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鸛豪
陳昱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被 告 林秉輝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被 告 鄭仕杰
呂坤忠
林俊明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被 告 林諺禾
劉建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簡仕宸律師
被 告 陳昱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被 告 黃仕瑋
蘇永豊
李稚暘
何宜璋
蔡鈞傑
蔡佳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立平律師
被 告 呂龍麟
李立偉
戴金護
謝世偉
蔡佳霖
李若媖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3336號、第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鸛豪犯如附表編號壹、貳、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壹、貳、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璋犯如附表編號肆至貳拾伍、貳拾柒至肆拾壹、肆拾參至肆拾陸、肆拾捌至伍拾「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拾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肆至貳拾伍、貳拾柒至肆拾壹、肆拾參至肆拾陸、肆拾捌至伍拾「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分別搭配門號○○○○○○○○○○號、○○○○○○○○○○號、○○○○○○○○○○號,各含SIM卡壹只)均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肆拾柒「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肆拾柒「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他被訴恐嚇部分無罪。林秉輝犯如附表編號肆至貳拾伍、貳拾柒至肆拾壹、肆拾參至肆拾陸、肆拾捌至伍拾、伍拾參、伍拾肆、伍拾柒「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拾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肆至貳拾伍、貳拾柒至肆拾壹、肆拾參至肆拾陸、肆拾捌至伍拾、伍拾參、伍拾肆、伍拾柒「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分別搭配門號○○○○○○○○○○號、○○○○○○○○○○號、○○○○○○○○○○號,各含SIM卡壹只)、偽造之「陳敏全」印章壹枚,均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貳拾陸、肆拾貳、伍拾壹、伍拾伍、伍拾陸「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貳拾陸、肆拾貳、伍拾壹、伍拾伍、伍拾陸「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附表編號貳拾陸、肆拾貳、伍拾壹、伍拾伍、伍拾陸「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他被訴恐嚇部分均無罪。
鄭仕杰犯如附表編號肆至貳拾伍、貳拾柒至肆拾壹、肆拾參至肆拾陸、肆拾玖、伍拾「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肆至貳拾伍、貳拾柒至肆拾壹、肆拾參至肆拾陸、肆拾玖、伍拾「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分別搭配門號○○○○○○○○○○號、○○○○○○○○○○號、○○○○○○○○○○號,各含SIM卡壹只)均沒收。
呂坤忠犯如附表編號肆至貳拾伍、貳拾柒至肆拾壹、肆拾參至肆拾陸、肆拾玖、伍拾、伍拾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拾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肆至貳拾伍、貳拾柒至肆拾壹、肆拾參至肆拾陸、肆拾玖、伍拾、伍拾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分別搭配門號○○○○○○○○○○號、○○○○○○○○○○號、○○○○○○○○○○號,各含SIM卡壹只)均沒收。其他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林俊明犯如附表編號貳拾伍、參拾參、肆拾壹、肆拾陸、伍拾「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貳拾伍、參拾參、肆拾壹、肆拾陸、伍拾「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搭配門號○○○○○○○○○○號、○○○○○○○○○○號,各含SIM卡壹只)均沒收。其他被訴變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恐嚇部分均無罪。
林諺禾、劉建明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伍拾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勲、黃仕瑋、蘇永豊、李稚暘、何宜璋、蔡鈞傑、蔡佳博、呂龍麟、李立偉、戴金護、謝世偉、蔡佳霖、李若媖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田鸛豪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 以95年度簡字第23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1月 9 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尚未構成累犯),其另基於乘他人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先後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方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貸放金錢予徐志銘,以 取得週年利率約105%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二、陳昱璋、林秉輝(其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簡字第44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98年 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鄭仕杰(其曾因重 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日以97年度中簡字 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 畢)、呂坤忠四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其四人合資(100年9月間拆 夥退資),陳昱璋負責管帳、提示票據及領款等工作,鄭仕 杰負責保管票據及金融帳戶等資料,借款人則由其四人各自 覓洽及處理借款等事宜,先後於附表編號4至24、27至32、3 4至40、43至45、49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4 至24、27至32、34至40、43至45、49所示方式,共同為如附 表編號 4至24、27至32、34至40、43至45、49所示貸放金錢 予陳翠華、黃曉峯、林廷隆、楊李素基、賴慶和、陳治衡、
王文豪、陳正宗,以分別取得週年利率近1,200%至288%間不 等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 、呂坤忠另與林俊明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25、33、41 、46、50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25、33、41 、46、50所示方式,共同為如附表編號25、33、41、46、50 所示貸放金錢予陳敏全,以分別取得週年利率648%至約514% 間不等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林秉輝與陳昱璋(陳 昱璋此部分所涉未據檢察官起訴,允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 陳敏全、胡進明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於附表編號26、42、51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26、42、51所示方式, 分別為如附表編號26、42、51所示變造支票之行為。陳昱璋 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陳敏全 、胡進明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編號47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47所示方式,為如附表編號47所示變造支票之 行為。林秉輝、陳昱璋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 號4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方式,共同 為如附表編號48所示以強暴妨害黃曉峯行使權利之行為。林 秉輝、呂坤忠另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3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53所示方式,共同為如附表編號53所示貸放 金錢予曹淳郁,以取得週年利率216%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行為。林秉輝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5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4所示方 式,為如附表編號54所示之竊盜行為。林秉輝另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各別犯意,未經曹淳郁、葉鳳珠 、陳敏全、胡進明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於附表編號55、56所 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55、56所示方式,分別為 如附表編號55、56所示偽造支票之行為。林秉輝另行基於偽 造印章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57所示方式,為如附表編號57 所示偽造「陳敏全」印章之行為。嗣於100年12月29日上午1 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當場自 林俊明身上扣得其所有供附表編號25、33、41、46、50聯絡 借款人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只),另自陳昱璋身上扣得玉山銀行二重分行BA0000000 號支票1紙、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 名:林秉輝)存摺、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戶名:呂坤忠)存摺各1本等物,復於101年1月17日上 午9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1樓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55所示之 偽造支票1紙、陳昱璋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含SIM卡1只)暨其所有供如附表編號 4至20聯絡借 款人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1只)、供如附表編號22、25、33、35、39、40、41、45、4 6、50聯絡借款人所用之行動電話 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 0號,含SIM卡1只)等物,另於101年1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 ,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8 樓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55所示之偽造印章 2枚 、如附表56、57所示之偽造支票1紙、偽造印章2枚、玉山銀 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昱璋)存摺1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漢田企業社古佳以)存摺1本及金融卡等物,始悉上情。 三、林諺禾、劉建明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林諺禾接洽借款人及處理借款 等事宜,劉建明則提供金融帳戶,於附表編號52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2所示方式,共同為如附表編號52所 示貸放金錢予黃曉峯,以取得週年利率192%而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行為。嗣經警執本院搜索票,於101年1月17日上午 8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5樓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戶名: 劉建明)存摺及金融卡等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黃曉峯、陳敏全、王文豪、曹淳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曉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固屬被 告林秉輝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訊時 ,既經檢察官向渠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 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供前具結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後, 先後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渠之親身經歷,且查無其 他違法取證,而足堪影響該證人之供述於證據能力認定上之 瑕疵存在,尚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該證人於檢察官面前 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田鸛豪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並同意作為證據或
未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等人間並無恩怨嫌隙,衡 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等人之情,復查無其他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 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採擇之理由:
㈠按證人之供述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 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 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 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 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 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 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 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 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 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 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 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 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 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而 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 明力,委諸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且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 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 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 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採擇最 接近事實原貌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 ,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 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 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客觀判斷,方符 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 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 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 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 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渠供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
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 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 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若渠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究時,即就渠供述一部 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 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 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復以犯罪之被害人暨提出告 訴者即告訴人為證人,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 告訴人告訴之目的無非在冀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與處罰,本質 上係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而為達告訴目的,告訴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內容,難免渲染、誇大,未必完全真 實,復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是被害人、告訴人若以渠所體驗 之被害事實為陳述,雖不失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然縱令 渠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渠指述之證據價值並 未當然高於一般證人之證述,渠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苟非另有其他證據佐 實補強,自不能遽採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從而,被害人、告 訴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 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已踐 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證據不論,逕以渠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述若 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實情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而所謂無瑕疵,乃係指被害人、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 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 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增強或擔保此類證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亦即須綜合一切證據之積極佐證,除 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 之假設而言,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係 指除被害人、告訴人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 被害人、告訴人所見所聞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
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告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 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犯罪之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告 訴人之指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如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即屬補強證據。另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 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法院始有 審判之義務,審判之事實範圍,自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 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或未經起訴而予裁判,既均違背 上開原則,自屬當然違法;又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 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如僅起訴事實中敘 述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略有錯誤,法院於判決時予以校正 ,或起訴之事實並無瑕疵,而法院判決認定犯罪之時地稍有 出入,均係判決實體上是否妥適之問題,要無就未經起訴之 犯罪審判之程序違法可言,均合先敘明。
㈡犯罪事實附表編號 1、2、3部分:訊據被告田鸛豪均坦白承 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徐志銘於 100年12月20日警詢時指證 在卷,核上開證人所述,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堪 認被告田鸛豪之自白與事實尚屬相符,應可採信。至起訴書 就此部分借款時間雖記載為自96年起,然揆諸證人徐志銘所 述渠係自95、96年開始向地下錢莊借款等語,是此應僅係起 訴書犯罪日期之誤載,又參諸證人徐志銘之證述及被告田鸛 豪之自白,復佐以被告田鸛豪前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95年8月8日以95年度簡字第2337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並於96年1月9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乙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依「有疑,利歸被 告」之原則,爰認定此部分之犯罪日期各如附表編號1、2、 3所示之期間。準此,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事實堪認明確 ,被告田鸛豪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20部分:訊據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 仕杰、呂坤忠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翠華於 100 年12月14日警詢時指證在卷,核證人所述,尚無明顯矛盾或 不合常情之處,且有票據交易明細暨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函附之支票影本、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函附之帳戶00000000 00000 號開戶資料與資金往來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據,復 有行動電話 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等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之自 白與事實尚屬相符,應堪採信。另證人陳翠華雖未陳明被告 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共同重利之次數、時間及 具體金額等項,被告陳昱璋四人復未供明及此,卷內亦乏明 確事證可精確、無訛特定之,然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證人陳翠華既供述渠係於100年2月初始向被告陳昱璋等人 借款,最初係借款10萬元,10日為1期,每期利息9千元,之 後每次借款金額皆在30萬元至50萬元之間,每次借款均有簽 發支票等節,佐以卷附票據交易明細(參101偵3336卷一頁2 04)所示之票據交易總計金額為 8,733,410元(以陳翠華每 次借款本金衡情均為整數言,堪可推認此部分金額應包含利 息金額),此可合理認定證人陳翠華向被告陳昱璋四人借款 之本息總金額於扣除第1次借款之10萬元後,應為8,633,410 元,若推以證人陳翠華第 2次後之借款皆為50萬元,則每次 借款之本息應為 545,000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據 此當可認定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對證人陳 翠華重利行為之次數應有17次(即8,633,410元545,000元 ≒15.8次,然陳翠華每次借款金額並非均為50萬元,而有可 能低於50萬元,故小數點後應無條件進位為16次,於加計第 1 次借貸後,合計有17次),爰認定此部分重利之次數、日 期、金額等項,各如附表編號4-20所載。綜此,附表編號4- 20所示之事實業已明確,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 坤忠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1、24、31、38、43、44部分:訊據被告 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黃 曉峯於100年9月20日、同年12月30日警詢時指述及101年1月 10日偵訊時結證屬實,核證人所述,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 情之處,復有證人黃曉峯所填載之還款資料(吳建成)、票 號SH0000000號、SH0000000號支票影本、玉山銀行東台南分 行函附之帳戶 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與資金往來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件存卷足稽,且有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存摺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 杰、呂坤忠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參諸證人黃 曉峯於警詢時所述渠係於100年 3月間第1次向被告林秉輝借 款,當時借貸金額為30萬元,借款時須開立支票質押兌現等 語,而觀諸發票日期為100年3月7日、100年3月18日之支票2 紙,票面金額各為149,800元、160,800元,加總後金額為31 0,600元,較符合證人黃曉峯所述之第 1次借款情節,是此2 紙支票應屬同筆借款之還款支票,故而認定如附表編號21所 載之事實。另依前開卷附之還款資料所載,其上日期均為發 票日期,而發票日即為還款日,佐以各該次借款息期皆為10 日,是附表編號24、31、38、43、44之犯罪日期,均應自發 票日期往前回溯10日。至起訴書就此部分借款時間雖記載為 100年2月、3月至100年 7月間,然參諸卷附資料,此應僅係
日期之誤載,爰逕予更正之。從而,附表編號21、24、31、 38、43、44所示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 仕杰、呂坤忠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㈤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2部分:訊據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 杰、呂坤忠皆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廷隆於100年6 月4日警詢時指述、101年1月10日偵訊及本院103年1月7日審 理時結證明確,核證人所述,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且有票號 CA0000000號支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據,復有行 動電話 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等扣案 足憑,是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起訴書就此部分借款金額雖記載為10 萬至20萬元,然此應僅係誤載,爰逕予更正之。職是,附表 編號22所示之事實已屬明確,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 、呂坤忠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㈥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3、29、36、37部分:訊據被告陳昱璋、 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 李素基於 100年12月14日警詢時指證甚明,核證人所述,尚 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有票據交易明細暨臺灣土地 銀行石門分行函附之支票影本、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函附之 帳戶 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與資金往來明細、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 卷可憑,復有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存 摺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 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依證人楊李素基所述, 可知發票日即為還款日,佐以各該次借款息期皆為10日,是 附表編號23、29、36、37之犯罪日期,均應自發票日期往前 回溯10日。從而,附表編號23、29、36、37所示之事實洵臻 明確,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此部分犯行業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㈦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5、33、41、46、50部分:訊據被告陳昱 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林俊明均坦白承認,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陳敏全於101年1月11日偵訊及本院102年11月5日 審理時結證無訛,核證人所述,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 處,且有票號F0000000號支票影本、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函 附之帳戶 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與資金往來明細、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件存卷可參,復有行動電話2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 1只)、玉山銀行東台南分 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存摺、桃園信用合作社支票簿存根
等扣案足憑。綜此,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 、林俊明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附表編號25、33 、41、46、50所示之事實業臻明確,被告陳昱璋、林秉輝、 鄭仕杰、呂坤忠、林俊明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㈧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6、42、51、56、57部分:訊據被告林秉 輝業已供認無隱,並分別經證人陳敏全於101年2月24日警詢 時證述、101年1月11日偵訊及本院102年11月5日審理時結證 、證人林純如於101年1月11日偵訊時結證、證人陳昱璋於本 院103年1月21日審理時結證屬實,核前揭證人所述各節,尚 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11月1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復有桃園信用合作社支票簿存根、桃園信用合作社票號F155 5725號、F0000000號、F0000000號、F0000000號、F0000000 號支票各1紙、偽造之「胡進明」、「陳敏全」印章各1枚等 物扣案可憑,是被告林秉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附表編號26、42、51、56、57所示之事實已屬明確,被告林 秉輝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㈨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7、28部分:訊據被告陳昱璋、林秉輝、 鄭仕杰、呂坤忠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賴慶和於10 0 年12月14日警詢時指述明確,核證人所述,尚無明顯矛盾 或不合常情之處,且有票據交易明細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函附之支票影本、玉山銀行東台南分 行函附之帳戶 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與資金往來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附卷可憑,復有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存摺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 、呂坤忠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依證人賴慶和 所述,可知發票日即為還款日,佐以各該次借款息期皆為10 日,是附表編號27、28所示之犯罪日期,均應自發票日期往 前回溯10日。準此,附表編號27、28所示之事實洵屬明確, 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此部分犯行業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㈩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0、32、49部分:訊據被告陳昱璋、林秉 輝、鄭仕杰、呂坤忠皆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治衡 於 100年12月14日警詢時指證屬實,核證人所述,尚無明顯 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有票據交易明細暨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蘆洲分行函附之支票影本、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函附之帳 戶 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與資金往來明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 足按,復有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存摺 等扣案可參,足認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發票日即為還款日,參諸 各該次借款息期,是附表編號30、32、49所示之犯罪日期, 皆應自發票日期往前回溯10日,故而認定如附表編號30、32 、49所載。至起訴書就此部分借款時間雖記載為100年6月間 ,然參以卷附資料,此應僅係日期之誤載,爰逕予更正如附 表編號49所載之事實。從而,附表編號30、32、49所示之事 實已臻明確,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此部分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4部分:訊據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 杰、呂坤忠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文豪於101年1 月10日偵訊時結證在卷,至利息及計息期間部分,被告林秉 輝與證人王文豪所述固有未合,惟依「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爰認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是以,被告陳昱璋、林秉輝 、鄭仕杰、呂坤忠之自白尚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附表編 號34所示之事實尚屬明確,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 呂坤忠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5、39、40、45部分:訊據被告陳昱璋、 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皆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 正宗於100年12月9日警詢時指證屬實,核證人所述,尚無明 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有票據交易明細暨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建成分行函附之支票影本、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函附之 帳戶 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與資金往來明細、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憑,復有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 00000號,含SIM卡1只)、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存摺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 杰、呂坤忠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卷附之支票 影本固有7紙,惟依證人陳正宗所述渠第1次借款係30萬元, 之後每次借款約為20萬元至40萬元間,又發票日即為還款日 ,佐以各該次借款息期皆為10日,是此部分之犯罪日期皆應 自發票日期往前回溯10日,爰認定此部分重利之次數應有 4 次,重利之日期、金額及利率等項,分別如附表編號35、39 、40、45所載。綜上,附表編號35、39、40、45所示之事實 洵屬明確,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此部分犯 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7部分:訊據被告陳昱璋矢口否認有何變 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於100年7月間曾多次借款給陳
敏全,且每次借款金額動輒30萬元以上,並未借過13萬元給 陳敏全,陳敏全每次借款均係使用自己之支票,並親自用自 己之筆開票,其未提供「擦擦筆」給陳敏全簽發填寫支票, 不知上開支票面額遭變造為 130萬元之事云云,辯護人為被 告陳昱璋辯護稱:證人陳敏全於警詢及審訊時所指稱被告陳 昱璋究係一人前來或有人陪同,前後不符,而該變造之支票 並非存入被告陳昱璋之帳戶等情詞。然查,附表編號47所示 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敏全於本院102年11月5日審理時結 證、證人林純如於101年1月11日偵訊時結證屬實,又卷附桃 園信用合作社票號F0000000號支票經送鑑定結果,票面金額 處除原有藍色墨水所書寫之字跡外,另有其他字跡之螢光反 應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日鑑定書在 卷可稽,足見該支票票面金額確已遭變造,再證人林秉輝於 本院103年1月21日審理時亦結證:陳昱璋有時會自己去處理 陳敏全重利之事等語明確,被告陳昱璋於本院103年1月21日 審理時復供承其有經手陳敏全被變造之 5張支票,且該等支 票均有存進帳戶內等語無誤,矧被告陳昱璋於101年1月17日 偵訊時自承其向陳敏全放款係自稱「陳政德」,陳敏全會簽 發支票,且其曾拿筆給陳敏全簽立還款支票等語明確,參以 證人林純如證稱:票號F0000000號之支票存根係記載收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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