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大欽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黃煊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
度智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7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大欽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林大欽明知「CIALIS」(中文名稱「犀利士」)係經行政院 衛生署核准由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禮來公司) 在我國合法販售之藥品,而如附件及附表一所示之「犀利士 CIALIS」平面商標及其水滴形狀表面刻有C20 之黃色立體商 標,係經美商禮來ICOS公司(即美國禮來大藥廠,下稱美商 禮來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在商標權期 間內指定使用於西藥,且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近年在全球 藥品類市場行銷甚廣,品質均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 所共知,且明知不得轉讓偽藥,竟基於違反藥事法之犯意, 於民國96年8 月22日,為轉讓其在泰國所購買而未用盡,未 包裝、而含有Tadalafil 成分之「犀利士」膜衣錠約40 錠 藥品之來源不明、非美商禮來公司生產或授權製造,而均係 他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在其自行架設之「肌因壯 體網站」網頁(網址:http:www.0000000000.com)上,使 用近似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之商標「Cialis犀利士」,以 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之立體商標作為實體商品之示 意圖案,刊登「Cialis犀利士20公絲(Tadalafil )x10 」 、「$1 ,310 」之訊息,欲將其以每錠4 美金所購買剩餘、 外型如同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立體商標之仿冒犀利士商標偽 藥21錠,以每10錠新臺幣(下同)1,310 元之價格,轉讓予 不特定人。嗣經○○○、美商禮來公司分別以「○○○」、 「小劉」之名義,各於96年11月9 日、97年1 月21日,均以 1,310 元之代價,向林大欽受讓上開偽藥,林大欽遂將10錠 (鑑驗2 錠用罄、驗餘2 錠、另6 錠未扣案)、11錠(含林
大欽贈送乙錠)犀利士(鑑驗4 錠用罄、驗餘7 錠)偽藥包 裝後,置於臺北市○○區○○街○○號1 樓,並委由不知情之 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送貨人員,分 別於96年11月12日、97年1 月22日前往上址取得前開偽藥後 ,分別於96年11月13日、97年1 月23日送抵臺南市○○區○ ○街○○號給「○○○」、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1 樓給「小劉」收執,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 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97年9 月18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偽藥。
二、案經美商禮來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 例外得適用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 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 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 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 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 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 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卷內所附證人○○○ 之調查筆錄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 97年度警聲搜字第1411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8 至10頁) ,形式觀之係證人○○○於96年12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 南市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調 查局)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惟證人○○○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未到過調查局接受詢問,曾同意證人○○○ 以伊之名義檢舉他人在網路上賣假藥之事,但不知道○○○ 以伊之名義前往調查局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 至 158 頁);而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係其以證人○ ○○之名義到調查局接受詢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 頁) 。然調查局係因接獲證人「○○○」以電子郵件之檢舉,而 依郵件所載電話,聯絡證人「○○○」獨自到案接受詢問, 確認係證人「○○○」無誤而製作檢舉筆錄,並由證人「○ ○○」於筆錄上簽名、捺印並簽具同意將調查筆錄隨卷報告
檢察署偵辦之同意書,未有「○○○」前往應詢製作筆錄乙 節,有調查局102 年3 月26日南市府防字第00000000000號 函、102 年7 月29日南市府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 可佐(見原審卷二第97、193 頁),是本案證人○○○究竟 有無前往調查局製作檢舉筆錄?抑係證人○○○獨自前往應 詢,而以證人○○○之名義製作檢舉筆錄?又或係證人○○ ○、○○○一同應詢,由證人○○○具名、證人○○○應詢 而完成筆錄之製作?均有疑義。參以詢問證人以製作調查筆 錄前,理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1 第2 項、第185 條規 定踐行相關人別身分確認之程序,惟本案如何踐行該等程序 ,以及製作筆錄之詳細過程,因調查局無法提供錄音錄影資 料而無從確認,有同上調查局102 年7 月29日南市府防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文1 份可佐,因此該份具名「○○○」之 筆錄,既無法確認係證人○○○本人親自供述之內容,而本 案於調查局將案件報告檢察官偵查前,又無陳明有何匿名檢 舉情事,或附有真實年籍、姓名對照表附卷憑考,本院就調 查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從而難認可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加以採用。
二、告訴代理人及證人○○○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2 項亦有 明定。本案告訴代理人戴仲懋律師及證人○○○於調查官詢 問時所為之陳述(見北檢警聲搜卷第24至26頁,98年度偵字 第59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 至10頁、第27至29頁),固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 護人及檢察官就該審判外之供述,於原審審理時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233 至234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1 頁),本院審酌 戴仲懋律師、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告訴代理人及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 據能力: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明確。本案告訴代理人劉騰遠律師、吳峻亦律師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73至74頁,北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72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4至26頁、第37至 38頁),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均未經具 結而為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陳述於原審審理及本院 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233 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131 頁),本院審酌告訴代理人劉騰遠律師、吳峻 亦律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是告訴代理人劉騰遠律師、吳峻亦律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於檢察官 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其具結在卷(見偵查卷第79至82頁) ,與法定要件相符,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查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233 頁背面至第234 頁 、本院卷第131 頁),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應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以○○○名義提出之相關文書有證據能力: ㈠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 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 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 ,我國並未引用。我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 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 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例如同法第100 條之1 第2項 、第158 條之2 、第158 條之3 等類者外,先前違法 取得之證據,應逕依該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其嗣後衍生再 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 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 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 排除規定之適用。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 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 惟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 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後, 進一步衍生取得之證據,縱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 毒果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一步採證之程序,苟屬合法,且
與先前違法取證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刑事訴訟法並無排 除其作為證據之明文。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合法取得 證據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 序之一部,該衍生證據之取得因而存在違法事由,始得依其 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 ,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以證人○○○之名義於調查局製作之調查 筆錄,雖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惟證人○○○ 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而製作證人○○○調查筆 錄之公務員亦非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證人○○○之供述證 據,縱證人○○○向公務員謊稱身分而為相關供述,亦難認 屬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所規定之證據排除要件相當。故證人○○○以證 人○○○名義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所提出其與被告往來之電 子郵件列印資料、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以及調查 局為確認被告是否藉前開轉帳交易入戶帳戶獲益而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調閱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即無從因前 開證人○○○以證人○○○名義製作調查筆錄經排除,而成 為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衍生證據,亦有遭排除證據之疑慮 。從而,該等證據能力之認定,除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係以 其所載之內容作為證據資料,因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 故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外,其他非供述 而以紙本方式呈現之證據,自應回歸文書證據判斷: ⒈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有證據能力:
按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有明定。本案證人○○○以00 0000_000000@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並暱稱「溫雨」, 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com@hot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 就「犀利士價格」主題往來之電子郵件,係被告與「溫雨」 以網際網路寄送電子郵件方式往來溝通後,由電腦運作自動 記錄之內容,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無何偽造、變造或違法 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該電子 郵件列印資料影本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影 本,以及證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 有證據能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係被告提出 身分證件並填載相關申請設立開戶之文件後,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申請開立帳戶,經銀行依法定程序為相關審核後同意
設立,並依被告提出及填寫之資料建立帳戶基本資料檔,被 告則於帳戶開通後,以臨櫃或藉由自動櫃員機、網路進行匯 款、存、提款之收、支作業而使用該帳戶,經銀行機器自動 設備記載帳戶客觀之收、支情形。另證人○○○提出之自動 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係帳戶持有人於銀行設立之自動櫃 員機器上操作轉帳交易後所產生之紀錄資料,亦為帳戶收支 交易之客觀事實,此二項文書資料之影本,皆無證據證明有 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 具有關聯性,該等資料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扣案證物之同 一性提出質疑,認有將包裝扣案之犀利士藥品夾鏈袋2 只送 驗,確認其上是否有被告指紋,以證明扣案藥物並非被告所 販賣乙情。惟扣案之犀利士藥品已分別經證人○○○及告訴 代理人委託之人購得後,由調查局人員、告訴代理人等多人 經手,則所謂以「夾鏈袋」作為被告並無販賣偽藥或仿冒告 訴人商標之證物,顯已遭到污染,即便未於包裝扣案藥品之 「夾鏈袋」採得被告之指紋,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證據之 認定。況本案關於扣案證物遞交以供審理過程,業據證人○ ○○證述、告訴代理人等指述綦詳,並有調查局於101 年12 月7 日以南市府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原審法院陳明取 得證人「○○○」遞送之扣案偽藥4 錠、臺灣禮來公司97年 2 月25日函、北檢100 年度紅保管字第1289號扣押物品清單 各乙份(見原審卷二第57、101 頁,北檢偵緝卷第42頁)附 卷可稽,可見本案扣案之犀利士偽藥自被告販賣至證人「○ ○○」或「小劉」收執後,以供原審及本院審理之過程,證 物鏈未曾間斷,故被告及辯護人就扣案證物之同一性所為之 質疑並非有據,本案扣案證物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亦多次確認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 主觀犯意之有無,從而是認辯護人就包裝扣案藥品之「夾鏈 袋」內採集被告指紋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六、雖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15日 函及其附件犀利士偽藥檢驗報告、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97 年2 月25日函及其附件原廠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惟其依據 之基礎為扣案藥品與被告「販賣」之藥品不具同一性,但本 院就二者具有同一性部分已論述如上,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就 其所為爭執已失立論基礎,且本院經審酌上開檢驗報告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七、其他文書證據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該等書證之證 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 卷第127 至132 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故上揭文書證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大欽固坦承有於96年8 月22日在自行架設之「肌 因壯體網站」網頁上使用近似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之「Ci alis犀利士」商標,以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之商標 作為實體商品之示意圖案,刊登「Cialis犀利士20公絲(Ta dalafil )x10 」、「$1,310」之訊息,將其向不詳成年人 所購買未包裝、而含有Tadalafil 成分之「犀利士」膜衣錠 剩餘之21錠,以每10錠1,310 元「販賣」予不特定人,於接 獲○○○以「○○○」名義、告訴人以「小劉」名義訂購資 料後,接續將10錠、11錠(含被告贈送之1 錠)犀利士包裝 ,置於臺北市○○區○○街○號1 樓,委由宅配通公司送貨 人員,先後於96年11月12日、97年1 月22日前往上址取得前 開偽藥後,分別於96年11月13日、97年1 月23日送抵臺南市 永○區○○街○○號給「○○○」、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1 樓給「小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伊是食品貿易商,販賣營養食品 乳清蛋白粉,並非以販賣藥品營利,由於曾在95年底到泰國 旅遊時,在當地藥房以每錠4 美金買得散裝之犀利士約40錠 服用後剩餘20餘錠帶回臺灣,想盡快出清,因此才在「肌因 壯體網站」網頁上以每10錠為單位刊登販賣訊息,根本不知 道這些藥品是偽藥,不然也不會自己買來服用,在購買之際 ,有看到穿白色藥師袍之人從有犀利士商標之藥罐內取出, 裝到白色塑膠袋內給伊,且伊在網站還特別以「generic 」 強調這些藥品係散裝,並無犀利士之外包裝,所以無使用近 似或相同於告訴人商標於同一商品上之故意,亦無明知為仿 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以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主觀犯意云云 。辯護人則舉府城營養網列印資料、衛生署網站列印資料、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12月4 日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附件等資料為據,為被告辯護稱:因證人○○○曾 遭被告胞弟○○○檢舉於網站上販賣產品乙事,而遭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裁罰,為報復證人○○○,所以誣陷被告,證人 ○○○所言不可採,且因被告於「肌因壯體網站」網頁上使 用「generic 」1 字,表示係販賣無商標之商品,相關消費 者不會與告訴人之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經查: ㈠「CIALIS」(中文名稱「犀利士」)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
由臺灣禮來公司在我國合法販售之藥品,而如附件及附表一 所示之「犀利士CIALIS」平面商標,以及水滴形狀表面刻有 C20 之黃色立體商標,係經美商禮來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核准註冊,在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西藥,且現均 仍在專用期間內。緣被告前於95年底,在泰國所購買未包裝 、而含有Tadalafil 成分之「犀利士」膜衣錠約40錠,均係 他人未經告訴人所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製造之偽藥,被告卻於 96年8 月22日,在其自行架設之「肌因壯體網站」網頁上, 使用近似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CIALIS犀利士」商標之「 Cialis犀利士」商標,以及使用相同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 之立體商標作為實體商品之示意圖案,並刊登「Cialis犀利 士20公絲(Tadalafil )x 10」、「$1,310」之訊息,欲將 前以每錠4 美金所購買剩餘、外型如同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 仿冒犀利士立體商標偽藥21錠,以每10錠1,310 元之價格, 轉讓予不特定人士。嗣經○○○、告訴人分別以「○○○」 、「小劉」之名義,於96年11月9 日、97年1 月21日,均以 1, 310元之代價,受讓上開偽藥,被告遂接續將10錠(鑑驗 2 錠用罄、驗餘2 錠、另6 錠未扣案)、11錠(含被告贈送 之乙錠,鑑驗4 錠用罄、驗餘7 錠)犀利士偽藥包裝後,置 於臺北市○○區○○街○號1 樓,並委由不知情之宅配通公 司送貨人員,先後於96年11月12日、97年1 月22日至上址取 貨後,分別於96年11月13日、97年1 月23日送抵臺南市○○ 區○○街○○號給「○○○」、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1 樓給「小劉」收執,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偽藥 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訴明確(見北檢偵查卷第27至29 頁、第73至74頁、偵緝卷第25至26頁、第37頁,原審卷二第 12頁、第32頁至背面),並有證人○○○證述以電子郵件與 被告聯繫購得犀利士偽藥10錠,並以之用證人○○○名義向 調查局檢舉等語(見北檢偵查卷第79至80頁、原審卷二第26 至31頁背面、第161 頁背面至第164 頁)、證人○○○證述 同意證人○○○以其名義檢舉有人在網路上販賣偽藥等語( 見北檢偵查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157頁背面至第160 頁) 、證人○○○證述被告為其胞兄,而被告使用0000000000. com@hotmail.com 電子郵件信箱登入之IP位址係其址設臺北 市○○區○○街○○號1 樓之公司等語(見北檢偵查卷第9 頁)詳盡,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列印資料、中 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商標註冊號為00000000號)列印資料各1 張、「肌因壯 體網站」網頁列印資料2 張、宅配通公司96年11月12日、97 年1 月23日出貨單影本、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各
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3 日中信銀 集作字第97501104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 報表1 份、鑑定報告2 份、電子信箱之交易對話紀錄影本5 張、Microsoft 於2008年1 月18日函附IP位置及時間、帳號 基本資料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 業中心二客7 作第00000000-0號回覆單影本、通聯調閱查詢 單、證人○○○及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報表各1 份、犀利 士真品包裝辨識重點DM1 張、犀利士膜衣錠20公絲仿單影本 1 份、被告100 年12月2 日於偵查庭親簽之「台北」及「Fo ods 」字跡乙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北檢偵查卷第19頁、第21 至26頁、第35頁、第40至52頁、第56至58頁、第75頁、第86 至90頁、第96頁,偵緝卷第29、39頁,原審卷二第79至87頁 、第100 至104 頁、第250 頁),復有犀利士膜衣錠20公絲 15錠(共鑑驗6 錠用罄、驗餘9 錠)扣案可資佐證。辯護人 雖認證人○○○檢舉動機可議,有誣陷被告之嫌,然本案被 告自承轉讓他人有商標權之西藥犀利士予「○○○」與「小 劉」,並在其所設立之「肌因壯體網站」網頁上為相關標示 ,已如前述,即便證人○○○之所以檢舉本案並非出於保護 國民健康之純善動機,亦難認證人○○○有何羅織被告罪名 之情形,辯護人所指誣陷云云,洵無可採。從而,被告於己 所設立之「基因壯體網站」刊登「販賣」「Cial is 」、「 Cialis犀利士」之訊息,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之商標 ,惟其於上開訊息上之開價為「犀利士膜衣錠20公絲10錠1, 310 元」,係以每錠4 美金購入,匯率1 美金等於30元新臺 幣,加上宅配所需80元配運費及30元代收款之代收費而得, 且被告實際出售價格即為10錠1,310 元,足見其於刊登上開 訊息時並無謀利之意圖,且依實際成交價格亦無額外之利得 ,甚且其中1 次交易尚附送1 錠犀利士偽藥,難認被告之行 為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應係構成同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故被告 繼之接續轉讓扣案所示偽藥共計21錠之事實,應堪認定。是 以,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明知為偽藥而仍轉讓之直 接故意?茲論述如下。
㈡被告雖辯稱其有於「肌因壯體網站」網頁上「販賣」本案扣 案藥品時,加載「generic 」文字,表示所賣之犀利士係「 散裝」、「非商標」、「沒有商標名」之商品,因此並無使 用告訴人商標之故意以販賣告訴人擁有商標權之商品云云。 然告訴人美商禮來公司係國際知名大藥廠,其公司生產製造 犀利士藥品,經年用於男性壯陽功能,而在全球藥品類市場
行銷甚廣,品質均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被 告於購入之際,亦係作為壯陽之用,被告難輕言不識。而被 告為使相關消費者辨認其所轉讓係與告訴人生產製造之同來 源、同品質,擁有相同功效之藥品,乃自Google網站圖片區 搜尋下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立體商標,作為實體商品示 意圖,並下載同「犀利士CIALIS」商標英文部分相同拼法之 「Cialis」以為商品辨認,顯見對於犀利士商標有所認識, 卻仍執意於同一網頁上該等商標旁以「Cialis犀利士20公絲 (Tadalafil )」等文字說明所欲販賣之商品為含有Tadala fil 成分之犀利士藥品,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243 頁),顯欲向消費者傳達販賣犀利士藥品之意念,此「 知」與「欲」之結合,昭昭彰顯被告確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 1 號、2 號所示商標之故意。從而,「generic 」於此究竟 解釋為「學名藥」抑或「散裝」、「非商標」、「沒有商標 名」之意,實顯得無足輕重。被告雖另引販賣電腦周邊產品 通常使用「generic 」1 字代表「散裝」之意之英文網路列 印資料、犀利士專利藥及學名藥差別之英文網路列印資列、 YAHOO 奇摩字典查詢以及Dr.eye譯典通查詢網路列印之中文 翻譯資料、聯合知識庫新聞、自由時報電子報新聞等,均與 被告使用告訴人商標之主觀認知無關,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㈢被告明知為偽藥而仍轉讓:
被告再辯稱扣案之犀利士藥品係在泰國購買,自己服用未盡 帶回國內,然因用不著而將剩餘之藥物上網出清,不知該等 藥品係偽藥云云。惟按藥事法之轉讓偽藥罪係以「明知」即 直接故意作為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案即為轉讓偽藥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且藥事法上之轉讓偽藥罪構成要件中 之「明知偽藥」係指行為人明知其所販售之藥品並非合法之 藥品即為可足,無須明確知悉其藥品之種類或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之文號及藥品種類,亦無須明確知悉中央 智慧財產權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商標註冊號及指定使用之商品 項目,否則行為人明知且有意販售不合法藥物,但故意不學 習辨明藥品之種類,復故意不去瞭解、查詢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明令公告禁止之文號及藥品種類,即可因此免除刑事責任 ,則不僅無法達到藥事法欲保障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且以 行為人自己是否願意並學習相關知識作為判斷行為人有無構 成要件故意之標準,實欠缺刑法上之理論根據。況被告復於 審理中自承其購入扣案之犀利士,以及日後於網路上販賣給 「○○○」或「小劉」時,均無外包裝,則上開藥品自無製
造商名稱或經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檢驗字號之可能 ;而扣案藥品上又僅有標記「C20 」,則從外觀上一望即知 係屬標示不清、來源不明之商品,一般人對其來源、製造過 程及是否危害身體健康各項,理應產生疑慮。又不論被告之 購入藥品價係每錠4 美金,抑或其販售價每10錠1,310 元, 均較真品價格每錠450 元來得便宜甚多,亦經被告在電子郵 件中敘明,復於其所設立之「肌因壯體網站」網頁上強調批 發大宗進口等語,有前揭電子往來郵件列印資料可參(見北 檢偵查卷第24頁)。是被告一方面辯稱所購價格低廉之藥品 乃真品,一方面又知真品價格非低,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 無大宗進口,僅係廣告宣傳術語云云,衡情度理,被告既非 大宗進口犀利士,又熟知己所購入之犀利士價格相對低廉, 竟仍執意以網站刊登轉讓告訴人商標藥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 士下單,並進而轉讓予不特定之人,且無法保證藥品之來源 及品質,此際猶辯稱不知所購入並於日後轉讓予「○○○」 及「小劉」之犀利士乃偽藥云云,殊難採信。
㈣綜上,辯護人替被告辯護稱被告遭證人○○○挾怨誣陷、並 認被告無明知偽藥而販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藥事法於100 年12月7 日修正公布第19條、第 34條;於101 年6 月27日修正公布第57條、第78條、第80條 、第91條、第92條、第94條,增訂第71條之1 、第104 條之 3 、第104 條之4 ;於102 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第41條,惟 與本案相關法條並未修正,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論罪:
核被告林大欽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 而轉讓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同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 而販賣罪,雖有未洽,然因本院所認定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 ,與前揭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均屬同一論罪法條,尚無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宅配通公司送貨人員,先後於96年11月 12日、97年1 月22日向其取得前開偽藥後,分別於96年11月 13日、97年1 月23日送達給「○○○」、「小劉」收執,以 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惟刑法上有關 轉讓或販賣之罪(包括轉讓或販賣毒品、槍彈、偽藥、禁藥 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 或繼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轉讓或販賣行為,常有 單一或偶發性轉讓或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繼續 實行之特徵。亦即多次轉讓或販賣偽藥之行為,係為滿足各 該次轉讓或販賣之目的,於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 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轉讓或販 賣偽藥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 轉讓或販賣偽藥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且轉讓 或販賣偽藥罪,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並無必須 多次轉讓或販賣偽藥,始得成立,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 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2 個轉讓行為相隔約2 個月,可明顯區隔,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繼續實行始能成立 之犯罪。且該等轉讓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轉讓之情形, 非絕對具有反覆、繼續實行之特徵。亦即多次轉讓偽藥之行 為,係為滿足各該次轉讓之目的,於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 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 轉讓偽藥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 一轉讓偽藥罪責,顯然不合集合犯或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是 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 告所為僅係犯轉讓偽藥罪,原判決認定為販賣偽藥罪及商標 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罪、第9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罪、第97條之販賣侵害他人商標商品罪,尚有未 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㈤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研究所畢業、且長期經營販賣營養補充品,其 智識程度不低,年值青壯,為出清手中偽藥,竟恣意使用相 同及近似他人之商標於網路訊息,且明知藥物良窳影響人類 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甚鉅,猶轉讓偽藥,無視國民健康,故 意違背國家法令及政府管制。再參酌被告於犯後,自始否認 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取得 被害人之諒解,兼衡其轉讓偽藥之期間長短、次數、偽藥數 量,又其未有過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及其職業與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刑。
㈥沒收:
⒈按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是偽藥及禁藥 均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刑事判決參照 )。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 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 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 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參照),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犀利士 偽藥,並非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第82條所 使用、販賣之商品(詳如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 自不得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
⒉至搜索扣押之電腦主機乙臺、出貨單14張,雖為被告所有, 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另宣告沒 收。另告訴人於98年2 月10日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KAMAGR A 100mg Oral Jelly」乙包(附於北檢98年度偵字第591 號 卷第95頁、第96頁間),則非被告所有,亦與被告所為之本 案犯行無關,亦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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