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61號
TCDM,103,簡,161,201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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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學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189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學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學中於民國102 年5 月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微信網站, 認識在該網站上留有「男女若缺錢可以找我」訊息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小諺」之成年人,謝學中乃撥打「 劉小諺」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與其聯絡,表示欲貸款。惟謝 學中預見交付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將可能 淪為他人用以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 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之故意,於同年6 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 段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前,將其向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所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作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予「劉小諺」使用,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在取得謝學中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果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後述詐 欺取財之犯行:
(一)由其一成員於102 年6 月19日某時許前,在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刊登不實之王品集團餐券販賣訊息,適林瑞賢於同日 下午1 時許上網瀏覽,發現上開不實訊息,致林瑞賢陷於 錯誤,誤信為真,乃與偽賣家達成交易,並於同年月日下 午1 時40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謝學 中所申設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詐騙財物得手。
(二)由其一成員於102 年6 月19日某時許前,在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刊登不實之卡西歐相機商品販賣訊息,適陳侑希於同 日下午3 時許上網瀏覽,發現上開不實訊息,致陳侑希陷 於錯誤,誤信為真,乃於同日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轉帳匯款1 萬5,000 元至謝學中所申設之上開 國泰銀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嗣林瑞賢陳侑希遲未收到購得之商品,察覺有異,乃



分別報警處理,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賢陳侑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學中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 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 正背面),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 外(見偵卷第13頁正面至14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17頁正背 面),並據告訴人林瑞賢陳侑希各於警詢指證遭人詐騙匯 款經過等情甚詳(見警卷第4 頁正面至5 頁、第6 頁正面至 8 頁),復有告訴人林瑞賢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 ATM 交易明細與手機通訊程序LINE通聯紀錄各1 份、告訴人 陳侑希提出之中國信託ATM 交易明細1 紙及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翻攝照片2 張、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被告申設之國泰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2 年10 月17日合金大里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之被告申設之合作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6頁至18頁、第20頁至31頁、第37頁至42頁;偵卷第 16頁至18頁),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又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 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一般人應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且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 應無要求提供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參以近來詐欺集 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 知曉。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知道他人持有自 己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可持該等資料領款,而伊交付 金融卡與密碼後沒有多久,就想到伊所交付給「劉小諺」之 帳戶資料,可能會被拿去做詐欺使用,所以伊有跟「劉小諺 」討回資料,但沒有討到,也因為伊要上班,所以伊沒有去 掛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正面),足認被 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且其在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思及恐遭不法使用,顯見被告非無疑慮,又其後雖向「劉小 諺」討回未果,卻未積極報警或掛失,是被告對於交付帳戶 予不詳之人,足供其為不法使用各情,自有認識,被告竟仍 將國泰銀行帳戶及合作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小諺」之成年男子,其主觀上顯



具有縱該取得該等帳戶之人或其共犯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提供國泰銀行帳戶及合作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 告知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 前揭2 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林瑞賢陳侑希等人 遭詐騙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告訴人 陳侑希遭詐騙之金額較多,情節較重)。而被告僅係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造 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 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林瑞賢陳侑希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業已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 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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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