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佩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佩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佩容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 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晚間7 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將其子呂景盛所申辦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下美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6 月20日晚間7 時30分,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白 凱印,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白凱印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53分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 87元至上開呂景盛之帳戶內。
㈡於102 年6 月20日晚間7 時30分,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洪 煒翔,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洪煒翔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 萬元(含15元手續費 )至上開呂景盛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復詐騙洪煒翔購 買遊戲點數,洪煒翔又至高雄縣高雄市前鎮區后安路之后安 門市統一超商購買10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數張,並將 前開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對方。
㈢於102 年6 月20日晚間7 時30分,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高 婷婷,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高婷婷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 8 時23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0元至上開 呂景盛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復詐騙高婷婷購買遊戲點 數,高婷婷又至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之新福民門市統一超商 以34,000元購買「MyCard」遊戲點數數張,並將前開遊戲點 數之序號、密碼告知對方。
㈣於102 年6 月20日晚間7 時30分,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陳 昱禎,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昱禎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24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1,210元至上開呂 景盛之帳戶內,嗣白凱印、洪煒翔、高婷婷、陳昱禎發現受 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凱印、洪煒翔、高婷婷、陳昱禎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 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呂佩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卷內 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矢口否 認,辯稱:當時是因為伊要借款,伊因信用卡的問題沒有帳 戶可以使用,伊有將呂景盛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 款卡、存款簿影本、密碼交給對方,對方叫伊要寄存摺影本 及提款卡過去,伊給對方密碼是因為對方說要幫伊做帳,對 方說要把錢存進去,把信用做高,但之後要把錢提出來,因 為對方怕伊把他的錢領走,所以叫伊把密碼及提款卡寄給他 ,伊就寄過去了,一開始對方叫伊寄到高雄,伊寄出去了, 但對方又跟伊說代書沒有時間幫伊處理,叫伊去宅配把件追 回來,叫伊改寄到台中,伊就寄到台中,對方叫伊等幾天, 伊跟對方說伊3 天內要用到錢,對方說可以幫伊處理,3 天 到後,伊打給對方,對方又說他們經理還沒有處理,之後再 等快1 個星期,伊再打給對方,對方電話就不接,訊息也不 回,後來伊想說不對,跑去郵局要把帳戶停掉,發現該帳戶 已經成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所時、地,以該等事由詐騙白凱印、 洪煒翔、高婷婷、陳昱禎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 將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子呂景盛所開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分據被害人白凱印、洪煒翔、高 婷婷、陳昱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花蓮郵局102 年7 月4 日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份、7-11紙本電子發票2 份、購買
點數收據28份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電話、網路詐騙之犯 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發現遭受詐騙立即報警,致 使其等無法順利提領贓款,通常於詐欺被害人匯款成功後, 即會立即前往提領款項。而觀諸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知,前揭被害人一經匯款後,該金額隨即遭人以卡片提 款之方式提領一空,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 102 年11月20日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 102 年度偵字第448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核與上述電話 、網路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同出一轍,堪認被告所交付之 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確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 利用為遂行詐騙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提供帳戶、提款卡予自稱「 王佩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隨後再以電話將密碼告 知對方等情不諱,並提出託運存根為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 頁)。然查,被告交付帳戶資 料予他人時,該存摺內甚且已無存款結餘,如何供貸款徵信 資力之用?況且,依被告與所謂之「王佩琪」間20餘通通話 紀錄觀之(見102 年度偵字第4482號卷第20頁至第27頁), 其中多次聯絡之時間為金融機構已下班之夜間時段,與一般 貸款情形係於正常上下班時間辦理大相逕庭,依被告之工作 經驗與學識,豈有不生疑竇之理?縱如被告所辯「王佩琪」 曾向被告表示得為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等情,惟銀行等金融 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 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 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 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 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 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 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 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 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亦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 核准貸款,被告因有卡債問題,有還款信用瑕疵而無法申請 貸款,是其對於銀行核撥信用貸款之程序及證明文件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況被告所交付者係為其兒子呂景盛所申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下美崙郵局帳戶,而呂景盛當時 僅17歲,為在學之學生,並無工作經驗,則被告在未查證且 全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如何能確信該年籍不詳自稱「王佩 琪」之女子僅憑被告所交付之呂景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及提款卡,即可向銀行辦妥信用貸款。再者,依一般常 情而言,如「王佩琪」確係合法辦理貸款之人,衡情,亦應 將其姓名及任職公司、職稱、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 ,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然依被告前揭所述, 被告對於「王佩琪」任職公司之名稱及公司地址毫無所悉, 僅靠電話聯絡,當時被告亦未簽署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被 告又將呂景盛所申辦之帳戶寄予「許家和」,且「王佩琪」 未通知被告前往其任職公司之辦公室辦理申請貸款程序,亦 未提供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予被告填寫,僅以電話告知被告 寄送帳戶之地點,並以電話聯絡方式取得提款卡密碼,依被 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應得察覺「王佩琪」之上開行為 誠屬可疑,在上開種種不合常情之情況下,被告仍交付所有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其所有交付之帳戶確作為詐欺集團 使用,被告所辯仍難解免被告幫助詐欺之罪責。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 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 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5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被 告因有卡債,致無法使用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以此資歷觀 之,顯示被告對於銀行金融工具使用,並非全然陌生,當知 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存)入,僅需轉(存)入帳戶 帳號及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存摺、金融卡,更無需知悉 金融卡密碼;又密碼之設置係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取得金融 卡即得動支該帳戶,若逕將金融卡併同密碼提供不熟悉之他
人,無異交付帳戶供人任意使用。兼以邇來詐騙集團充斥, 廣為政府宣導及教示,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諸如擄車勒贖、 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依被告過往 之經歷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對於交付其兒子呂景 盛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4 被害人,侵害4 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並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詐欺贓款 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白凱印、洪煒翔、高婷婷、陳昱禎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害人白凱印 、洪煒翔、高婷婷、陳昱禎所受之損失,被告危害社會治安 情節甚鉅,且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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