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熾皇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薛逢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熾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熾皇(綽號牛哥、牛董、鐵牛)於民國97年3 、4 月間, 因知悉蔡皓儒(自稱陳經理、古經理、林經理及陳大哥等) 欲籌詐騙集團,遂先提供販賣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傑」(音譯,下同)之成年人(因年籍不詳,故均 為有利於蔡皓儒等人之認定,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之加重問題)之電話號碼與蔡皓儒。陳熾皇並自97年8 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提供資金及調度人力,陸續與 蔡皓儒【自97年3 月間起至本案於97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時 (下同)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調度國內提款車手及收取 人頭帳戶之陳明玉(綽號阿生、生董、森董,自97年3 月間 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阿傑」、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人(因年籍不詳 ,故均為有利於陳熾皇等人之認定,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加重問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各自參與時間與分工情形,詳附表一所示),由蔡皓儒 陸續邀集與其等同具有上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宋文龍(自 97年3 月間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劉治明(自97年4 月間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林祺文(自97年4 月間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 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黃振昌(自97年8 月11日起至 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入該集團,蔡皓儒 復承租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9 樓作為集團之活動據點 ,且陸續在自由時報北部版、中部版、南部版分別刊登徵求 外務員之廣告,外務員之工作內容則依據蔡皓儒、宋文龍、 劉治明、林祺文及黃振昌等人之指示,負責出面收取人頭帳 戶並將所收帳戶寄往臺中、新竹等指定地點,而蔡皓儒等人 為防止案發後遭外務員指認,其等與外務員之聯繫均以電話
為之,且薪資發放方式以置放在指定之臺中等各地區車站、 百貨公司或大賣場之置物櫃內或以匯款方式入外務員提供之 帳戶中,以此建立避免遭警追緝之防火牆機制。其後,蔡皓 儒透過廣告先後徵得與其等同具有上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溫宗翰(自97年6 月初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臺北區之外務員,另張克銓(97年8 月25日 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起訴書誤載為97 年8 月26日,由公訴人於102 年3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當庭請求更正)、許智雄(自97年7 月1 日起至本案為警查 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查國偉(自97年6 月21日起, 復自97年10月1 日起擔任機房工作)則擔任臺中區之外務員 ,而黃士耀(自97年6 月底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顏殿龍(自97年8 月30日起至本案為警查 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人乃擔任高雄區外務員。而蔡 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及黃振昌等人另又於自由時 報等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東風傳播公司誠徵男女司機、無 經驗可備駕照」、「徵商務外勤接送司機」、「立大快遞公 司誠徵機車送貨員,薪日領+獎金」及「傳播公司誠徵男女 司機」等廣告,吸引不特定之求職者撥打電話應徵司機工作 ,上開求職詢問電話分別由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 文及黃振昌等人接聽,並告知:「其為經營傳播妹之公司, 欲應徵載送傳播妹之司機,然因工作性質特殊,當日晚間必 須由司機將傳播妹向客人收取之款項存進司機帳戶內,再由 公司持司機提款卡提領傳播妹之收入後,轉存入公司帳戶, 因而擔任司機工作者須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先行交付予公 司,並告知提款密碼,以擔保公司確能收取上開款項。」等 內容,待求職者應允後,由蔡皓儒、劉治明及宋文龍等人分 別依據人頭帳戶提供者所在地點,以行動電話聯繫上開北、 中、南三區之外務員溫宗翰等人前往約定地點向帳戶提供者 收取人頭帳戶及提款卡等物,待外務員取得帳戶等物後,旋 依蔡皓儒等人之指示測試提款卡密碼是否正確,並以客運郵 寄方式,將上開帳戶等資料寄送至北、中、南等指定地點, 再由蔡皓儒以電話聯絡陳明玉等人前往領取,而蔡皓儒等人 即以每本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8,000 元至1 萬元不等之 代價,提供予陳明玉、「阿傑」等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 而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及黃振昌則按收取帳戶之數目, 以每本帳戶約3,000 元之價格向蔡皓儒索取代價,另上開出 面收取人頭帳戶之外務員溫宗翰等人則分向蔡皓儒領取每日 1,200 元不等或每月3 、4 萬元不等之薪資。另「阿傑」等 人為建立詐騙電話之節費、轉接系統,以達節省國際漫遊之
通信成本,並取得國內被害人信任(來話者顯示均為我國國 碼)及避免警察機關藉通訊技術圍堵查緝之目的,乃與蔡皓 儒聯繫討論相關電話機房之硬體設置及技術等事宜,蔡皓儒 應允承攬後,先徵詢宋文龍同意接手設置及管理該等電話機 房,並徵得與其等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查國偉(原任臺中區 外務,97年10月1 日起擔任機房)、蔡浩偉(自97年6 月初 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從事收取 帳戶之外務工作)及吳鐿雯(自97年9 月8 日起至本案為警 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3 人擔任電話機房看守人之 工作,其中吳鐿雯負責看管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 6 樓B3 室之桃園機房,蔡浩偉則看守新竹市三民國中旁之 新竹機房,查國偉乃負責看管位在臺中市○○街00弄00巷0 號之臺中機房,並按月領取3 、4 萬元不等之報酬。而查國 偉、蔡浩偉及吳鐿雯等人即依據宋文龍或「阿傑」等人之來 電指示,負責抽換節費器上之SIM 卡並將換下之SIM 卡交予 宋文龍等人或放置在指定之大賣場置物櫃內,使在中國大陸 地區與蔡皓儒等人同具有上開詐欺犯意聯絡之該集團不詳成 年人得以經由上開電話轉接,分別於如附表二「遭詐騙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 式,先後向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賴治達、徐美燕等 人詐騙,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賴治達、徐美燕等人因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如附表二「遭詐騙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 額轉帳或匯入由蔡皓儒等人收集取得如附表二「使用之人頭 帳戶」欄所示之蔡豐明(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 以98年度中簡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林 見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葉 智豪及陳佳君(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79 、380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人頭帳戶內。而待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 賴治達、徐美燕陸續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指定之如附表二「 使用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陳明玉及綽號「阿 哲」等人即撥打電話與其等同具有上開詐欺犯意聯絡而在臺 中區擔任俗稱「車手」工作之徐振蒝(自97年7 月31日起至 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王建傑(自97年7 月31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李孟憲 (自97年8 月10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等人,及在新竹區擔任車手之廖彥朋(自97年9 月1 日起 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人聯絡,且將相 關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大賣場或車站之置物櫃內,再以
電話告知徐振蒝、王建傑、李孟憲及廖彥朋等人該等置物櫃 之櫃號及密碼,並要求領得款項後,依據指示轉帳或匯入指 示之帳戶或將款項置放於置物櫃內,而擔任負責領取人頭帳 戶款項之車手徐振蒝等人均明知陳明玉及綽號「阿哲」等人 所組成之集團不自行提領款項,卻支付代價僱用渠等代為提 領,又囑渠等將所提領款項輾轉置放在置物櫃或以匯款或存 款之方式存入所指定帳戶,該等款項乃係詐騙集團以組織性 方法詐取他人之財物所得,惟因渠等均經濟狀況不佳,竟基 於與陳明玉、綽號「阿哲」及在大陸地區負責撥打電話之人 數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渠等 參與該集團之時日起,均使用陳明玉或綽號「阿哲」等該集 團成員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機具,與陳明玉或綽號「阿 哲」等該集團成員聯絡,而依照陳明玉或綽號「阿哲」等人 之指示各從事上開車手之工作,並於領取人頭帳戶款項後而 各自扣除自己負責領款部分總金額百分之4 作為報酬或按月 領取2 至3 萬元不等款項,並將指定款項放置在置物櫃內或 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內供陳明玉及綽號「阿哲」等人便於收 取或另行領款。嗣經員警依電話監聽始循線獲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刑 事判決闡述至明。查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源自 合法監聽,依本院97年聲監字第000797號通訊監察書對共同 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7年8 月25 日起至97年9 月23日止進行監聽,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編卷卷3 即97年度偵字第24 541 號卷一第47頁至50頁),該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 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再本案被告陳熾皇暨其選任辯護人對於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復於審理期日踐 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 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宋文龍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具證據 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見本院編卷 卷4 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二第55頁至56頁)、宋文龍 (本院編卷卷5 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三第34頁至35頁 ),分別就被告陳熾皇犯行,皆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 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 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各證人結文在卷(見本院編卷卷 4 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二第60頁;本院編卷卷5 即97 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三第37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 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等 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蔡皓儒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 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 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 被告蔡皓儒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具結證述,並無較諸於警詢時 簡略之情形,而無捨該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證述內容即無
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於 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之相同之陳述,依據上開說明,尚不具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必要性」要件,且被告 陳熾皇之選任辯護人薛逢逸律師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定該 證人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卷一第105 頁正 面),故本院認為該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 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而認其無證據能力。四、本案偵查佐製作之偵查報告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一)刑事審判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 ,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加以調 查,證人不得以書面陳述,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具證 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 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係基於其 本身之見聞而撰具,均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 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係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 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 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 第334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偵查佐徐名谷出具之偵查報告(本院編卷卷3 即97 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一第3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19 頁 至122 頁),既經被告陳熾皇暨其選任辯護人主張無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一第105 頁背面;本院易緝卷二 第174 頁正面),故該偵查佐出具之偵查報告,係屬偵查 佐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五、其他未經爭執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前開理由欄甲之壹之三、四部分 外),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陳熾皇於本院審理期日、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易緝 卷一第72頁背面至105 頁背面;本院易緝卷二第174 頁正面
),且公訴人、被告陳熾皇暨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易緝卷二第174 頁正面至204 頁正面),又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且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六、本案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熾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只是將從事人頭帳戶工作之大陸籍「阿傑」電話提供予蔡 皓儒,而蔡皓儒開始從事詐欺工作後,伊並沒有陸續問蔡皓 儒有關蔡皓儒從事詐騙之情形,且蔡皓儒開始從事詐騙工作 後,蔡皓儒亦未向伊回報人手不足或機房運作之情形,而通 訊監察譯文中涉及伊要求蔡皓儒測試機房、伊要給蔡皓儒2 個人手之部分,是伊另外找蔡皓儒幫伊進行機房測試,但後 來沒有做成,再蔡皓儒自己從事詐騙的事情,伊一分錢都沒 有分到,況在監聽譯文中,亦無伊指示蔡皓儒從事詐騙工作 之內容云云(見本院易緝卷一第70頁背面至72頁正面;本院 易緝卷二第209 頁正面)。選任辯護人陳宏毅律師為被告陳 熾皇辯護稱:陳熾皇未介入蔡皓儒之詐欺集團工作,陳熾皇 是自己想要另外設置機房而與本案詐欺無關,再蔡皓儒亦證 稱陳熾皇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熾皇無從同分利益,難謂 蔡皓儒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云云(見本院易緝卷一第72頁 正面、第213 頁背面;本院易緝卷二第209 頁正背面)。辯 護人薛逢逸律師為被告陳熾皇辯護稱:陳熾皇於97年7 月15 日即出境離開臺灣,依常理判斷,陳熾皇無從參與本案「收 購人頭帳戶」、「建立機房防火牆」之行為,又蔡皓儒在詢 問陳熾皇關於帳戶行情時,蔡皓儒尚無詐欺犯意,故陳熾皇 並無詐欺之故意,再陳熾皇事後亦未就蔡皓儒所屬詐欺集團 所得有獲取利益,故陳熾皇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易 緝卷一第108 頁正面、第213 頁背面;本院易緝卷二第209 頁背面)。惟查:
(一)共同被告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黃振昌、吳 鐿雯、蔡浩偉、查國偉、張克銓、許智雄、顏殿龍、黃士
耀、溫宗翰、陳明玉、廖彥朋、李孟憲、王建傑、徐振蒝 (下稱:共同被告蔡皓儒等18人),確實分別有於各自參 與期間內,分別從事刊登廣告、與見報應徵者聯絡交付帳 戶(共同被告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黃振昌 等人)、收取及寄送人頭帳戶、測試提款卡密碼等(外務 員部分)、看顧機房以更換轉接器中電話門號卡等(看顧 機房者部分)、提領及交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車手部分 )等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認不諱,有附表一「證 據」欄所示之共同被告蔡皓儒等18人自己及共同被告間之 供述、登報簡訊內容、報紙分類廣告、通訊監察譯文為佐 。
(二)至於共同被告蔡皓儒等18人於渠等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內,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刊登廣告方式,取得如附 表二「使用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施行詐 術手段,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因而依據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之如附表二「使用之人頭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除據共同被告蔡皓儒等18人分 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72頁背面至73頁正面、第114 頁正背面、第246 頁正 背面、第283 頁正背面)外,又經另案被告即如附表二「 使用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蔡豐明、林見清、葉智豪、陳 佳君分別供述渠等將所有之帳戶交付他人過程明確(卷證 出處見如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 再被害人賴治達、徐美燕等人確分別遭訛詐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二「遭詐騙金額(新臺幣)」欄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使用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亦據被害人賴治達、徐美燕等人陳述明確(卷證出處見 如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被害人賴治達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人徐美燕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證人葉智豪提出之報紙分類廣告影本、被害人 徐美燕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出具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資佐證 (卷證出處見如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 示),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而被告陳熾皇之綽號為「牛董」、「牛哥」或「鐵牛」, 且其確於97年3 、4 月間,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傑」之成年人之電話號碼與共同被告蔡皓儒一節, 業據被告陳熾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蔡皓儒於97年3
、4 月間,有問伊買賣人頭帳戶之事,又「阿傑」係從事 人頭帳戶相關行業者,所以伊有介紹綽號「阿傑」之大陸 電話給蔡皓儒,又蔡皓儒開始從事詐騙工作後,其陸續有 與蔡皓儒聯絡通話,而通訊監察譯文中他人稱另一通話方 為「牛哥」者,該「牛哥」即指伊,另外朋友有時也會叫 伊「牛董」,只要通話一方是伊,而他方稱呼「牛董」者 ,就是在講伊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一第70頁背面至71頁背 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於97年11月4 日偵訊時 具結證稱:伊知道陳熾皇有詐欺前科,所以伊認為陳熾皇 應該有從事詐欺工作方面之人脈,所以當伊想要從事詐欺 工作時,伊就問陳熾皇,陳熾皇就叫伊跟一個「阿傑」之 大陸電話號碼聯絡等語(見本院編卷卷4 即97年度偵字第 24541 號卷二第55頁),次於102 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期 日具結證稱:伊於97年左右,有問陳熾皇是否知道人頭帳 戶在外面的收購行情,數天後,陳熾皇提供給伊1 支電話 叫伊自己問看看,又陳熾皇的綽號是「牛董」、「牛哥」 或「鐵牛」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一第127 頁正面、第129 頁正面、第132 頁正面),再於本院103 年1 月21日審理 期日具結證稱:伊常常會跟陳熾皇講伊從事詐欺工作的內 容、講伊運作的情形、伊的收入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二第 54頁正面、第57頁正面、第63頁正面)大致相符。可見被 告陳熾皇於提供從事人頭帳戶販賣者「阿傑」之電話予共 同被告蔡皓儒後,被告陳熾皇與共同被告蔡皓儒仍陸續聯 絡之事實。
(四)再共同被告蔡皓儒對於其與大陸地區成員對帳、詐欺集團 成員為警查獲及人力不足之情形,均逐一告知被告陳熾皇 ;又被告陳熾皇自97年8 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在 共同被告蔡皓儒等18人之集團中,負責指示共同被告蔡皓 儒、提供資金及人力予共同被告蔡皓儒一情;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告知被告陳熾皇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被告蔡浩偉為警查獲之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①於102 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期日 具結證稱: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與「牛哥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通聯情形,而「牛 哥」就是陳熾皇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一第128 頁背面、第 130 頁背面),②再於103 年1 月21日本院審理期日期日 具結證稱:97年8 月26日下午2 時39分29秒許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應該是伊在聯繫收取帳戶之外務員被抓的事情 ;97年8 月27日下午2 時21分0 秒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關 於「牛哥」問說有事情怎麼沒有講的部分,應該是指通話
前幾天外務人員被抓之事,後來伊回答「牛哥」說伊有跟 對面的講,「對面的」可能是指大陸的「阿傑」,另為警 查獲之外務應該是指蔡浩偉;97年9 月5 日下午5 時44分 48秒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是伊在和大陸「阿傑」那邊 的人在對帳,就是換卡的內容,即伊本案有被查獲到的電 話節費器的卡片部分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二第52頁正面至 53頁背面、第55頁正面)明確。
⑵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為佐。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A),與持用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 號、綽號「 阿傑」(B )男子於97年8 月25日晚上10時41分1 秒之通 話內容(見本院編卷3 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一第64 頁正面):「A 跟B 說確定出事了,外務被抓到警察局了 」等語,可見共同被告蔡皓儒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警查 獲後,立即電話通知大陸地區共犯之「阿傑」。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持用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 號之共犯於97年8 月26日下午2 時39分29秒之通話內容(見本院編卷卷3 即 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一第64頁正面): 「B(大陸電話持機者):坑哥那個094 那支掛掉了。 A(蔡皓儒):我今天沒辦法幫你換,因為昨天機房那 個被抓了。
B :機房那邊?
A :機房沒事,現在是在外務被抓,我下午要等交保才 知道到底發生了什麼事。
B :好。」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非監察用戶(未顯示號碼)於97年8 月26日晚上9 時 24分29秒之簡訊內容(本院編卷卷3 即97年度偵字第2454 1 號卷一第64頁背面):「人交保出來了沒事」。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被告陳熾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 8 月27日下午2 時21分0 秒之通話內容(見本院編卷卷3 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一第65頁正面): 「A(陳熾皇):有事情怎麼沒跟我說?
B(蔡皓儒):沒有我有跟對面講啊。
A :啊怎麼沒跟我說。
B :我想說這個事情就可以處理的東西啊,你又沒有電 話聯絡。
A :你CALL我就會回了啊。
B :我想說你說你沒電話,如果說也是跟那個年輕人說 而已阿,沿路進度我都有跟他講啊。
A :是機房中還是?
B :不是,這個年輕人本來就是在顧機房的沒二線大家 又急著要交東西我叫他幫忙去放我們指定的地方。 A :嗯。
B :才兩天就崩了啦,崩的理由是因為課本冰箱的部份 跟機房一點關係都沒有。
A :嗯。
B :現在中了之後,嚇到了,不敢去管這個延伸出來的 問題。
A :我以為是機房倒了ㄝ。
B :沒有啦東西都在那裡,他也不敢進去我一直拜託他 ,你今天不做了進去把東西都搬出來,我40臺機器 都在裡面。
A :啊?
B :我說你給我都搬出來不要做沒關係,我打算看你年 輕人有沒有,我機器都給你,讓你去發落,不然我 已經沒人去弄這個了。」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電話誤載為0000000000),與被告陳熾皇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8 月27日下午2 時23分42秒之通話內容(見本院易緝卷二第97頁背面至10 0 頁正面):
「A(蔡皓儒):喂?
B(陳熾皇):喂?…。
A :我說這個原本少年仔就是在顧機房的,是那天因為 你也知道要沒2 線的,你又說不用,才又說(?) ,我為了要讓你們安全,我叫志霖(音譯)幫忙拿 一下,2 天而已就被抓去了,你聽懂嗎?去拿東西 的時候,是去貨運行拿東西就抓到了,你聽懂嗎? 所以他昨天辦他偽造文書你聽懂嗎?因為去領貨要 簽名嘛,他辦他偽造文書,但是機房的事,少年仔 說他都沒有說到那邊去,他都沒講,你聽懂嗎?包 括放東西的地方,他很聰明,只說放…,他也是應 徵的,他沒有講到…對面那個缺,你聽懂意思嗎? 所以我們放東西的他都沒有講。因為,是因為,說 他嚇到他也沒嚇到啦,…。
B :嗯。…。
A :對啊,你看空軍一號都沒事。了解意思了嗎?是少
年仔嚇到,他現在連機房都不敢去,一時沒人可以 去換這個,我才跟他們說不然你看別處有沒有得租 ,乾脆撤掉,我把東西都搬給老大,看老大要交接 給什麼人下去弄這個,不然我現在人手也不足,你 也知道,你聽懂嗎?連小六也要回來了,小六也要 撤回來。那天我也跟阿章(音譯)講坦白的,那些 房子看你要不要留,因為房租我都有繳喔,押金也 在那邊,你如果要用,就留著,反正下個月15日才 繳房租,如果不要用,我就叫小六全部付掉,就是 請房東而已。如果要用,有需要用,每個月也才3, 000 元左右房租,你如果覺得有要用到,就留著自 己用,我押金也給人家了,你也沒什麼差別,他說 要考慮幾天,到現在也沒打給我。啊小六就決定要 回來,我說要回來就回來,隨便,我話也跟他說得 很坦白啊。
B :啊我不是跟你說我叫他去做新的嗎?
A :我知道啊,我也跟他說,我跟他說你要好好做,不 然不好意思,你現在如果又給我搞到開花,我也跟 他講得很坦白,我說我跟你說坦白,你現在如果也 給我搞到開花,我跟他就作好朋友就好了,大家不 要共事。他聽到我說這樣,話我也跟他說得很重, 我說的也是坦白話,難道有錯嗎?這處如果你也給 我搞到開花,他說他壓力很重啊,大家在那邊都看 衰他,萬一怎麼了,我說好,隨便,我沒意見,你 考慮好就好了,要回來就回來,不要囉嗦這麼多。 你聽懂嗎?我說得有錯嗎?
B :恁爸錢才剛花下去而已。
A :對不對?我說沒關係,不然我就再請人而已,我說 沒有我再找人,我再叫大老闆配合人家而已,打算 要給你的你還這樣,我說你跟我講的一樣嘛,你如 果要給我弄到開花,我們就是當朋友就好了。…。 A :在臺灣喔,新聞我沒看到,是他們講給我聽的。機 房的部分這2 天我想叫他把機器都搬出來,因為少 年仔就不做了,他也會怕,我人手也不足。你也知 道我手下也要講也要做什麼。機房我看機器都搬出 來,希望那個點沒有曝光到,我就叫小林(音譯) 都搬出來,錢跟他算一算。你看他們那邊要怎麼用 ,看那邊有沒有人可以接手,不然這邊這個小朋友 ,我也一直苦口婆心跟他講,說那個沒事,機房也 沒有出事,你就加減缺一邊接,薪水一邊領,妻子
才能養。我說你當初既然要碰這途,我也跟你講這 個情形,才剛出事而已,你就嚇到,連收你都不要 ,這樣你當初就不要碰,惹得一身腥又沒有賺到錢 ,你有什麼。兜陣仔,我說得難道不是這樣?
B :這個不是阿德的朋友嗎?
A :朋友啊,對啊,就不要啊,嚇到了啊。不是阿德的 朋友,是另一個少年仔的朋友啦。阿德的朋友是我 手下裡面在幫忙管簿子的,跟那個沒關係,這個是 外面的。……。
B :啊最近收得好嗎?
A :還好啦,都1 線,我臺中前2 天才調1 個1 線才爆 掉,過沒2 天,換我們這邊2 線被抓,這幾天都收 到1 線的,收還好。我1 線的都交回這邊了,如果 2 線有收到的,如果合庫,你們那邊合庫不要,不 是,郵局不要嘛,還有臺中商銀不要嘛,我那天問 過嘛,這種我都丟給臺中,剛好他們有得用。真奇 怪,我們這邊不要的,人家那邊搶得要死(笑), 過幾天換臺中問我你們怎麼都沒有1 線,我說沒有 ,最近很難收,我都把它灌到這邊來。
B :你那個我用機房如果好的時候要怎麼樣?我弄大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