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36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聖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15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同院 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1 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以其受有高等 教育,並已在社會工作多年,當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以供存款、提款、匯 款或轉帳等使用,自無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則 陳聖權當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 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 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 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2年3月14日,先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業所」將其所 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宜蘭渭水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未遭本件之詐騙集團使用)等提款卡,以 快遞方式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超峰快遞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營業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 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待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收 到上開金融卡後,陳聖權再以即時通之方式告知「林經理」 提款卡密碼,使詐騙集團得以任意使用,藉以對詐騙集團提 供助力。嗣該集團成員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 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李榮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余亭嫻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曾廷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等移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犯行,就以下 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先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 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宜蘭 渭水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及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以快遞方式送至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 業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詐騙集 團成員,待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收到上開金融卡後,被 告再以即時通之方式告知「林經理」提款卡之密碼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要找工 作,對方說是要擔任收取期貨帳款的工作,收取的款項要先 匯到伊的帳戶,公司再從伊的帳戶中取款,所以要伊提供帳 戶及密碼,伊就從網路上提供密碼給他們,代價除了一天給 伊1千元外,另外就帳戶匯入的款項伊可以拿到百分之3的獎 金,但伊都沒拿到分文,伊當時急著找工作所以就相信他們 ,沒有詳細考慮。後來3月5日伊到國泰世華銀行要辦新的提 款卡時,櫃台人員說伊原來的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 伊才發現有問題,就馬上報警。伊沒有幫助詐騙集團的犯意 ,也沒有要詐騙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依自稱「林經理」者之指示,將其上開所開 設之帳戶金融卡3張以快遞方式送至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營業所給該自稱「林經理」者,嗣並以即時通之方式告 知各該金融卡之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審中供承 在卷(見警詢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12至15頁、原審卷第67 、68頁、本院卷第23頁、第32頁反面),並有超峰快遞貨件 運送狀況查詢、奇集集網頁列印資料、超峰快遞收送貨單及 發票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31至34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詐騙被害人李榮森、余亭嫻、曾廷為
,致被害人李榮森、余亭嫻、曾廷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 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中華郵政宜蘭渭水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等事實,亦據被害人李榮森、余亭嫻、曾廷為 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在卷(見警詢卷第4至10頁),復有渠等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於附表所示「匯入銀行 」欄2個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附卷足 憑(見警詢卷第11至30頁)。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宜蘭渭 水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 自稱「林經理」者後,有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該二帳戶並成為收受被害人李榮森、余亭嫻、曾廷為匯 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急於找工作始依指示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即供稱: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存簿、 提款卡及印章為個人重要物件,隨意交付有可能造成他人財 產上損失,但因急著找工作才會將提款卡交付等語(見警詢 卷第3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復供稱:「(問:你們收到錢 之後,存到公司的帳戶和存到你們自己帳戶不是只是同樣一 個動作,如果收到錢的員工存心不把錢給公司,和員工會不 會把錢存到哪個戶頭,根本一點關係也沒有,有何意見?) 我只是照他那時候的說法跟檢察官陳述,我就是有懷疑,所 以在3月15日那天馬上去看我的帳戶是不是有甚麼問題」、 「(問:既然你有懷疑,為何還把金融卡寄給對方?)當時 我剛回來宜蘭,我急著找工作,當時對方告訴我的情況不是 這個樣子,我是寄出去之後才覺得奇怪等語,同時供稱:3 月14日晚上林經理透過即時通說要驗證伊寄給他的帳戶是不 是伊自己的,所以他告訴伊說要給他密碼,當時伊已經有懷 疑了,但還是把密碼給他,因為當時帳戶裡面已經沒有錢了 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 除了本案這兩個帳戶還有其他帳戶,但是伊只有使用本案這 兩個帳戶,當時帳戶裡只剩下幾十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反面);是被告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時,已有懷 疑可能做為不法使用,方提供存款金額所剩已無多少之帳戶 ,而詐騙集團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 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以被告深受 高等教育,並已在社會工作多年,當知一般人皆可於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以供已調度資金或存、提款項等使用,自無向 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是其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極高之風險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關連,
當為其所可預見,惟其於認知此高度風險後,仍貿然將其上 開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對方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伊僅係係應徵工作,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 ,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奇集集網頁列印資料上公司資料,其中 公司名稱僅有「庫爾工作室」,並無完整公司名稱,公司地 址亦僅有「臺灣新北市板橋區」,亦無詳細公司地址,有奇 集集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警詢卷第33頁);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並供稱:林經理告訴伊這份工作的薪資是比較優渥 的,他說一天有1,000元的收入,收回來的款項還可以再抽 成,可以抽取款項的3-5%,他說每天1,000元是基本工資, 假日也是一樣;最後他告訴伊說這個款項要透過伊的金融卡 來收款,伊的試用期一個月期滿,伊的忠誠度夠的話,伊就 可以把錢直接匯回公司的總帳,他說我們跟客戶收取款項回 來,第一個月是要測試我們的忠誠度,所以第一個月向客戶 收取的期貨款項要透過我們的帳戶領取,一個月之後就可以 匯回公司的總帳,伊的試用期是一個月。林先生沒有與伊約 定面談。他是告訴伊說,這份工作內容就是幫客戶收取期貨 的交易金額,他當時在即時通告訴我,這些期貨都是客戶做 國外期貨交易的;公司不是匯入我們的個人帳戶,他是要我 們跟客戶收取款項後存入我們自己的帳戶,因為伊已經把提 款卡寄給林經理了,所以他說收回來的錢,他會用我們的提 款卡把這筆錢領出去。伊之前受僱於電子業,約有10年電子 業工作經驗,期間換過7、8家公司,每日固定上下班,後來 在2010年自己創業,做到去年5月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沒有刊登公司名稱,在網 路上只有說徵求業務,網路上寫待遇面談,之後伊跟對方在 網路上對談四天,對方才說伊錄取,待遇支付伊一天1千元 ,另外就匯入伊帳戶款項的金額我可以拿到百分之3的獎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則依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 被告所稱應徵工作之內容,為向從事期貨交易之客戶收取現 金後先行存入自己帳戶,公司再經由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及 密碼領錢,以此測試被告對公司之忠誠度,然若被告存心侵 吞公司款項,於向客戶收取現金後即可侵占入己,公司縱持 有被告提款卡亦無法取回任何款項,且查被告既未曾與其所 欲應徵公司之任何人員見面接洽工作內容及細節,亦尚未與 公司辦妥任何手續,該公司又豈有即行將如此重要之收款工 作交由被告擔任之理,且衡情一般向從事期貨交易之客戶所 收取之款項,其金額均非少量,該公司又豈有放任尚非屬公
司之正式員工擔任如此重要之收款工作之理,且又何以不逕 由客戶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如此豈不安全又迅速,諸如此 有違常理之事,以被告自稱已有10餘年之工作經驗,並曾自 行開設公司,顯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並已成 年,對於一般正常經營公司是否以此方式測試員工之忠誠度 ,自當有所懷疑;又被告於應徵工作時竟不知公司完整名 稱、地址、不清楚應徵人員真實姓名、應徵工作沒有正式與 對方見面交談及口頭測試、網頁上公司地址與被告寄送提款 卡之地址明顯不同,而工作內容竟僅需將公司帳戶內之錢提 領出來再匯入公司其他帳戶,無需任何專業技術即可獲得日 薪1千元及提領款項3-5%之報酬,此種工作內容如此簡單即 可獲得高額報酬等情節,依一般人常理判斷即可合理懷疑對 方公司所從事者可能是違法或與財產犯罪高度相關,亦應為 被告所知悉;況按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 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份之限制,因 而一般人衡情當係使用自身於銀行所開設之帳戶以從事資金 之存提、轉匯、流通、調度等,是倘非意在將銀行帳戶作為 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供 已使用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 動電話或住家電話,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 如同本案透過網路拍賣網站,向被害人佯稱有各該商品欲出 售,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要被害人依指示將存款匯至指 定之帳戶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 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取金錢之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 披載,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而被告竟仍提供其所有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實有幫助取得帳戶之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是被告就此所辯,實難採 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要屬事後推諉之詞,要無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2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供該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向不特定之 被害人詐騙財物,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 ,使如附表所示李榮森、余亭嫻、曾廷為3人在遭施用詐術
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 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是核被告陳聖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李榮森、余亭嫻、曾廷為3人詐欺取財而觸犯3個詐欺取財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 起上訴後,經同院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駁回 確定,於101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交付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 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等損害之金額共新臺幣210,39 3元,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 目前無業,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幫助他人犯罪 之故意,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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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被騙方式 │被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銀行 │匯入銀行 │被騙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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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榮森│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臺│102年3月14日│102年3月14日│1.中華郵政文山溝子口郵局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6次共計 │
│ │ │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17時47分 │18時0分至2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號) │182,639 │
│ │ │以電話告知先前網路│ │時41分共6次 │2.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 │2.中華郵政宜蘭渭水路郵局 │元 │
│ │ │購物繳費錯誤,需至│ │ │(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自動提款機前操作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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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余亭嫻│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玻│102年3月14日│102年3月14日│郵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3,740元│
│ │ │瑰唱片賣家,以電話│19時44分許 │20時10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告知先前購買唱片超│ │ │ │ │ │
│ │ │商簽立單據有誤,再│ │ │ │ │ │
│ │ │假冒郵局人員以電話│ │ │ │ │ │
│ │ │告知需至自動提款機│ │ │ │ │ │
│ │ │前操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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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曾廷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102年3月14日│102年3月14日│國泰世華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4,014元│
│ │ │Pchome網路購物人員│19時17分許 │20時14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以電話告知稱上網│ │ │ │ │ │
│ │ │購物操作電腦設定有│ │ │ │ │ │
│ │ │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 │ │ │ │ │
│ │ │,再假冒國泰世華銀│ │ │ │ │ │
│ │ │行人員,以電話要求│ │ │ │ │ │
│ │ │至自動提款機按照指│ │ │ │ │ │
│ │ │示操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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