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2年度,47號
TPHV,102,重勞上,47,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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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林雍順
訴訟代理人 呂秋䎏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宜羣
訴訟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秀華
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依據僱傭法則、民法第87條第1項、第92條、 第14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5條 、民法第227條之1、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9條,起訴 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人壽)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台灣人壽應自民 國(下同)99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於每月10日給 付上訴人薪資新臺幣(下同)9萬571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台灣人 壽應自99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於每月10日提撥勞 工退休準備金5796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㈣ 台灣人壽應給付上訴人13萬0804元(即100年、101年度共41 日未休假獎金),及其中6萬3447元自100年12月31日起,其 餘6萬7357元自101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王秀華與台灣人壽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暨自101年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 台灣人壽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暨自101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台灣人 壽應出具由董事長親筆署之道歉啟事(內容見原審卷㈡第



108頁)交予上訴人,並負擔費用將前述道歉啟事以標楷體 14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全 國版(A、B版)第1版各1日;再將前述道歉啟事新聞紙張貼 於總公司各部室,全省各分公司及通訊處公告欄或明顯處一 月,同時登載於最新一期員工刊物『台壽天地』首頁」。( 見原審卷㈡第105頁)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前述第㈠至㈣項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及就第㈤項敗訴部分其中50萬元本息提起上 訴。並撤回關於民法第87條第1項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81 頁筆錄、第131頁)。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㈥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台灣人壽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台灣人壽應自99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於每月 10日給付上訴人9萬571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台灣人壽應自99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於每月 10日提撥5796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㈤台灣人壽應給付上訴人13萬0804元,及其中6萬3447元 自100年12月31日起,其餘6萬7357元自101年12月3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暨自101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自89年6月22日受僱於台灣人壽,嗣擔任業 務品質部經理,月薪9萬5710元。伊與訴外人王佳妍發生感 情等糾紛,遭王佳妍向台灣人壽寄發黑函,台灣人壽指派總 稽核王秀華、訴外人即人力資源部經理劉瓊華處理。王秀華 等人自99年1月27日起與伊協談,但是王秀華在99年2月1日 、2日協談時,不斷出言脅迫,表示伊主動辭職方能使糾紛 落幕;否則,台灣人壽將以年終考核「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將伊資遣。伊自由意志受到壓迫,不得不在99年2月2日提 出離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同年月3日再以「職涯 規劃」為由,提出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自99年



1月27日迄2月2日,7天內會談僅5小時,導致伊10年工作心 血化為烏有。王秀華脅迫伊離職,構成侵權行為,伊已於 100年1月20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在同年月28日 發函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爰依僱傭法則、民法第92條、第 14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5條、 民法第227條之1、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9條,為前段 所示各項請求等語(上訴人原審聲明與判決結果均見第一段 理由,上訴人僅就第二段所示內容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 未繫屬本院)。
四、被上訴人則以:99年1月間,因王佳妍檢舉上訴人涉有不當 行為,台灣人壽遂指派王秀華劉瓊華等人與上訴人面談。 自99年1月27日迄同年2月3日,雙方多次協商,歷時5小時以 上,上訴人決定主動離職,並提出系爭聲明書與申請書,台 灣人壽遂同意其在99年2月28日離職,另支付離職金150萬元 。王秀華純係向上訴人分析利弊得失,並未脅迫其辭職,上 訴人無從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各項請求,均屬無 據,不應准許。何況,上訴人存證信函並未主張王秀華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於100年7月29日始對王秀華起訴,該部分 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筆錄) ㈠上訴人自89年6月22日受僱於台灣人壽,後於99年2月28日離 職,離職前擔任該公司業務品質部經理。王秀華劉瓊華於 99年2月間分別擔任台灣人壽總稽核及人力資源部經理。 ㈡99年1月,王佳妍檢舉上訴人涉嫌濫用職權、挪用公款等情 事;自同年月27日起,王秀華劉瓊華等人與上訴人面談。 上訴人於99年2月2日書立系爭聲明書,要求台灣人壽支付離 職金(含不休假獎金與年終獎金)共150萬元。次日(3日) 填寫離職申請單,記載離職原因為「職涯規劃」、離職日期 為99年2月28日;台灣人壽已付清前述150萬元離職金。(見 原審卷㈠第18頁聲明書、第19頁申請書、本院卷第158頁背 面筆錄)
㈢100年1月20日,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台灣人壽與王秀華均 在同年月30日收受。同年月28日,上訴人發函撤銷離職之意 思表示,於同年月31日到達台灣人壽。(見原審卷㈠第20至 22頁存證信函與回執、本院卷第88頁回執及第113頁筆錄) ㈣上訴人對王秀華提出恐嚇等告訴(下稱刑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458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見原審卷㈡第144至150頁不起訴處分書)六、上訴人主張伊原本任職於台灣人壽,台灣人壽收到王佳妍檢 舉函,遂指派王秀華等人與伊協談。但是,王秀華在99年2



月1、2日協談時,脅迫伊離職,伊不得不在99年2月2日、3 日提出系爭聲明書與申請書。伊已在100年1月20日發函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在同年月28日發函撤銷離職之意思表 示。為此訴請確認伊與台灣人壽僱傭關係存在、台灣人壽應 給付伊各項薪津、獎金,該公司與王秀華應連帶賠償慰撫金 5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為:㈠上訴人自台灣人壽離職,是否遭受王秀華脅迫所致 ?㈡上訴人與台灣人壽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台灣人壽應支付 各項薪津與獎金?台灣人壽與王秀華應連帶賠償慰撫金50 萬元?
七、上訴人自台灣人壽離職,是否遭受王秀華脅迫所致?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遭受台灣人壽總稽 核王秀華脅迫而離職,嗣於100年1月28日發函撤銷離職之意 思表示,故伊與台灣人壽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台灣人壽則否 認此情。故上訴人與台灣人壽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一節,確 有爭執,且該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消極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 首揭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自89年6月22日即任職於台灣人壽,99年2月離 職前擔任業務品質部經理(見不爭執事項㈠);其工作歷練 豐富,且身為高階主管,具有相當能力與雇主討論工作待遇 或離職條件,不致輕易受制於人。其次,自99年1月27日至 同年2月2日之7天內,上訴人與台灣人壽總稽核王秀華等人 共計會談4次,總時數約5小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3頁筆錄背面),可知雙方多次討論後,上訴人綜合 考量工作狀況、王佳妍檢舉函所造成困擾、個人未來發展等



各項因素,始同意自行離職以結束紛擾,實難認其係被迫辭 職。何況,上訴人與王秀華等人會談時,尚且錄音蒐證,此 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至111頁,其內容較 原審卷㈠第12至17頁譯文詳盡,故以該份譯文為準。至於錄 音譯文證據能力詳後述),益徵上訴人事前防範不利狀況, 並採取相關措施以保障個人權益,實難認為上訴人迫於壓力 而離職。
㈣再者,上訴人於99年2月2日手寫系爭聲明書:「本人因王佳 妍小姐屢以抹黑信函攻擊,致公司主管困擾,為免公司長官 再受騷擾,同意以下述條件自請離職:⒈離職金加年終考核 為新台幣150萬(含未休假獎金)。⒉二月薪資照給付,其 他得請領費用(差旅+交際)亦同。⒊仍懇請同意交付本人 99.1.11、1.9、1.17等王女抹黑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 頁)。足見99年2月2日協談後,上訴人提出離職條件為緩衝 時間約1個月、離職金150萬元,並請求台灣人壽提供王佳妍 檢舉函;上訴人既爭取最大利益做為離職條件,難認其並無 辭職意念。再其次,上訴人復在次日(3日)向台灣人壽提 出系爭申請書,離職日期記載為「99年2月28日」,原因載 為「職涯規劃」(見原審卷㈠第19頁);台灣人壽遂批准上 訴人於99年2月28日離職,嗣已付清離職金150萬元(見不爭 執事項㈠㈡)。益徵上訴人於99年2月2日提出系爭聲明書後 ,辭意甚堅,次日遂向台灣人壽正式申請離職;上訴人身為 高階主管,若是系爭申請書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在1個月留 任期間必然積極爭取權益,不致於任令離職結果發生。然而 ,迄99年2月28日離職日止,上訴人並未申訴或否認離職意 念,反而在99年2月28日如期離職,則上訴人遲至100年1月 始主張在99年2月被迫離職,實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 ㈤此外,刑案100年5月20日檢訊時,台灣人壽人力資源部經理 劉瓊華、客戶服務中心副總許瑞珍,分別到庭證稱:「〔問 :被告(指王秀華)與告訴人(指上訴人)商談離職共3次 ,你們是否均在場?)劉瓊華:我是99年1月27日時在場,之 後我就沒在場。許瑞珍:我是99年1月27日及同年2月1日在 場」、「〔問:當天(指99年1月27日)洽談情形如何?〕劉 瓊華:氣氛還好,告訴人有舉證很多,也說明很多,但當天 偏向王秀華跟告訴人訪談,但我印象中我會就告訴人涉及的 相關行為有無違反公司規定做補充,我在場的目的就是要聽 聽看告訴人在相關這件事裡有沒有違反公司規定來做補充, 所以這也是為什麼我只去一次的原因,之後就是由王秀華負 責」、「〔問:當天(指99年1月27日)洽談情形如何?) 許瑞珍:99年1月27日洽談還算平順,99年2月1日主要是洽



談離職金的數額,站在告訴人主管的角色,我當然希望能幫 告訴人爭取到多一點的離職金。離職金的部分就是由證人劉 在處理」、「〔問:(提示卷內證物4即王秀華99年1月27日 處理簽呈及其附件影本)上面是否為你們的親筆簽名?〕均 答:是,因為那天的會談結果已經取得初步的共識,請告訴 人自行離職,也希望可以比照資遣的離職金,這是會談的主 管都同意的事情。其實在上面最後也有交給我們總經理洪鴻 銘,最後簽名「朱」就是我們公司的董事長。」、「〔問: (提示卷內證物4附件一)至於附件一所示離職金明細表, 係何人提出?〕劉瓊華:是人力資源部提出來的。原本自行 離職是沒有離職金的,只是因為我們體恤告訴人的狀況,給 告訴人一筆資遣費當時計算是70萬9849元,但是告訴人最後 拿到的金額是150萬元,當時這部分也有送到我這邊來,… 但是因為把一開始70萬元金額告訴告訴人後,告訴人希望能 提高且有依他自己的方式計算,最後也依照告訴人的建議調 整為150萬元。…我是從優以退休方式計算,也頂多只能提 高到125萬元,後來會給告訴人150萬元,也是因為體恤告訴 人,所以上面有寫『勉予同意』」、「(問:請問證人在參 與王秀華與告訴人期間,王秀華是否表現不耐煩,或不想讓 告訴人解釋?)劉瓊華:沒有,就是很平常的態度。許瑞珍 :我印象中沒有這樣的事情,可能每個人表達方式不同」等 語(見刑案第76至79頁筆錄,即原審卷㈡第141頁背面至142 頁)。劉瓊華許瑞珍僅係上訴人及王秀華同事,並無特殊 利害關係,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誤。依劉瓊華2人前開證詞, 99年1 月27日及99年2月1日會談時,氣氛尚可,王秀華並未 脅迫上訴人離職。其次,上訴人要求高於台灣人壽給付標準 ,但是該公司破例超額給付,核與王秀華99年2月2日簽呈所 附計算式相符(見原審卷㈡19頁);上訴人離職條件既然優 於一般員工,顯見其積極爭取各項離職利益,即與被迫離職 情節不符。何況,王秀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認定並無恐嚇等罪嫌,以100年度偵字第9458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伊遭受 王秀華脅迫離職云云,即無可採。
㈥上訴人固提出99年2月1日與2日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89 至111頁)。然而,上訴人自承與王秀華等人在7天內會談4 次,第1次面談約2小時,第2次是電話會談約15分鐘,第3次 面談約2小時,第4次面談約50分鐘;前述錄音譯文共3個檔 案,第1個檔案約18、19分鐘,第2個檔案約5分鐘,第3個檔 案約7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筆錄);會談全程約 5小時,但是上訴人僅就其中1/10進行錄音,足見錄音譯文



無法呈現會談全貌,已難採為裁判基礎。何況,上訴人前開 譯文所記載王秀華發言:「(99年2月1日,01:28)…這種 家務事,…我可以跟你保證說,今天不管你是不是那個受害 者,你都不勝其擾,因為你單單每天要處理這些…你真的也 很可憐,這個我可以相信,…所以我跟你講,你今天差在哪 裡你知道嗎?真的,就是你講的,你能夠把她(指訴外人王 佳妍)擺平了,其實完全不影響你,…可是今天她就是,因 為你很倒楣,她是公司的離職員工,今天不管公司的長官怎 樣,她就會一直找到一個線索,一直幫你一直發…」(見本 院卷第90、91頁)、「(14:09)我個人做總稽核這個位置 ,我會建議你不適任主管職,就這樣而已,至於公司的人評 會要怎麼follow你,或是公司的人事規則,或是人事作業要 怎麼處理,都不在我的範圍」(見同上卷第99頁)、「(17 :17)…所以為什麼我們請你適用離職的方式,也就是說留 一個後路…」(見同上卷第102頁)、「(17:50)…其實離 職是對你未來在求職,不管你到任何公司,人家如果在打聽 前一家公司都是比較好的,你瞭解我的意思嗎?…我為什麼 就要離開這個職場到這邊來談,我不要去你辦公室,公司就 是從來沒有什麼秘密的嘛…」(見同上卷102、103頁)、「 (99年2月1日,00:21)…有一件事情是鐵爭的事實,老闆 假如他不在意這件事情,他絕對不會交辦我這件事,而且我 要告訴你說,這不是第一次交辦…」(見同上卷第104、105 頁)、「(99年2月2日,02:38-04:23)你的處境我很清楚 ,…老闆假如不在意,他今天不用把這個案子交給我,我真 的跟你講就是這樣,…我很同情你,…我們不要再談很多事 情,我已經覺得我很累了,我這麼好意一直被你冤枉…」( 見同上卷第109頁)、「(02:38-04:23)…我請你把你的意 見寫得很清楚,我把你原封不動地送出去,我只是送給老闆 看嘛,…我只是把你的意見傳到,因為洪總一定要提」(見 同上卷第109至110頁)、「(04:23-06:16)…我已經沒有 權力了,我在我的報告裡頭,並沒有寫上這些建議…(上訴 人:有沒有不走的可能)這個不是我了.…你要問HR(指人 力資源部),因為這不是我的作業了」(見同上卷第110頁 )。依前述片斷會談譯文,王秀華發言內容純係分析利害關 係,並無任何足使上訴人心生恐怖之言詞。王秀華固提及台 灣人壽董事長交辦、總經理指示召開人評會等情,僅係分析 王佳妍檢舉函之各種後果,上訴人身為台灣人壽業務品質部 經理,當能明瞭王秀華分析之正確性,尚難遽認王秀華有何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或人格等脅迫言詞。
㈦至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19號判決,純係論述民法第92條第



1項撤銷意思表示要件;從而,主張意思表示遭脅迫之人, 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遭受脅迫而離職,其舉前述判決為有 利於己之證據,自無可採。再其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2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判決基礎事實,係基層業務員於休假 後上班第1日,由雇主告知即將解僱之訊息,員工僅有短短 1、2小時決定是否請辭(見本院卷第50頁)。相較之下,上 訴人具有10年工作資歷,且係業務品質部經理,具有相當議 約與談判能力,自99年1月27日起,先後與台灣人壽總稽核 王秀華等人溝通4次,會談總時數達5小時(見第㈢小段理由 ),始在99年2月3日申請同年月28日離職,並爭取高於台灣 人壽標準之離職金(見第㈣小段理由)。足見上訴人離職過 程與結果,均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勞上易字 第36號判決基礎事實有別;則上訴人援引該件判決,主張伊 被迫離職云云,即無可採。
㈧上訴人又謂伊在99年1月27日協談後,並未同意離職,但是 王秀華99年1月27日簽呈竟記載「已取得林經理同意將自請 辭職(3/1)以處理本案爭訟」,顯係王秀華杜撰云云(見本 院卷第137至139頁)。由於上訴人在99年2月2日系爭聲明書 表明各項離職條件,次日提出系爭申請書,嗣經台灣人壽同 意支付離職金150萬元,離職日期為99年2月28日(見第㈢小 段理由),故上訴人與台灣人壽合意終止僱傭係以99年2月2 日系爭聲明書、99年2月3日系爭申請書為準。至於王秀華99 年1月27日簽呈內容是否正確,已無再為論述必要,併此說 明。
八、上訴人與台灣人壽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台灣人壽應支付各項 薪津與獎金?台灣人壽與王秀華應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 ㈠上訴人並未證明於99年2月被脅迫而離職,且台灣人壽批准 系爭申請書,同意上訴人於99年2月28日離職,應認上訴人 與台灣人壽合意終止僱傭,並在99年2月28日終止僱傭關係 ,已如前述。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伊遭受脅迫而離職,並 在100年1月28日發函撤銷前述離職之意思表示,即非可採; 其主張台灣人壽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事,亦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台灣人壽間僱傭關係存在;台灣 人壽應自99年3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薪資 9萬5710元本息:並於每月10日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5796 元 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另應給付上訴人13萬0804元( 100與101年未休假獎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99年2月1日、2日,台灣人壽總稽核王秀華與上訴人會談時 ,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與台灣人壽合意於99年2月2



8日終止僱傭,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 不履行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 185條、第188條及第195條、民法第227條之1、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26條、第29條,訴請台灣人壽與王秀華應連帶賠償上 訴人5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因上訴人未證明王秀 華實施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所為消滅時效抗辯,本院毋庸 贅述)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9年2月3日提出系爭申請書,申請在99 年2月28日離職,台灣人壽同意其申請,故上訴人與台灣人 壽僱傭關係已在99年2月28日合意終止。上訴人主張前述離 職意思表示係遭受台灣人壽總稽核王秀華所脅迫,但是未能 舉證證明;則其主張離職意思表示業經撤銷,台灣人壽係濫 用權利,故伊與台灣人壽僱傭關係存在,台灣人壽應支付99 年3月1日以後薪資等項,台灣人壽與王秀華應連帶賠償50萬 元,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僱傭法則、民法第92條、 第14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5條 、民法第227條之1、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9條,請求 「㈠確認上訴人與台灣人壽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台灣人壽應 自99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 9萬5710元(薪資),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台灣人壽應自99年3月1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於每月10日提撥5796元(勞工退休準備 金),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㈣台灣人壽應給付 上訴人13萬0804元(100與101年未休假獎金),及其中6萬 3447元自100年12月31日起,其餘6萬7357元自101年12月3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慰撫金),暨自101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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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