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566號
TCDM,102,易,3566,2014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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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財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2 年度偵字第19
394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財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朝財①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9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嗣經提起上 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8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 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徒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 聲字第4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民國98年 12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程璿綸 父親罹病,家中急需用錢而陷於急迫之際,於101 年3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許,經由其友人吳天華陪同,至林朝財所經 營、位於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上之「三洋當鋪」內,林朝財 即基於重利之犯意,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與程璿綸 ,並約定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為4,500 元(另自101 年10 月起至102年7 月止,每期利息改為4,000元),除由程璿綸 提供個人身分證及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 照影本擔保,及當場簽立面額50,000元本票、當票、當鋪借 據、委託切結書、汽車借出委託保管切結書等件,另由程璿 綸友人吳天華提供個人身分證影本擔保交由林朝財收執,且 程璿綸友人吳天華更於程璿綸所簽立之本票上共同簽署為共 同發票人以供擔保,林朝財則當場預扣4,500 元之利息,實 際上僅交付45,500元與程璿綸,而取得週年利率為96%至10 8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程璿綸以前揭利息繳交至 102 年7 月後,因無力繳納,於102 年8 月8 日(原起訴書 誤載為8 月4 日,應予更正)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案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財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程璿綸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可佐(分別見偵卷第15至17頁背面、第 58至59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至背面),且有職務報告、告



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查詢畫 面、告訴人所提供個人身分證及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告訴人 友人吳天華個人身分證、告訴人所簽立委託切結書、典當借 款收據、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當票及告訴人與其友人 吳天華共同簽發本票等之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24至 3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按 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查 被告貸款與告訴人程璿綸之本金為50,000元,而依被告與告 訴人原約定利息每期4,500 元,則其週年利率為108 %(算 式為4,500*12/50,000 ),若依變更後利息即每期4,000 元 ,則其週年利息為96%(算式為4,000*12/50,000) ,與民 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上限相去甚遠,其所收取 之利息,顯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甚多,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重利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有如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 而原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易字第4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 易字第28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部分事實,然因於被告本案 成立累犯尚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
㈡再原起訴書關於計算被告本案所收取週年利率部分,其中週 年利率108 %部分之本金雖載為「45500 」,然依前述,應 以被告與告訴人原約定貸款金額50,000元為本案貸款本金數 額,始能得出以每期利息4,500 元為計之108 %週年利率, 而關於此部分本金之記載,應屬誤載,亦由本院予以更正即 可。




㈢另告訴人及其友人吳天華向被告貸款時,出具或簽發之個人 身分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擔保、本 票、當票、當鋪借據、委託切結書、汽車借出委託保管切結 書,均係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提供擔保之憑據,均應於告 訴人清償債務後予以返還,自非屬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 物,且未經扣案,又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情形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七、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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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