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0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
監理站九十年五月四日板監三字第四一-二一0九七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北市警交字(85)
C 字第0二一0九七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即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甲○○未領有駕駛 執照,先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騎乘車牌號碼GGL-0四五號重型機車,於同 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在臺北市○○○路、貴陽路口為警查獲並製單舉發;嗣於翌 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亦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松江路口 ,復因無照駕駛為警製單舉發,並遭扣吊牌照等情,業據異議人書狀陳明及證人 即異議人父親陳賢隆到庭所自承,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北市 警交字(85)C字第0二一0九七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異議人雖陳稱:我 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至監理所繳交罰款時,辦事員說我已經有新的行車執照, 只要繳交四月七日違規之六千元罰鍰即可領回機車大牌,不用繳交四月六日違規 之罰款,所以我依指示繳交六千元云云。惟異議人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四 月七日,因無照駕駛為警製單舉發等情,已如前述,二件係不同之違規日期,駕 駛人依法應繳交二次罰鍰,異議人因繳交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之罰鍰即可領回監理 所代管之牌照,致其誤會僅須繳交其中一次罰鍰即可,惟違規行為與領回號牌, 係屬二事,為一般人所明知,異議人上開辯詞,並無證據以證其實,衡情有違常 理,難以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機車駕駛人陳家明罰鍰新臺 幣一萬二千元,於法並無不合,應駁回其聲明異議。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