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33號
原 告 游馬秋分
訴訟代理人 游榮三
被 告 王淑媛
訴訟代理人 游信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9,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 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 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緣被告王淑媛為原告四子游信興 之配偶,亦即為原告四媳(原證1號:戶籍謄本影本2份) ,其於民國96年5月18日主張原告之女游淑卿(96年3月10 日過世)於96年2月14日簽者贈與聲明書一份,聲明將游 淑卿所有動產含(銀行存款、股票、國內外基金等有價證 券及各項保險理賠憮恤金等)全部權利,即日起指定全數 贈與被告為由,以原告為相對人(原告為游淑卿之唯一繼 承人),向鈞院民事庭具狀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命原告應 給付被告新台幣288萬443元及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之不實登載。被告王淑媛於該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將並 舉游淑卿設於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內頁 迄至96年3月9日存提明細記載以及同行信託處信託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迄至96年3月9日投資對帳單估算餘額154 萬6028元,合計為288萬443元為證據(原證2號:96年5月 18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其附證影本)。嗣經鈞院民事 庭96年6月29日發給96年度促字第34837號支付命令;96年 8月1日發給確定證明書(原證3號:96年6月29日民事支付 命令裁定與96年8月1日確定證明書影本)。(二)前述被告於96年5月18日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彰化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3月9日原有存款133萬4415元 業已於96年3月20日全數提領結清,餘額為0元,「經查彰
銀係轉入游淑卿活儲帳戶後再抵銷游淑卿欠債,其中60萬 元由被告填寫提領單,由原告隨同被告去提領(如提領單 )作為游淑卿身故後喪葬費用等支出(原證4號:彰化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影本);被告自96年3月12日起至4月 4日止,首先於96年3月12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游淑卿所設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以臨櫃方式提領81萬8000元;嗣於96年3月14 日將游淑卿在寶來證卷所持有正威、亞光、建興、陽明等 股票變賣得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後,於96年3月22、28及4月 3、4日以提款機提領13筆計32萬1800元,前後將該帳戶11 3萬9800元提領一空。此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宇23060號不起訴處分案中查證屬實及中國信託銀 行監視器照片被告及被告配偶游信興提款之照片(原證5 號:中國信託銀行監視器照片王淑媛及游信興提款之照片 )。是被告王淑媛明知游淑卿生前設於彰化銀行之上開帳 戶存款與信託基金餘款已因提領銷戶與抵償而無餘額且游 淑卿另於中國信託銀行之上開帳戶亦提領一空,雖仍據以 向鈞院,請發給支付命令,圖不法所得與使法院發出不實 支付命令。然被告所主張游淑卿之贈與已然履行甚明。而 被告於另訴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童上字第248號遷讓房屋 等事件102年3月5日辯論庭時明白承認:「當初游淑卿把 她的財產贈與給我的時候,叫我好好照顧媽媽(即指原告 )」(原證6號:高院101年重上248號102.3.5.筆錄影本 )是知該贈與縱屬實在,亦係附有「照顧媽媽(原告)」 負擔之贈與甚明。
(三)因原告生於民國17年9月1日(見原證1號戶籍謄本),迄 今已為近85歲高齡之老婦,需得之「照顧」最基本需求應 有可維持生計之經濟,安定生活與正常居住空間與不予惡 行惡言相向之對待等。詎被告不思至少已取得游淑卿贈與 財產上百萬元,亦不思應如何「照顧」原告,反不顧原告 基本生活居住等,竟爾於取得上開支付命令於98年8月1日 發給之確定證明書後,旋即於96年8月22日具狀列名原告 為相對人(債務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 列舉執行標的為:1.永和福和郵局;2.彰化銀行南勢角分 行(原證7號:96年8月22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嗣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9月3日發出板院輔96執宿字第56 409號執行命令,並扣得並收取新北市政府撥入永和福和 分行給付原告之老人年金3000元(原證8號:96年9月10日 永和福和郵局及96年9月7日彰化銀行回函影本及鈞院民事 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等)。嗣後被告王淑媛又利用上開聲
請之96年度促字第34837號確定支付命令再聲請以97年執 字第60090號北院執行命扣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游淑卿生前投之保險理賠金(原證9號:北院隆97年執午 字第60090號執行命令影本等)。更於97年10月17日又籍 上開支付命令以97年度執字第89367號執行查封原告所有 之「永和區國中路104巷10號2樓房屋」,拒讓原告居住( 原證10號:97年度執字第89361號執行命令影本),復於 98年間籍詞原告向伊借款35萬元以支付互助會麥為由訴請 原告返還借款(原證11號:板橋地院99年簡上字第144號 ),嗣並有上開原證6號所屬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4 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原證12號:高院101年重上248號判 決書影本)益有進者,被告因上開原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經 原法院書記官於98年8月6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 ,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證13號:98年4月27日聲 請狀與98年8月6日處分書影本各一份),被告王淑媛不服 ,具狀聲明異議,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98年9月17日以9 6年度促字第34837號裁定駁回,被告復不服具狀抗告(原 證14號:98年8月17日異議補充理由狀與98年9月17日地院 裁定書影本各一),再經高等法院99年1月20日98抗字第1 800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原證15號:99.1.20高院裁定書 影本)。然被告卻又於101年6月4日間「死灰復燃」再具 狀以同一受游淑卿贈與,並同一「贈與聲明薔」(見原證 2號)為據,再向鈞院民事庭以原告為相對人(債務人) 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4,476,971元(原證16 號:101年度司促字第24036號支付命令及聲請狀影本各一 )因認被告非但不思給原告正常安定生活與不考量原告基 本生計需求,反而咄咄逼人,欲使原告活困頓、流離失所 ,甚而欲執行原告賴以謀生之「自力堅雜貨店」,惡形惡 狀毫無孝思仁心,遑論「照顧」,因認被告已違背上開贈 與之負擔,原告乃以本書狀之送達聲明撤銷原告之女游淑 卿對被告所為贈與。又原告僅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遭 提領女113萬9800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規定為一 部請求。
(四)游淑卿是很孝順母親,在臨終時,縱使有贈與,也會要求 被告要孝順母親,被告將游淑卿的遺產變賣,被告也查封 原告的財產,被告違反善良風俗。
(五)檢附「原證17:游淑卿遺言譯文」,足見其臨終心願乃盼 「和」為「貴」…「撤銷所有(爭產)官司」「原證18: 被告偽造台大醫院自動出院志願書之游淑卿簽署」;促其 加速病故以便偽造盜領股票、帳戶存款,「原證19:98年
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判決書」,第6頁明載…,衡情應連 同系爭贈與書一併交付之,且以其為系爭保險今債權受讓 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乃竟未為之,仍以游淑卿名義 申請,遲至游淑卿死亡後之96年5月間,始以電子郵件提 示系爭贈與書予謝惠美,通知受讓系爭保險今債權之事, 顯與常理有悖,…。從而系爭贈與書顯事後偽造。(六)請傳喚林美麗,因林美麗於地檢署證稱,游淑卿生前積欠 四哥(游信興)四嫂(王淑媛)一筆債務…」。經查並未 發現游淑卿生前有積欠游信興、王淑媛任何債務,倒是被 告王淑媛等無力撫養供子女學雜費,因此游淑卿念及親屬 關係而出錢資助(備證)。從而究竟林美麗所指為何?(七)96年3月10日游淑卿已經過世,被告於96年3月12日拿游淑 卿簽名的提款單提款,且事後偽裝游淑卿的聲音賣掉游淑 卿的股票,再去提款機提領,此行為違反善良風俗。依民 法412條規定贈與有負擔時,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贈與 人可以請求其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因被告趁在辦理喪事 時盜領不當,應撤銷贈與。被告在庭上陳述游淑卿要她好 好照顧媽媽,自己講的話都否定,100年度上字第997號 與本案無關,另請庭上斟酌101年度訴字第178號。被告有 前科,贈與聲明書是真是假,游淑卿已死無可證。(八)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贈與聲明書 、存摺、對帳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6月29日96年度 促字第34837號支付命令及96年8月1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提款憑證、照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48 號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彰 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96年9月7日彰南勢角字第0000000 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0月31日板院輔96執宿字第 56409號執行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9月3日板院輔 96執宿字第56409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7月 9日北院隆97執午字第60090號號執行命令、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17日板院輔97執宿字第89367號 查封登記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1月16日99年度簡上 字第1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4月23日101年度 重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民事聲請狀、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8年8月6日書記官處分書、異議補充理由狀、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8年9月17日96年度促字第34837號民事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99年1月20日98年度抗字第1800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6月14日101年度司促字第24036號 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錄音譯文、住院病人自 動出院志願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12月8日98年度保險上
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度偵字 第23060號、97年度偵字第1368、3050、3051、30835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及光碟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美麗。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應由原告本人來陳述,原告起訴所謂的「好好照顧」 ,只是一般用辭,並非原告所言負有負擔,贈與契約書豈 有未加註。
(二)如果有原告所述的負擔,應該在贈與書上應該會載明,原 告在100年度上字997號中原告講話前後不一,請求鈞院調 閱該卷應該可以明瞭,另96年5月6日的原告就知道有贈與 事實,由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訴外人游榮川去銀行辦 理切割,在101年度訴字第178號清償債務事件都有調查, 請鈞院調查。
(三)96年的不起訴後,原告有再提98年聲判字第20號交付審判 被駁回、後再提自訴99年度自字第26號、以及高院101年 度上易字第56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0號,請 庭上斟酌,原來是否認贈與書,但在自訴案承認贈與書的 真正,在99年度自字第26號判決第6頁第2行有詳細的記載 。
(四)原告不斷提出訴訟,妨害債權的行使,請求傳游淑寶到庭 作證。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度偵字第23060 號刑事偵查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其女游淑卿生前贈與財產,但並未履 行贈與條件,原告為游淑卿之母,為游淑卿之繼承人,因而 主張撤銷該附負擔之贈與,請求被告應返還受贈之財產等語 ,並提出贈與聲明書影本為證據;被告固不否認受訴外人游 淑卿贈與之事實,惟否認該贈與附有負擔。經查,依兩造不 爭執其真正之訴外人游淑卿於96年2月14日所簽署之「贈與 聲明書」所載:「一、本人所有動產【含銀行存款、股票、 國內外基金等有價證券及各項保險理賠撫恤金等】全部權利 ,即日起指定全數贈與王淑媛。二、並委任授權王淑媛認定 本人一切開銷費用動支出。特立此據,以昭信守。」等語, 此有該「贈與聲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補字 第2211號卷第12頁反面,以下簡稱補字卷),則原告所主張 之被告受訴外人游淑卿贈與財產一節,當屬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 張訴外人游淑卿贈與上開財產與被告,係附有應照顧原告之 負擔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前揭兩造不爭執其真 正之「贈與聲明書」內容所載,並無記載有應照顧原告之條 件,僅於該「贈與聲明書」之第二點記載授權被告認定訴外 人游淑卿本人之開銷費用動支等語,則被告抗辯訴外人游淑 卿贈與被告上開財產並無附有應照顧原告之負擔一節,非無 可採。原告又提出本件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 上字第248號返還房屋等事件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曾自 承當初訴外人游淑卿贈與財產時,有叫被告要好好照顧原告 等語,因主張訴外人游淑卿贈與上開財產附有照顧原告之負 擔等語,並提出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證據,但為被告所 否認。又查,依據前揭另案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本件被告即 該案被上訴人兼上訴人固曾陳稱:「當初游淑卿把她的財產 贈與給我的時候,叫我好好照顧媽媽」等語,惟其原陳述之 全文為:「我們每次要見母親都是游榮三在阻擋,其他兄弟 要拿錢給母親也都是游榮三阻擋。當初游淑卿把她的財產贈 與給我的時候,叫我好好照顧媽媽,沒想到兩個哥哥見妹妹 過世以後,有機可趁挾持媽媽,引起訴訟,其實媽媽很多都 不知道。」等語(上開另案筆錄影本見(見本院補字卷第24 頁反面至第25頁),而當時訴外人游淑卿身體罹患疾病,因 而對於所有之財產預作安排,以及原告之子女曾因財產發生 諸多訴訟等情,本件被告於該案中所為上開陳述,當符合事 實而得採信,而以被告為原告之四媳,對於尊長本有照顧義 務,但訴外人游淑卿於贈與其上開聲明書內所載之財產時, 是否確有附加應照顧原告之負擔,抑或上開囑咐應照顧媽媽 之言語僅係因訴外人游淑卿感於自己身體狀況不佳,乃交代 應照顧原告之一般社會情感所為之言語等節,並無從遽依本 件被告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上述言詞予以認定。此外, 原告又未另行舉證證明訴外人游淑卿為上開財產贈與時,確 有附加應照顧原告之負擔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游淑卿贈與被告如上開聲明書所 載之財產,乃係附有應照顧原告之負擔一節,並無可採,則
其進而主張撤銷該贈與,而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受贈與之物即 請求被告應返還其1,13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乃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林美麗及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游淑寶等, 均為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