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949號
TPHM,101,上易,2949,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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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慰
輔佐人即上
一人之父親 吳振家
選任辯護人 張景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振芳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2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945號、100年度偵緝字
第1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俊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周振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慰可預見將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下稱健保卡)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 起訴書略載「不詳時間」),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與因信 用欠佳遭限制出境之高秉生(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發布通緝中)使用,並自高秉生處取得報酬。高秉生、周振 芳均無清償借款之意,亦明知吳俊慰無承擔貸款責任或清償 借款之意思,高秉生周振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24日一同至臺北市○○街000號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萬華分行 ,高秉生當場出示吳俊慰之身分證、健保卡,自稱為吳俊慰 本人,並佯稱由吳俊慰擔任貸款之主債務人,周振芳擔任貸 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由高秉生提供以吳俊慰名義前於97年 4 月29日向陳梅蘭購得而於 97年7月22日移轉登記為吳俊慰所 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該地號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建號為同小段 3852號)建物及同小段3875號建號之建物等不動產作為貸款 擔保;高秉生等並填寫個人資料表,持向臺灣企銀申請信用 卡及辦理房屋貸款、個人綜合貸款,經臺灣企銀查詢截至97



年7月9日止吳俊慰之身分證資料與檔存資料相符,無退票與 清償註記紀錄、無拒絕往來紀錄、未經通報終止為其本票擔 當付款人、無最近三年內因「偽報票據遺失經法院判刑確定 」之紀錄、在臺灣地區全體金融業者開立支票存款戶共 1戶 、無其他重大資訊、無關係戶資訊,無授信異常、身分證更 改、消債條例信用註記、銀行公會消金案件債務協商補充註 記之紀錄及持有 3張信用卡亦未遭強制停卡等情形,認為主 債務人吳俊慰之信用良好,致臺灣企銀在未審酌真正借款人 高秉生之信用狀況不佳,且未發覺高秉生係冒用吳俊慰名義 辦理貸款及申請信用卡等情形下,誤認高秉生吳俊慰,同 意核發臺灣企銀信用卡予高秉生,並於同年 7月31日與高秉 生簽訂主債務人為吳俊慰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臺灣企 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並由周振芳擔任上開貸款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後,分別於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15日核撥房屋貸款 新臺幣(下同)1336萬元、個人綜合貸款94萬元,高秉生周振芳因此詐得貸款共計1430萬元及吳俊慰名義之臺灣企銀 信用卡。嗣高秉生不知去向,自 98年9月30日起未繳付房屋 貸款本息,並自98年10月15日起未繳付個人綜合貸款本息, 而分別積欠本金00000000元(起訴書誤載00000000元)之房 屋貸款、本金239392元(起訴書誤載738407元)之個人綜合 貸款;臺灣企銀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吳俊慰及周 振芳清償消費借款時,因吳俊慰否認有在上開貸款契約書上 簽名、用印及授權高秉生以其名義辦理前開貸款,經該法院 審理後判決駁回臺灣企銀之請求,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企銀代表人羅澤成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 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 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所稱 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 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0 53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 101 年 3 月 2 日以 100 年度偵緝字第 1020 號不起訴



處分書,其中就「明知告訴人(指吳俊慰)並無以上開房地 申請房屋貸款,或擔任被告(指周振芳)個人貸款連帶保證 人之意,於 97年7月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持上開證件至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以上開房地申辦房屋貸款,及申辦 被告個人貸款 700萬元之際,冒用告訴人名義,分別在上開 房地房屋貸款契約之貸款人欄,及被告個人貸款融資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用印,偽造該等融資契約之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意旨,認被告周振芳此部分被訴偽造文書罪嫌之犯罪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檢察官起訴被告周振芳高秉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97年 7月24日至臺灣企銀萬華分行,由高秉 生出示吳俊慰之身分證假冒吳俊慰,詐稱欲請周振芳擔任連 帶保證人,及由高秉生吳俊慰名義於97年 4月29日向陳梅 蘭購得、於97年7月22日完成過戶之臺北市○○區○○段0○ 段 000地號之土地及坐落於該地號上門牌號為臺北市○○區 ○○○路000號6樓(建號為同小段3852號)之建物及同小段 3875號建號建物等不動產為擔保,並填寫個人資料表向臺灣 企銀申請信用卡及辦理房屋貸款、個人貸款,經臺灣企銀查 詢截至97年7月9日止吳俊慰之國民身分證資料與檔存資料相 符,無退票與清償註記紀錄、無拒絕往來紀錄、未經通報終 止為其本票擔當付款人、無最近三年內因「偽報票據遺失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在臺灣地區全體金融業者開立支票 存款戶共1戶、無其他重大資訊、無關係戶資訊,無授信異 常、身分證更改、消債條例信用註記、銀行公會消金案件債 務協商補充註記之紀錄、持有3張信用卡亦未遭強制停卡等 情形,認為主債務人吳俊慰信用良好,在未審酌真正借款人 高秉生信用狀況之情形下陷於錯誤,同意發給高秉生臺灣企 銀信用卡,並於同年7月31日與高秉生周振芳簽訂臺灣企 銀房屋貸款契約、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後,分別於同 年7月31日、同年8月15日核撥房屋貸款1336萬元、個人綜合 貸款94萬元,高秉生、被告周振芳高秉生因此詐得1430萬 元及刷吳俊慰名義之臺灣企銀信用卡消費金額等語。足見本 案被告周振芳之起訴事實,為被告周振芳高秉生共同施用 詐術向臺灣企銀詐得信用卡及核撥房屋貸款1336萬元、個人 綜合貸款94萬元;而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 偵緝字第1020號不起訴處分之告訴事實,則係被告周振芳於 97年 7月間,未經吳俊慰同意,持告訴人吳俊慰之證件至臺 灣企銀萬華分行申辦房屋貸款,及申辦被告周振芳個人貸款 700 萬元之際,冒用告訴人吳俊慰名義,分別在上開房地房



屋貸款契約之貸款人欄,及被告周振芳個人貸款融資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用印,偽造該等融資契約之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俊慰等情,核與本案被告周振芳與高秉 生共同向臺灣企銀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顯不相同,並非同 一案件,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吳俊慰告訴被告周振芳偽造文 書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 緝字第1020號為不起訴處分者,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從而,本 案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 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被告周振芳之辯護人以同一被告周振 芳之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為不 起訴處分,本案檢察官不應提起公訴,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 云云,顯有誤解,不足為採。
(二)被告吳俊慰於96年間將其身分證交由高秉生使用,嗣高秉生 於97年8月5日冒用吳俊慰之身分,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 務所,使用吳俊慰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欲將吳俊慰之戶籍遷 入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同時換領身分證,惟承 辦人吳美琴發覺高秉生提供之新相片與原身分證之相片或檔 存照片落差太大,遂要求高秉生另覓家屬切結渠為吳俊慰本 人,高秉生遂與吳俊慰吳岳澄商議解決之道,而吳俊慰未 即時拒絕高秉生上開搬遷戶籍、換發身分證之冒用身分舉措 ,仍同意將國民身分證交付高秉生冒名使用,並辦理搬遷戶 籍、換發身分證,而吳岳澄明知高秉生欲冒用渠胞兄吳俊慰 之身分辦理搬遷戶籍、換發身分證而使用吳俊慰之身分證, 仍與高秉生共同基於冒用吳俊慰身分,使用吳俊慰交付身分 證之犯意,於翌( 6)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在 查訪書上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切結高秉生為被 告吳俊慰本人,與高秉生共同冒用吳俊慰身分,使用被告吳 俊慰交付身分證,而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吳岳澄之切 結後,於8月6日當日,依高秉生之申請,將被告吳俊慰之戶 籍遷入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並將高秉生之相片 轉印至換領之吳俊慰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吳俊 慰身分之識別及戶政事務所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吳俊慰 上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行,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923號、第245 6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1 月27日以97年度簡字第45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 嗣於同年12月1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下稱戶籍法案件)。惟查,被告吳俊慰 於上開戶籍法案件警詢、偵查時供稱:96年11月間,我朋友



周振芳向我要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說他要辦理銀行貸款,需 要我做保證人,所以我才提供給他,貸款後他有拿 5萬元給 我;97年8月4日經由竹展公司綽號「小杰」之男子告訴我說 我的身分證已遭剪毀,後來「小高」(指高秉生)說要以他 的相片去申請我的身分證出來;97年8月5日小高有告訴我, 中山戶政事務所需要我帶家人至戶政事務所協助申請身分證 ,我叫我弟弟吳岳澄陪同小高前去中山戶政事務所,協助他 換貼他相片及以我的身分資料聲請國民身分證;我有同意高 秉生用我的名義辦遷戶口、換身分證,身分證、權狀是96年 11月間就給他們了,我有同意高秉生用我的身分證等語(97 年度偵字第21923號卷第18、19、57 頁)。本件偵查共同被 告高秉生於戶籍法案件偵查中亦供稱:因為之前信用欠佳, 已被限制出境,所以徵求吳俊慰的同意,今年(97)2 月間 拿到他的身分證,是在光復南路竹展公司,我拿到身分證時 沒有給錢,但之後有協議每月要給他錢,陸續都有付錢,約 5000元至50000元之間,前後一共付了10 幾萬元等語(同上 卷第57頁);另戶籍法案件之共同被告吳岳澄於該案警詢時 亦供稱:我有於97年8月6日陪同綽號小高的南子前往中山戶 政事務所接受查訪證明小高是我哥哥吳俊慰,當天小高等人 一直要求我去協助作證偽稱小高是我哥哥,當時我哥哥吳俊 慰有在場等語(同上卷第15頁)。足見高秉生於97年8月5日 、6 日,冒用吳俊慰之身分,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使用吳俊慰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將吳俊慰之戶籍辦理遷入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及同時換領貼有高秉生照片 之吳俊慰身分證,均有獲得被告吳俊慰之同意,被告吳俊慰 當時亦有要求胞弟吳岳澄陪同高秉生前去中山戶政事務所, 協助高秉生使用其照片換領吳俊慰名義之身分證等程序,足 認被告吳俊慰提供身分證予高秉生,致高秉生周振芳於97 年 7月24日、31日以吳俊慰之身分證件,向臺灣企銀辦理貸 款行為後,被告吳俊慰另於 97年8月5日、6日又同意高秉生 冒名使用其身分證,並要求其胞弟吳岳澄陪同高秉生前去戶 政事務所,協助高秉生使用其照片換領吳俊慰名義之身分證 等行為,顯係被告吳俊慰提供身分證件,高秉生等持向臺灣 企銀辦理貸款行為後,為配合高秉生辦理戶籍遷移及換領貼 上高秉生照片之吳俊慰名義身分證,而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 ,故被告吳俊慰本案提供身分證之幫助詐欺犯行與其於97年 8月5、6 日將身分證交付高秉生,以供高秉生冒名使用其身 分證,而辦理戶籍遷移及換領貼上高秉生照片之吳俊慰名義 身分證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從而,本件被告吳俊慰幫助 詐欺犯行,與上開戶籍法案件並無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並非同一案件,法院自得就被告吳俊慰所涉幫助詐欺 犯行予以審理。
(三)被告吳俊慰周振芳、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 等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周振芳部分:
訊據被告周振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高秉生共同至臺灣企 銀萬華分行,由高秉生出示吳俊慰之身分證件,以吳俊慰為 主債務人,向臺灣企銀申辦上揭房屋貸款、個人貸款及信用 卡,且由周振芳擔任上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而取得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貸款金額及信用卡,嗣後未繳付貸款本息,而 積欠臺灣企銀如事實欄所示金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房子貸款是高秉生出來 簽名,而房子是登記吳俊慰的名義,他沒有去跟銀行處理, 造成銀行告我;當時是高秉生吳俊慰身分證,並用吳俊慰 的名義去買房子,該房子是要給吳俊慰的,買房子的錢是高 秉生出的,他向銀行貸款1340萬元作什麼我不清楚;因為高 秉生與吳俊慰長得比較像,吳俊慰比較不會講話,且高秉生 的信用不好,用吳俊慰的名義可以貸得比較多的錢,可以給 竹展公司運用;我沒有騙臺灣企銀的錢,是高秉生去買房子 ,才會有這件事,我沒有參與這件事;我本身沒有向吳俊慰 拿過身分證,都是吳俊慰自己拿證件給高秉生;關於租房子 的事情我都不知道,陳梅蘭他們也沒有來找我,正如證人陳 梅蘭說因為找不到高秉生吳俊慰時,拿到竹展公司要我代 理吳俊慰幫忙簽名在租約上,我就在竹展公司簽租約一次, 我是簽我自己的名字云云。經查:
1.本件偵查共同被告高秉生於 97年4月29日以被告吳俊慰為買 受人,向陳梅蘭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59)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00號6樓建物(同小段3852號建號)與同地號之同 小段3875號建號建物,並於同年 7月22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吳 俊慰所有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受託辦理上開房地產權移轉作 業之地政士楊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0年度偵字第11945號 卷〔下稱偵2卷〕第 81、82頁),並有住商不動產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97年契約繳款書 2份、所有權人吳 俊慰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2份、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1份在卷可查(偵2卷第84頁至第92頁反面)。 又被告周振芳高秉生於 97年7月24日、31日至臺灣企銀萬 華分行,由高秉生以被告吳俊慰名義辦理房屋貸款、個人貸 款及申請信用卡,並由被告吳俊慰周振芳就房屋貸款、個 人貸款分別擔任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因而獲得臺灣企銀 核撥之貸款1336萬元、個人綜合貸款94萬元及吳俊慰名義之 臺灣企銀信用卡,嗣後分別積欠臺灣企銀本金1336萬元之房 屋貸款、本金23萬9392元之個人綜合貸款及共計15萬9902元 (其中本金15萬4227元及利息、違約金5675元)之信用卡帳 款等事實,業據被告周振芳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喆緯、證人即貸款承辦人蔡佩珊於 偵查中指述、證述之情節相符(100年度他字第971號卷〔下 稱偵1卷〕第 87頁、第99-100頁),並有臺灣企銀房屋貸款 契約、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房貸戶信用卡簡易申請 書(限同時申請房貸及信用卡使用)、信用卡徵信核定表、 連線作業查詢單各 1份、吳俊慰之故宮之友認同卡白金卡消 費明細表 8份在卷可稽(偵1卷第7-15頁、第16-23頁、第34 頁、第 24頁、第46頁、第47-56頁),堪信屬實。至起訴書 固記載高秉生等人共積欠臺灣企銀本金1360萬元之房屋貸款 、本金73萬8407元之個人綜合貸款等情,經原審函詢臺灣企 銀,積欠款項應為本金1336萬元之房屋貸款、本金239392元 之個人綜合貸款,有臺灣企銀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72頁),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之金額顯有錯誤,應予更正 。
2.臺灣企銀查詢截至97年7月9日止,被告吳俊慰之國民身分證 資料與檔存資料相符,無退票與清償註記紀錄、無拒絕往來 紀錄、未經通報終止為其本票擔當付款人、無最近三年內因 「偽報票據遺失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在臺灣地區全體 金融業者開立支票存款戶共 1戶、無其他重大資訊、無關係 戶資訊,無授信異常、身分證更改、消債條例信用註記、銀 行公會消金案件債務協商補充註記之紀錄、持有 3張信用卡 亦未遭強制停卡等情形,認為貸款之主債務人吳俊慰信用良 好,臺灣企銀在未審酌真正借款人高秉生之信用狀況不佳, 且未發覺高秉生係冒用吳俊慰名義辦理貸款及申請信用卡等 情形下,誤認高秉生吳俊慰,同意核發吳俊慰名義之臺灣 企銀信用卡,並於同年 7月31日與高秉生簽訂主債務人為吳



俊慰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 ,並由周振芳擔任上開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後,分別於同 年7月31日、同年8月15日核撥房屋貸款1336萬元、個人綜合 貸款94萬元,高秉生等人因此詐得1430萬元及吳俊慰名義之 臺灣企銀信用卡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林喆緯於偵查中指 述在卷(偵 1卷第99-100頁、偵2卷第130-131頁),並有吳 俊慰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資料表、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 料查詢結果、銀行法第25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吳俊慰 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收執聯、吳俊慰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2張、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新版授信、擔保品、還款紀錄與 保證資訊查詢資料、臺灣企銀信用卡徵信核定表、信用卡信 用額度評等表、吳俊慰之授信流程控管表、臺灣企銀個人貸 款優惠利率申請表、臺灣企銀個人貸款利率核算表、吳俊慰 之臺灣中小企銀授信關係戶歸戶表、授信戶關係戶確認表、 吳俊慰之臺灣企銀萬華分行徵信報告(個人用)、吳俊慰之 客戶授信及保證關係歸戶明細表在卷可稽(偵2卷第139頁至 162頁背面、偵1卷第102至114)。又被告周振芳於偵查中供 稱:本件確實是我跟高秉生去辦的借款,吳俊慰沒有去,是 因吳俊慰在公司很忙,沒有時間去銀行借錢,才由我跟高秉 生去;高秉生當時沒有跟銀行的人講他不是吳俊慰本人;由 高秉生拿出吳俊慰的身分證辦理貸款相關手續;本件辦理貸 款時吳俊慰會叫高秉生出面,是因為吳俊慰不太會講話等語 (100年度偵緝字第1539號卷〔下稱偵3卷〕第4頁、偵2卷第 85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吳俊慰於97年在公司交 身分證給高秉生,當時我有在場,目的是要讓高秉生可以去 辦理貸款,97年 7月24日我與高秉生去辦理貸款是為了要提 升高秉生的信用等語(原審卷第3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因為高秉生吳俊慰長得比較像,吳俊慰比較不會 講話,且高秉生的信用不好,用吳俊慰的名義可以貸得比較 多的錢,可以給竹展公司運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 。然共同被告吳俊慰否認有同意高秉生以其名義向臺灣企銀 辦理房貸,並於偵查中供稱:辦理貸款時我都在上班,我都 不知道等語(偵 1卷第88頁),且證人即貸款承辦人蔡佩珊 於偵查中證稱:對保當天由周振芳與「吳俊慰」(應係高秉 生)來簽房貸契約書、貸款申請書並在資料上用印等語(偵 1 卷第87頁背面)。足見被告周振芳知悉實際貸款人高秉生 之信用不佳,難以向銀行貸得款項,被告周振芳仍與高秉生 一同至臺灣企銀,由高秉生自稱吳俊慰,並以被告吳俊慰名 義擔任房屋貸款、個人貸款之主債務人,被告周振芳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方式,向臺灣企銀申辦房屋貸款、個人貸款及信 用卡。是依被告周振芳吳俊慰之供述、證人蔡佩珊之證述 及告訴代理人林喆緯之指述,足認臺灣企銀確因高秉生及被 告周振芳上開詐術行為,使臺灣企銀行承辦人員誤認高秉生吳俊慰,並認該貸款之主債務人吳俊慰、連帶保證人周振 芳均有承擔貸款責任或清償借款之意思,而貸出款項並核發 信用卡予高秉生等人,應無疑義。
3.被告周振芳於原審準備程序先辯稱:伊僅擔任高秉生之保證 人,提高高秉生之信用,高秉生並未超貸,房子應足夠還錢 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渠等以被告吳俊慰名義貸款 係為提高被告吳俊慰之信用云云(原審卷第88頁、第92頁反 面),可見被告周振芳之供述前後不一,其所辯已難採信。 況被告周振芳何以要大費周章以本件貸款方式提高被告吳俊 慰或高秉生之信用,其動機與目的為何,並未說明,可徵被 告周振芳上開所辯為提高吳俊慰高秉生之信用而至臺灣企 銀申辦貸款、信用卡云云,並不足採。衡諸被告周振芳明知 高秉生並非被告吳俊慰,事前亦知悉高秉生曾向被告吳俊慰 借用身分證件,仍然與高秉生一同前去臺灣企銀,由高秉生 自稱為主債務人吳俊慰,被告周振芳竟配合高秉生,同意擔 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所貸得之金錢及信用卡亦為高 秉生在使用,上開臺北市○○○路000號6樓建物及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狀則放在高秉生那邊等情,亦據被告周振芳於原審 審理、偵查中供承在卷(原審卷第85頁、偵 3卷第11頁), 足徵被告周振芳高秉生向臺灣企銀貸款之方式,顯不合一 般正常交易。復參合以被告吳俊慰名義為出租人與承租人有 限責任台北市暹宸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代表人陳梅蘭,就上 開高秉生等人辦理貸款之擔保物即臺北市○○○路000號6樓 房屋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為98年1月1日起至 98年12月31日止),其上房租收付款明細表記載98年1月1日 起至1月31日止,35500元,「周振芳」之簽名;該明細表上 方亦記載:茲收到押金新臺幣156500元正無誤(支票號碼AA 0000000,日期98年1月25日)0000000000,「周振芳」之簽 名;該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身分證號碼下方有「周 振芳代」之簽名、指印等情,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103、104頁);而被告周振芳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亦供稱:上開租賃契約書上收到租金及押金的兩個簽 名是我寫的,立契約人甲方「周振芳代」是我簽名蓋指印的 等語(本院卷一第107頁背面、108頁),且證人陳梅蘭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租賃契約書右上角 2行字是周振芳寫 的,後期是周振芳跟我的經理、會計接觸等語(本院卷二第



68頁背面),顯見被告周振芳於本件房屋貸款申辦完畢後, 就登記為吳俊慰所有之臺北市○○○路000號6樓建物之管理 使用,確有參與簽訂租賃契約、收取押金及租金;復依被告 周振芳於偵查中供述其是竹展公司登記暨實際負責人,高秉 生是竹展公司業務經理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 為高秉生吳俊慰長得比較像,吳俊慰比較不會講話,且高 秉生的信用不好,用吳俊慰的名義可以貸得比較多的錢,可 以給竹展公司運用等語(偵卷 3第2、3頁、本院卷一第42頁 背面),可徵被告周振芳確實知悉其與高秉生吳俊慰之名 義可以向臺灣企銀貸得較多之款項,該款項並可作為竹展公 司運用,況臺灣企銀核撥之貸款金額確有 0000000元匯至竹 展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戶內,亦有臺灣企銀陳報之 匯款傳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7、180頁)。則被告周振 芳對於高秉生諉以吳俊慰名義向臺灣企銀貸得款項及申辦信 用卡係供高秉生或竹展公司花用之情,自難諉為不知或辯稱 未參與上開詐欺犯行。被告周振芳辯稱:我沒有騙臺灣企銀 的錢,我沒有參與這件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周振芳辯護稱 :周振芳承認有本件貸款債務,自始沒有詐欺之意思,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周振芳並無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無犯罪 動機云云,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洵難採信。綜上各節,足 認高秉生及被告周振芳利用被告吳俊慰相對較佳之信用,由 高秉生自稱為吳俊慰本人,以吳俊慰為主債務人及周振芳為 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臺灣企銀辦理貸款及申請信用卡而詐 得上開貸款及信用卡,被告周振芳高秉生確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綜上 所述,被告周振芳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非足採。被告 周振芳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被告吳俊慰部分:
1.訊據被告吳俊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身分 證我是交給周振芳要辦勞保給付,他要做什麼我都不知道, 我拿身分證給他,他有告訴我說要去銀行借錢,但我沒有跟 他一起去銀行,事後他借到錢我也沒有拿到 2萬元云云。輔 佐人為被告吳俊慰陳稱:本件是周振芳他們用吳俊慰的身分 證去辦理貸款的,吳俊慰當時不在場也不知道云云。 2.經查,被告吳俊慰有將其身分證交與高秉生,而高秉生遂持 該身分證連同吳俊慰之健保卡,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及個人 貸款及申請信用卡,被告吳俊慰因得到約 2 萬元至 3 萬元 之報酬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振芳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在卷(原審卷第 84 頁反面至第 85 頁);又證人張美於 100 年 7 月 14 日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



偵緝字第 1019、1020 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伊與吳俊 慰、周振芳均為舊識,並與吳俊慰時常碰面,伊於96、97年 間不時親自聽聞吳俊慰自稱其乃竹展公司股東,因而向高秉 生支領金錢,且與高秉生不時至酒店消費,吳俊慰並曾告知 伊要去竹展公司送其雙證件給高秉生作為辦理貸款之用等語 (偵 2卷第53頁)。衡諸證人張美與被告吳俊慰周振芳並 無仇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吳俊慰之理,證人張美上開偵查 中證述,應堪採信,而證人周振芳上開之證述與證人張美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本件偵查共同被告高秉生於另案戶籍 法案件偵查中亦供稱:因為之前信用欠佳,已被限制出境, 所以徵求吳俊慰的同意,今年(97) 2月間拿到他的身分證 ,是在光復南路竹展公司,我拿到身分證時沒有給錢,但之 後有協議每月要給他錢,陸續都有付錢,約5000元至 50000 元之間,前後一共付了 10幾萬元等語(97年度偵字第21923 卷第57頁),亦與周振芳上開供證被告吳俊慰同意高秉生使 用其身分證之內容相符,足見共同被告周振芳上開供證內容 ,並非憑空捏造,有所憑據。又觀諸被告吳俊慰於另案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緝字第1019、1020號詐欺一 案偵查中歷次之陳稱,其於100年7月14日偵訊時先稱:「因 為我95年在公司上班的時候我腳受傷。周振芳(筆錄誤繕為 吳俊慰)騙我說叫我拿身分證給他。他就是騙我,他把我身 分證拿去做什麼我根本就不知道。我不認識高秉生。我沒有 同意和高秉生去戶政事務所換照片」等語(偵 2卷第49頁反 面),後於 100年9月2日偵訊時改稱:「(你跟高秉生如何 認識?)周振芳介紹我認識高秉生,我證件都是拿給周振芳高秉生當時是公司的副總」等語(偵 2卷第87頁反面), 足認被告吳俊慰就其是否認識高秉生一節,前後供述不一, 另關於被告吳俊慰就其有無交付身分證予高秉生使用乙節, 其於本案偵查中卻又自承:伊確實知道其國民身分證給高秉 生去辦假的身分證,伊還叫弟弟吳岳澄去中山戶政事務所切 結高秉生確實係其本人等語(偵 1卷第88頁),核與其於上 開偵查中供述未交付國民身分證供高秉生使用云云,亦有前 後不一之矛盾,足見被告吳俊慰就其是否認識高秉生、究竟 有無將國民身分證交付高秉生使用等情,均有前後供述反覆 不一,顯有畏罪規避刑責之情,是被告吳俊慰於審理中辯解 並未交付身分證予高秉生云云,自難採信。是依證人張美、 共同被告周振芳、偵查共同被告高秉生上開供證情節,暨告 訴代理人林喆緯陳稱臺灣企銀申辦信用卡需要申請人提供雙 證件等語,且卷附臺灣企銀辦理信用卡資料中除被告吳俊慰 之身分證影本外,亦有其健保卡影本(偵 3卷第205頁、偵1



卷第143、144頁),堪認被告吳俊慰確有於97年間交付身分 證及健保卡供高秉生使用並自高秉生處獲得報酬之行為。 3.復次,被告吳俊慰於本案行為時係 33 歲具有高中畢業學歷 之成年人,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21頁),其雖患有重聽,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本院卷一第 135頁),但非全然喪失聽力,亦非智能有障 礙之人,此由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尚能自 行應答並對指訴之犯罪事實進行答辯及陳述等情即可詳知( 見原審、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6頁 背面及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133頁背面、156頁),且被告 吳俊慰亦自承其有在工作,並提出出勤證明2紙為證(偵1卷 第91-92頁 ),並佐以其於偵查中自承:伊確實知道其國民 身分證給高秉生去辦假的身分證,伊還叫弟弟去中山戶政事 務所切結高秉生確實係其本人等語(偵 1卷第88頁),顯見 被告吳俊慰並非係欠缺正常社會人際關係辨別能力之人,應 認被告仍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對於身 分證、健保卡為代表本人並確認身分之個人重要證件,應妥 善保管不可隨意交予他人,否則即極易遭他人挪用而供不法 財產犯罪使用,此為一般成年人所應具備之常識,當知之甚 詳,而被告周振芳高秉生均非被告吳俊慰至親之人,被告 吳俊慰竟將其國民身分證多次交與高秉生使用,甚而多次自 高秉生處獲取報酬,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用途實屬可疑 ,被告吳俊慰自難諉為不知;復參合被告吳俊慰於歷次提出 之書狀中自陳:伊所以會交付身分證予高秉生周振芳,確 係受小利所誘,伊承認將身分證交付他人,是明顯錯誤之行 為,伊對提供身分證與高秉生周振芳之幫助詐欺行為,已 衷心悔悟並知錯認罪等語,並曾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本院卷一第 21、22、156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吳俊 慰應可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該等身分證件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其竟將身分證、健保卡交與高秉生,是縱無證據證明被 告吳俊慰明知高秉生周振芳等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身分證 件向臺灣企銀貸款及申請信用卡時詐欺之用,惟依上開說明 ,被告吳俊慰顯具縱有人以其之身分證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被告吳俊慰有幫助他人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4.被告吳俊慰之辯護人於原審雖以法務部調查局 100 年 11月 24日調科參字第 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就周振芳「有 徵得吳俊慰同意以吳俊慰名義向臺灣企銀借錢」有說謊一節 為證(原審卷第36頁),主張共同被告周振芳之證述不實。



然此測謊報告書僅針對周振芳進行測謊,並未針對被告吳俊 慰施測,自無法證明被告吳俊慰主觀上之認知為何,難為有 利被告吳俊慰之認定,況共同被告周振芳固然就上開命題有 說謊跡象,然周振芳就被告吳俊慰有多次提供國民身分證與 高秉生使用,並因而收取報酬等基本事實,始終證述一致, 並未有何違背常情不可採信之處,尚難僅因前開測謊報告, 逕行推翻證人周振芳全部之證述內容,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 旨,並非足採。又辯護人於原審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重訴字第 291號、第320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為證,說明被 告吳俊慰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周振芳高秉生為貸款事宜( 原審卷第 46-54頁),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本件 民事事件時並未完全審酌本案所調查之全部證據,且觀之該 民事判決僅說明臺灣企銀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吳俊慰 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周振芳高秉生為本件貸款之事實,此無 法反證被告吳俊慰並無同意共同被告周振芳高秉生等人使 用其身分證,更無法反推被告吳俊慰並無本件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辯護人另提出上開臺北市○○○路000號6樓房屋之 房屋租賃契約(原審卷第101-103頁、本院卷一81-84頁), 惟本件被告吳俊慰所為係涉犯交付身分證件與他人使用之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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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