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4號
PCDM,103,易,54,201403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8號
                   103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秋燕
選任辯護人 郭玉諠律師(僅起訴部分受委任)
      郭玉健律師(僅起訴部分受委任)
被   告 曾宏傑
      姚素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09
2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413、19184 號),本院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秋燕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宏傑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姚素琴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秋燕曾宏傑為夫妻,姚素琴則為呂秋燕之嫂。呂秋燕前 於民國84年至88年間,在菲律賓共和國(下稱菲國)從事仲 介菲國勞工(下稱菲勞)來台工作之業務,因而認識在菲國 從事相同業務之Reyes Angelita Chavez (未經起訴,以下 依其綽號Baby Reyes稱之,菲國籍,42年9 月22日),並從 98年起與菲國3R International Manpower Service Compan y (下稱3R公司)、Danasan Manpower & Management Serv ices(下稱Danasan 公司)及Mission Way Manpower Servi ce INC. (下稱Mission Way 公司)等仲介公司合作仲介菲 勞來台工作,其合作方式為:由呂秋燕負責聯繫在臺灣之仲 介公司,於接到在臺灣之仲介公司訂單,並找尋符合條件之 菲國人民後,再經由Baby Reyes聯繫,以上開菲國仲介公司 之名義仲介菲勞來台,而菲勞來台工作所應簽署之看護工契 約、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外國人確實了解就 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切結書等文件,及後續出境來台手續等事 宜,則由Baby Reyes委由3R公司人員Marie Moneva(未經起 訴,下稱Marie ,菲國籍,年籍資料不詳)負責處理。詎呂 秋燕、曾宏傑姚素琴明知其實際上未為Arcega Rheamy De los Santos、Altarez Edelwiza Altez、Inigo Lenlen Gra ganza 、Aglipay Proserfina Nague、Aquino Bernice Man goba、Bongalos Sonia Ablay、Melegrito Michelle Delos



Santos、Echave Elsie Iglesia、Metrillo Phoebe Aguaso n 、Asis Cherry Ann Martin、Fabra Myra Dumayag、Vald ez Emely Evangelista等人(下稱Arcega等人)支付任何菲 勞來台工作之仲介或其他相關費用,竟利用Arcega等人急欲 來台工作賺錢,及不瞭解我國及菲國仲介相關收費規定之機 會,與Baby Reyes、Marie 及某姓名年齡不詳之菲籍Missio n Way公司男性員工(僅涉附表編號4 部分)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呂秋燕與Baby Reyes 依 上開合作方式確定來台工作之菲勞人選,再由Marie 或某姓 名年齡不詳之菲籍Mission Way 公司男性員工於附表所示來 台時間前之某時許,在菲國不詳地點,對Arcega等人分別佯 稱:扣除已繳費用後,尚有其他來台工作須付費用,此部分 費用業已先行墊付,故須簽署文件向「GLOBAL INTERNATION AL CREDIT MANAGEMEMT,INC. 」公司(實際上無此公司)、 「TAIWAN INTERNATIONAL CREDIT MANAGEMEMT,INC. 」公司 (實際上無此公司)、曾宏傑姚素琴辦理借款,方可順利 來台工作云云,致Arcega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簽立委託 服務契約書、切結書、自白書、本票、借據(即SERVICE AU THORIZING CONTRACT FORM、AFFIDAVIT 、PROMISSORYNOTE、 PROMISSORY NOTES、PROMISSORY LETTER )等借款文件。俟 Arcega等人抵台後,Marie 即將前開借款文件之電子檔案寄 至呂秋燕之電子郵件信箱,再由呂秋燕轉寄給曾宏傑後列印 出來,持向Arcega等人及其雇主確認前述簽署借款文件之事 。此時Arcega等人仍不疑有他,或自行匯款,或委由不知情 之雇主以代扣薪資後匯款之方式,分別依指示按月匯款新臺 幣(下同)6,000 至8,850 元(詳見附表所示)至姚素琴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或曾宏 傑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及00 00000-000000),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因Aquino Bernice Mangoba 對外尋求援助,始經檢調單位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我國法院有無審判權:
按我國刑法有關地之效力乃採屬地主義為主要原則,即謂凡 在本國領域內發生之犯罪,不論行為人或被害人為本國人或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亦不問侵害何種法益,均適用本國刑法 處斷,我國刑法第3 條揭示:「本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者,適用之」之規定,即明示屬地主義。又因犯罪地有行為 地與結果地之分,故若行為地與結果地僅一於本國領域內者 ,究應採行為地或結果地之認定,不免有所爭議,為避免適 用法律之爭議,因之刑法第4 條定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 ,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因此不論行為地或結果地,只要其一在本國領域內即視為在 本國領域內犯罪。查本案被告呂秋燕曾宏傑姚素琴被訴 涉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其等施以詐術行為固在菲律賓, 惟被告3 人係在臺灣地區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取得不法款項 ,故其行為結果地在我國領域,依刑法第4 條之規定,本有 我國刑法之適用無疑,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Aguinaldo Tersita Hilario 、Reyes Angelita Cha vez 、Altarez Edelwiza Altez、Inigo Lenlen Graganz a 、Aglipay Proserfina Nague、Bongalos Sonia Ablay 、Melegrito Michelle Delos Santos 、Echave Elsie I glesia、Metrillo Phoebe Aguason 、Asis Cherry Ann Martin、Fabra Myra Dumayag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 按92年2 月6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 規定,於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既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符合一定要件 時,得為證據,即已明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犯 罪時,得詢問證人。故於第196 條之1 增訂第1 項規定: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 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並於同條第2 項將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之有關規定,於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通知及詢問上開證人時得準用者一一列明,以為 準據。其中第186 條第1 項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並不在 準用之列。是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 述,無論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後,均不生具結之問題,自 無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 之有無,悉依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 5 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於審判中有該法第15



9 條之3 所列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進而陳述之特別事由, 經證明其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地賦與證據能 力。其中「可信性」係指「信用性」之證據能力,是否具 備「可信性」之條件,應就該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 據,於製作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部情況加 以觀察,以該等供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信 用性之情況保障,予以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 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guinaldo Tersita Hilari o 、Reyes Angelita Chavez 、Altarez Edelwiza Altez 、Inigo Lenlen Graganza 、Aglipay Proserfina Nague 、Bongalos Sonia Ablay、Melegrito Michelle Delos S antos 、Echave Elsie Iglesia、Metrillo Phoebe Agua son 、Asis Cherry Ann Martin、Fabra Myra Dumayag等 人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均無具結義務,故 無違反第158 條之3 規定之問題,但仍屬傳聞證據。又前 開證人經本院查詢其入出境結果,均顯示已離境且無返回 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聯結查詢資料與入出國及移民署網 頁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58 號 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39 至169 、第191 至192 頁), 況依關係人即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外僑事務官林秀秀到 庭表示:證人即3R公司總經理Aguinaldo Tersita Hilari o 現因非法招募外勞及超收仲介費之刑事案件而遭菲律賓 政府限制出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顯見其等皆 已因滯留外國而再難傳喚到庭。本院復審酌前開證人係經 調查局通知到案說明,並就其在菲國如何辦理來臺手續與 支付費用情形、簽署上開借款文件及被告3 人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取得款項之過程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均已 證述明確,且觀諸其於調查局證述時之筆錄記載,係採取 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無預設立場或引誘其為特定陳述之情 形,亦有毫無關連第三人即通譯人員在場陪同翻譯,堪認 調查局人員製作前開筆錄時,均依法定程序為之,應無違 法取供之情事,況被告呂秋燕之選任辯護人已當庭表示證 人ReyesAngelita Chavez於100 年9 月20日調詢時所為陳 述,經其確認,並無不正方法取證情形(見本院102 年度 易字第358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53 頁反面)。是以 ,前開證人於調詢中陳述之信用性既已受保障,客觀上應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衡以其等陳述內容,就判斷被告 3 人是否成立本案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依本案相關 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仍無其他證據可為



代替,自為證明被告3 人犯罪存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足認前開證人於調詢時所 為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Reyes Angelita Chavez 、Aglipay Proserfina Nag ue於偵訊時之陳述: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檢訊筆錄,係鑒於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 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 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此之 檢訊筆錄,原則上均得為證據,僅於例外存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故使用此項供述證據之檢察官 ,自無庸先就該例外情況之不存在負提證責任,而應由主 張反對使用之被告,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後, 由法院為必要之調查;於此,檢察官始須舉證證明該例外 顯不可信情況如何不存在,俾供法院審酌判斷(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呂秋 燕雖否認證人Reyes Angelita Chavez 、Aglipay Proser fina Nague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惟未指明其陳述有 如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查證人Reyes Angelita Chavez 、Aglipay Proserfina Nague於偵查中已具結作證,客觀 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前述說明,得作為本案證據 。
(三)證人Arcega Rheamy Delos Santos、Aquino Bernice Man goba、Valdez Emely Evangelista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r cega Rheamy Delos Santos、Aquino Bernice Mangoba、 Valdez Emely Evangelista於調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人既於本院 審理時均到庭作證,又其等審理中證述內容與調詢時之陳 述亦無不符,故逕以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作為本 案證據。至於,卷附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 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及臺北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之證據部分,因其相關待證 事實,業經本院改依傳喚證人Aquino Bernice Mangoba、 ValdezEmely Evangelista 到庭作證方式,代為查證,又 證人林金源調詢時之陳述,核與本案待證事實亦無關連,



是本院既未為引用上開勞工局會議紀錄及證人林金源調詢 時之證詞作為本案認定被告3 人犯罪事實之依據,茲不再 討論其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非供述證據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後述引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簽立之切結書 、制式本票、借據、自白書、看護工契約、外國人入國工 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委託服務契約書、匯款單據、存簿 交易明細、被告曾宏傑傳送之簡訊照片、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單、薪資明細表、薪資袋、被告姚素琴曾宏傑所有帳 戶之對帳單、帳戶外勞繳款明細、被告姚素琴曾宏傑開 戶基本資料及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被告呂秋燕玉山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外國仲介機構基本資料表、被告 曾宏傑名片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均屬書證,除經本院依法 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秋燕曾宏傑姚素琴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 犯行,被告呂秋燕則辯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依照當時市場 行情,必須花費9 至15萬披索,方能赴台工作,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明知上開行情,卻無力支付,伊始以借款方式代替其 等支付予菲國仲介公司,自無施用詐術或陷於錯誤之可能, 亦無不法意圖云云;又被告曾宏傑辯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都有向我們借錢,所以來台工作後,要把錢按月還我們,伊 不知道借款文件係何人製作,伊只是向被害人確認借款文件 之簽名及每月匯款金額,但被害人並未向伊反應為何會扣錢 云云;而被告姚素琴辯稱:伊和被告呂秋燕係共同出資從事 外勞借款,伊只是開立一個帳戶讓外勞把錢轉進來,以償還 他們積欠伊之債務云云。然查:
(一)被告呂秋燕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介紹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來 台工作,並透過Baby Reyes提交名單予菲國仲介公司人員辦 理出境手續,而由Marie 或Mission Way 公司某男性人員交 付上開借款文件予被害人來台前簽署,俟被害人來台後,被 告呂秋燕已從被害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乙節,業據被告呂 秋燕自承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及其反面、103 年度易字 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45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Baby Reyes 、被害人Arcega Rheamy Delos Santos、Altarez E



delwiza Altez 、Inigo Lenlen Graganza 、Aglipay Pros erfina Nague、Aquino Bernice Mangoba、Bongalos Sonia Ablay 、Melegrito Michelle Delos Santos 、Echave Els ie Iglesia、Metrillo Phoebe Aguason 、Asis Cherry An n Martin、Fabra Myra Dumayag、Valdez Emely Evangelis ta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 473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103 頁、100 年度偵字第2609 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50、81、91、106 、116 、117 、138 、151 頁、102 年度偵字第19184 號卷,下稱偵六卷 第261 頁及其反面、第326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58 號 卷二第155 頁、第163 頁及其反面、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第169 頁),並有前開被害人簽署之AFFIDAVIT 、PROM ISSORY NOTE 、PROMISSORY NOTES、PROMISSORY LETTER 、 切結書、委託服務契約書等借款文件及相關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收據、存簿交易明細、被告曾宏傑帳號0000000 號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姚素琴曾宏傑開戶基本資料及郵政劃 撥儲金帳戶對帳單、中華郵政( 股)103年1 月27日函附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等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6至88頁、 偵二卷第33至38、59至62、64至72、74至78、87、88、97至 100 、101 、102 、112 、113 、120 、122 、123 、160 至164 頁,偵六卷第357 至372 頁,本院卷一第227 至229 頁,本院卷二第188 頁,本院卷三第119 至200 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呂秋燕雖辯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依照當時市場行情, 必須花費9 至15萬披索,方能赴台工作,但卻無力支付,伊 始以借款方式代替其等支付予菲國仲介公司云云,惟查: 1.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於來台前夕,方遭菲國仲介公司人員 Marie 或Mission Way 公司某男性人員告知必須簽立上開 借款文件,否則無法來台,被害人才配合簽署,其等對於 所簽署之借款文件內容並非完全知悉等情,此經證人Alta rez Edelwiza Altez、Inigo Lenlen Graganza 、Aglipa y Proserfina Nague、Bongalos Sonia Ablay、Echave E lsie Iglesia、Metrillo Phoebe Aguason 調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二卷第27、49、79至80、90、105 、116 頁), 復依證人Arcega Rheamy Delos Santos、Aquino Bernice Mangoba 及Valdez Emely Evangelista到庭均一致證稱: 因為會要我們簽很多張,並叫我們要簽在那裡,但其實我 們都沒有看在簽什麼,我們只會簽名,不會去看它的內容 ,而且我們也沒有拿到副本,所以並不知道內容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伊沒有看過上開文



件內容,叫伊簽名的時候要簽很多張,且叫伊快一點,伊 並不知道借款文件內容,伊只是簽名而已,伊不知道借款 的事情,當時他們並無說明簽該文件之用意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反面);簽文件時,他們並 無說明簽署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反面),衡以 證人ArcegaRheamy Delos Santos 、Aquino Bernice Man goba及Valdez Emely Evangelista與被告3 人素昧平生, 雙方並無怨隙或利害關係,且於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言已具 結擔保其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自當據實 陳述,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3 人,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 必要,況證人Aglipay Proserfina Nague於調詢中已表明 其在菲國並無任何借款,亦未曾向被告呂秋燕借款等語( 見偵二卷第26、136 頁),足見被害人係於來台前夕方獲 告知必須簽署文件,無暇詳閱文件內容,亦不知是否確有 貸款撥付及其流向,尚難僅因渠等簽署相關借款文件,遽 認確有借貸款項之真意。
2.被告呂秋燕雖辯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依照當時市場行情 ,必須花費9至15萬披索,方能赴台工作云云,然本案被 害人來台前已就體檢費、訓練費、行為良好證明費、護照 費、簽證費、講習費、機票等項目連同當地仲介費,分別 自行現金支付5200至8 萬披索不等金額予菲國仲介公司, 且對合法仲介費計收標準為何亦毫無所悉等情,此經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逐一證述在案(見偵一卷第10、12、17頁、 偵二卷第26、27、49、51、80、81、90、92、105 、106 、116 、117 、150 頁,偵六卷第325-1 、326-1 、343 頁,本院二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第165 頁反面、 第169 頁),核與卷附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所載已繳納費用金額之內容相符(見偵一卷第75至76頁、 偵二卷第163 至164 頁及調詢筆錄袋),堪信為實在。又 參以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102 年7 月17日MECO -ATN-00 0000000 號函及所附菲國海外就業署規定記載略以:「出 境前:⑴仲介費(Placement Fee )為1 個月薪水(最低 薪資新台幣18,780元、⑵文件費(DocumentionCosts,含 POEA、OWWA、良民證NBI 、PDOS、護照Passport、Philhe alth)新台幣3,584 元、體檢費(Medical )2,133 元、 簽證費(Visa)2,400 元、機票(Airfare )5,000 元, 此部分費用合計為13,117元」等情及菲律賓駐台代表處於 103 年2 月12日函覆本院內容為:「菲國工人來台前手續 費:1.所需文件費為新台幣12,544元:①菲律賓海外就業 署辦理費(POEA Processing Fee )133 元、②外勞福利



會員費(OWWA Membership Fee )700 元、③簽證費(Vi saFee )1,862 元、④單程機票費用(Airfare One-Way )4,655 元、⑤勞動契約驗證費(Employment Document Verification Fee)1,435 元、⑥出生證明(Birth Cert ificate )266 元、⑦菲律賓健保(Philhealth)599 元 、⑧體民宅共同基金(Pag-IBI-GFunds)67元、⑨體檢費 用(Medical Exam)2,128 元、⑩護照(Passport)632 元、⑪良民證(Police(NBI)Clearance)67元;2.仲介費 :產業外籍勞工者為17,880元、家庭看護工或幫傭者為0 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本院卷二第40頁),由 此可知,菲國勞工來台前依法應支付之文件處理費用約為 新台幣13,000元左右,且屬家庭看護工或幫傭者,自無須 再行支付當地仲介費,查本案被害人多以看護工名義經人 仲介來台工作,有相關看護工契約數紙附卷為憑(見偵一 卷第69至73頁、偵二卷第59至63頁、第161 至164 頁), 則本案被害人來台前依法僅須支付上開文件處理費用新台 幣13,000元即可(依目前牌告現金賣出匯率1:0.75,換算 約計17,333披索),又依卷內相關證據,被害人均已在菲 自行負擔相當費用,並無額外墊支之必要性。至其雖另提 出網路新聞為證,惟查此等報導資料,性質核屬傳聞,已 不足作為本案證據,況且,該網路新聞僅係概略陳述通案 情狀,與本案個別事實,不能一概而論,自難援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 申請赴台工作時均需花費9 至15萬披索,是其前揭所辯是 否可信,尚非無疑。
3.被告呂秋燕雖又辯稱:伊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無力支付,始 以借款方式代替被害人支付予菲國仲介公司云云,然查: ⑴被告呂秋燕先於調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均供稱:「菲勞在 菲律賓的仲介費3 萬元(含我本人佣金5000元及『牛頭 』5000元)先由我支付,另外臺灣仲介公司費用3 至4 萬元亦由我支付,其中尚需支付菲勞借款文件公證費用 5000元,這些款項共計7 萬元,均由我先行支付…我收 到簽妥的借款文件且確認無誤後,才會把錢撥入臺灣仲 介的帳戶,至於需支付的國外仲介費用我是交給Baby R eyes」、「7 萬元台幣支付目的,包含菲律賓的3R公司 所需仲介費、辦件費,這些約3 萬台幣,菲律賓的3R公 司回饋我5000元,另外再回饋5000元臺灣一個外勞(牛 頭),另外剩下的4 萬台幣,我必需支付給臺灣的仲介 公司」等語,後於第二次偵訊時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中卻改稱:「這10萬披索全部支付給菲律賓3R公司來作



為處理…因為每個月都會對帳,如:這個月3R公司需給 我10萬,因為我借給外勞7 萬,3R就沒有將10萬給我, 而只是給我3 萬,由我向外勞索取本來3R公司應該給我 的7 萬元…我的回饋金是每個外勞台幣5000元,是3R公 司給我,我跟臺灣的仲介公司並無金錢往來也沒有雇傭 關係」、「等菲勞進來臺灣以後,伊才會幫他們向菲律 賓的仲介公司代墊,因為伊跟菲律賓的仲介公司有長期 合作關係,方式係將代墊的費用與伊的報酬抵銷後,以 月結的方式支付差額,有時係以匯款方式,匯到菲律賓 的仲介公司,或是菲律賓的仲介公司人員來台向我收取 現金」、「伊貸款的錢實際上全部都交給Baby Reyes, 並無直接撥款給臺灣仲介公司」等語(見偵二卷第5 頁 反面、第19頁、第128 頁,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本院 卷二第172 頁反面、第185 頁),足見被告呂秋燕對於 其支付對象、方式及金額分配等有關墊支費用情節,前 後供詞反覆不一,又另其辯稱:伊貸款的錢全部都交給 Baby Reyes云云,惟與證人Baby Reyes於調詢及偵查中 均證稱:伊不是3R公司員工,伊就是把名單交給Marie ,由他來辦理外勞體檢、簽證、OWWA、語言講習、法令 說明,並申請OEC 證明,這些手續大約需要3 萬披索, 菲國勞工會將這3 萬披索交給菲國3R公司,才完成菲國 來台作業,伊仲介菲勞來台工作,沒有要求菲勞簽寫本 票,也沒有要求菲勞辦理貸款;伊知道菲律賓部分的仲 介費用係3 萬披索,3 萬披索係菲律賓正常的收費,外 勞係尚未出發來台之前,就必須支付3 萬披索;伊不清 楚為何有菲律賓勞工須每月支付新台幣8850元,且連續 支付12期,這應該係被告呂秋燕在收取的,伊沒遇過有 收取這樣費用的事情等語顯有不符(見偵六卷第261 頁 及其反面、偵一卷第103 、105 頁),可知證人Baby R eyes並未自被告呂秋燕實際收取被害人借款文件所示之 貸款金額,是被告呂秋燕所稱有交付貸款資金予Reyes 之辯詞,即非可採。
⑵被告呂秋燕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3R公司證明書為證 ,惟細觀該份證明文件係3R公司於103 年1 月10日事後 製作之說明文書,並非支出相關費用之原始憑證,(見 本院卷一第217 至219 頁),復對照本案被害人來台前 簽署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內容卻顯示: 其在當地仲介費為零(N/A ),規費及來台工作所需費 用部分被害人來台前均已繳足,並無向任何債權人借貸 情形,且經當地仲介公司簽名確認等情(見偵一卷第75



至76頁、偵二卷第163 至164 頁),可見兩者記載顯有 矛盾,是3R公司事後出具證明函已難全屬可信,況依證 人即3R公司總經理Aguinaldo Tersita Hilario 於100 年8 月26日調詢中即親口證稱:菲國3R公司仲介菲籍勞 工來臺工作需辦理之程序包含與菲勞簽訂契約,再帶菲 勞去體檢、並且辦理訓練、講習及保險,另外還有菲國 政府固定給外勞簽訂的相關文件,全程大約需要20天左 右即可完成,菲勞就可以搭飛機來臺工作,全部費用大 約2 萬至3 萬披索,包含來台機票、簽證費及所有文件 的費用;Baby Reyes有時會把1 至2 個要申請來台工作 的菲勞,拜託我們3R公司辦他們來台所有的文件與程序 ,也就是用我們3R公司的名義仲介來臺灣,這種情形我 們會向Baby Reyes收取5000披索費用,另外也要向她仲 介的工人收取POEA的文件費、簽證費,至於Baby Reyes 是否有向菲勞另外收費,我們並不曉得;我們只向菲勞 收取前述正常的費用,不會超收;我不知道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是什麼原因要向被告3 人每月繳交8850元,3R公 司並無收取該筆款項,我後來才知道Baby Reyes利用3R 公司仲介菲律賓外勞來台,發生超收外勞仲介費事情等 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1至24頁),足徵本案被害人於來 台前並未積欠菲國仲介公司任何費用之情,是被告呂秋 燕辯稱:3R公司的負責人在調查局偵訊時有提到,我會 拿現金給他云云,並非屬實。準此,被告所提上開3R公 司之證明書,乃事後製作之文書,其內容除與3R公司股 東之證詞相左外,尚與被害人所簽署之外國人入國工作 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不符,縱經認證,亦僅能證明作成之 形式,而無法據為實體認定之依據。
⑶況查被告呂秋燕亦於本院審理實自稱:伊沒有收據,伊 都是以對帳方式沖帳,但沒有具體的數字資料可以說明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亦即並無任何證據可以 證明所稱貸款確已實際支付予任何人,復參以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必須確有金錢之支付,其契約始 屬成立,本案被告呂秋燕辯稱其為實際貸與人,且其係 以此為業,按理應能輕易交代說明相關資金之支付情形 ,然其自調詢時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卻就所稱 貸款資金如何籌措及交付,始終無法提出詳細及明確之 說明,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任何有力之直接證據以供本 院審理,核與常理顯有不符,被告呂秋燕片面所言是否 可信,誠屬可疑。承上,3R公司事後出具之證明函既不 得作為被告呂秋燕確有代為墊支費用之依據,復依被告



呂秋燕當庭表示亦無相關收據可供查證(見本院卷二第 185 頁),自難認被告呂秋燕確有實際支付款項行為, 從而,被告呂秋燕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間之借貸契約因 欠缺其要物性,而無足成立。是以,被告呂秋燕辯稱與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間已成立借貸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4.綜上,觀諸被害人簽署借款文件之客觀情狀,可否認其確 有成立借貸契約之真意,既非無疑,而被告呂秋燕所稱: 依照當時市場行情,赴台工作必須花費9 至15萬披索云云 ,亦無確切事證可供佐證,另綜觀全部事證,亦難遽認被 告所稱:伊已代替被害人支付予菲國仲介公司云云屬實, 故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三)被告呂秋燕雖又辯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明知其赴台工作 須花費9 至15萬披索,並未陷於錯誤,伊並未施用詐術,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
1.卷附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雖列明被害人來台 前業已支付之體檢費、訓練費、行為良好證明費、護照費 、簽證費、出國前講習費、機票費、出國機場稅等情,惟 此僅係呈現被害人來台前在菲國發生費用客觀事實之記載 ,又細觀該份切結書內容,並無說明菲國相關仲介費收取 之規定,自難認定被害人簽署時主觀上即已知悉菲國法定 仲介費之標準。再者,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固稱其來台工作 除已付相關費用外,尚需支付其他費用,但其等亦證稱此 一訊息係由Marie 或Mission Way 公司某男性人員告知而 來,並未向菲國主管機關查證確認,則實際上是否確有此 等費用,尚屬未知,縱被害人主觀上認知其赴台工作須費 9 至15萬披索,然此項認知顯係受Marie 或Mission Way 公司某男性人員等人不實告知之誤信結果,尚難認被害人 主觀上並未陷於錯誤。況依證人Arcega Rheamy Delos Sa ntos及Valdez Emely Evangelista均到庭證稱:如果事實 上毋須支付仲介業者那麼多錢,伊不會向被告呂秋燕或她 推薦之借款公司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反面、第 172 頁),足見本案被害人主觀上確有因受告知不實之菲 國來台仲介費用之訊息而陷於錯誤無訛。
2.按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 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 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57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呂秋燕 實際上未替被害人支付予菲國仲介公司乙節,既經認定如 前,是其借款債權並未發生,然被告呂秋燕卻透過Marie 或Mission Way 公司某男性人員向被害人表示不足費用已



由其代為支付云云,可見被告呂秋燕有以上開方式對本案 被害人佯稱為借款債權人而施以詐術之行為。此外,借款 文件上之借款人(即「GLOBAL INTERNATIONAL CREDIT MA NAGEMEMT,INC. 」公司、「TAIWAN INTERNA TIONAL CRED ITMAN AGEMEMT,INC.」公司)乃被告呂秋燕虛擬之公司, 復據其自承明確,並表示:伊當初有想設立公司,但是後 來發現每個月可以貸與資金對象只有1 、2 位而已,且在 菲律賓成立公司必須係由當地人擔任負責人,所以後來伊 就放棄,但是所有的文件,仍然係記載伊原本想要成立公 司的名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及其反面),足見被告 呂秋燕確有參與前揭借款文件之製作,而難諉為不知。倘 被告呂秋燕確有貸與金錢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並實際為被 害人代墊費用,何需假借公司名義製作借款文件?又何需 於被害人來台前夕,始推由Marie 或Mission Way 公司某 男性人員要求被害人簽署借款文件?況依被告曾宏傑於調 詢中供稱:因為用公司的名義,可以讓菲勞感覺比較相信 等語(見偵六卷第250 頁反面),足見被告呂秋燕確有施 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3.次查,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被害人來台後,被告曾宏傑 持以上開借款文件向被害人確認,並提供空白匯款單而要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