,足認被告甲○○參與該詐欺集團之97年8 月12日



至8 月16日期間,被害人陳雅雯猶處於遭該集團密接電話詐 騙之狀態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蔡皓儒林祺文等人彼 此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綜上,原審認被告甲○○未參與詐騙附表二被害人陳雅雯之 犯行,而判決其無罪,嫌有違誤。且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 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決被告蔡皓儒等人有罪之判決理由互 有矛盾之處,是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 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又學理上所 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 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 ,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 言。次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 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 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 同負全部責任之理由。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 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 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結合犯或刑法修正前之 連續犯、牽連犯,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或 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 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 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2 、374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同案被告蔡皓儒因籌組詐騙集團,為建立「防火牆」 以避免遭查緝,以承租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9樓 作為集團之活動據點,並陸續在自由時報北部版、中部版、 南部版分別刊登徵求外務員之廣告,並因此徵得與其等同具 有開詐欺取財聯絡之同案被告溫宗翰、被告甲○○及同案被 告朱洧鋌擔任臺北區之外務員,另同案被告張克銓許智雄查國偉擔任臺中區之外務員,同案被告黃士耀黃仕鑫顏殿龍等人擔任高雄區之外務員,而外務員之工作內容係依 據同案被告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黃振昌等人 之指示,負責出面收取人頭帳戶後,再將人頭帳戶寄往臺中



或新竹、桃園等指定地點。被告甲○○係97年5月下旬至97 年7月21日止在該集團從事臺北區之外務員工作,事後因未 領到同案蔡皓儒所應付之薪水,遂離開該集團;迨於97年8 月初又接獲自稱「順哥」之同案被告林祺文電話後,又以按 件計酬之方式,再度擔任外務員向其他應徵者收取身分證件 影本、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前往提款機更改提款卡密碼 ,直至97年8月16日後,其就未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任何聯 絡;而被告甲○○所收集人頭帳戶之地區係在臺北地區,最 遠至新竹地區等節,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原審編卷 16第4頁;原審卷三第193頁正面;見本院卷第頁112頁反面 )甚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皓儒於原審證述:伊於97年 自白書所述之甲○○擔任臺北地區之外務員,做了1至2個月 後就沒有做了為屬實,伊之印象中,被告甲○○是做到97年 8月份左右就沒做了,在伊印象中,伊有因為不想發給甲○ ○薪水,所以伊就主動斷掉甲○○的工作,而不讓甲○○找 到伊,但伊已經忘記伊不發薪水給甲○○,並主動不跟甲○ ○聯繫一事,是發生在什麼時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9頁 背面至160頁正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祺文於原審理時 證稱:甲○○沒有跟蔡皓儒合作後,有再出來找工作,甲○ ○看到伊刊登的廣告後,有打到伊刊登廣告所示之電話,而 伊看到甲○○的名字後,有跟蔡皓儒說,蔡皓儒就跟伊說甲 ○○這個人曾經做過,所以伊又再僱用甲○○擔任收簿子、 密碼及測試提款卡之外務員工作,但伊找不到甲○○後,甲 ○○應該就沒有再跟伊繼續做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2頁 背面至164頁背面、第165頁背面、第167頁背面至168頁正面 、第169頁正面至171頁正面)大致契合,且依警方對被告甲 ○○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從其97年 8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之聯絡通話譯文內容,得知被告甲○ ○於97年8月16日下午3時6分35分,向同案被告林祺文表示 其拒絕以按月之方式計酬,擔任外務員之工作,而自同年月 19日起同案被告林祺文劉治明等人多次無法撥通被告甲○ ○之行動電話,被告林祺文劉治明等人因而先後傳送簡訊 與被告甲○○,要求被告甲○○若不繼續擔任外務員的話請 直說,或傳簡訊通知等過程,有前揭譯文(見原審編卷16第 34頁至第39頁)可佐。是以,被告甲○○係自97年5月下旬 至97年7月21日止,及自97年8月12日起97年8月16日止,先 後參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皓儒林祺文所屬詐欺集團,而擔 任臺北地區外務員工作等事實,昭昭甚明,洵足認定,核先 敘明。
㈢、雖依證人即被害人陳雅雯(已更名:陳盈利;以下仍稱陳雅



雯)於警詢證述:(請問遭詐騙集團詐欺金額多少?於何時 ?何地提款機匯出?)我總共匯款了5 次。第一筆在7 月30 日金額20000 元、第二筆在8 月1 號金額147400元、第三筆 在8 月4 日金額20萬元、第四筆在8 月22日金額20萬元、第 五筆在97年9 月16日金額96000 元。(請問對方於何時撥打 電話對妳實施詐騙行為?電話幾號?有無提供妳電話與對方 聯絡?)97年7 月30日以未顯示來電。有。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請將發生經過情詳述?)歹徒以電話向我稱是否願意 投資香港六合彩?金額為2 萬元,我就依對方所言到銀行匯 款,但對方又來電稱必須付手續費147400元以及必須開立3 個戶頭金額各為10萬元共30萬元,我依約匯出20萬元,對方 卻又說30萬元是港幣,我又指示又匯出20萬,接著又接到自 稱金融管理局稱必須付出管理費9 萬6 千元,我也指示匯出 。但對方又稱必須付出另一筆金融管理局手續費18萬元才能 領到所投資所得彩金。但最後一筆18萬我沒有匯出等語(見 原審編卷11第113 頁正反面);復於偵查時證述:對方是在 skype 網路上聊天認識,對方說是在香港馬會上班,他們說 他們在臺灣也有賭香港馬會,他們說他們有內線消可以可以 用比較少的金額投注,他們可以幫我保留頭彩。(時間點? )第一次匯款是在97年7 月30日匯到郵局帳戶000000000000 00陳育宏的帳戶,金額是2 萬。第二次是97年8 月1 日一樣 是在水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 ,金額14萬7400元,帳戶是 黃邦瑜。第三次是在97年8 月5 日,匯入京城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帳戶是張國彤,金額是20萬。第四次在97 年8 月22日匯到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金額 20萬,帳戶是廖秀梅。第五次匯款日期97年9 月16日,臺中 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金額9 萬6 千元,帳 戶是黃賢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 頁正反面)甚詳,足以 證明證人陳雅雯受騙後,係接續於97年7 月30日、同年8 月 1 號、8 月4 日、8 月22日、9 月16日,先後五次匯款至人 頭帳戶即同案被告陳育宏黃邦瑜張國彤廖秀梅、黃賢 信等人之帳戶內,固為實情。惟被告甲○○第二次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臺北地區外務員工作之時間,係自97年8 月12日起 至同年月16日止,已詳如前述,則自被告甲○○第二次開始 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同年8 月12日起,與證人陳雅雯第三次受 騙匯款在先之時間即同年8 月5 日,相隔有6 日之久,而被 告甲○○於97年8 月16日離開詐欺集團不再從事收集人頭帳 戶工作,與證人陳雅雯第四次事後受騙,因而於同年8 月22 日匯款之時間,亦有5 日之遙,檢察官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此段時間參與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陳雅雯有何參與詐 欺積極之犯行,顯難認被告甲○○開始參與收集人頭帳戶之 初,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第一次至第三次已對證人陳雅雯所 為先前詐欺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存 在,或有任何參與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證據。申言之,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第一 次至第三次已對證人陳雅雯所為先前詐欺行為,有何加以利 用完成詐欺行為,或有何繼續共同實行對證人陳雅雯完成後 續第四、五次之詐欺行為。是以,自不得以被告甲○○第二 次參與犯罪之起訖時間,係在包括於被害人陳雅雯接續被詐 騙期間內,即遽以推論被告甲○○有參前揭詐欺被害人陳雅 雯之犯行。
㈣、依據同案被害人即陳雅雯所匯入人頭帳戶之申請人陳育宏黃邦瑜張國彤廖秀梅黃賢信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 所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16 頁正反面、第219 頁、第223 頁 反面、第226 頁、第238 頁、302 頁、原審編卷第11第109 頁反面、第110 頁正反面、原審編卷第6 第77頁),渠等係 分別於麻豆鎮麥當勞;臺中市某7-11超商;臺中市北屯路、 三民路口交付存摺、金融卡;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兵仔市場 對面統一超商;旗山鎮麥當勞前、臺中市文心路、向心路之 7-11超商等處,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 與該詐欺集團之外務員等節甚詳,而被告甲○○係擔任臺北 地區之外務員,最遠區域亦僅至新竹地區收集人頭帳戶,已 詳如前述,是以,前揭帳戶亦難認係被告甲○○所收集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令其共同負詐欺取財之罪責。四、綜上所述及判決意旨,公訴暨上訴意旨所憑之各該事證,均 無法證明被告甲○○確與同案被告蔡皓儒等人有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審以無證據證 明被告甲○○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而為爭執,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蔡皓儒(自稱陳經理、古經理、 林經理陳大哥等)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7年3 、4 月間欲籌組詐騙及恐嚇集團,遂與其舊識同案被 告陳熾皇(綽號牛哥,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取得 聯繫後,由同案被告陳熾皇授與同案被告蔡皓儒籌組詐騙及 恐嚇集團之知識並建立「防火牆」以避免查緝之相關技巧, 且經由電話引介在國內擔任調度提款車手及收取人頭帳戶之 同案被告陳明玉(綽號阿生、生董及森董等)、某一年籍不 詳而綽號叫「阿哲」之成年人及負責調度機房之某一年籍不 詳而綽號叫「阿杰」之成年人等人與同案被告蔡皓儒結識, 由同案被告蔡皓儒陳熾皇陳明玉、綽號「阿哲」及「阿 杰」(因年籍不詳,是均為有利於同案被告蔡皓儒等人之認 定,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加重問題)等人共 同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7年3 月間起,共同籌組 詐騙集團,並由同案被告蔡皓儒陸續邀集與其等同具有上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宋文龍(自97年3 月間某日起 參與)、同案被告劉治明(自97年4 月間某日加入)、同案 被告林祺文(自97年4 月間某日加入)及同案被告黃振昌( 自97年8 月11日起加入)加入該集團,同案被告蔡皓儒並承 租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9 樓作為集團之活動據點 ,且陸續在自由時報北部版、中部版、南部版分別刊登徵求 外務員之廣告,外務員之工作內容則依據同案被告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黃振昌等人之指示,負責出面收 取人頭帳戶並將人頭帳戶寄往臺中或新竹、桃園等指定地點 ,而為避免案發後遭外務員指認,同案被告蔡皓儒等人與外



務員之聯絡均以電話為之,且薪資之發放則與人頭帳戶提供 者所交付之文件,均置放在各地區車站、百貨公司或大賣場 之置物櫃內,以建立避免遭警追緝之防火牆機制。其後,同 案被告蔡皓儒則先透過廣告陸續徵得與其等同具有上開詐欺 取財聯絡之同案被告溫宗翰(97年6 月初起參與)、被告甲 ○○(97年5 月下旬某日起參與)及同案被告朱洧鋌(97年 7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參與)擔任臺北區之外務員, 另同案被告張克銓(97年8 月25日起參與。起訴書誤載為97 年8 月26日,由公訴人於102 年3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當庭請求更正)、許智雄(97年7 月1 日起參與)及查國偉 (97年6 月21日起參與,並自97年10月間起擔任機房)擔任 臺中區之外務員,及同案被告黃士耀(97年6 月底某日起參 與)、黃仕鑫(97年7 月14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參與)及 顏殿龍(97年8 月30日起參與)等人擔任高雄區之外務員。 而同案被告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黃振昌等人 即再於自由時報等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東風傳播公司誠徵 男女司機、無經驗可備駕照」、「徵商務外勤接送司機」、 「立大快遞公司誠徵機車送貨員,薪日領+獎金」及「傳播 公司誠徵男女司機」等廣告,以吸引不特定之求職者撥入電 話應徵司機工作,上開求職詢問電話分別由同案被告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黃振昌等人接聽,接聽後告知 :「其為經營傳播妹之公司,欲應徵載送傳播妹之司機。然 因工作性質特殊,當日晚間必須由司機將傳播妹向客人所收 取之款項存進司機帳戶內,再由公司持司機之提款卡提領傳 播妹之收入,再轉存入公司帳戶,因而擔任司機之工作需將 其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先行交付公司,並告知提款密碼,以 擔保公司確能收取上開款項。」等語,待求職者應允後,由 同案被告蔡皓儒劉治明宋文龍等人分別依據人頭帳戶提 供者所在地點,以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上開北中南三區之外務 員同案被告溫宗翰等人前往約定地點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 人頭帳戶及提款卡等物,待外務員取得人頭帳戶後,旋依據 同案被告蔡皓儒等人之指示,測試提款卡密碼,並以客運郵 寄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寄送至桃園、新竹及臺中等指定地 點予同案被告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黃振昌等 人收執,而同案被告蔡皓儒等人收取該等人頭帳戶後,即以 每本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8,000 元至1 萬元不等之代價 ,提供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而同案被告宋文龍、劉治 明、林祺文黃振昌則依據收取帳戶之數目,以每本帳戶約 3,000 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蔡皓儒收取代價,另上開出面收 取人頭帳戶之外務員同案被告溫宗翰等人則向同案被告蔡皓



儒領取每日1,200 元或每月3 、4 萬元不等之薪資,同案被 告蔡皓儒則再與同案被告陳熾皇對帳後,朋分相關詐騙或恐 嚇取得之款項。另同案被告陳熾皇為節省國際漫遊之通信成 本、並得以取得國內被害人信任(來話者顯示均為我國國碼 )及避免警察機關經由通訊技術圍堵查緝,遂有建立詐騙、 恐嚇電話之節費、轉接系統之意,而經由綽號「阿杰」之成 年人與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蔡皓儒聯繫相關電話 機房之硬體設置及技術等事宜,同案被告蔡皓儒應允承攬後 ,即詢問同案被告宋文龍是否有接手設置及管理該等電話機 房之意願,同案被告宋文龍遂與同案被告陳熾皇蔡皓儒等 人共同基於上開同一犯意聯絡,徵得與其等同具上開犯意聯 絡之同案被告查國偉(原任臺中區外務,97年10月1 日起擔 任機房)、蔡浩偉(97年6 月初某日起參與,亦從事收取帳 戶之外務工作)及吳鐿雯(97年9 月8 日起參與)等三人擔 任電話機房看守人之工作,由同案被告吳鐿雯負責看管位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6 樓B3 室之桃園機房,由同案 被告蔡浩偉負責看管位在新竹縣新竹市三民國中旁之新竹機 房,及由同案被告查國偉負責看管位在臺中市○○街00弄00 巷0 號之臺中機房,而同案被告查國偉蔡浩偉吳鐿雯等 人即依據宋文龍或綽號「阿杰」等人來電之指示,由同案被 告宋文龍等人提供SIM卡後,負責抽換節費器上之SIM 卡並將換下之SIM卡交予同案被告宋文龍或依指示放置在 大賣場之置物櫃內,以節省通信成本並避免警察機關追蹤查 緝,並按月領取3 、4 萬元不等之報酬。使在大陸地區與同 案被告蔡皓儒等人同具有上開詐欺犯意聯絡之不詳人數之集 團成年人因此得以經由上開電話轉接,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陳雅雯(現已改名:陳盈利,下稱:陳雅雯)等人 詐騙,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陳雅雯等人因陷 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遭詐騙金額(新臺幣)」欄所示 之金額轉帳或匯入由同案被告蔡皓儒等人收集取得如附表「 使用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另案被告黃賢信(涉嫌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本院於98年4 月28日以98年度易字第530 號判處 拘役50日確定)、蔡豐明(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 院於98年2 月16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8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唐嘉鴻(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4 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61 4號判處拘役 50 日 確定)、陳佳君(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79 、380 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人頭帳戶內。而待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之陳雅雯等人陸續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 陳明玉及綽號「阿哲」等人即撥打電話與其等同具有上開詐 欺犯意聯絡而在臺中區擔任俗稱「車手」工作之同案被告徐 振蒝(97年7 月31日起參與)、王建傑(97年7 月31日起參 與)及李孟憲(97年8 月10日起參與)等人,及在新竹區擔 任車手之廖彥朋(97年9 月1 日起參與)等人聯絡,且將相 關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置放於大賣場或車站之置物櫃內,再以 電話告知同案被告徐振蒝王建傑李孟憲廖彥朋等人該 等置物櫃之櫃號及密碼,並要求領得款項後,依據指示轉帳 或匯入指示之帳戶或將款項置放於置物櫃內,而擔任負責領 取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徐振蒝等人均明知同案被告陳明玉及 綽號「阿哲」等人所組成之集團不自行提領款項,卻支付代 價僱用渠等代為提領,又囑渠等將所提領款項輾轉置放在置 物櫃或以匯款或存款之方式存入所指定帳戶,該等款項乃係 詐騙集團以組織性方法詐取他人之財物所得,惟因渠等均經 濟狀況不佳,竟基於與同案被告陳明玉、綽號「阿哲」及在 大陸地區負責撥打電話之人數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渠等參與該集團之時日起,均使用同 案被告陳明玉或綽號「阿哲」等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行動電 話門號及機具,與同案被告陳明玉或綽號「阿哲」等該集團 成員聯絡,而依照同案被告陳明玉或綽號「阿哲」等人之指 示各從事上開車手之工作,並於領取人頭帳戶款項後而各自 扣除自己負責領款部分總金額百分之4 作為報酬或按月領取 2 至3 萬元不等款項,並將指定款項放置在置物櫃內或轉匯 至其他指定帳戶內供同案被告陳明玉及綽號「阿哲」等人便 於收取或另行領款(同案被告蔡皓儒陳熾皇宋文龍、劉 治明、林祺文黃振昌吳鐿雯蔡浩偉查國偉張克銓許智雄顏殿龍黃士耀黃仕鑫朱洧鋌溫宗翰、陳 明玉、廖彥朋李孟憲王建傑徐振蒝等,由本院另為審 結)。警員依電話監聽始循線獲悉上情。因認被告甲○○共 同涉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 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無非係以:(一)被告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案件偵查中之自白;(二)提供帳戶 者黃賢信蔡豐明唐嘉鴻葉智豪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 雅雯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紙廣告欄影本、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收取、寄交簿子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的故意,蔡皓 儒當初聘用伊的時候,也是用詐欺的方式,使伊從事收取、 寄交簿子的工作,伊無法真正確認伊參與的時間點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46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8頁正面)。經查:(一)同案被告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黃振昌、吳 鐿雯、蔡浩偉查國偉張克銓許智雄顏殿龍、黃士 耀、黃仕鑫朱洧鋌溫宗翰陳明玉廖彥朋李孟憲王建傑徐振蒝(下稱:同案被告蔡皓儒等20人),對 於渠等確實分別有於各自參與期間內,分別從事刊登廣告 、與見報應徵者聯絡交付帳戶(被告蔡皓儒宋文龍、劉 治明、林祺文黃振昌等人)、收取及寄送人頭帳戶、測 試提款卡密碼等(外務員部分)、看顧機房以更換轉接器 中電話門號卡等(看顧機房者部分)、提領及交付人頭帳 戶內之款項(車手部分)等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



認不諱,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同案被告蔡皓儒等20 人自己及共同被告間之供述、登報簡訊內容、報紙分類廣 告、通訊監察譯文為佐。
(二)而同案被告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黃振昌吳鐿雯蔡浩偉查國偉張克銓許智雄顏殿龍、黃 士耀、黃仕鑫朱洧鋌溫宗翰陳明玉廖彥朋、李孟 憲、王建傑徐振蒝就前開詐欺集團以刊登廣告之方式, 取得如附表二「使用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再施行詐術手段,使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因而依據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附表二「使用 之人頭帳戶」欄帳戶等情,除據同案被告蔡皓儒等20人分 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72 頁 背面至73頁正面、第114 頁正背面、第246 頁正背 面、第283 頁正背面)外,又經另案被告即如附表二「使 用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黃邦瑜張國彤黃賢信、劉明 侖、蔡豐明唐嘉鴻黃宗展林見清葉智豪、陳佳君 分別供述渠等將所有之帳戶交付他人之過程明確(卷證出 處見如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 再被害人陳雅雯、魏汝翃曾春枝賴治達、黃鈺涵、徐 美燕等人確分別遭訛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 表二「遭詐騙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 「使用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亦據被害人陳雅雯 、魏汝翃曾春枝賴治達、黃鈺涵、證人陳靄稜、被害 人徐美燕等人陳述明確(卷證出處見如附表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陳 雅雯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京城商業銀行出具之開戶資料影本及存戶存提紀錄單、 臺灣土地銀行出具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通聯 紀錄、兆豐商業銀行出具之開戶資料及存戶往來明細查詢 、被害人賴治達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出具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另案被告黃宗展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及報紙廣告影本 、被害人徐美燕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 葉智豪提出之報紙分類廣告影本、被害人徐美燕提出之華 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出 具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資佐證(卷證出處見如 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甲○○確在同案被告蔡皓儒等20人之集團中,負責出 面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帳戶資料,並將該等資料寄往同 案被告蔡皓儒劉治明林祺文指定之地點乙節,亦有下 列證據可參:
⒈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伊於97年5 月下旬,因見自由時 報廣告找工作,該廣告內容為「誠徵文件收送員、月薪3 萬 6 、0000000000」,伊就打電話去應徵,一位自稱林經理的 男子跟伊接洽,林經理則向伊稱為中部3C大盤商,要先僱用 伊收送其他應徵者之文件,然後再將文件寄給伊,收送文件 的時間都不固定,後來都是1 位自稱小謝的男子打電話給伊 ,告訴伊時間、地點,伊再依指示前往向其他應徵者收取文 件,伊前幾次收取時,都沒有看內容,到第4 次時,小謝跟 林經理便叫伊仔細查看應徵者提供之資料內容,看身分證影 本、帳戶及提款卡帳號是否有誤,伊自97年5 月下旬開始幫 詐欺集團收取帳戶提款卡,伊沒領到薪水後,就沒有做了, 過沒多久,約97年8 月初,有1 位自稱「順哥」的男子打電 話給伊,跟伊說伊之前跟林經理收取文件工作表現良好,現 在換順哥做,問伊要不要幫「順哥」做,還說伊可以按件計 酬,每件1,000 元,伊便答應幫順哥做事,而順哥要伊做的 工作內容,一樣是收取應徵者之身分證影本及帳戶與提款卡 、密碼,核對後前往提款機變更提款卡之密碼,然後一樣到 三重區吉美街附近空軍1 號客運,寄到新竹野狼站,而伊前 後總共替詐欺集團收取了大約10幾件的帳戶,伊大部分到新 北區三重區交流道下的橡木桶洋酒行前、新北市蘆洲區中山 1 路與集賢路口的第一銀行等2 處地點,向不特定人收取帳 戶存摺本、提款卡,而97年7 月21日和欣客運寄貨單影本寄 件人是伊親自填寫寄貨的等語【見本院編卷(本院自行就警 、偵卷編碼,下同)16第3頁至4頁】,再於偵查中供稱:伊 是負責收購帳戶的,伊當時是看報紙廣告去應徵,伊到了第 4次之後,才知道自己是收購帳戶,以前伊是做快遞的,不 敢看送件者的內容,後來是林經理電話指示伊要核對收件者 的資料,伊才知道是收購帳戶,伊一開始是幫林經理做,後 來就是順哥順哥就叫伊要改提款卡密碼,後來伊就不敢再 接順哥的電話,而劉治明應該就是阿謝等語(見本院編卷16 第20頁至21頁;本院編卷4第70頁)甚詳。 ⒉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皓儒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報紙 誠徵文件收送員之廣告是伊刊登的,甲○○在伊手下是做文 件收件員的工作,計薪方式為10天1 次、每次1 萬2,000 元 ,而發薪方式是放在置物櫃或是直接存到帳戶,而甲○○擔 任的工作是收受及轉寄人頭帳戶提款卡的外務員,甲○○負



責臺北部分,原則上星期日休息,有人要交人頭帳戶,伊才 會打電話給甲○○,伊應徵甲○○時,是跟甲○○說禮拜一 到禮拜六都要上班,而帳戶持有人會問寄帳戶後何時會給工 作或問帳戶是否會被渠等拿去做不法使用時,伊就會請帳戶 持有人直接跟伊電話聯絡,由伊直接回答帳戶持有人,而不 會是擔任外務員之甲○○回答帳戶持有人之疑問等語甚詳( 見本院卷三第157 頁正面至158 頁背面、第161 頁背面至16 2 頁正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祺文亦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 證稱:伊叫「順哥」,伊有打電話給甲○○,表示甲○○之 前跟林經理做收取文件的工作表現良好,問甲○○要不要幫 伊做事,因為甲○○沒有跟蔡皓儒合作後,還有再出來找工 作,就有撥打伊刊登廣告所示之電話,甲○○一打電話進來 ,伊看到甲○○的名字,就有跟蔡皓儒講,然後蔡皓儒就跟 伊說甲○○曾經做過的工作內容,所以伊就想說再僱用甲○ ○,而甲○○聽伊指示的工作內容,就跟甲○○幫蔡皓儒做 的內容一樣,但是是以按件計酬、每件1,000 元之代價為之 ,薪水也是蔡皓儒發的,但甲○○不知道伊是跟蔡皓儒一起 工作的,而伊有告訴甲○○工作內容是收帳戶文件及卡片, 然後去試驗提款卡可不可以使用,伊後來有叫甲○○直接聽 小謝即劉治明指示,但甲○○做沒多久就沒有做了,因為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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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