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林娟秀
林鈺聆
林鈺梓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麗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男
訴訟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麗玟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原告林娟秀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原告林鈺聆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原告林鈺梓新臺幣伍拾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若陳森永各給付原告高麗玟、林娟秀、林鈺聆、林鈺梓新臺幣陸萬元,在陳森永給付之範圍內,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高麗玟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原告林娟秀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原告林鈺聆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原告林鈺梓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高麗玟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林娟秀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林鈺聆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林鈺梓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初時原以 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陳森永為被告,嗣原告於民 國102年7月25日陳森永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前,即具狀撤 回對之起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⒈被告與陳森永應連帶給付原告高麗玟新臺幣(下同)692萬3 ,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與陳森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娟秀133萬1,6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⒊被告與陳森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鈺聆122萬6,2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⒋被告與陳森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鈺梓143萬2,4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㈡原告嗣於102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麗玟685 萬8,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開之給 付在6 萬元範圍內,若陳森永給付予原告高麗玟,被告於陳 森永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娟秀126 萬6,6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開之給 付在6 萬元範圍內,若陳森永給付予原告林娟秀,被告於陳 森永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鈺聆116 萬1,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開之給 付在6 萬元範圍內,若陳森永給付予原告林鈺聆,被告於陳 森永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鈺梓136 萬7,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開之給 付在6 萬元範圍內,若陳森永給付予原告林鈺梓,被告於陳 森永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見本院重訴卷第177、178頁)核屬減縮及變更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僱用陳森永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巷0 號被告公司廠區從事操作推高機及裝、卸貨物之工作。 於100年7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被害人林榮貴駕駛車號00 ○000 號曳引車至上址購買水玻璃數桶,陳森永即駕駛堆高 機搬運水玻璃,將之移置林發貴所駛之曳引車後方車牌2Q-6 2 號車斗上時,原應注意操作堆高機應留意四周往來行人, 避免接近操作場域造成危險,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裝 卸搬運、推積貨物過程中引起之傷害,且陳森永明知林榮貴 之上開車斗後屏,僅架設鐵棍一根自下而上支撐固定,惟陳 森永竟疏於注意林榮貴站立於車斗下方,貿然將水玻璃移置 於車斗內,致支撐車斗後屏鐵棍因外力衝擊、震動而掉落地 面,造成車斗後屏自上而下翻落,砸壓站立車斗後屏下方之 林榮貴,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底骨折之傷害,雖經急救 仍於同日12時15分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原告高麗玟 為林榮貴之配偶;林娟秀、林鈺聆、林鈺梓均為林榮貴之女 。原告等人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 害:
㈠原告高麗玟部分:
⒈支出喪葬費用33萬0,360元。
⒉林榮貴對原告高麗玟負有法定撫養義務,林榮貴死亡時原告 高麗玟45歲,尚有餘命39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0 年 度基隆市每人消費支出為23萬1,809 元,扣除中間利息一次 請求被告賠償509萬2,913元。
⒊原告高麗玟逢此事故痛失配偶、原本美滿之家庭破碎,精神 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 萬元。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高麗玟692 萬3,273 元。然原告高麗 玟業已與陳森永達成和解,陳森永業已給付6 萬5,000 元應 扣除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高麗玟685 萬8,273 元。 ㈡原告林娟秀部分:
⒈林榮貴對原告林娟秀負有法定撫養義務,林榮貴死亡時原告 林娟秀雖已成年,然仍就學大學三年級中無法工作,其後並 考取研究所,依研究所最短修業年限2 年,可再受林榮貴撫 養3 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0 年度基隆市每人消費支 出為23萬1,809 元,又原告高麗玟為林娟秀之母,亦負有撫 養義務,林榮貴應負擔2 分之1 之撫養費用,故扣除中間利 息一次請求被告賠償33萬1,657 元。
⒉原告林娟秀逢此事故痛失父親、天倫之樂不再,精神受有極 大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 萬元。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高麗玟133 萬1,657 元。然原告林娟 秀業已與陳森永達成和解,陳森永業已給付6 萬5,000 元應 扣除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林娟秀126 萬6,657 元。 ㈢原告林鈺聆部分:
⒈林榮貴對原告林鈺聆負有法定撫養義務,林榮貴死亡時原告 林鈺聆雖已成年,然仍就學大學二年級中無法工作,依原告 林鈺聆就讀之科系修業年限4 年,可再受林榮貴撫養2 年, 再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0 年度基隆市每人消費支出為23萬 1,809 元,又原告高麗玟為林鈺聆之母,亦負有撫養義務, 林榮貴應負擔2 分之1 之撫養費用,故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 求被告賠償22萬6,290 元。
⒉原告林鈺聆逢此事故痛失父親、天倫之樂不再,精神受有極 大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 萬元。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林鈺聆122 萬6,290 元。然原告林鈺 聆業已與陳森永達成和解,陳森永業已給付6 萬5,000 元應 扣除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林鈺聆116萬1,290 元。 ㈣原告林鈺梓部分
⒈林榮貴對原告林鈺梓負有法定撫養義務,林榮貴死亡時原告 林鈺梓正值高中畢業,進入交通大學就讀,可再受林榮貴撫 養4 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0 年度基隆市每人消費支 出為23萬1,809 元,又原告高麗玟為林鈺梓之母,亦負有撫 養義務,林榮貴應負擔2 分之1 之撫養費用,故扣除中間利 息一次請求被告賠償43萬2,444 元。
⒉原告林鈺梓逢此事故痛失父親、天倫之樂不再,精神受有極 大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 萬元。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林鈺梓143 萬2,444 元。然原告林鈺 梓業已與陳森永達成和解,陳森永業已給付6 萬5,000 元應 扣除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林鈺梓136萬7,444 元。 ㈤並聲明:
⒈如上述102 年12月19日具狀所示訴之聲明。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固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 判決認定陳森永乃在被告公司廠區內駕駛堆高機搬運林榮貴 所購買之桶裝水玻璃,欲將之移置在林榮貴上開曳引車後方 之車斗上時,因疏未注林榮貴站立於車斗後屏下方,貿然以 堆高機牙叉高舉水玻璃1 桶,逕由車斗後屏下方開口處將該 桶水玻璃移置於車斗內,使林榮貴用以支撐車斗後屏之鐵棍 因放置水玻璃所產生之外力衝擊、震動而掉落地面,車斗後 屏旋即猛然閉合,致站立在車斗後屏下方之林榮貴閃避不及 ,遭車斗後屏砸壓受傷死亡。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
動檢查所附災害檢查報告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均認本案意外死亡事故之發生,為林榮貴 未確實以鐵棍支撐固定車斗後屏,係其主要原因。且陳森永 於100 年7 月22日調查筆錄;100 年7 月23日、101 年4 月 19日訊問筆錄均供述伊駕駛堆高機將水玻璃搬運至曳引車後 方車斗上時,已確認林榮貴是站立於堆高機右側偏後位置, 係屬適當安全之距離,林榮貴趁陳森永將堆高機後退之際, 擅自前往車斗下方之行為,致本案意外死亡事故之發生,應 非陳森永所能預見或防免,難認有何過失。況林榮貴死亡之 結果雖然發生,但非基於陳森永駕駛堆高機所生之風險所導 致,林榮貴如確實以鐵棍固定車斗後屏者,無論陳森永是否 有注意林榮貴站立於何處,該死亡結果均不會發生,足認陳 森永駕駛堆高機將鐵桶放在貨車上行為條件與林榮貴死亡之 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陳森永就損害之發生既不負賠償責任,被告 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至於原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㈠原告高麗玟部分: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受扶養權利者,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 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原告高麗玟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生活應無陷於困頓之虞,與前揭得受扶養之要件不合。是 原告高麗玟請求被告應賠償扶養費,尚非有據。 ㈡原告林娟秀、林鈺聆部分:
原告林娟秀、林鈺聆於林榮貴死亡之際均業「已成年」,自 不得再主張受扶養之權利,且原告林娟秀就讀大學4 年級並 考取研究所;原告林鈺聆目前就讀台北科技大學,並非無謀 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是以,原告林娟秀、林鈺聆請求扶 養費,並無理由。
㈢原告林鈺梓係83年1 月19日出生,於林榮貴100 年7 月22日 死亡時,為17歲又6 個月,距離成年尚有2 年6 個月,非如 原告所主張尚有4年可接受林榮貴之撫養。
㈣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等人對於兩造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各如何?均未詳加說明,僅統稱受有精神 痛苦,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或100 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速斷 ,亦無理由。
㈤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林榮貴對此亦有重大過失,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217 條主張過失相抵,且衡量雙方原因力之強弱 及過失輕重等因素,應使具重大過失之林榮貴負大部分損害 責任,始符公平合理。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森永受僱被告擔任作業員,操作堆高機裝、卸貨物為其附 隨業務。100 年7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林榮貴駕駛曳引 車至被告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巷0 號廠區購買 水玻璃數桶(每桶300 公斤),林榮貴先以鐵棍1 根支撐上 開車斗後屏下方開口之方式,自下而上開啟車斗後屏固定後 ,陳森永乃駕駛堆高機搬運林榮貴所購買之桶裝水玻璃,欲 將之移置至曳引車後方車斗上時,林榮貴用以支撐車斗後屏 之鐵棍掉落地面,車斗後屏旋即猛然閉合,致站立在車斗後 屏下方之林榮貴閃避不及,遭車斗後屏砸壓,受有頭部外傷 致顱底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 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㈡陳森永因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 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
㈢原告高麗玟為林榮貴之配偶;原告林娟秀、林鈺聆、林鈺梓 均為林榮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㈣原告支付林榮貴之喪葬費用共計33萬0,360元。 ㈤陳森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給付原告等人共計26萬元,平 均每人各獲分配6萬5,000元。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重訴卷第20 8頁反面及第209頁):
㈠陳森永駕駛堆高機搬運林榮貴所購買之桶裝水玻璃,將之移 置至曳引車後方車斗上時,是否不慎產生外力衝擊、震動, 使林榮貴用以支撐車斗後屏之鐵棍掉落地面,車斗後屏因而 猛然閉合,致站立在車斗後屏下方之林榮貴閃避不及,遭車 斗後屏砸壓死亡?
㈡林榮貴有無趁陳森永駕駛之堆高機退後之際,擅自前往車斗 下方?
㈢原告高麗玟請求撫養費之損害賠償,應以原告高麗玟之餘命 作為計算基準?抑或以林榮貴之餘命作為計算之基準? ㈣原告高麗玟請求撫養費之損害賠償,是否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㈤原告林娟秀、林鈺聆是否於林榮貴死亡之際業已成年,即喪
失受撫養之權利,因而不得對被告主張撫養費之損害賠償? ㈥林榮貴有無因未確實以鐵棍支撐固定車斗後屏,而就死亡之 結果與有過失?
㈦原告人等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是否有據?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陳森永駕駛堆高機不慎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林榮貴死亡結果之發生,亦具有 因果關係。
⒈查陳森永於上揭時地操作堆高機,明知當時林榮貴僅係以鐵 棍1 根支撐車斗後屏下方開口,自下而上開啟車斗後屏固定 之,該鐵棍亟可能因搬運水玻璃過程中所產生之外力震動或 碰撞而掉落,致車斗後屏突然閉合發生危險,貿然以堆高機 牙叉高舉水玻璃1 桶,逕由車斗後屏下方開口處將該桶水玻 璃移置於車斗內,使上開林榮貴用以支撐車斗後屏之鐵棍因 放置水玻璃所產生之外力衝擊、震動而掉落地面,車斗後屏 旋即猛然閉合,致站立在車斗後屏下方之林榮貴閃避不及, 遭車斗後屏砸壓受傷死亡等節,業據陳森永於本院102年5月 7 日刑事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何意見?)我認罪,沒有意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 度訴字第2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陳森永為本件事故發生時 在現場之人,其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經過亦應知之甚詳, 其就事發經過所為之供述自可採信,尤以陳森永與肇事原因 深具利害關係,其於刑事審理程序所為之自白攸關其刑事責 任之認定,當無為虛偽陳述使自己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堪 認陳森永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自白為真實,其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否則其何需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在委 請辯護人協助之情況下仍為認罪之陳述。
⒉被告雖辯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3 月 6 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災檢查報告書(下 稱職災檢查報告書)認定林榮貴未確實以鐵棍支撐固定車斗 後屏,為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等語。然查,依該職災檢查報 告書之記載略以:本所對此災害實施檢查時,災害現場已移 除,故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警員提供之 現場狀況照片及相關人員談話紀錄研判,本案由於罹災者林 榮貴用來支撐卡車車斗後屏的鐵棒掉落,導致車斗後屏翻落 而砸壓罹災者頭部造成頭部外傷致顱底骨折、外傷性顱內出 血死亡。導致鐵棒掉落的可能原因如下:⑴卡車車斗或車斗 後屏遭外力撞擊造成鐵棒掉落,或者鐵棒遭外力撞擊而掉落 。⑵卡車車斗後屏未確實固定,以致鐵桶由堆高機牙叉滾落 至車斗瞬間的震動,造成車斗後屏翻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836 號卷第12頁)。由職災檢查 報告書之記載可知,車斗本身、車斗後屏、鐵棒遭外力撞擊 ,或車斗後屏未確實固定,以致鐵桶由堆高機牙叉滾落至車 斗瞬間的震動,均為造成鐵棒掉落並致車斗後屏翻落之可能 原因,職災檢查報告書未認定林榮貴未確實以鐵棍支撐固定 車斗後屏,為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已甚顯然,被告此部分 之辯解,要難採信。
⒊被告復辯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下稱勘查報告)業已將卡車車斗或後屏遭外力撞擊造成鐵 棒掉落,或者鐵棒遭外力撞擊而掉落之因素排除等語。然查 ,依該勘查報告之記載略以:林榮貴立於鐵桶後方遭落下門 板擊中時,堆高機應已向後退出;且支撐用之鐵棒及堆高機 上亦未發現明顯刮擦痕及轉移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相字第1281號卷第42頁)。林榮貴遭落下之車斗 門板擊中時,陳森永操作之堆高機當然已向後退出,勘驗報 告之依據為何未見說明,而支撐用之鐵棒及堆高機上未發現 明顯刮擦痕及轉移漆,至多僅能排除鐵棒本身遭撞擊而掉落 之情形,無法排除車斗或車斗後屏遭碰撞造成鐵棒掉落以致 車斗後屏翻落,或是鐵桶由堆高機牙叉滾落至車斗瞬間的震 動造成車斗後屏翻落之狀況。至堆高機本身是否產生明顯刮 擦痕及轉移漆,與刮擦之力量、方向及刮擦之位置均有關係 ,不能僅以堆高機本身未發現明顯刮擦痕及轉移漆,即認堆 高機與車斗、車斗後屏或鐵棍未生碰撞之情形,更何況在鐵 桶由堆高機牙叉滾落至車斗瞬間的震動造成車斗後屏翻落之 狀況下,堆高機亦不會發生刮擦痕及轉移漆。更何況上揭勘 驗報告之結論為「至於門板落下擊中死者原因,仍待偵查結 合現場事證釐清」(見上揭相字卷第42頁)。顯然該勘查報 告不能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⒋被告再舉本案事故現場模擬光碟之紀錄主張:本件現場模擬 的過程中確實有放置水玻璃於後車車斗內,而該車斗後屏並 不會因將鐵桶放在貨車上所生之震動,導致車斗後屏掉落下 來。是以,死者林榮貴如有確實以鐵棍固定車斗後屏者,該 車斗後屏並不會因將鐵桶放在貨車上所生之震動,導致車斗 後屏掉落下來。也就是若在一般以鐵條固定後車車屏之情形 下,而依客觀事後之審查,陳森永駕駛堆高機將鐵桶放在貨 車上所生之震動,不必然皆發生車斗後屏掉落之結果者,則 該陳森永駕駛堆高機將鐵桶放在貨車上行為條件與死者林榮 貴死亡之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認固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刑事偵查程序所進行之 現場模擬僅為還原現場事發經過之方式之一,既為事後刻意 再為之模擬,即無法與事故發生之經過完全相同,僅以現場 模擬時,車斗後屏不會因為鐵桶置於貨車車斗所生震動而掉 落,即謂事故發生與陳森永操作堆高機無因果關係,實為速 斷。且陳森永操作堆高機貿然將水玻璃移置於車斗內,致支 撐車斗後屏鐵棍因外力衝擊或震動而掉落地面,造成車斗後 屏自上而下翻落,砸壓林榮貴導致死亡之事實,業經陳森永 於刑事審理程序自白在卷,且該自白實屬可信,均經本院論 述如上,則陳森永操作堆高機疏未注意安全之過失行為,與 林榮貴死亡之結果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應 與事實不符。
⒌至被告主張林榮貴於陳森永操作堆高機時擅自前至車斗後屏 下方,然操作堆高機應留意四周往來行人,避免接近操作場 域造成危險,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裝卸搬運、推積貨 物過程中引起之傷害,此為操作堆高機之陳森永應有之注意 義務,即使林榮貴擅自站立於車斗後屏下方,被告亦不能據 此解免受僱人陳森永應負之注意義務,至是否生與有過失之 問題,詳如後述。
⒍據上,陳森永操作堆高機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甚為明確,自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林榮貴死亡之結果亦有因果關係,被 告上揭所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何?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亦詳有明文。本件陳 森永操作堆高機因上開過失行為導致林榮貴死亡,被告依照 上開規定,自應與陳森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⒉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是否有據?
⑴原告高麗玟因林榮貴死亡,支出喪葬費用33萬0,360 元,除 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 、禮儀服務明細表、發票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重附民卷
第15頁至第17頁),自應列記為原告高麗玟所受之損害。 ⑵撫養費部分:
①原告高麗玟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 之1 、第1117條定有明文。夫妻間有扶養義務,惟須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力謀生者為限,故夫妻之一方被第三人不法侵 害致死者,他方如原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受另一 方之扶養,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請求加害人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 查原告高麗玟名下,位在基隆市、苗栗縣頭份鎮之不動產有 15筆,公告現值合計194 萬3,539 元,有其稅務網路資料查 詢表可證(見本院重訴卷第44頁至第48頁)。原告高麗玟復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樂利郵局有定期儲金8 筆,合 計535 萬元,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2 年11 月22日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重訴卷第153 、154 頁)。可認原告高麗玟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 原告高麗玟請求被告賠償撫養費509萬2,913元,尚非有據。 原告高麗玟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撫養費,則撫養費之計算應 以原告高麗玟之餘命作為計算基準?抑或以林榮貴之餘命作 為計算之基準?已無論述之必要,併說明之。
②原告林娟秀、林鈺聆、林鈺梓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撫養義務,為民法第1114第1 款所 明定,又除直系血親尊親屬無論有無謀生能力,如係不能維 持生活者,得請求撫養費之損害賠償外,其他親屬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能請求撫養費之賠償。亦見上 述。亦即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 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 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 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 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795 號判例參照)。
原告林娟秀、林鈺聆、林鈺梓分為79年1 月17日、80年8 月 18日、83年1 月19日生,有該3 人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 審重附民卷第11、12頁),本件事故發生於100年7月22日, 事故發生時,除原告林娟秀外,原告林鈺聆、林鈺梓均尚未 成年,且目前原告林娟秀就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生物科技研
究所碩士班、原告林鈺聆就讀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四年制大學 部工業設計系,均預計於103年6月畢業;原告林鈺梓就讀國 立交通大學機械工程學系,應於105年6月完成大學學業,此 有該3人之學生證影本可參(見本院審重附民卷第14 頁)。 雖然原告林娟秀、林鈺聆、林鈺梓現均已成年,然既均仍在 就學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認該3 人為專心追求學業,應 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未喪失受撫養之權利,應可 向被告請求賠償撫養費。
原告林娟秀、林鈺聆自事故發生之100年7月22日起至103 年 6月畢業止,原告林鈺梓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5年6 月畢業 止,復依卷附主計處統計100 年度基隆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為23萬1,809元(見本院審重附民卷第20 頁)。則林榮貴每 年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分別為:
A林娟秀、林鈺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5萬0,613 元【計算方式 為:231,809 ×1.00000000+(231,809 ×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00)=650,613.000000000 。其中1.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日 數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原告高 麗玟與林榮貴同為原告林娟秀、林鈺聆之撫養義務人,故林 榮貴應負擔原告林娟秀、林鈺聆之撫養費各為32萬5,307 元 (650613÷2=325306.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 林娟秀、林鈺聆於上開範圍內請求受扶養費用32萬5,307 元 、22萬6,29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B林鈺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4 萬6,451 元【計算方式 為:231,809 ×3.00000000+(231,809 ×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00)=1,046,450.0000000000。其中3.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 %第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原 告高麗玟與林榮貴同為原告林鈺梓之撫養義務人,故林榮貴 應負擔原告林鈺梓之撫養費為52萬3,226元(0000000÷2= 523225.5元)。是原告林鈺梓請求受扶養費用43萬2,444 元 ,並未逾上開撫養費數額,應予准許。
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原告高麗玟係林
榮貴之妻,結縭已逾20載,原告林娟秀、林鈺聆、林鈺梓均 為林榮貴之女,林榮貴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等人驟遭喪夫 、喪父之痛,身心所受痛苦,不言可喻,原告高麗玟有如上 本院認定之財產,原告林娟秀、林鈺聆、林鈺梓各有不動產 2 筆,有本院調閱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重訴卷第23至56頁)在卷可證,且原告林娟秀、林 鈺聆、林鈺梓學歷均為大學畢業、被告則為一股份有限公司 及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高麗玟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原告林娟秀、林鈺聆、林鈺梓各請求100萬元 ,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㈢林榮貴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與林 榮貴同為曳引車駕駛,且前亦為本案車斗所有人之張慶財到 庭證稱「(證人有無駕駛過曳引車到裕民化學公司購買過水 玻璃?)有。」;「(證人購買水玻璃時,有無放置到曳引 車車斗的經驗?)有。」;「(當時是如何固定車斗的後屏 ?)我們沒有這樣子裝,是放在棧板上,用堆高機把棧板撐 起來,與車斗後屏同高,人就站在車斗裡面,將棧板上的水 玻璃拉進車斗,放到接近車頭的部位,這樣車斗後屏根本不 用打開。」;「(證人有無打開過車斗的後屏放置過水玻璃 ?)從來沒有。」;「(如果今日證人購買的一樣為300 公 斤重的水玻璃,是否也會用像林榮貴的方式來裝運?)如果 是我的話,我會開小貨車去裝,因為車斗現在是白鐵製,如 果直接將水玻璃放到車斗後屏同高的高度,再將水玻璃丟到 車斗上,車斗會凹陷。」依證人上揭證述,顯然林榮貴僅以 一根鐵棍支撐車斗後屏並非正確之操作方式,鐵棍極易因震 動碰撞掉落導致車斗後屏翻落而砸傷車斗下方之人,其行為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謂無因果關係而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 上述一切情狀,認本件事故由林榮貴、陳森永各應負60%、 40%責任,應屬公允。依此計算:
⑴原告高麗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3萬2,144元〈計算式:( 1,500,000 +330,360 )×0.4 =732,144元 〉。 ⑵原告林娟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3萬0,123元〈計算式:( 1,000,000+325,307)×0.4=530,122.8元〉。 ⑶原告林鈺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9萬0,516元〈計算式:( 1,000,000+226,290)×0.4=490,516元〉。 ⑷原告林鈺梓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7萬2,978元〈計算式:( 1,000,000 +432,444 )×0.4 =572,977.6元〉。六、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全體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 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4條 已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應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對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人而 言,僱用人與受僱人就此損害賠償債務係連帶債務人。查本 件事故被告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加害人陳森 永負連帶賠償之責,業如前述,而陳森永前已依本院上開刑 事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支付金額50 萬元(見本院重訴卷第5頁 ),給付原告其中26萬元,平均每人可獲分配6萬5,000元, 為原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178 頁),則就陳森永 已清償之部分,被告自同免責任而應予扣除,故被告僅需再 給付原告高麗玟66萬7,144 元(732,144-65,000=667,144 元)、原告林娟秀46萬5,123元(530,123-65,000=465,12 3元)、原告林鈺聆42萬5,516元(490,516-65,000=425,5 16元)、原告林鈺梓50萬7,978元(572,978-65,000=507, 978元);至陳森永就剩餘24 萬元部分,核原告平均每人應 可獲分配金額為6 萬元,若陳森永嗣後確有履行給付者,則 被告在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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