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578號
TCHM,101,上訴,1578,201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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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華
指定辯護人 慶啟群律師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政香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鄭淇方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
      慶啟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哲男
選任辯護人 柯君重律師
      許永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
度易字第329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拾萬元。
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拾萬元。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馬來西亞籍之CHYE KOK VOON(自稱「麥克蔡」,下稱「麥 克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自稱「JENNY」之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壬○○(綽號「阿諾」 ,癸○○之弟,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96年10 月間,利用在不詳地點之國外伺服器上,架設以LUCKY SKY



INDEX LTD.(於96年10月8日在美國內華達州成立,97年2月 22日申請變更公司章程,於同年月27日解散,未經我國認許 ,亦未在我國境內營業,非屬法人)為名義之「財星網」網 站(網址為http//www.lucky index.com/login.aspx),原 經營四星彩之賭博遊戲,即不特定之參加者加入後可以玩數 字猜謎遊戲,1美元可下注1次(下稱遊戲計畫),以決定輸 贏,嗣為達致迅速獲利之心態,於96年10、11月間決定另推 行股息計畫(或稱股東制,下均稱呼股息計畫),並於96年 12月間在「財星網」網站上公告:參加者投資1千美元後, 加上手續費10%,共1100美元入會後成為「財星網」公司股 東,將自動分配到1股公司股票,公司的業務盈利將以股息 的方式分發給所有股東,在頭4個月內,確保股東獲得25% 的會酬,從第5個月起,每月的股息不盡相同,一般估計, 每月的股息將在5%至30%之內,股息將以M-point形式直接 匯入帳號內,利用上開虛擬帳戶、虛擬貨幣等概念,經營上 開網站之股息計畫,同時藉由介紹獎金、對碰獎金之給付, 以資吸引參加者及再轉介他人之加入。
二、「麥克蔡」、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壬○○均明知非 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 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利用民眾投資希望能迅速獲利 致富之心態,自96年10月、11月間起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 法規定之犯意聯絡,於網站上公告自96年12月1日起增加股 息計畫,自97年1月1日起開始發放股息。該「財星網」組織 違反銀行法之經營及招攬會員之手法,係在該網站上以簡體 中文、英文等語言公開向不特定之大眾宣稱如下股息計畫: 「關於我們:自1998年起,Lucky Sky一直以線上積寶遊戲 大獎領先,每月頒獎超過$40,000,000元獎金和獎品。在過 去3年裏,Lucky Sky提供了最高水準的客戶支援系統和快速 的賠款而成為了出色的網上積寶遊戲。Lucky Sky的優勢在 於提供網上遊戲這行業已擁有多年的經驗,服務了成千上萬 的會員和非常瞭解所有會員的一切要求」、「5%是州政府 的稅,3%是e-gold的手續費,銀行匯款手續費另計,所以 一單位收usd$1,100」、「The Lucky Plan幸運計劃,股息 計劃-註冊之後,您將成為本公司之股東,您將自動分配到1 股本公司股票,公司的業務盈利將以股息的方式分發給所有 股東,會酬率將以公司每月的盈利為標準,不過,在頭4個 月內,我們確保您獲得每月25%的會酬(M-Point),從第5 個月起,每月的股息不盡相同,一般估計,每月的股息將在



5%-30%內,在頭四個月內,股息將以M-Point形式直接匯入 您的帳號,第5個月開始,股息將綜合M-Point、E-Point、 L-Point形式發出」、「轉介紹計劃佣金10%」、「項目: 派彩2選1再2雙軌」、「月月分紅股東制第一月25%、第二 月25%、第三月25%、第四月25%、累積月5-30%」、「AB 日月碰碰雙軌制1~100碰200美元、101~200碰100美元、 201~無限代碰50美元」、「保證零投資零風險(一)投資 股東1000美元四月還本後總共領到3倍3000美元(即新臺幣9 萬9000元),3000美元四月還本後總共領到5倍1.5萬美元( 即新臺幣49.5萬元)、7000美元四月還本後總共領到7倍4.9 萬美元(即新臺幣161.7萬元)、15000美元四月還本後總共 領到9倍13.5萬美元(即新臺幣445.5萬元)、31000美元四 月還本後總共領到11倍34.1萬美元(即新臺幣1125萬元)」 、「保證零投資零風險(一)投資股東15000美元,(第一 月)25%3750美元(即新臺幣12萬3750元)、(第二月)25 %3750美元(即新臺幣12萬3750元)、(第三月)25%3750 美元(即新臺幣12萬3750元)、(第四月)25%3750美元( 即新臺幣12萬3750元)、(累積9倍)5~30%1500美元(即 新臺幣4萬9500元)」,及「The Lucky Plan股息計畫,投 資1000美元註冊後,成為該公司的股東,投資人將自動分配 到1股該公司股票。公司的業務盈餘將以股息的方式分配給 所有股東(即投資人),但是會酬率將以公司每個月的盈利 為標準;不過,在四個月內,公司確保投資人可獲得每個月 25%的會酬(M- Point),從第五個月起,每個月的股息不 盡相同,但一般估計,每個月股息將在5-30%之內,在前四 個月,將股息以M-Point(可兌換現金)方式直接匯入投資 人的帳號,第五個月起,每個月將綜合以M-Point、E-Point (可供玩Pick4游戰)及L-Point(可供簽樂透)方式發放。 另,加入『月月分紅股東制』後,每個月可還本25%,第五 個月即開始分紅,可以領5%到30%的分紅,及『保證零投 資風險』制,指投資金額1000美元最高可領到3倍(即3000 美元)、投資金額3000美元最高可領到5倍(即1萬5000美元 )、投資7000美元最高可領到7倍(即4萬9000美元)、投資 1萬5000美元最高可領到9倍(即13萬5000美元)、投資3萬 1000美元最高可領到11倍(即34萬1000美元)」等方式吸引 不特定人參加投資並使加入成為股東,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 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而自稱「JENNY 」之成年女子並將記載上開「財星網」股息計畫內容之隨身 碟交付壬○○,由壬○○以SKYPE傳送與具有共同違反銀行 法犯意聯絡之癸○○及甲○○,用以宣傳推廣「財星網」之



股息計畫,壬○○於96年11月2日再以每月新臺幣3萬元之代 價,委託其妻妹(小姨子)兼前員工午○○負責在臺灣收受 會員入股股金及發放獎金、紅利等事宜。
三、本案各人參與過程
㈠癸○○部分
⒈癸○○先於96年10月間加入「麥克蔡」、自稱「JENNY」之 成年女子、壬○○等人所籌組之「財星網」,擔任在臺灣之 聯絡人;嗣「財星網」於96年10月、11月間推出股息計畫並 於96年12月間公告時,受壬○○吹噓之影響,認如能大量收 受資金供「麥克蔡」、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壬○○ 共同操作「財星網」之股息計畫者,除可因而領到推薦獎金 、對碰獎金外,當可獲取可觀之回報,亦明知非依銀行法組 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竟仍與「麥克蔡」、自稱「JENNY」之成年 女子、壬○○、午○○(96年11月2日加入)等人共同基於 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負責對外招攬及聯絡事宜 ;並於其下線甲○○及再下線巳○○(化名潘科云)、丙○ ○○(原名楊秋蓮)等人,及另一下線吳玉霞(化名吳小榛 )及再下線陳慧敏、吳瑞月等人再招攬更下線時,各再分別 與其等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達迅速獲利之目的 。
⒉其中:
⑴癸○○於96年10月間投資4000美元,購買4單位成為會員, 而為壬○○之下線。
⑵癸○○招攬情形如下:①招攬下線庚○○於96年10月31日投 資新臺幣36萬元,折合美元計算,應係購買10單位成為會員 ;②招攬下線甲○○於96年11月12日投資1萬1000美元,購 買11單位成為會員;③招攬下線未○○於96年11月30日投資 新臺幣3萬0540元,折合美元計算,應係購買1單位成為會員 ;④招攬下線辛○○(即泰山保險經紀人)於96年12月10日 投資新臺幣13萬8600元,折合美元計算,應係購買4單位成 為會員;⑤招攬下線許潐(辛○○岳父)於96年12月10日投 資新臺幣10萬8900元,折合美元計算,應係購買3單位成為 會員;⑥招攬下線寅○○於不詳時間陸續投資新臺幣80萬元 左右,成為會員(有領回1、2次或2、3次之25%投資款); ⑦招攬下線卯○○於97年1月15日投資新臺幣10萬8900元,



折合美元計算,應係購買3單位成為會員(有領回新臺幣1、 2萬元)。
⑶甲○○次招攬情形如下:①招攬下線巳○○與辰○○於96年 11月25日合資1萬5000美元(應再加計10%手續費),購買 15單位成為會員。
⑷巳○○再次招攬情形如下:①招攬下線戊○○於96年11月26 日至97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投資1萬6000美元(應再加計10% 手續費),購買16單位成為會員(有領回1、2次款項);② 招攬下線丙○○○於96年11月26日至97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 投資3000美元(應再加計10%手續費),購買3單位成為會 員;③招攬下線己○○於96年11月26日至97年3月間之不詳 時間投資1萬5000美元(應再加計10%手續費),購買15單 位成為會員(有領回不詳金額之款項);④招攬下線乙○於 96年11月26日至97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投資1000美元(應再 加計10%手續費),購買1單位成為會員;⑤招攬下線張伯 倫於96年11月26日至97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投資1000美元( 應再加計10%手續費),購買1單位成為會員。 ⑸丙○○○再次招攬情形如下:①招攬下線吳玉霞於96年12月 10日投資5000美元(應再加計10%手續費),購買5單位, 吳玉霞另借用其姊妹吳雪月吳金花名義各投資1000美元( 應各再加計10%手續費),共購買7單位,成為會員。 ⑹吳玉霞嗣於97年1月間改投入癸○○下線,招攬情形如下: ①招攬下線陳慧敏於97年1月間投資1000美元(應再加計10 %手續費),購買1單位成為會員;陳慧敏另於97年2月間 再投資3300美元(應再加計10%手續費),購買3單位(共 領到介紹獎金新臺幣6600元,及對碰獎金新臺幣20萬元)。 ⑺陳慧敏次招攬情形如下:①招攬下線施雪華於不詳時間投資 1100美元,購買1單位成為會員;②招攬下線吳瑞月於97年2 月間,投資3300美元,購買3單位成為會員;吳瑞月另於97 年2月26日投資新臺幣29萬0565元(此筆金錢係直接匯入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折合美元計算,購買8單位(並因介紹方秀雲、陳淑惠 、許寶鳳何翊暄共4人加入而領取推薦獎金新臺幣17萬元 )。
吳瑞月再次招攬情形如下:①招攬下線方秀雲於97年2月26 日投資新臺幣127萬0500元(此筆金錢係直接匯入癸○○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折 合美元計算,購買35單位成為會員(於97年3月11日領取對 碰獎金新臺幣35萬1820元);②招攬下線陳淑惠於97年2月 間投資3000美元(應再加計10%手續費),購買3單位成為



會員(於97年3月12日領取對碰獎金300美元即新臺幣1萬099 4元);③招攬下線許寶鳳於97年2月26日投資3000美元(應 再加計10%手續費),購買3單位成為會員(於97年3月15日 領取紅利新臺幣1萬1千元);④招攬下線何翊暄於97年2月2 9日投資3000美元(應再加計10%手續費),購買3單位成為 會員(於97年3月初領取獎金新臺幣1萬1000餘元)。(以上 ⑴至⑸為一線、⑹至⑻為另一線)
⒊癸○○自96年10、11月起推行股息計畫起至被查獲日止,共 計吸收含庚○○、甲○○、未○○、辛○○、許潐、寅○○ 、卯○○在內之下線及再下線共計42人(除上述外,其餘已 成年會員姓名、加入時間、金額均無從查考),依其「財星 網」交易紀錄,其總經手收入為58萬0033美元(匯率以32比 1計算、約1856萬1056元)、總經手支出為41萬6294美元( 匯率以32比1計算、約1332萬1280元)。 ㈡甲○○部分
⒈壬○○除找其胞兄癸○○擔任在臺灣之聯絡人,另找甲○○ 於96年11月間加入「麥克蔡」、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 、壬○○、癸○○、午○○等人所籌組之「財星網」組織, 希望借重其在大陸地區之人脈,以便在大陸地區發展股息計 畫,甲○○受壬○○吹噓之影響,認如能大量收受資金供「 麥克蔡」、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壬○○、癸○○、 午○○共同操作「財星網」之股息計畫者,除可因而領到推 薦獎金、對碰獎金外,當可獲取可觀之回報,亦明知非依銀 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 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於「財星網」96年10、11月間推出「 股息計畫」並於同年12月間在網路上公告時,甲○○自96年 11月12日起,與「麥克蔡」、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 壬○○、癸○○、午○○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 之犯意聯絡,依壬○○之安排,成為癸○○之下線,並負責 對外招攬及聯絡事宜;甲○○並透過丁○○介紹巳○○、辰 ○○合資加入,而於96年11月25日招攬巳○○、辰○○成為 其下線,並於其下線巳○○、丙○○○招攬更下線之際,各 再分別與其等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達迅速獲利之目 的。嗣甲○○因身體、宗教等因素,復因兌換點數、現金管 道不順暢,有別於一般傳銷公司可以順利請領現金等情,遂 於97年1月2日,未再繼續處理「財星網」網站之經營,亦未



為任何防止「財星網」繼續招攬會員投資事宜後,逕自出境 前往大陸地區,並改由巳○○接手該線會員事宜。 ⒉有關甲○○加入後之下線發展情形,如同㈠⒉⑶⑷⑸癸○○ 部分所述。
㈢巳○○部分
⒈而受甲○○招攬之丁○○,因無資力未加入,遂介紹巳○○ 與辰○○加入,巳○○受癸○○、壬○○等人吹噓之影響, 認如能大量收受資金供「麥克蔡」、自稱「JENNY」之成年 女子、壬○○、癸○○、午○○等人共同操作「財星網」之 股息計畫者,除可因而領到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外,當可獲 取可觀之回報,亦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於96 年11月25日加入「麥克蔡」、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 壬○○、癸○○、午○○、甲○○等人所籌組「財星網」之 股息計畫,並成為甲○○之下線,而與「麥克蔡」、自稱「 JENNY」之成年女子、壬○○、癸○○、午○○、甲○○等 人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負責對外招攬 及聯絡事宜,並招攬戊○○、丙○○○(即楊秋蓮)、己○ ○、乙○、張伯倫等人;並於其下線丙○○○招攬更下線時 ,再與其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達迅速獲利之目的。 ⒉有關巳○○加入後之下線發展情形,如同㈠⒉⑷⑸癸○○部 分所述。
⒊巳○○自96年11月25日加入起至被查獲日止,其總計經手收 入會員投資款項新臺幣816萬5317元(起訴書誤繕為819萬88 47元)、經手支出會員獎金、紅利款項新臺幣804萬0338元 (起訴書僅記載其中款項224萬5686元)。 ㈣午○○部分
⒈午○○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於96年11月2日起 ,見壬○○、癸○○與「麥克蔡」、自稱「JENNY」之成年 女子共同操作「財星網」,係以向各參加者收取股金,並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仍與「麥克蔡」、自稱「 JENNY」之成年女子、壬○○、癸○○等人,並於甲○○、 巳○○、丙○○○、吳玉霞、陳慧敏、吳瑞月及其等所招攬



更下線加入之際,各再分別與其等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規定 之犯意聯絡,受壬○○指示,以每月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 負責在臺灣收取前開「財星網」組織會員所繳納之款項,除 使用自己所有之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資金收 受外,另向不知情之林吟芝,借用林吟芝開立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花蓮中華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資金調度。午○○並將款項以 其名義匯款至國外壬○○所指定帳戶,且接受壬○○之指示 ,在臺灣發放相關下線人員之獎金等款項。
⒉午○○為「財星網」組織調度之資金行為至少如下: ⑴、經手「財星網」組織會員投資款收入部分: ①96年11月2日向甲○○收取新臺幣10萬元,並存入林吟芝 花蓮中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②96年12月初向甲○○收取7950美元、96年12月18日向曹姓 不詳姓名之會員收取3400美元,總計11350美元,於96年 12月18日存入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外 幣帳戶內。
③96年12月20日向甲○○收取約新臺幣13萬元及港幣1萬元 現金,該港幣1萬元於96年12月21日存入午○○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 ④96年12月19日年籍不詳之會員黃坤彬,匯款新臺幣88萬30 35元至不知情之林吟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12月27日不詳姓名之會員匯款 新臺幣103萬0680元至林吟芝上開帳戶、96年12月31日巳 ○○匯款新臺幣46萬4700元至林吟芝上開帳戶。 ⑤96年12月31日向巳○○收取會員投資款現金新臺幣62萬50 00元。
⑵、經手「財星網」組織會員投資款支出部分: ①97年1月7日匯出「財星網」組織臺灣地區會員繳交之投資 款共計15萬美元給壬○○。
②97年3月11日CHYE KOK VOON(「麥克蔡」)匯入應發給「 財星網」組織臺灣地區會員之紅利、獎金計5萬1716.73美 元給午○○,由午○○轉匯給巳○○指定之2個帳戶(其 中之一為邱博徵新臺幣97萬9000元,另一為方秀雲新臺幣 60萬元〈即原審判決書記載「另一不詳」〉部分)(以上 2筆匯款,午○○均使用陳慧敏名義為之)。




③97年3月20日壬○○匯入應發給「財星網」組織臺灣地區 會員之紅利、獎金計2萬9972.73美元,由午○○分成4筆 匯出(分別匯給邱博徵新臺幣5萬2200元〈以陳慧敏名義 匯款〉、許雲祥〈即原審判決書記載「不詳之人」,以許 雲祥名義匯款〉新臺幣5萬2200元、劉芸汝新臺幣23萬580 0元〈原審判決書記載「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劉小姐」部 分,以劉芸汝名義匯款〉、另不詳之人新臺幣50餘萬元) 。
㈤「麥克蔡」並於96年12月5、6、10日、97年1月7日至10日自 國外來臺,與壬○○、甲○○、巳○○、癸○○等人,在臺 北市喜來登飯店(原名來來飯店)(1650房)所下榻之房間 ,召開說明會,對不特定人介紹「財星網」網站及解說上述 股東分紅計畫之股息計畫。此外,癸○○、巳○○並且會到 下線所指定之場所向不特定人說明,且以筆記型電腦現場操 作「財星網」之網頁給不特定人看,並向投資人說明「財星 網」之狀況、獎金制度、提款、股利回饋,若有會員現場加 入,除當場收取會員入會投資之現金,由癸○○、巳○○之 M-Point向「財星網」公司購買註冊代碼,憑該註冊代碼在 「財星網」鍵入投資人資料完成投資手續外。其他未當場繳 交入會資金之投資人若有意加入「財星網」之投資時,需填 寫入會申請書(包括會員的英文名字、投資口數及勾選投資 條款切結書),投資人填完之後,連同最低投資單位每股11 00美元兌換當日等值新臺幣現金交給上線,或匯入癸○○指 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巳○○指定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金融機關帳戶。 癸○○、巳○○收受不特定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後,將投資款 項以現金交付「麥克蔡」或壬○○指定之午○○,或匯款至 壬○○指定之胞妹張維靜、午○○借用林吟芝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匯出國外給壬○ ○或「麥克蔡」,匯款或交付現金後,「麥克蔡」確認款項 業已匯入,「麥克蔡」或壬○○經由網路將投資款項轉為 M-Point,匯至癸○○或巳○○之「財星網」帳戶內,由癸 ○○、巳○○在「財星網」上之M-Point向「財星網」購買 註冊代碼,憑該註冊代碼在「財星網」鍵入新股東之客戶資 料,當場完成投資手續,如投資1100美元,即獲得虛擬之1 股、並取得網路上之虛擬貨幣為1000點M-Point,並對不特 定之投資人,宣稱該1單位之M-Point等於1美元,以此約定 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使不特定人加入成為股東之方式收受 資金。




四、嗣於97年3月間某日起,「麥克蔡」即無法聯絡,投資人亦 無法將網路上之虛擬點數兌換現金,其後網際網路上「財星 網」網址(HTTP://WWW.lucky index.com/login.aspx)亦 關閉而無法進入。會員吳瑞月見狀不甘損失,於97年5月1日 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查站)報案, 請求偵辦。
五、案經臺中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吳瑞月吳玉霞方秀雲、陳淑惠、許寶鳳何翊暄於調查 站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 如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時,則仍具證據能力。該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 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 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 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 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 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 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 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 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 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 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 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吳玉霞97年8月11日、吳瑞月97年5月11日、方秀雲97 年6月5日、98年2月10日、陳淑惠97年6月9日、98年2月10日 、許寶鳳97年6月23日、何翊暄97年7月1日、98年2月11日, 分別於臺中市調查站接受詢問,吳玉霞方秀雲許寶鳳、 陳淑惠均於原審101年2月3日審理時,吳瑞月何翊暄均於 原審101年2月17日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觀其等於原審所 證述之內容,均係由檢察官、辯護人針對所欲瞭解之個別問 題予以詰問,對於證人吳玉霞等人參與「財星網」之來龍去 脈及情節不若在調查站所述之完整,證人吳玉霞等人復均證 述不是很清楚、忘記了等實質內容不一致,而有調查站所述 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稽之證人吳玉霞等人前開於臺中市調 查站之應詢,均係於97年5至8月份為之,距離案發時間較為 接近,就其等參與本件「財星網」之詳情、來龍去脈、參與 金額、所受損失等,均能詳為證述,且均於白天時刻應詢, 意識均屬清晰無礙,復均單獨應詢,較不易受他人影響,亦 無庸慮及其等所為陳述是否影響他人;且吳玉霞於原審曾證 述:針對剛才的問題,不是很記得了,事隔太久已經亂了, 我不是很清楚,忘記了(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反面、132、13 3頁反面),吳瑞月於原審證述:時間很久了,因為這個案 子有點久,有些忘記了,不太記得了(見原審卷二第188頁 反面、192頁反面、193頁),方秀雲於原審證述:獲利計算 方式我忘記了,那時候有那些資料,但是那些資料現在都不 在了;當時印象比較清楚,現在有點模糊了(見原審卷二第 104、106頁),陳淑惠於原審證述:印象模糊,我都不認得 了,時間已經久了,記憶模糊,已經4年了(見原審卷二第 127頁正反面、128頁正反面、130頁),許寶鳳於原審證述 :吳瑞月如何告訴我,很久了,忘記了(見原審卷二第113 頁),何翊暄於原審證述:日期我不記得,我真的已經忘記 了(見原審卷二第200頁反面、201頁)等語,足見其等於臺 中市調查站所言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被告癸○ ○、巳○○、甲○○、午○○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客觀上亦 顯難再自其等取得更為完整之供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癸○○、午○○、巳○○、甲○○及 其等辯護人均爭執吳玉霞吳瑞月方秀雲、陳淑惠、許寶 鳳、何翊暄等人於臺中市調查站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巳○ ○、甲○○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反面、114頁反面至115 頁;被告癸○○、午○○部分,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10 0至101頁、本院卷三第106頁反面),均為本院所不採。二、陳慧敏於調查站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陳慧敏於臺中市調查站接受詢問,惟於原審審理期間 ,經原審訂於101年2月17日、101年5月1日開庭審理,其均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原審送達證書、報到單、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6、180、220 、265、270頁)可稽,經飭警拘提結果,陳慧敏已未居住於 戶籍地,有原審法院拘提函稿、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見 原審卷二第289至292頁)可按,足見證人陳慧敏有傳喚不到 之情形。而其於臺中市調查站接受詢問之時間為97年8月11 日,距離其加入「財星網」之時間為97年1月底,不過半年 餘,理當印象深刻,記憶清晰,且其於調查站係單獨應詢, 較不易受他人影響,亦無庸顧及所為供述是否對他人有利或 不利,稽之其該次詢問筆錄,係於日間接受詢問,且就其加 入「財星網」之原因、投資金額、每月可按期領回若干、癸 ○○、吳玉霞在「財星網」之位階、工作,及其個人亦招攬 吳瑞月吳瑞月再招攬方秀雲、陳淑惠、許寶鳳何翊暄等 人入會之過程,鉅細靡遺地詳為供述,堪認其於調查站所為 供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癸○○、甲 ○○、巳○○、午○○等人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 ,亦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癸○○、午○○、巳○○、甲○○ 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陳慧敏於臺中市調查站供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巳○○、甲○○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反面、114頁 反面至115頁;被告癸○○、午○○部分,見原審卷一第95 頁反面、100至101頁、本院卷三第106頁反面),均為本院 所不採。
三、共同被告癸○○、巳○○、午○○於偵訊時所為供述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㈠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



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 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 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 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 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 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 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 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巳○○、午○○、甲○○於偵訊 時所為之陳述,均以本案被告身分而為供述,雖屬本案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 聞證據,惟癸○○、巳○○、甲○○於101年5月1日、午○ ○於101年7月12日原審審理時,及巳○○於10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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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