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253號
TPDV,102,訴,3253,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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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53號
原   告 陳彥奇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李念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5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主張系 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或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 規定,以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所在地臺北市大安區為付款地, 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本院自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間投資新臺幣(下同)39萬元 開設日式威廉髮廊文賢店,被告為日式威廉髮廊幹部,於101 年初借用原告名義投資40萬元開設金華店,約定分紅歸被告, 原告則擔任該店督導,每月加薪5,000元;然原告於101年10月 間上班後,日式威廉髮廊拒絕加薪,原告認被告及日式威廉髮 廊違約,向被告表示欲退股。兩造於101年11月8日在日式威廉 髮藝集團南區管理處商談退股結算事宜時,被告無端要求原告 負擔虧損556,500元,原告拒絕後,被告竟夥同日式威廉髮廊 幹部黃文隆與南區經理林坤海脅迫原告簽立借貸協議書及如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後原告因畏懼而支付5張本 票之票款共10萬元。嗣原告認不能姑息被告之惡行,於102年6 月24日發函向被告表示撤銷簽立借貸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借貸協議書、系爭本票及10萬元。倘認 原告不能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則因原告前向被告借款674,300 元後,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等情。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及其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原告於100年7月間經日式威廉髮廊經理林坤海介紹 加入日式威廉髮廊,並出資38萬元開設文賢店,取得文賢店股



權20股(每股19,000元),嗣轉讓他人1股。原告於100年6月 間至文化店實習時,與被告交往,並自101年4月起至101年10 月6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共1,354,062元,然原告僅以現金及文 賢店19股、金華店9股、文化店1股之股權償還借款797,562元 ,尚欠556,500元。兩造於101年11月8日在日式威廉髮藝集團 南區管理處洽談借貸事宜,經同事黃文隆林坤海協調後達成 協議,原告乃簽立借貸協議書與系爭本票,並未受脅迫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1月8日與被告在日式威廉髮藝集 團南區管理處商談後,簽立借貸協議書與系爭本票,嗣依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本票給付被告共1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借貸協議 書為證(見卷第10、11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係受脅迫而簽立借貸協議書與系爭本票,已 於102年6月24日發函撤銷其意思表示,且原告對被告所負借款 債務已全數清償,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茲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立借貸協議書與系爭本票部分: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就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1年11 月8日夥同訴外人黃文隆林坤海脅迫原告簽立借貸協議書 與系爭本票等語,並以被告於102年6月28日發送簡訊向原告 之母親表示「幫我處理的兩個男人,一個是林經理,一個是 公司的黃總」等語為證(見卷第93、94頁),然該簡訊既係 被告於102年6月28日發送原告之母親,難認對於原告先前簽 立借貸協議書與系爭本票時有何脅迫;又原告雖主張依社會 通念,「處理」具有不友善、惡意,甚至以非法手段排除障 礙之意等語,然未據舉證有此社會通念,亦難認被告於簡訊 中承認曾夥同他人脅迫原告簽立借貸協議書與系爭本票。此 外,原告別無其他舉證,其主張受脅迫而簽立借貸協議書與 系爭本票,尚不足採,自無從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關於原告主張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部分: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



所負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既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借貸協議書,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應係基於借貸 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關於「甲方(即原告)跟乙方(即被 告)借貸總金額為556,500元」、「甲乙雙方協議還款明 細…自101年12月10日起…每月還款…20,000元、最後一 期104年3月10日還款16,500元…」、「甲方需開立28張本 票…授權乙方得於甲方違反本約時,逕自行使本票票據權 利…」等約定(見卷第10、11頁),原告既未能證明簽立 借貸協議書與系爭本票係受脅迫所為,又主張簽立借貸協 議書與系爭本票後依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給付被告10萬 元等語,自難認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對被告並無借款債 務致系爭本票欠缺基礎原因關係。
⒉原告雖就被告提出之借貸明細、還款金額及股權讓渡明細 (見卷第29至44頁)多所爭執,主張:原告僅向被告借款 674,300元,且已全數清償等語。惟上開明細所載借款、 還款日期均在101年11月8日以前,縱然原告對於101年11 月8日以前之借款、還款情形有爭執,其既於101年11月8 日簽立借貸協議書,承認尚有借款556,500元應返還,自 難再以簽立借貸協議書前之事由主張已清償全部借款。此 外,原告別無其他舉證證明已全數清償對被告所負借款債 務,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不足採信。 ㈢原告未能證明受脅迫而簽立借貸協議書與系爭本票,亦未能 證明已全數清償借貸協議書所載借貸金額,其主張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已付票款 10萬元,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及其利息之債權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10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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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萬元 │101年12月10日 │756151 │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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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萬元 │102年1月10日 │756152 │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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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萬元 │102年2月10日 │756153 │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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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萬元 │102年3月10日 │756154 │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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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萬元 │102年4月10日 │756155 │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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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萬元 │102年5月10日 │7561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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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萬元 │102年6月10日 │7561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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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萬元 │102年7月10日 │7561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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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2萬元 │102年8月10日 │7561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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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2萬元 │102年9月10日 │7561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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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2萬元 │102年10月10日 │7561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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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萬元 │102年11月10日 │7561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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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2萬元 │102年12月10日 │7561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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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萬元 │103年1月10日 │7561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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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萬元 │103年2月10日 │7561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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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2萬元 │103年3月10日 │7561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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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2萬元 │103年4月10日 │7561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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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2萬元 │103年5月10日 │7561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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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2萬元 │103年6月10日 │7561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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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萬元 │103年7月10日 │7561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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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萬元 │103年8月10日 │756171 │ │
├──┼─────────┼───────┼────┼────┤
│22 │2萬元 │103年9月10日 │756172 │ │
├──┼─────────┼───────┼────┼────┤
│23 │2萬元 │103年10月10日 │756173 │ │
├──┼─────────┼───────┼────┼────┤
│24 │2萬元 │103年11月10日 │756174 │ │
├──┼─────────┼───────┼────┼────┤
│25 │2萬元 │103年12月10日 │756175 │ │
├──┼─────────┼───────┼────┼────┤
│26 │2萬元 │104年1月10日 │756252 │ │
├──┼─────────┼───────┼────┼────┤
│27 │2萬元 │104年2月10日 │756253 │ │
├──┼─────────┼───────┼────┼────┤
│28 │16,500元 │104年3月10日 │7542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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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